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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 告 蔡欣怡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被 告 黃書儀兼訴訟代理 蔡春成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蔡春成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子蔡東澔,嗣原告與被告蔡春成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蔡春成應自100 年1 月10日起每月給付贍養費及慰藉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債權),但迄至109 年4 月,被告蔡春成仍有152 萬5,000 元未給付,原告遂於109 年4 月起訴請求被告蔡春成給付,詎被告蔡春成竟於109 年8 月5 日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號、建130 號,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黃書儀,並於109 年8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書儀,並致自身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春成、黃書儀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黃書儀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蔡春成、黃書儀間就系爭房地,於

109 年8 月5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9 年8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黃書儀應將系爭房地於

109 年8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春成所有。

二、被告蔡春成、黃書儀抗辯:被告蔡春成已與原告就系爭債權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所示,給付和解金150 萬元給原告,故原告與被告蔡春成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自無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撤銷訴權存在而可得請求撤銷被告蔡春成、黃書儀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黃書儀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蔡春成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子蔡東澔,嗣原告與被告蔡春成於99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蔡春成應自100 年1 月10日起每月給付贍養費及慰藉金1 萬5,

000 元予原告,但迄至109 年4 月,被告蔡春成仍有152萬5,000 元未給付,原告遂於109 年4 月22日就系爭債權起訴請求被告蔡春成給付,並由本院家事庭以109 年度家訴字第10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下稱履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蔡春成於109 年8 月5 日將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黃書儀,並於109 年8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書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至27、87至10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履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屬真實。

(二)按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自無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原告與被告蔡春成已於109 年11月18日履行事件中就系爭債權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和解,約定:「被告蔡春成同意給付原告蔡欣怡150 萬元,給付方式為109 年12月7 日、110 年1 月5 日、110 年2 月5 日各給付5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蔡欣怡…其餘請求拋棄…」,嗣被告蔡春成於

109 年12月4 日將150 萬元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履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原告之系爭債權已經和解而消滅,且和解金債權亦已因足額受償150 萬元而不復存在。

2、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撤銷訴權乃為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履行而設,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是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因此,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欲保全之系爭債權既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和解而消滅,且和解金債權亦已因足額受償150 萬元而不復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已無系爭債權可資對被告蔡春成主張之原告,自無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春成、黃書儀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書儀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蔡春成所有,即非有據。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蔡春成拒絕履行系爭債權之債務及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黃書儀,同侵害蔡東澔之扶養權、繼承權等債權,亦造成其與蔡東澔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135 至139 頁),然本院所審理者為原告是否對被告蔡春成、黃書儀有撤銷訴權存在,至蔡東澔對被告蔡春成是否有債權及撤銷訴權存在實與本件無關,何況被告蔡春成並未死亡,蔡東澔豈可期待其父即被告蔡春成應留有遺產給蔡東澔於將來繼承!又原告所提出之溫建文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自106 年12月15日起就診,經診斷有情感性精神病(見本院卷第133 頁),然原告已陳稱被告蔡春成是自103 年3 月即不再履行系爭債權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1頁),距106 年12月15日就診始日已相距約3 年8 月有餘,則原告之情感性精神病是否與被告蔡春成未履行系爭債權之債務間有因果關係,誠有疑問,尚難遽認原告對被告蔡春成有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者,原告已自承其是於109 年9 月24日收受假扣押裁定後才知悉被告蔡春成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給被告黃書儀(見本院卷第11、13頁),因此,縱認原告於知悉後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具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亦是於被告蔡春成為此贈與、移轉系爭房地行為後才存在,自不許原告溯及行使撤銷訴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春成、黃書儀間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8 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9 年8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書儀塗銷系爭房地於109 年8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春成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