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施淑惠
朱安棋(原名:朱安淳)邱智華訴訟代理人 邱連發原 告 魏新枝
莊雯惠吳美妹張榕家林秀鳳吳燕如羅綢賴建瑋黃馨儀詹淑芬朱秋芬童美滿黃麗卿許雅芳童琬茹劉徐春華童小鈴廖清鎮邱鈺喬王菊文劉建鏘李雅媚劉余世美陳舒婷魏明華汪毓哲詹驛炫蔡霈奇鄒素娥兼上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告 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美雀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9日召開之10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一次區權會議)及於108年11月3日召開之10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二次區權會議)之程序及決議方法均不合法,其於第二次區權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未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3個月後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查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之靜修雅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改選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等例行事項,於108年9月29日召開109年度第一次區權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定額而流會,被告再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於108年11月3日重新召開會議(即第二次區權會議),並作成改選社區管理委員等之系爭決議(參卷第69至76頁),惟上開第一、二次區權會議均未合法通知原告,致原告未能出席會議,其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非合法。
㈡依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規約第4條第2項規定「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出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是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除因急迫情形外,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其召集程序始為合法。至於上開會議之書面通知,其通知方式為何,雖無明文規定,解釋上雖不拘泥於何種方式為之,然仍應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必要,始符合通知之旨趣。被告雖主張第一、二次區權會議開會通知,其均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載地址投遞於系爭公寓大廈之信箱,惟該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乃被告片面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建物門牌所製作,其上所載地址門牌,並非原告之實際住所或通訊地址,且未經非系爭公寓大廈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認可同意,被告擅自主張以系爭公寓大廈門牌地址作為開會通知之處所,已不符實際。再由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第貳點「貳、主席報告:…本社區所有格局均為小套方式致使所有權人多為出租投資為主,絕大部分所有權人均非本社區住戶或設籍及有權內,亦因涉及個資法限制,其區權人住所管委會無權過問,故區權會通知僅能以公告方式公布於公布欄為主或投遞各區權戶信箱內」等內容可知,系爭公寓大廈絕大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均非系爭公寓大廈住戶之事實,為被告所明知。再由被告主張係因礙於個資法限制致無法得知區分所有權人之地,其開會通知僅能以公告或投遞各區分所有權戶信箱內之方式為之等事實以觀,可見被告亦明知開會通知本應項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際住所投遞始為正辦。至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址資料,均明確記載於系爭公寓大廈相關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之所有權部內,各該地址乃各區分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公寓大廈產權登記時所登記之地址,客觀上自足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通訊處所,而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得向地政機關申請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受個資法限制,此當然亦為擔任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職務之被告所明知,被告卻捨此不為,僅以公告或投遞各區分所有權戶信箱內之方式為之,即難認已使實際上未居住在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了解開會通知內容之客觀狀態,其通知自非合法。被告所召開第一、二次區權會議既未合法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則系爭會議之程序自屬違法。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合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能依同法第31條規定獲致決議,或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同條例第31條之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俾盡速就大廈公共事務達成決議。準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會議,須以前次會議經合法召集為前提,倘若前次會議未經合法召集,即無適用該規定重新召集會議之餘地。承上所述,第一次區權會議既未經合法召集,被告本不得適用上開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換言之,第二次區權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仍應依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規約第4條第8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行使」之規定辦理,否則其決議方法即非合法。查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05人,惟被告所召開之第二次區權會議出席人數僅30人(參卷第69頁),未達半數即53人以上,則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方法,即非合法。
二、縱認被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開第二次區權會議,然系爭決議亦不能視為成立:按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然本院認被告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召開第二次區權會議,然依上開規定,系爭決議亦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倘於送達後7日內未經定額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其決議始視為成立,惟被告召開第二次區權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後,卻未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對其決議表示意見之機會,系爭決議自不能視為成立。
三、綜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召
