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80號原 告 廖卉榛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婷婷

陳浤烈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與丙○○之間關於偉聖砂石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出資額,於民國108年5月1日之無償轉讓行為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向偉聖砂石有限公司將出資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辦理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二,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以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甲○○與被告丙○○間108年5月1日就偉聖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偉聖公司)之股權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丙○○與被告乙○○間108年8月30日就偉聖公司之股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五、被告丙○○、乙○○就第一、二項之撤銷,應向偉聖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六、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更正訴之聲明如後所述(事實及理由二之聲明),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程序上合於前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丙○○間108年5月4日就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系爭建物之移轉行為,被告丙○○應將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②被告甲○○與被告丙○○間108年5月1日就偉聖公司之出資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③就第2項聲明,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108年8月30日就偉聖公司之出資移轉行為無效,被告乙○○應向偉聖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主張略以:

㈠被告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

院108年訴字34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上訴字569號判決確定,惟被告甲○○迄今未依判決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利息。因原告欲聲請對被告甲○○為強制執行時,於109年5月12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調閱被告甲○○年度財產歸屬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始知悉被告甲○○為逃避債務,於108年5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丙○○,109年5月15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甲○○名下財產已查無系爭建物財產資料。被告甲○○高中未畢業就開始工作,85年左右當時許多建案在興建,被告甲○○在工地及營造廠工作,加上開砂石車收入是以趟計算,收入年破千萬,系爭建物是被告甲○○於88年間出資興建,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但是有向稅務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實務上稅捐機關辦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的稅籍資料時,會到現場勘查及測量,並調查由何人出資興建,並據以認定納稅義務人為何,才會給予房屋稅籍登記並列入個人財產歸戶資料檔案。原告否認被告乙○○是系爭建物之出資起造人,對被告提出之水電工程行出貨單、估價單、送貨單,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實質上亦無從判定與系爭建物有何關係,被告對於其借名登記之主張應負擔舉證責任。在108年5月4日被告甲○○和丙○○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契稅申報書上記載「原所有權人甲○○」、「新所有權人丙○○」,後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記載訂立契約人「受贈人丙○○」、「贈與人甲○○」,足見被告甲○○確實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基於贈與意思表示將系爭建物贈與給丙○○而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實務上就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為強制執行時,亦是以債權人提出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作為認定是否為債務人所有而為查封登記。系爭建物自88年興建至108年約莫20餘年,被告甲○○卻在108年5月1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給丙○○,並於108年5月4日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即是為避免系爭房屋遭原告強制執行,即屬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規定撤銷稅籍移轉登記資料。

㈡被告甲○○於108年5月1日將其所有偉聖公司之出資移轉給被告

丙○○,丙○○復於108年8月30日移轉予被告乙○○,兩次均為無償讓與。第一次移轉是在109年5月12日知悉,第二次是109年8月30日另案判決當天去網站上看,發現又變成乙○○才知道。被告間上開行為係屬惡意脫產行為,藉以規避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被告甲○○、丙○○間所為之贈與行為(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回復原狀。如被告甲○○與丙○○間就偉聖公司移轉出資行為遭鈞院撤銷,則被告丙○○將名下偉聖公司出資移轉給被告乙○○即屬無權處分。

㈢被告一家人都知道被告甲○○與訴外人陳巧齡生有一子,原告

對被告提起刑事通姦罪,被告丙○○與被告乙○○因此大罵原告讓被告甲○○背有刑事的前科,而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甲○○在開庭首次即承認自己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也知道自己會負有民事賠償責任,被告甲○○都有回到家中與被告乙○○與丙○○討論,被告乙○○及丙○○都知道有撤銷原因,被告間顯係為阻擋原告取得民事判決之損害賠償金120萬元,而將原屬於被告甲○○所有的偉聖公司之股權移轉給被告丙○○再由丙○○移轉給乙○○,被告乙○○是屬惡意的轉得人,依民法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乙○○將系爭股權回復為被告甲○○所有。另原告否認被告甲○○所有偉聖公司350萬元出資只是借名登記,在108年5月1日之前,被告甲○○確實是偉聖公司350萬元的股權所有人,甲○○自國小就在營造廠及砂石業工讀,當時營造業利潤非常高,甲○○休學也是因為營造業利潤太高,被告才會休學全職從事營造及砂石工作。被告甲○○擔任偉聖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的報稅、退稅都是在被告甲○○名下,公司紅利也是被告甲○○領取,被告乙○○從未向被告甲○○請求返還任何紅利。原告和被告甲○○於99年12月16日結婚後,原告協助被告甲○○打理偉聖公司之帳目,甚至貸款購買砂石車,偉聖公司的負責人確實是被告甲○○。

