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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 告 蔡德義

蔡秀敏蔡秀端蔡秀寬蔡秀芬蔡秀媚

蔡雅陽蔡宗奇蔡嫦鏡蔡垂憲蔡淑惠蔡瓊郁蔡悧綾蔡淳凱蔡勳穎林麗玉蔡宗穎蔡欣怡林增光林增宗林增茂林艷紅林艷貞蔡政翰蔡晉昌蔡晉昱蔡絢媛蔡唐立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劉靜芬律師追加原告 蔡明媛

蔡斐媛

蔡京媛蔡裕杰

蔡忠明

蔡曜明被 告 蔡榮勝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複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不含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75號審理及判決(下稱675號判決)。嗣該案件迭經上訴並確定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是否675號判決既判力所及與爭點效之說明詳後述),所為租佃爭議調解之聲請,經彰化市公所認為無從調解而拒絕,有109年7月13日彰市民政字第1090028385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因認本件業經調解先行之程序,原告提起本訴,程序尚無不合。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因原出租人蔡國棟之繼承人蔡垂哲、蔡垂暲、蔡玉柱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然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出租人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因蔡垂哲、蔡垂暲之繼承人尚有蔡忠明、蔡曜明(下稱蔡忠明等2人);蔡玉柱之繼承人尚有蔡明媛、蔡斐媛、蔡京媛、蔡裕杰(下稱蔡明媛等4人),渠等應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蔡忠明等2人、蔡明媛等4人經通知後,對於原告聲請追加原告乙事並未表示意見或表明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經本院裁定蔡忠明等2人、蔡明媛等4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9-362頁),其等逾期均未追加為原告,依前開說明,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原告,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確認被告就原告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於如附表(註:其中序號5「蔡秀妹」之記載,應更正為「蔡秀媚」)所示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12年5月23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應給付金額』之金額,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追加原告蔡忠明等2人、蔡明媛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54.2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目前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240地號土地(面積:934.9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目前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上開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若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簡稱之)原為蔡國棟所有,經繼承、贈與後,於中華民國徵收前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蔡德義、蔡秀敏、蔡秀端、蔡秀寬、蔡秀芬、蔡秀媚、蔡雅陽、蔡宗奇、蔡嫦鏡、蔡垂憲、蔡淑惠、蔡瓊郁、蔡悧綾、蔡淳凱、蔡勳穎、林麗玉、蔡宗穎、蔡欣怡、林增光、林增宗、林增茂、林艷紅、林艷貞、蔡政翰、蔡晉昌、蔡晉昱、蔡絢媛、追加原告蔡明媛等4人(與蔡絢媛合稱蔡絢媛等5人)、原告蔡唐立堅、追加原告蔡忠明等2人(與蔡唐立堅合稱蔡唐立堅等3人)。蔡國棟於38年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火炉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蔡火炉向蔡國棟承租系爭2筆土地,每年租金為稻穀共3114台斤,承租期限至62年5月止。

(二)系爭2筆土地於48年間因八七水災之不可抗力因素遭洪水淹沒而滅失成為河道,現已為烏溪(大肚溪)之範圍而為「可通運之水道」,且依109年11月25日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類別係登記「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其所有權已因土地滅失而消滅。系爭2筆土地已40餘年無法耕作,顯無法再作為耕地租賃之標的物,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自得免除提供系爭2筆土地予被告耕作之義務,被告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被告亦因此已有40餘年未曾繳付租金,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48年間系爭2筆土地全部遭淹沒後即當然消滅。又自48年間發生八七水災迄至系爭租約所載租期即62年5月止(共達14年),系爭2筆土地並無浮覆而可供為耕作之情形,故顯非僅屬一時無法使用,而係長時間無法供為耕地使用,已然喪失耕地之功能,故系爭租約之標的物已經滅失。縱系爭2筆土地中有部分土地於淹沒數十年後又浮覆,該浮覆部分亦不應使原已當然消滅之系爭租約又重新生效。

(三)系爭2筆土地於105年11月11日由中華民國徵收前已無系爭租約之存在,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領取系爭2筆土地遭徵收之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944,304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則其受領系爭補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系爭補償金應由徵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故請求被告返還各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