開之10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件所示會議紀錄其中第參條關於選舉109年度社區管理委員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8年11月3
日召開之10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件所示會議紀錄其中第參條關於選舉109年度社區管理委員案之決議不成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108年9月29日召開之第一次區權會議及於108年11月3日召開之第二次區權會議之程序均為合法: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可知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書面開會通知,究應以何方式送達,法未明文規定,解釋上不應拘泥形式,限制管理委員會僅能將開會通知送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戶籍地,方屬合法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另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而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規約第4條第7項規定「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五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顯見被告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發送,已有特別規定其方式,即應依上開住戶規約之規定辦理,亦即有關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以開會前15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所登載之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及其地址為據,並課予取得資格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資格及地址有異動時,應主動出具相關證明文件通知被告之義務,被告方得據以辦理變更登錄並作為日後任何開會通知之發送依據。蓋因現今社會不動產交易市場自由活絡,各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能因不動產交易而有異動或更易其住所,則各區分所有權人何時異動或更易其住所,各區分所有權人最為明瞭,應由其告知管理委員會。本件於被告召開第一、二次區權會議前,原告等均未向被告請求變更於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記載之地址被告依據上開住戶規約第4條第7項規定,根據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所載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地址為開會通知之送達,要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乃被告片面按各區分
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建物門牌所製作,其上所載地址門牌,並非原告之實際住所或通訊地址,且未經非系爭公寓大廈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認可同意等語,然查,系爭公寓大廈大多數之區分所有權人係經由買賣、贈與或分割繼承等不同原因繼受取得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而原告等在取得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後,僅通知被告其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異動,未再通知其他足以讓其日後得隨時了解開會通知內容之通訊地址,對礙於個資法限制無法任意向戶政機關查詢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所之被告而言,自僅得依上開住戶規約第4條第7項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載名單及地址為開會通知,此由10餘年來,系爭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繳納之水電費或第四台費用等繳費通知單,皆投遞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公寓大廈之信箱,各區分所有權人卻從未爭執未收到繳費通知乙情,亦可佐證,是原告等主張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係被告片面製作,且未經渠等認可同意等語,不足憑採。㈢原告朱安棋、邱智華、魏新枝、莊雯惠、張榕家、林秀鳳、
吳燕如、黃馨儀、詹淑芬、朱秋芬、廖清鎮、王菊文、陳舒婷、魏明華、汪毓哲、鄒素娥於起訴狀所載地址,雖非其等取得區分所有建物之地址,然其等實際上皆住在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內,卻主張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載地址並非其等之通訊地址,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施淑惠、羅綢、陳舒婷於起訴狀所載地址,雖亦非其等取得區分所有建物之地址,然依108年9月29日第一次區權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所載,其等皆有親自出席該次會議(參卷第163至165頁),衡情其三人均有接獲被告所發送並公告之開會通知,否則其等如何會知悉要出席第一次區權會議。
㈣原告又主張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址資料均明確記載於系爭公
寓大廈相關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之所有權部內,各該地址乃各區分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公寓大廈產權登記時所登記之地址,客觀上自足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通訊處所,而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得向地政機關申請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受個資法限制等語。然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所登載地址乃登記所有權人當年所登載之地址,尚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登載於戶政系統上之住所有別。故對被告而言,客觀上確實有礙於個資法限制,無從任意向戶政機關查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所之困難。舉例而言,被告現任主任委員王美雀當年於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登載地址為臺中市北區修齊巷OOO弄OO號O樓,然依其於105年換發身分證所登載地址則為彰化縣員林市○○○街OO巷O號O樓,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部所登載之地址作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通訊處所,並不可採。
㈤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29日、108年11月3日召開第一、二次區
權會議前,既已分別於開會前10日以公告及投遞開會通知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信箱(參卷第159至161頁、第173至177頁),應屬合法有據,原告率爾主張被告所召開第一、二次區權會議均未合法通知原告等人,致其等未能出席會議等語,顯無理由。