㈣被告甲○○在108年5月間突然移轉系爭建物及偉聖公司的出資

額350萬元,並且將車牌0000-00的汽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120萬元,致該車不能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顯是為了規避民事判決的損害賠償責任所做的脫產行為。被告甲○○與原告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甲○○自105年10月5日迄今僅給付53,000元之扶養費,原告已替被告代墊799,005元,至今被告甲○○仍未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仍按月增加中。按現行法規規定,縱得以強制執行被告甲○○薪資,惟執行數額受有1/3上限,被告甲○○故意使自己陷於無資力,讓原告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及偉聖公司出資額一次取償。被告甲○○的薪資依法按月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將無法再受強制執行,實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必要。

㈤原告對於被告甲○○侵權行為債權(120萬元及自108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於107年11月14日起訴,108年8月30日判決,109年3月4日確定。被告所提出丙○○簽發之支票、帳戶明細及所得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甲○○與丙○○間有借貸關係。對於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1903號卷宗,有關被告甲○○實際清償之數額,尚未全部清償,被告甲○○先稱自己有經濟上困難,無法一次清償剩餘債務給原告,又稱並非無資力,顯然自相矛盾,被告甲○○實際上就是無資力之人,也是為了不履行對於原告的損害賠償才會將建物及出資額移轉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㈠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係88年間

由被告乙○○全額出資興建,此由相關水電、裝潢工程、混凝土之估價單上均有被告乙○○簽名可證,因當時乙○○對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300萬元債務,為恐其所有系爭建物遭台中商銀拍賣取償,便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以其子甲○○為系爭建物登記納稅義務人。嗣被告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6月30日分別向被告丙○○各借款25萬元,合計共借款100萬元,惟被告甲○○就此筆債務僅清償25萬元,尚積欠丙○○75萬元債務,加以被告乙○○夫妻亦是由被告丙○○代替被告甲○○扶養,因此被告乙○○與甲○○商量後,為彌補被告丙○○,遂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丙○○,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丙○○。

被告乙○○既為原始起造人,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始即歸被告乙○○,而非被告甲○○所有,無法做為被告甲○○對原告債權之擔保,今被告甲○○將納稅義務人之名義變更為被告丙○○,自無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贈與行為。

㈡對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附資料,因為80幾年間房

子有重新翻修過,所以才變成現在系爭建物,其中房屋稅籍紀錄表(起課年月是90年7月)即為本件系爭建物。原告未就系爭建物出資建造人為被告甲○○之事實為任何舉證,則其逕指被告甲○○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尚難憑採。原告雖否認系爭建物係被告乙○○出資興建,然系爭建物於88年間所蓋,被告甲○○當時19歲,僅是一名五專學生,斷無任何資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從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為90年開始核課房屋稅,被告甲○○斯時亦僅為20幾歲之社會新鮮人,自難認有何資力可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告謂被告甲○○年收千萬,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稅籍登記僅為公法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公法上之義務,稅籍編號雖由被告乙○○以甲○○之名義初設稅籍,被告甲○○辦理贈與移轉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丙○○,然稅籍名義變更與否,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無涉,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原告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而再次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無亦是係加重債務人甲○○之納稅負擔,使其積極財產減少,顯然不利原告債權之滿足,應無保護必要。

㈢偉聖公司係被告乙○○單獨出資350萬元所設立,且偉聖公司係

於82年9月21日成立,斯時被告甲○○為13歲之兒童,根本不可能出資設立公司並取得股份。被告甲○○除曾於91年初於該公司受雇至100年底外,其餘時間均任職於其他公司,更未曾參與偉聖公司之決策,公司相關業務之開發、經營均由被告乙○○一手包辦,相關股東會決議或股東權之行使,亦係由被告乙○○自行處分,足徵過去被告甲○○雖有部分股權,亦係被告乙○○借用被告甲○○之名義所登記,該股權事實上仍為被告乙○○所有。被告甲○○既無股權,則其將股權過戶亦不影響其資力與償債能力,即無「害及原告債權」可言。況被告甲○○之股權之所以過戶予被告丙○○,係因大環境景氣不佳,偉聖公司各項成本支出、稅費、損失扣除後,全年之所得額逐年下降,至108年止已經逐年減至110,230元,平均下來1個月賺不到1萬元,連被告乙○○個人薪資都不夠,公司實際經營者乙○○方決定要被告丙○○承接管理,試圖讓公司起死回生,故要求被告甲○○將借名登記之股份過戶予被告丙○○。惟因被告丙○○另有工作,分身乏術,且工程業務管理對初次接觸之被告丙○○又顯得複雜,始終無法上手,再加上偉聖公司營運情況每況愈下,最後又決定將所有股份全數返還被告乙○○,讓其可獨自決定是否要尋覓投資人或辦理停業,此為股權移轉之考量,雖形式上使甲○○名下股份減少,但同時亦減少其對被告乙○○之債務,總財產並無增減,債權人即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對原告主張知悉股權讓與的時間沒有意見。