(四)本件部分原告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並對第一審之675號判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08號審理並判決(下稱208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下稱23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末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更審判決)以原告起訴之聲明因「中華民國係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認本件原告於該案中已非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無權利保護必要,進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有實益。爰依減租條例及系爭租約衍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等,提起本件訴訟。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更審判決係以本件原告於該案變更聲明未能獲准,而原告於系爭2筆土地已因中華民國之徵收而失去所有權,原告於該案主張民法物上所有權於法無據而遭駁回,並於判決理由敘明「至於兩造間其他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事實,並非本件訴訟所得預斷,本院亦無再予贅述或判斷之必要」。故被告認本件應受系爭更審判決既判力所及,並無理由。

2、公法上之補償關係是針對被告領取補償金與彰化縣政府間產生之問題,但本件是確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當然為私法關係等語。

(六)並聲明:1、確認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系爭租約於105年11月11日徵收前已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就前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稱: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

1、原告早於10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系爭2筆土地,經本院以675號判決駁回其訴訟,原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系爭2筆土地於訴訟期間之105年11月11日由中華民國徵收後,臺中高分院於106年1月10日以20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被告不服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234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嗣系爭更審判決以「原審不及審酌系爭2筆土地嗣後已啟動徵收程序及業據完成徵收由國家原始取得等事實,而逕以『系爭租約並無無效或得終止事由』,所為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依法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理由,駁回原告之上訴,全案並於109年2月26日因該案件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前案訴訟),故原告提起本訴,係就同一標的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63條所規定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問題。

2、原告於前案訴訟之起訴狀所主張原因事實及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認為系爭租約已不存在,故被告應返還系爭2筆土地等,其主張既經675號判決駁回,並經系爭更審判決予以維持,嗣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涵攝之法律關係,與系爭更審判決有同一、相反而矛盾,或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本件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之情事,為系爭更審判決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因原告任為法律上定性而異其結果。系爭更審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且已認定「系爭租約仍然存在,並無無效或得終止事由」,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本件自應受系爭更審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從而,原告再以系爭更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如系爭2筆土地因八七水災而遭淹沒等為由,據此主張系爭租約不存在,本件並無受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云云,並無理由,故被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1、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烏溪渡船頭堤防加強工程」土地徵收相關資料、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之航照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航照圖之成果報告及水利署大肚橋測站歷年水位資料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2筆土地曾遭流水覆蓋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2筆土地有成為可通運水道之事實。2349號判決亦明確表示「茍該河道非屬『可通運之水道』,系爭2筆土地縱遭流水覆蓋,其土地所有權仍不因此而歸於消滅,即未喪失其土地之本質,耕地承租人之一時無法耕作,乃因事實上之客觀障礙所致,除有放棄繼續承租耕作之意思表示外,尚難謂系爭租賃關係當然消滅。」系爭2筆土地並未滅失,自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2筆土地有成為可通運水道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5年11月11日徵收前已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三)此外,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屬於一種「債之關係」,其有效存在與否,不當然以系爭2筆土地存在或系爭2筆土地出租人有所有權為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系爭2筆土地遭水浸漫而滅失及其所有權因此喪失,致系爭租約當然消滅云云,並非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事實上為系爭2筆土地補償款之差額,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與否之爭議,為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且原告如認其受領系爭2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不足,依法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向徵收機關請求給付系爭2筆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差額,而非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況本件係彰化市公所審定被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故為系爭補償金(承租人部分)之受取權人,以彰化市公所109年4月28日彰化市民政市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補償金發放予被告,故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補償金。又原告雖稱「被告已領取該補償費,而有變更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本件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亦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是本件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另系爭補償金為可分之債,就此部分亦不需將其他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系爭2筆土地原為蔡國棟所有,嗣蔡國棟死亡,蔡玉柱、蔡垂哲、蔡垂暲、蔡李葡萄、蔡偉曉、蔡樞庭、原告蔡垂憲、蔡秀敏、蔡秀端、蔡秀寬、蔡秀芬、蔡秀媚、蔡雅陽、林麗玉、蔡欣怡、蔡宗奇、蔡宗穎、蔡德義、蔡淑惠、蔡瓊郁、蔡悧綾、蔡淳凱、蔡勳穎、林增光、林增宗、林增茂、林艷紅、林艷貞於96年7月25日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蔡李葡萄死亡,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蔡宗奇、蔡嫦鏡於98年12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嗣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0年3月7日因調解繼承而先刪除,再登記為所有權人;又蔡偉曉於100年4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給原告蔡政翰;嗣蔡樞庭死亡,原告蔡晉昌、蔡晉昱即於102年7月26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2、蔡國棟於38年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火炉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蔡火炉向蔡國棟承租系爭2筆土地,每年租金為稻穀3114台斤。

