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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 告 曾月霞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被 告 許鴻銘

許志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楊小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民國109年9月3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許志平應將前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契稅申報書之總收文日期:109年9月16日)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許志平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登記回被告許鴻銘。

被告許鴻銘應自上開第一項之建物騰空遷出,並交付予原告占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3,633元為被告許鴻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鴻銘如以新臺幣640,9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許鴻銘應自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建物騰空遷出,並交付予原告占有。嗣追加被告許志平,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述(事實及理由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民國109年9月3日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②被告許志平應將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契稅申報書之總收文日期:109年9月16日)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鴻銘。⑵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民國109年9月3日間所為買賣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許志平應將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契稅申報書之總收文日期:民國109年9月16日)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鴻銘。㈡被告許鴻銘應自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0號之建物騰空遷出,並交付予原告占有。㈢就前述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許鴻銘因資金周轉需求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

元,於民國107年6月1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6月12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期限屆滿3日,被告許鴻銘應全數清償,被告許鴻銘並提供田中鎮中德段167地號土地及同段204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被告許鴻銘於109年4月初,以上開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有人要購買為由,請原告先塗銷上開抵押權,經兩造於109年4月8日結算後,確認被告許鴻銘尚欠原告300萬元,雙方乃簽立同意書,並約定如屆期無法清償債務,被告許鴻銘將其所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0號)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直至借款清償為止,被告許鴻銘並交付3張支票(支票號碼: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予原告後,原告於109年4月9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詎被告許鴻銘出售原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予他人後,並未以價金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將上開支票3紙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於109年8月10日、8月18日退票,爰依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許鴻銘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直至借款清償為止。然被告許鴻銘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又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子許志平,故追加許志平為被告。

㈡被告辯稱許鴻銘於105年6月2日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給許志平,惟被告二人如確有買賣合意,何以遲至109年9月16日始辦理稅籍變更登記,此有違一般交易常情,況依被告許鴻銘於109年9月9日與原告之LINE訊息對話「1、同意你要求過戶我知道有困難你卻信心滿滿只好答應你但在不違法原則然而我當時造價地上建築超過850萬你必須補差額價款。…4、同意保證履行以上約定如有違反願負刑事詐欺罪則」,倘被告許鴻銘於105年6月2日確實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給被告許志平,被告許鴻銘豈會同意於109年9月9日將系爭建物出賣給原告作為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並甘冒受刑事詐欺罪刑之風險?又依契稅查定表(卷101頁)所載立約日期為109年9月3日,亦與被告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立約期間不同,由此可知被告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臨訟製作,並非真正。另被告所提出許志平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3月3日、106年5月10日分別將40萬元、15萬元、7萬元匯款至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之紀錄,收款人並非被告許鴻銘,均無法證明是作為購買系爭建物之對價,且其中15萬元匯款紀錄,更在存款備註記載「借許鴻銘得盛美」,足證該筆款項根本與買賣價金無關。另被告許鴻銘曾於LINE對話紀錄稱系爭建物之造價超過850萬元,則系爭建物僅以65萬元出賣給許志平,顯不符合常理,被告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許志平即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許鴻銘怠於對許志平行使回復事實上處分權及變更稅籍登記名義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被告許鴻銘請求被告許志平將系爭建物回復稅籍登記名義。

㈢被告許鴻銘名下財產除本案系爭建物之外,另有其他之股票

與汽車動產,價值僅612,810元,卻欠原告300萬元債務,其資力顯有不足。如鈞院認定被告2人成立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點應為109年9月3日或9月16日,被告許鴻銘為脫免強制執行責任,而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許志平,已積極減少其財產,使原告無法完全受償。被告許志平為被告許鴻銘同住之至親,依匯款單可認被告2人有長期的金錢往來,許志平應可知悉許鴻銘資金狀況,卻推諉不知許鴻銘之資力以及欠債,應不可採信。原告對被告許鴻銘有請求交付系爭建物之債權以及請求給付300萬元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或買賣行為,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㈠被告許鴻銘早在105年6月2日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給被告許志平,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可據,被告許志平先於簽約時給付訂金3萬元,並約定於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62萬元到被告許鴻銘指定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之後才辦理稅籍變更登記。被告許志平依約於105年12月29日電匯40萬元、106年3月3日電匯15萬元、106年5月10日電匯7萬元到上開帳戶,被告2人為同住之父子關係,在被告許志平給付完買賣價金後,2人於106年5月10日即合意將系爭建物現實交付給被告許志平占有、使用、收益,到109年9月才去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給公所的契約只是形式上的轉讓要附的文件,稅籍登記僅為稅捐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並不具公示性,並非民法不動產物權取得或變動之要件。