二、被告於第二次區權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亦屬合法有據: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8年9月29日召開之第一次區權會議之召集程序確屬合法,已如前述,然因第一次區權會議召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無法就本欲討論事項,即「研討管理費及處理辦法」、「推舉社區管理委員」等二議案作成決議,召集人當時即事先告知就同一議案將重新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決議(參卷第287頁)。是以,被告於108年11月3日重新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推舉社區管理委員」此一議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方式進行決議,並無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而依108年11月3日第二次區權會議出席人員名冊資料所載,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共計105戶,第二次區權會議之合法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有30戶,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0000分之2211.48,於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達5分之1以上出席之情形下,被告就推舉109年度社區管理委員此一議案於第二次區權會議通過之決議內容,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所召開第一次區權會議不合法,故於第二次區權會議欲作成系爭決議,亦應依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規約第4條第8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行使」之規定辦理,否則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即非合法等語,並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開第二次區權會議,然系爭決議於第二次區權會議決議後,未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致原告無法表示反對意見,尚不得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視為成立等語。然被告於第二次區權會議決議後,即於108年11月8日上午將第二次區權會議之會議紀錄公告於社區公布欄,並將會議紀錄另以書面方式分別投遞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信箱內(參卷第193至195頁),是以被告亦有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登載資料,將第二次區權會議之會議紀錄置於各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得了解會議紀錄內容之客觀狀態,系爭決議自能視為成立。另參酌社區監視錄影截圖,亦可見原告卓岳榮有於108年11月22日至社區住戶信箱自行拿取第二次區權會議之會議紀錄之事實(參卷第19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第二次區權會議之會議紀錄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實屬無稽。
參、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將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登載地址作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通訊地址,並依上開地址資訊,於開會前10日將第一、二次區權會議開會通知及第二次區權會議之會議紀錄投遞、送達,並於社區公布欄張貼公告,是否已為合法送達?原告主張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登載地址,非其等實際住所,被告未善盡調查責任,其所為投遞、送達行為,並未將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置於原告得隨時了解之客觀狀態,故被告所為第
一、二次區權會議之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不合法,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縱然被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選舉管理委員此一議案,得重新召開第二次區權會議作成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亦非投遞、送達原告實際住所,故被告並未將系爭決議內容置於原告得隨時了解之客觀狀態,致原告無法於收受後7日內就系爭決議內容表示反對意見,系爭決議不能視為成立,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規約之定義,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揆其性質係數個區分所有權人為一致的目的而作成之契約行為,對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具同一意義及利害關係,即所謂「居家憲法」性質。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其內容得由區分所有權人透過集會自行訂定,但不得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及排除或變更區分所有權之本質。為落實公寓大廈自律管理精神,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準此,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可知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書面開會通知,究應以何方式送達,法未明文規定,解釋上不應拘泥形式,限制管理委員會僅能將開會通知送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戶籍地,方屬合法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規約第4條第7項規定「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五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顯見被告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發送,已有特別規定其方式,即應依上開住戶規約之規定辦理,亦即有關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以開會前15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所登載之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及其地址為據,並課予取得資格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資格及地址有異動時,應主動出具相關證明文件通知被告之義務,被告方得據以辦理變更登錄並作為日後任何開會通知之發送依據。蓋因現今社會不動產交易市場自由活絡,各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能因不動產交易而有異動或更易其住所,則各區分所有權人何時異動或更易其住所,各區分所有權人最為明瞭,應由其告知管理委員會。本件於被告召開第一、二次區權會議前,原告等均未向被告請求變更於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記載之地址,被告依據上開住戶規約第4條第7項規定,根據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所載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地址為開會通知之送達,原告之主張要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乃被告片面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建物門牌所製作,其上所載地址門牌,並非原告之實際住所或通訊地址,且未經非系爭公寓大廈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認可同意等語,然查,系爭公寓大廈大多數之區分所有權人係經由買賣、贈與或分割繼承等不同原因繼受取得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而原告等在取得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後,僅通知被告其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異動,未再通知其他足以讓其日後得隨時了解開會通知內容之通訊地址,對礙於個資法限制無法任意向戶政機關查詢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所之被告而言,自僅得依上開住戶規約第4條第7項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載名單及地址為開會通知,此由10餘年來,系爭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繳納之水電費或第四台費用等繳費通知單,皆投遞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公寓大廈之信箱,各區分所有權人卻從未爭執未收到繳費通知乙情,亦可佐證,是原告等主張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係被告片面製作,且未經渠等認可同意等語,不足憑採。
