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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 告 陳婉惠訴訟代理人 張敏峻被 告 蘇哲民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5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2月24日鹿土測字第2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建物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5265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2月24日鹿土測字第2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5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8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地段956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前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經測量確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已侵害原告權益。且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應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並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原告爰依民法767條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已逾五年,係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1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目前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出租予他人經營餐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現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又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已有明文,計算被告應給付5265元(計算式:土地每平方公尺3280元×年息百分之10×3.21平方公尺×5年=5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8元(計算式:土地每平方公尺3280元×年息百分之10×3.21平方公尺÷1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前揭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係被告於91年間向前手蘇家興購買,購買前為明瞭該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有無占用鄰地,於91年

4月9日申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實地複丈,測量後出具建物測量成果圖,依其所示面寬10公尺坐落於被告所有前揭土地,並無越界之情。被告所有前揭建物為二層鋼骨磚造鐵皮房屋,約於85年間興建完成,聽前手蘇家興親友說興建之初有鑑界,91年辦理自家住宅時也有測量過,當時隔鄰土地所有人均未出面阻擋或異議,且系爭土地所有人亦利用如附圖編號A位置的牆面搭建其鐵皮屋使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21平方公尺(約一塊磚寬,長度約13公尺),並非甚鉅,堪認係屬誤差,被告無故意越界建築。且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附圖編號A部分係屬梁柱,影響房屋結構,拆除復原之費用約近300萬元,比較占用地之價值、位置,被告應可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由法院判准免拆。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只臨小巷,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給付不當得利為適當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相鄰,被告於該相鄰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係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被告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據,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2、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一節,被告抗辯如上,意指法院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判准免拆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於98年間明文修訂,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對於修訂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記載「 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又前揭判例字號意旨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屬門牌號碼鹿港鎮興化街40-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整體之後段,建物前段坐落為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953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物前臨興化街,後臨小巷,建物跨二個地號。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臨小巷,向興化街方向鄰接之同地段954地號土地係與系爭建物相鄰,亦建有房屋。系爭土地上先前曾建有木造房屋,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為牆面等情,有地籍圖謄本與被告提供之相片在卷可參。自堪核認系爭建物於建築之初,容未有經地政事務所複丈地界明確而建築之行為,惟與相鄰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亦無據曾就地界爭執,則被告抗辯非故意越界建築,自可採取。至被告抗辯提出在卷之91年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參諸圖上已明載建物係二層建物,本件僅測量第一層部分,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稅籍證明轉繪計算,本項成果表供申請核課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用,建築基地地號同段

956、960地號等意旨,本未足證明系爭建物於建築之初曾經鑑界明確,且系爭建物除使用956、960地號土地外,別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於此敘明。

3、承上,又依如附圖編號A部分,於兩造同意送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受覆在卷之鑑定報告書意旨略以,該部分涉及梁柱構件,且室內已裝修,本案評估拆、補費用係以恢復原建物既有強度原則下之拆除及補強費用。明細表……合計0000000元等內容。經原告表示,其中眾多項目諸如廁所更新、輕隔間更新、水電管線及燈具更新等均有欠缺施工必要性之虞,且鑑定結果將回復被告居住品質之支出列入計算範圍,亦非妥適。而應將為營業而加蓋之部分予以扣除不計,並考量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等事實,重新評定拆、補費用等語。與被告陳稱表示,鑑定屬有利於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證據等語。暨兩造曾對如附圖編號A部分是否可達成買賣解決爭執數經調解,原告最後陳稱願以拿46萬元清的和解,但被告表示原告向前手買每坪6萬元,參考新市場行情,願以30萬元購買越界面積,再加5萬元補貼前開鑑定費用,稅各自負擔,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之歷程。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建物雖屬建築20多年未辦保存登記,為違章建築之鋼骨造二層樓建物,但尚非法律實務現況絕對不予保障之物,亦有其使用之經濟價值。且前述鑑定,扣除原告認為不合理之明細表項目,就建物必要並切合原狀之屋頂三明治鈑、牆壁清版、包角(收邊)、H型鋼、C型鋼、連續基礎、噴漆、施工吊車與上列項目總和百分之十五之拆除工程費用約為146萬餘元,尚應加上此工程費百分之15的稅金及管理費與另百分之十五的雜費,總計亦達189萬餘元之拆除、重建費用。相較於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3.21平方公尺,且屬逾越地界寬約21公分之縱深狹長位置,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影響殆屬輕微之狀態,故原告亦不排斥願以拿46萬元清的和解買賣之情,則為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本院允認被告抗辯本件合於適用前揭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被告可免拆除等語,可加採取。

4、系爭土地屬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商業區,有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據。系爭土地週邊古蹟、廟寺等觀光景點林立,遊客不少,生活機能齊備,被告亦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人經營餐廳,故原告主張如上之原告使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已逾五年以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現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爰依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明文,計算被告應給付5265元(計算式:土地每平方公尺3280元×年息百分之10×3.21平方公尺×5年=5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6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8元(計算式:土地每平方公尺3280元×年息百分之10×3.21平方公尺÷1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使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係合理可採。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給付,本院自不採取。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係不適當,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合法有據,可加准許。

四、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五十萬元,本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可供擔保,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自應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