3、系爭2筆土地於48年間發生八七水災後,即遭河道淹沒而沉入水底,現系爭2筆土地位於中央管河川烏溪用地範圍線內。

4、系爭2筆土地經列為「烏溪渡船頭堤防加強工程」工程用地,並由彰化縣政府於105年11月10日以府地權字第1050384732號公告徵收,且於106年1月3日、106年1月12日由中華民國徵收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管理者均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又因系爭2筆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之規定,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時,撥給地價補償費給土地承租人,惟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原土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進入民事訴訟,及原承租人蔡火炉於51年2月間死亡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未辦竣名義變更,故地價補償費暫未領取,並於106年間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待領;嗣109年3月9日經系爭更審判決確定,並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准予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告,被告亦於109年6月12日分別領取系爭2筆土地之「烏溪渡船頭堤防加強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1,374,314元、569,990元,合計1,944,304元。

5、蔡玉柱於107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蔡絢媛等5人;蔡垂哲於108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蔡唐立堅等3人;蔡垂暲於108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蔡垂憲、蔡秀敏、蔡秀端、蔡秀寬、蔡秀芬、蔡秀媚、蔡唐立堅等3人。即原告蔡德義、蔡秀敏、蔡秀端、蔡秀寬、蔡秀芬、蔡秀媚、蔡雅陽、蔡宗奇、蔡嫦鏡、蔡垂憲、蔡淑惠、蔡瓊郁、蔡悧綾、蔡淳凱、蔡勳穎、林麗玉、蔡宗穎、蔡欣怡、林增光、林增宗、林增茂、林艷紅、林艷貞、蔡政翰、蔡晉昌、蔡晉昱、蔡絢媛等5人、蔡唐立堅等3人為系爭2筆土地由中華民國徵收前之所有權人,而其等於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之爭點:

1、原告先前起訴主張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經本院675號判決後,迭經上訴並為系爭更審判決,經上訴後又撤回而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63條第2項規定?

2、系爭2筆土地因八七水災,並遭流水覆蓋後,是否成為土地法第12條所稱之「可通運之水道」?

3、系爭租約於系爭2筆土地由中華民國徵收前是否存在?

4、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1月22日(按:嗣已變更為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聲明之第一項係主張就其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與被告間已無系爭租約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是否存在有系爭租約一節,即有確認之必要,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爭執事項1之判斷: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查系爭更審判決之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而本件原告訴訟聲明,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載金額。核系爭更審判決與本件聲明之判決主文並不相同,難認本案訴訟標的為系爭更審判決既判力所及。又本院675號判決暨其二審、三審判決之審理過程,就被告需否返還系爭2筆土地,雖係以兩造間系爭租約之存否為重要爭點,該案件第三審以2349號判決廢棄原二審判決並發回審理後,兩造間系爭租約是否存在仍處於未確定之狀態,此由卷附前案訴訟歷次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108頁)。嗣由系爭更審判決審理時,因系爭2筆土地於訴訟進行中遭徵收致客觀上無法返還,系爭更審判決依此駁回該案件上訴人之請求。而觀以系爭更審判決,其理由已說明「惟本件兩造權利義務之法律事實,業因系爭耕地已由國家機關啟動徵收程序,進而由國家為原始取得等情,既詳載於卷證,此等因國家依法律規定進行徵收土地而衍生,土地所有權人與他人間之權利義務變動關係,可認尚與最高法院指示之內涵,容有不同。」、「本院更審程序應依本案件自繫屬以來即已存在之卷證所建構之事實,僅就『徵收法律關係』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判斷,容無再就土地、河川淹沒、浮覆等自然事實所涉是否影響權利義務變動為判斷」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益徵系爭更審判決之訴訟標的,並未及於系爭2筆土地遭徵收前有無系爭租約存在之判斷。從而,被告抗辯稱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更審判決及其前審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並無理由。

