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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陳彧歐昭廷被 告 林適仲

林沈枣林美齡林宏吉林小齡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適仲積欠原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45,122元及其利息,且無其他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被告林適仲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林添金之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為規避債權人追償債務,竟與被告林沈枣為分割協議,將其取得之應繼分無償登記至被告林沈枣名下,致原告追償無門,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將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塗銷。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添金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林沈枣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108年11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沈枣為被繼承人林添金之配偶、被告林適仲之母親,

被告林適仲依法對於被告林沈枣負有法定撫養義務,而被告林沈枣已高齡80歲,且無謀生能力。而被告林適仲自95年起,即無固定工作,生活所需費用,均向被告林沈枣借貸,而積欠被告林沈枣借款債務。

㈡又被繼承人林添金曾以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坐落彰化縣彰化

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附表二編號1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故被告林美齡前於106年3月14日代被繼承人林添金清償前開抵押貸款3,506,233元,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始於106年3月17日塗銷;被告林美齡亦於104年5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被繼承人林添金之彰化六信帳戶內,以清償被繼承人林添金向彰化六信之借款本息。故被繼承人總計積欠被告林美齡550萬6233元,本應先自被繼承人林添金之遺產扣除後,再行分配遺產,惟為保障被告林沈枣得以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並考慮被繼承人林添金生前表示:其去世後,為使被告林沈枣養老,系爭不動產均登記在被告林沈枣名下。至前開積欠被告林美齡之債務,則協議於被告林沈枣百年後,再歸還予被告林美齡。

㈢108年國人女性平均壽命為84.2歲,故被告林適仲對被告林

沈枣之扶養義務,至少尚有4年,被告林沈枣每月需支出之生活費、醫藥費至少2萬餘元,一年至少需花費24萬元以上,4年至少應花費100萬元。故僅計算被告林適仲對被告林沈枣應付之扶養費,亦超過系爭不動產扣除應歸還予被告林美齡之借款後被告林適仲之應繼遺產價值。故系爭協議分割將被告林適仲應繼分登記於被告林沈枣名下,並非無償行為。被繼承人林添金晚年均係被告林沈枣照護,其居住系爭房地內已逾42年,並負責祭祀祖先。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被繼承人林添金遺產全部分配予被告林沈枣,合於被繼承人林添金之意願,並包含奉養母親即被告林沈枣之意,以及由被告林沈枣承擔祭祀祖先責任,自非無償行為。且由被告林美齡、林宏吉、林小齡等人均一併放棄繼承遺產,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於被告林適仲債權為目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3~214頁):㈠被繼承人林添金於108年8月7日去世,遺有系爭不動產。㈡被告等人為林添金之繼承人,於108年11月12日簽立遺產分

割協議,於同年月19日由被告林沈栆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繼承登記。

㈢被告林適仲積欠原告債務共計445,122元。

㈣被告林沈枣係於00年0月0日生,為被繼承人林添金之配偶、被告林適仲之母親。

㈤被告林沈枣於被繼承人林添金108年8月7日去世時,已高齡79歲,被告林適仲對被告林沈枣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㈥被繼承人林添金前曾以系爭不動產,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

用合作社借款,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被告林美齡106年3月14日代被繼承人林添金清償上開抵押貸款3,506,233元後,系爭不動產方於106年3月17日塗銷登記其上之抵押權登記。

㈦被告林美齡於104年5月25日,為被繼承人林添金清償信用貸

款200萬元:被告林美齡先自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繼承人林添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96118】帳號之帳戶內,被繼承人林添金隨即於當日自其六信帳戶轉帳清償向該行之借款,分別為1,684,462元、718,696元(兩筆均為本金加利息)。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4~215頁):被告等人於108年11月12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繼承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民事判決)。經查:被繼承人林添金去世後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則均為林添金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不動產則為林添金所遺遺產中最具價值之主要部分,且為被告林沈枣所長久居住之處等情,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109年度彰補字第810號卷第43~67頁)。

㈡依據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高齡80歲之被告林沈

枣為被告林宏吉、林適仲、林美齡及林小齡之母,對於被告林沈枣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其等協議分割將被繼承人林添金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林沈枣名下,衡情並非為脫免被告林適仲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顯係子女共同考量被告林沈枣之高齡,為使被告林沈枣得以保有養老之資產,並得以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維持生活之安定,核屬子女對於年老父母之扶養行為,並藉此盡其等對於被告林沈枣扶養義務,且合於被繼承人林添金之意願。則被告林適仲藉著前開將其應繼遺產協議分割歸被告林沈枣所有之方式,履行其對於被告林沈枣之扶養義務,並因此解免其將來之扶養義務,即非毫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據該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據此協議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復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沈枣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沈枣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108年11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彰化縣│彰化市 ○○○段│ │ 672 │ │ 92 │ 1分之1 │├─┼───┼────┼───┼───┼───┼─┼─────┼───────┤│2 │彰化縣│彰化市 ○○○段│ │ 611 │ │ 5,841.53 │ 1,050分之1 │├─┼───┼────┼───┼───┼───┼─┼─────┼───────┤│3 │彰化縣│彰化市 ○○○段│ │ 667 │ │ 1,054.01 │ 150分之6 │├─┼───┼────┼───┼───┼───┼─┼─────┼───────┤│4 │彰化縣│彰化市 ○○○段│ │ 672 │ │ 1,167.53 │ 900分之30 │└─┴───┴────┴───┴───┴───┴─┴─────┴───────┘附表二: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1 │ 548│彰化縣彰化市延│鋼筋混凝土加強│1層:41 │ │全部 ││ │ │平段672地號 │磚,層3層 │2層:55 │ │ ││ │ │--------------│ │3層:55 │ │ ││ │ │彰化縣彰化市介│ │騎樓:14 │ │ ││ │ │壽南路39號 │ │合計:165 │ │ │└─┴──┴───────┴───────┴──────┴─────┴────┘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