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 告 陳惠雯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被 告 鄭能春被 告 鄭振曜被 告 鄭金發被 告 周麗娟被 告 鄭景耀被 告 鄭世昌被 告 鄭榮明被 告 鄭榮杰被 告 程明麗被 告 鄭詠霖被 告 鄭維銘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808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H部分鄭能春取得96800分之6715,應更正為968000分之6715)及附表二所示分割協議方案,辦理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1、2、7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8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089號調解書所示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嗣因系爭土地經過買賣、移轉,兩造另協議如民國(下同)110年1月15日分割協議書,原告於110年1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依110年1月15日分割協議書所示方法辦理分割登記。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5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在彰化縣埤頭鄉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協議依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089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約定兩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相關手續及負擔相關費用。嗣收到調解書後,原共有人鄭文川於101年12月4日過世,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鄭榮明、鄭榮傑分割繼承;原共有人鄭振豐於105年12月24日過世,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程明麗、鄭詠霖、鄭維銘繼承為公同共有。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意旨,被告鄭榮明、鄭榮傑、程明麗、鄭詠霖、鄭維銘亦受系爭調解書所拘束。依系爭調解所示分割方法,其中:
1、原共有人鄭文川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已由被告鄭榮明、鄭榮傑辦理分割繼承,則其二人依系爭調解書應各分得編號D部分19400分之3233應有部分、編號H部分0000000分之6715應有部分、編號I部分19400分之3233應有部分。
2、原共有人鄭振豐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由被告程明麗、鄭詠霖、鄭維銘繼承,則渠等三人應公同共有鄭振豐依系爭調解書分得編號D部分19400分之2156應有部分、編號H部分96800分之224應有部分、編號I部分19400分之2156應有部分。
3、被告鄭景耀於109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100000分之7354應有部分出賣原告,並約定附帶條件:「一、雙方約定因買方擬就本筆土地辦理強制分割,其方案如附圖所示,賣方取得G部分…。」,亦即原告與鄭景耀協議由鄭景耀單獨取得附圖編號G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依系爭調解書鄭景耀所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
4、被告鄭金發於109年9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8分之164出賣予原告,原告與鄭金發協議,由鄭金發單獨取得編號
F 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其餘依系爭調解書鄭金發所分得編號B、C、H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取得。是以,原告與鄭景耀、鄭金發亦受上開協議分割之拘束,則原告買受鄭景耀、鄭金發上開應有部分後應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編號C部分948分之452應有部分、逼號H部分96800分之62600應有部分。並於110年1月15日簽訂新的分割協議書取代系爭分割協議。
5、上開第3、4點部分,為系爭調解書協議後所增加,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故兩造於110年1月15日簽訂新的分割協議書取代系爭分割協議,其餘如系爭調解書所示方案分割。
(二)兩造雖合意簽訂新分割協議書,惟被告無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808平方公尺土地,依110年1月15日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協議分割,並簽有系爭分割協議書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089號調解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買賣契約書、110年1月15日分割協議書等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應依上開新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協議,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依110年1月15日分割協議書,即如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H部分鄭能春取得96800分之6715,應更正為968000分之6715)及附表二所示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等語,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分割共有物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況依兩造於110年1月15日分割協議書,已經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分擔,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如全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應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一: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面積1808平方公尺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鄭能春 │182100分之6466 │├──┼──────┼──────────┤│2 │鄭振曜 │182100分之2156 │├──┼──────┼──────────┤│3 │鄭金發 │1808分之62 │├──┼──────┼──────────┤│4 │周麗娟 │182100分之2156 │├──┼──────┼──────────┤│5 │鄭景耀 │100000分之5146 │├──┼──────┼──────────┤│6 │鄭世昌 │182100分之71650 │├──┼──────┼──────────┤│7 │陳惠雯 │0000000分之0000000 │├──┼──────┼──────────┤│8 │鄭榮明 │182100分之3233 │├──┼──────┼──────────┤│9 │鄭榮杰 │182100分之3233 │├──┼──────┼──────────┤│10 │程明麗 │ │├──┼──────┤公同共有 ││11 │鄭詠霖 │ │├──┼──────┤182100分之2156 ││12 │鄭維銘 │ │└──┴──────┴──────────┘附表二:
┌──┬─────┬────┬────────┐│編號│面積 │分配人 │取得之應有部分 ││ │(平方公尺)│ │ │├──┼─────┼────┼────────┤│A │496 │鄭世昌 │1分之1 │├──┼─────┼────┼────────┤│B │637 │陳惠雯 │1分之1 │├──┼─────┼────┼────────┤│C │104 │鄭世昌 │948分之496 ││ │ ├────┼────────┤│ │ │陳惠雯 │948分之452 │├──┼─────┼────┼────────┤│D │173 │鄭榮明 │19400分之3233 ││ │ ├────┼────────┤│ │ │鄭榮杰 │19400分之3233 ││ │ ├────┼────────┤│ │ │鄭能春 │19400分之6466 ││ │ ├────┼────────┤│ │ │鄭振曜 │19400分之2156 ││ │ ├────┼────────┤│ │ │周麗娟 │19400分之2156 ││ │ ├────┼────────┤│ │ │程明麗 │ ││ │ ├────┤公同共有 ││ │ │鄭詠霖 │19400分之2156 ││ │ ├────┤ ││ │ │鄭維銘 │ │├──┼─────┼────┼────────┤│E │129 │鄭世昌 │1分之1 │├──┼─────┼────┼────────┤│F │62 │鄭金發 │1分之1 │├──┼─────┼────┼────────┤│G │93 │鄭景耀 │1分之1 │├──┼─────┼────┼────────┤│H │97 │鄭世昌 │96800分之32185 ││ │ ├────┼────────┤│ │ │陳惠雯 │96800分之62600 ││ │ ├────┼────────┤│ │ │鄭榮明 │0000000分之6715 ││ │ ├────┼────────┤│ │ │鄭榮杰 │0000000分之6715 ││ │ ├────┼────────┤│ │ │鄭能春 │968000分之6715 ││ │ ├────┼────────┤│ │ │鄭振曜 │96800分之224 ││ │ ├────┼────────┤│ │ │周麗娟 │96800分之224 ││ │ ├────┼────────┤│ │ │程明麗 │ ││ │ ├────┤公同共有 ││ │ │鄭詠霖 │96800分之224 ││ │ ├────┤ ││ │ │鄭維銘 │ │├──┼─────┼────┼────────┤│I │17 │鄭榮明 │19400分之3233 ││ │ ├────┼────────┤│ │ │鄭榮杰 │19400分之3233 ││ │ ├────┼────────┤│ │ │鄭能春 │19400分之6466 ││ │ ├────┼────────┤│ │ │鄭振曜 │19400分之2156 ││ │ ├────┼────────┤│ │ │周麗娟 │19400分之2156 ││ │ ├────┼────────┤│ │ │程明麗 │ ││ │ ├────┤公同共有 ││ │ │鄭詠霖 │19400分之2156 ││ │ ├────┤ ││ │ │鄭維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