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沈凱榮被 告 蔣幸娥
蔣霖慶蔣侃蓉蔣東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代位被告蔣東恩就被繼承人盧淑柔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盧淑柔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按附表編號1至3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固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債權人若基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7月8日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既主張以債權人身分代位債務人蔣東恩(原名蔣幸玲,下稱蔣東恩)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即係在代位蔣東恩行使請求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權利,本無以被代位人蔣東恩為被告之餘地。然而,因原告尚列第一項聲明為請求准原告代位被告蔣東恩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此部分有將債務人蔣東恩列為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蔣東恩、蔣幸娥、蔣霖慶、蔣侃蓉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請准將蔣東恩、蔣幸娥、蔣霖慶、蔣侃蓉繼承被繼承人盧淑柔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各1/4為分別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蔣東恩起訴,乃更正聲明第一項前段為「請准原告代位被告蔣東恩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19頁),另就聲明第二項撤回對被告蔣東恩之起訴,並更正聲明第二項為「請求將訴外人蔣東恩、被告蔣幸娥、蔣霖慶、蔣侃蓉之被繼承人盧淑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1/4為分別共有」,並補充被繼承人盧淑柔所留遺產,除起訴狀附表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筆不動產外,另有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4030元、另兩台汽車亦為分割標的(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而原告於起訴時既已表明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於法自應准許。
三、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蔣東恩前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申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自民國94年12月起即未如期繳款,至今尚欠信用卡本金193,206元及利息未清償,通信貸款本金394,73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台新銀行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取得鈞院核發之執行名義,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清償,足見被告蔣東恩已陷於無資力。
㈡訴外人盧淑柔已死亡,被告蔣東恩、蔣幸娥、蔣霖慶、蔣侃
蓉為其繼承人,盧淑柔名下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編號3至5所示之存款、車輛(下稱系爭遺產),惟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蔣東恩財產之執行。被告等均為盧淑柔之繼承人,被告等並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係渠等繼承而取得,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得合併提起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等應按應繼分取得不動產持分。茲因各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蔣東恩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遺產代辦繼承登記並為分割,分割方法應按被告等之繼承比例各1/4為分別共有。
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起訟,聲明:
1.請准原告代位被告蔣東恩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2.請求就被繼承人盧淑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各1/4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可資參照)。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第4款、第1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之立法理由中,提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可知繼承人須先就遺產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始得分割遺產,未能會同全體繼承人辦理者,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
㈢經查,訴外人盧淑柔於100年4月27日已死亡,法定繼承人為
被告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盧淑柔所留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經原告提出盧淑柔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為證,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9年4月14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90252444號函所附遺產稅申報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產明細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第67至86頁)。被告蔣東恩身為被繼承人盧淑柔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被告蔣東恩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此經原告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帳務值查詢、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供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151至191頁),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㈣被告蔣東恩怠於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亦未積極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迄今仍未辦妥繼承登記,且仍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使債權人即原告無從針對被告蔣東恩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取償,堪認被告蔣東恩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蔣東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因系爭附表編號1、2遺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欲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目的,自得代位被告蔣東恩就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㈤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1.被繼承人盧淑柔所留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編號3所示銀行存款4030元,現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請求依被告4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均未具狀或到庭以言詞表示意見,再衡以被告4人就系爭遺產原各具法定應繼分,為免系爭土地及建物使用現狀僅因原告對被告蔣東恩之債權而輕易變動,並斟酌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被告4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2.被繼承人盧淑柔所遺遺產即附表編號4、5所示車輛部分: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查被繼承人盧淑柔所留編號4、5之汽車2台,被告4人於100年7月26日、101年10月12日全體同意由被告蔣侃蓉、蔣幸娥取得上開汽車所有權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回函檢附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家族會議決議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足信被告等就此部分已達成一部分割遺產之協議,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法所不許。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等就附表編號4、5之遺產應已有分割協議,就此部分不主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是就附表編號4、5之車輛,被告等既已為分割協議,並非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應與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蔣東恩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被告蔣東恩就系爭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且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原告對被告蔣東恩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將蔣東恩列為被告,請求判決准原告代位被告蔣東恩就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此等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代位債務人蔣東恩對其餘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請求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姿婷附表:
┌─┬──┬────────┬─────┬─────┬──────────┐│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金額│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號│種類│ │、價額(新│ │ ││ │ │ │臺幣) │ │ │├─┼──┼────────┼─────┼─────┼──────────┤│ 1│土地│彰化縣鹿港鎮頂合│81㎡ │全部 │依各繼承人下述應繼分││ │ │段232地號 │ │ │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 │ │ │ │被告蔣東恩:4分之1 ││ │ │ │ │ │被告蔣幸娥:4分之1 ││ │ │ │ │ │被告蔣霖慶:4分之1 ││ │ │ │ │ │被告蔣侃蓉:4分之1 │├─┼──┼────────┼─────┼─────┼──────────┤│ 2│建物│彰化縣鹿港鎮頂合│114.16㎡ │全部 │同上 ││ │ │段第41建號 │ │ │ ││ │ │(門牌號碼:鹿和│ │ │ ││ │ │路四段360巷21號 │ │ │ ││ │ │) │ │ │ │├─┼──┼────────┼─────┼─────┼──────────┤│3 │存款│郵局 │4030元 │ │被告4人各按4分之1比 ││ │ │ │ │ │例均分之。 │├─┼──┼────────┼─────┼─────┼──────────┤│4 │汽車│9697-KV-2005-中 │ │ │被告等已有一部分割協││ │ │華-1997 │ │ │議,非本件裁判分割範││ │ │ │ │ │圍。 │├─┼──┼────────┼─────┼─────┼──────────┤│5 │汽車│9016-SL-2007-國 │ │ │同上。 ││ │ │瑞-2694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