(三)爭執事項2之判斷:

1、再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固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惟該土地並非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益明。至該土地上原有所有權以外之其他權利,於該所有權視為消滅時,亦因失其依附而一併消滅,且上開第2項僅明定回復所有權,未及於其他,故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他權利即無從回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此,系爭2筆土地於八七水災時遭淹沒成河道之一部,該遭淹沒地點嗣後是否成為上開規定所謂「可通運之水道」,即與該土地所有權是否因而視為消滅,其上租賃關係是否亦無所依附而隨之歸於消滅之判斷,所關頗鉅。又土地法第12條所稱「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等語,既將「可通運水道」與「湖澤」並列,且已明言需達可運輸機能之作用,其實際狀況應與湖澤達類似深度、功能,非謂只要有水體於其上,即可謂已符合土地法第12條之要件。

2、系爭2筆土地於八七水災後遭河道淹沒,其後經劃定位於中央管河川烏溪用地範圍線內,再被列為「烏溪渡船頭堤防加強工程」工程用地,並由彰化縣政府於105年11月10日以府地權字第1050384732號公告徵收並已徵收完畢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主管機關公告為水利用地區,及列入「河川治理線」以內規劃、限制使用之土地,由經濟部水利署管轄,目的係為了防洪,並不代表各該水利用地區內之土地,均為可通運水道。系爭2筆土地雖係位於中央管河川烏溪用地範圍線內,然該處並非「湖澤」,而是否可供通運,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本件並無法律特別規定或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人舉證有失公允之情形,應由主張該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查,經本院將65年間拍攝之編號65P058-0

35、65P058-036航照照片,囑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透過影像正射幾何對位套疊至系爭2筆土地,並以航照影像灰階紋理分析、地物日照陰影分析及航照立體像對地形地物高差位移觀測綜合研判,系爭2筆土地於65年拍攝航照時為水體(即河川行水區),有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1月21日編號11155C00000-0-0-00號工服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59頁)。然系爭2筆土地目前所在之「烏溪」為中南部河川之一。中南部河川因冬夏季雨量分布不均,雨季時河水充沛,乾季時水量變少,甚至有乾涸現象,因此又稱為荒溪型河川。此由卷附大肚橋53年迄109年偵測之月平均(水)流量(見本院卷二第23-38頁),少則僅16.21cms,多則可達2753.89cms,其倍數相差最多達170倍(計算式:2753.89/16.21=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知梗概。系爭2筆土地所在河川既然有此特性,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地點水深達「可通運」機能,因認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因八七水災遭流水覆蓋後,已成為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稱之「可通運之水道」,舉證尚有不足。

(四)爭執事項3、4之判斷: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2筆土地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情形而視為所有權已消滅,業如前述。再系爭2筆土地於106年1月3日遭徵收而登記為國有地前,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或渠等被繼承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5-247頁),是由所有權登記過程以觀,亦無法證明系爭2筆土地有土地法第12條之情形。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既然未曾消滅或遭剝奪,由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租約有不續訂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有所依附,並無因出租土地所有權消滅而給付不能,致影響其租賃關係,則系爭租約於系爭2筆土地由中華民國徵收前仍存在(爭執事項3)。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於系爭2筆土地徵收前已經不存在,則彰化縣政府於徵收系爭2筆土地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之規定,於發放補償金時代扣應給予承租人之地價,並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爭執事項4)。至於被告抗辯追加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主張無理由,故無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縱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於系爭2筆土地遭徵收前已經不存在,並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追加原告蔡明媛等人並非提起訴訟之人,係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故,始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若由渠等共同分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項,定訴訟費用由原告(不含追加原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