三、原告朱安棋、邱智華、魏新枝、莊雯惠、張榕家、林秀鳳、吳燕如、黃馨儀、詹淑芬、朱秋芬、廖清鎮、王菊文、陳舒婷、魏明華、汪毓哲、鄒素娥於起訴狀所載地址,雖非其等取得區分所有建物之地址,被告按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地址送達,依上開規約規定即屬適法。另原告施淑惠、羅綢、陳舒婷於起訴狀所載地址,雖亦非其等取得區分所有建物之地址,然依108年9月29日第一次區權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所載,其等皆有親自出席該次會議(參卷第163至165頁),衡情其三人均有接獲被告所發送並公告之開會通知,否則其等如何會知悉要出席第一次區權會議,原告所辯即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址資料均明確記載於系爭公寓大廈相關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之所有權部內,各該地址乃各區分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公寓大廈產權登記時所登記之地址,客觀上自足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通訊處所,而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得向地政機關申請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受個資法限制等語,即屬上開規約規定之送達方式不符,且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所登載地址乃登記所有權人當年所登載之地址,尚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登載於戶政系統上之住所有別。故對被告而言,客觀上確實有礙於個資法限制,無從任意向戶政機關查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所之困難。舉例而言,被告現任主任委員王美雀當年於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登載地址為臺中市北區修齊巷OOO弄OO號O樓,然依其於105年換發身分證所登載地址則為彰化縣員林市○○○街OO巷O號O樓,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部所登載之地址作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通訊處所,並不可採。
五、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29日、108年11月3日召開第一、二次區權會議前,既已分別於開會前10日以公告及投遞開會通知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信箱(參卷第159至161頁、第173至177頁),應屬合法有據,原告率爾主張被告所召開第一、二次區權會議均未合法通知原告等人,致其等未能出席會議等語,顯無理由。
六、次按「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②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③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第二次區權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亦屬合法有據:被告於108年9月29日召開之第一次區權會議之召集程序確屬合法,已如前述,然因第一次區權會議召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無法就本欲討論事項,即「研討管理費及處理辦法」、「推舉社區管理委員」等二議案作成決議,召集人當時即事先告知就同一議案將重新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決議(參卷第287頁)。是以,被告於108年11月3日重新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推舉社區管理委員」此一議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方式進行決議,並無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而依108年11月3日第二次區權會議出席人員名冊資料所載,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共計105戶,第二次區權會議之合法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有30戶,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0000分之2211.48,於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達5分之1以上出席之情形下,被告就推舉109年度社區管理委員此一議案於第二次區權會議通過之決議內容,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所召開第一次區權會議不合法,故於第二次區權會議欲作成系爭決議,亦應依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規約第4條第8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行使」之規定辦理,否則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即非合法等語,並無理由。
七、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開第二次區權會議,然系爭決議於第二次區權會議決議後,未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致原告無法表示反對意見,尚不得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視為成立等語。然被告於第二次區權會議決議後,即於108年11月8日上午將第二次區權會議之會議紀錄公告於社區公布欄,並將會議紀錄另以書面方式分別投遞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信箱內(參卷第193至195頁),是以被告亦有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登載資料,將第二次區權會議之會議紀錄置於各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得了解會議紀錄內容之客觀狀態,系爭決議自能視為成立。另參酌社區監視錄影截圖,亦可見原告卓岳榮有於108年11月22日至社區住戶信箱自行拿取第二次區權會議之會議紀錄之事實(參卷第19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第二次區權會議之會議紀錄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被告所召集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第二次召集之會議未合法成立,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召開之10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件所示會議紀錄其中第參條關於選舉109年度社區管理委員案之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召開之10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件所示會議紀錄其中第參條關於選舉109年度社區管理委員案之決議不成立,經本院審理認定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集,第2次會議合法召集有效決議,是原告主張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