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 告 洪素娟被 告 林長發訴訟代理人 林嘉祥被 告 林田
洪明適洪文凱
洪東慶受告知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141.60平方公尺地分割為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田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2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長發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477.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素娟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319.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東慶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651.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凱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651.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明適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500分之900,被告林長發、林田各負擔5500分之189,被告洪明適、洪文凱各負擔5500分之600,被告洪東慶負擔5500分之3022。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田、洪明適、洪文凱、洪東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141.60平方公尺 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55分之9,被告林長發、林田各5500分之189,被告洪明適、洪文凱各55分之6,被告洪東慶5500分之3022。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現為兩造耕作使用,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甲案兩
造分得部分地形方正,且考慮各共有人使用便利性,堪稱允當。又甲案編號A原本即由被告林田耕作使用,且毗連左側其所有之561地號土地,構成一完整區塊便利耕作,其已同意甲案;編號B其中一部分由被告林長發耕作使用,且毗連左側其所有之557地號土地,並無不利管理使用情事,分配由其取得,應屬適當;編號D、E、F土地原耕作使用者分別為被告洪東慶、洪文凱、洪明適,亦按原耕作使用位置分配。甲案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均與其應有部分面積相等,且各共有人多按其應有部分及耕作使用位置取得土地,應為公允,無鑑價找補之需要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長發陳述:
1.不同意原告所提甲案,甲案只有林長發受損,分得位置不利耕作。系爭土地從民國80幾年到現在,都有共同默契會留路,甲案林長發分到的位置與使用現況明顯不符。林長發原即持有557地號土地,81年1月28日購買當時毗連右側之系爭土地持分,目的是希望獲得完整長條形的土地進行擴大耕作。
2.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乙案編號D、E、F位置與甲案相同,係由原耕作使用之被告洪東慶、洪文凱、洪明適取得;編號A其中一大部分由原耕作者被告林田耕作使用,且毗連左側其所有之561地號土地,並無不利管理使用情事,被告林田於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林田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林長發提出分割方案也可以。
㈢被告洪文凱、洪東慶陳述:對原告所提方案沒有意見。
㈣被告洪明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最多可分割為6筆單獨所有土地,此並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二地二字第1090007791號函復在卷。
㈢查系爭土地四周未臨路,須經由其他土地始得通行到道路,
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二側有水溝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原告所提現況圖可參。原告及被告林長發分別主張附圖甲案、乙案為分割方法。該二案編號D、E、F部分位置相同,有差異者為編號A、B、C位置不同,其中編號A部分依原告及林長發均主張得與林田毗鄰之561地號土地相連,對林田影響較小。而原告及林長發均主張系爭土地毗鄰之557地號土地為林長發所有,則依甲案分割,林長發取得編號B部分與557地號土地相連,得合併使用,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地形亦屬方正。然依乙案分割,林長發發取得編號B部分與557地號土地雖可相連成長方形土地,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卻為凹形,不利耕作,價值顯然較低。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認為依附圖甲案分割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受告知人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