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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 告 林秀清被 告 郭宥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8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原告前於91年間與翁文明共同簽發票號CH19084號,發票日91年5月10日,到期日92年5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與被告收執,以作為債務之擔保。其後雙方即因爭執而未再聯繫。詎被告未經發票人即原告與翁文明之授權或同意,將系爭本票發票日91年、到期日92年部分,均篡改為97年。復於109年2月3日持變造後之本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准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91號裁定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涉犯前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已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他字第2408號案件偵查中。又被告持前述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8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已經查封原告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各有明文。

從而,不論依系爭本票或經變造如上之本票所載到期日計算,被告遲於上揭109年間聲請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均已罹於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原告據此時效消滅以為抗辯。另系爭本票之遲延利息屬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系爭本票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隨同主權利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而消滅。原告即據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相關之本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在卷供參,被告未到庭辯論,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閱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案卷,得悉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依其他債權人之請求進行中,且依肉眼觀察,被告提出附於該案卷之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及到期日「97年」之筆跡部分,委係可疑原記載為發票日「91年」、到期日「92年」遭變造者,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有遭變造部分堪信屬實。又原告所引本票時效之規定如上,係於法相合,從而原告資此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拒絕給付,自屬於法有據堪採。核即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應准為兩造間關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8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至原告其他債權人依法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受限於兩造本件判決,亦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