㈡被告許鴻銘向金主即原告調錢,從102年到109年之間,原告

超收的利息足以清償本金,沒有積欠原告債務。就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19號本票裁定(暨109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427號本票裁定(暨109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以及本件原告與被告許鴻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許志平並不清楚,長期共同居住並不代表會知悉許鴻銘在外的欠債狀況。就算原告對被告許鴻銘有債權也是發生在109年的事情,被告2人於105年6月2日就系爭建物為買賣行為當時,尚未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又依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被告許鴻銘尚有其他具有價值的股票及汽車動產,並非無資力。至於被告許鴻銘與原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協議,乃被告許鴻銘就他人之物與原告所為之協議,已是處於給付不能的狀態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㈡被告許鴻銘是被告許志平之父親。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許鴻銘於107年6月1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6月12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期限屆滿3日,被告許鴻銘應全數清償,嗣於109年4月8日結算確認被告許鴻銘尚欠原告300萬元,經兩造簽立同意書,同意書第2條約定,如屆期無法清償債務,被告許鴻銘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直至借款清償為止,被告許鴻銘並交付3張支票予原告,然3張支票均提示後分別於109年8月10日、8月18日退票,並未清償債務等情,有其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同意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19號本票裁定暨109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司票字第2427號本票裁定暨109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雖答辯稱從102年到109年之間原告超收的利息足以清償本金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說,故被告所辯即非可採。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許鴻銘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與其子即被

告許志平之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表意人之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證明之責。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經查:系爭建物於109年9月3日由許鴻銘轉讓予許志平之事實,有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函附之契稅申報書、契稅查定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證,被告答辯稱許鴻銘早在105年6月2日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告許志平等語,雖提出105年6月2日之房屋賣賣契約書為佐,然此不但與前揭縣田中鎮公所函附之資料相矛盾,再由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109年4月8日簽署之同意書,已載明:「二、甲方(按:即許鴻銘)所有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及地上建物門牌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0號,甲方借款屆期無法清償時無條件將上列不動產及其地上植物歸乙方使用收益,甲方立即遷出至清償借款為止,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否則願接受民刑事之法律制裁」等情,倘被告許鴻銘早於105年6月2日即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給被告許志平,被告許鴻銘豈有可能於109年4月8日之同意書為上開表示?足證105年6月2日之房屋賣賣契約書應非實在;更何況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許鴻銘於109年9月9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被告許鴻銘又表示「1、同意你要求過戶我知道有困難你卻信心滿滿只好答應你但在不違法原則然而我當時造價地上建築超過850萬你必須補差額價款。…4、同意保證履行以上約定如有違反願負刑事詐欺罪則」等語,亦足證被告許鴻銘仍一再表示系爭建物仍為被告許鴻銘所有,是以被告間於109年9月3日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無賣賣之真意。至於被告所提出許志平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3月3日、106年5月10日分別將40萬元、15萬元、7萬元匯款至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之紀錄,收款人既非被告許鴻銘,且匯款之原因甚多,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匯款證明是作為購買系爭建物之對價,更與15萬元匯款紀錄備註記載「借許鴻銘得盛美」不符,均無法證明被告間有買賣價金之交付。復參以被告許鴻銘在移轉系爭建物前,已交付予原告之3張支票因存款不足,先後於109年8月10日、8月18日退票,綜合前揭所有事證及依經驗法則,堪認被告許鴻銘係為避免系爭建物遭原告追討致其喪失占有,而與被告許志平通謀就系爭建物佯為買賣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9年9月3日之買賣係通謀虛偽,請求確認被告間之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建物間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被告許鴻銘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未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許志平,然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現為許志平,自有妨害許鴻銘關於系爭建物之權利行使。又原告對於被告許鴻銘仍有借款300萬元之本金以及票據法上之利息債權,已如前述,因許鴻銘怠於請求許志平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自得代位許鴻銘請求許志平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許志平之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將納稅義務人登記回許鴻銘,為有理由,故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㈣再查,原告與被告許鴻明合意之同意書約定:「二、甲方(按

:即許鴻銘)所有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及地上建物門牌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0號,甲方借款屆期無法清償時無條件將上列不動產及其地上植物歸乙方使用收益,甲方立即遷出至清償借款為止,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否則願接受民刑事之法律制裁」,已如前述,被告許鴻銘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已屆期並未清償,則原告基於上開契約,請求被告許鴻銘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交付予原告占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原告就此項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許鴻銘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審酌其備位之訴。又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