㈣被告甲○○移轉系爭建物及股權予被告丙○○後,經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執助字1903號強制執行,原告從去年6月迄今尚且對被告甲○○每月強制執行扣薪18,000元左右,大概清償二十幾萬元,被告甲○○並未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況,故被告甲○○將系爭建物及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難認被告甲○○資力有何影響,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丙○○二人間之前開行為有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是為了詐害原告債權而為移轉登記,此部分原告要盡舉證責任。被告乙○○是甲○○的父親,丙○○是甲○○的姐姐,甲○○沒有其他財產。

被告甲○○於108年5月1日將偉聖公司出資額350萬元無償讓與丙○○承受,丙○○於108年8月30日將偉聖公司出資額350萬元無償讓與乙○○承受,被告乙○○並不知道有撤銷原因。被告甲○○現在經濟上有困難,無法一次清償剩餘的債務給原告,既然被告甲○○已遭強制執行扣薪,就已經可以達到取償的目的,再來訴請撤銷稅籍登記、股權登記,均無理由等語。

㈤被告丙○○另陳述略以:我是甲○○的姐姐。系爭建物是我父親

出資興建,甲○○於108年5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房屋移轉給我,並已辦妥稅籍登記。乙○○就公司的出資是借用甲○○的名字,原本是乙○○的名字,但後來有票據法的問題纏身,所以不得已把公司轉到我弟弟,借用我弟弟的名字等語。

㈥被告乙○○另陳述略以:我是甲○○的父親。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是我出資興建。偉聖公司出資額350萬元,是我借名登記在甲○○名下,因為當時我身體不好,有肝癌,所以才過給甲○○。當時我當妹妹的擔保人,一些財產都被拍賣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對於被告甲○○侵權行為債權(120萬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判決確定。

㈡被告乙○○是被告甲○○的父親,被告丙○○是被告甲○○的姐姐。

㈢被告甲○○於108年5月1日,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里○○路0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告丙○○,並已辦妥稅籍登記(卷73-81頁)。

㈣被告甲○○於108年5月1日,將偉聖砂石有限公司出資額350萬元,無償讓與丙○○承受(卷61頁)。

㈤被告丙○○於108年8月30日,將偉聖砂石有限公司出資額350萬元,無償讓與被告乙○○承受(卷6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時,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12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調閱被告甲○○年度財產歸屬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始知悉被告甲○○為逃避債務,於108年5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且將其所有偉聖公司之出資移轉給被告丙○○,109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甲○○名下財產已查無系爭建物財產資料,109年8月30日另案判決當天去網站發現偉聖公司之出資又移轉給被告乙○○等情,業據其提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為佐,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附之契稅申報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知悉後1年內之109年10月16日提起本訴,未逾1年除斥期間,已堪認定。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只須具備有害債權之客觀要件,即得行使撤銷權,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非所問。又所謂有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亦即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須視其行為後之資力狀態以定之,即將債務人行為後之資力狀況,與一般債權之總額,加以比較,如顯有支付不能之情形,即為有害及債權。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甲○○與原告結婚後,另與他人交往並於105年12月24日

生下1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8年訴字349號民事判決確定(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上訴字569號判決,則是原告丁○○與訴外人陳巧齡之損害賠償事件之二審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現以強制執行被告甲○○薪資,仍未全部受清償等情,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及本院調閱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903號卷宗可憑,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年5月1日將其所有偉聖公司之出資

移轉給被告丙○○,丙○○復於108年8月30日移轉予被告乙○○,均為無償讓與,被告一家人都知道被告甲○○與訴外人陳巧齡生有一子,被告甲○○都有回到家中與被告乙○○與丙○○討論,被告乙○○及丙○○都知道有撤銷原因等語,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表為證,則被告甲○○將其對偉聖公司之資本額350萬元贈與被告丙○○之行為,乃減少其積極財產,致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且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同住所,送達被告甲○○、乙○○之起訴狀繕本均同為乙○○簽收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又被告丙○○與被告乙○○於108年8月30日移轉偉聖公司出資額,當天即為本院108年訴字349號民事判決宣判日,故從一般經驗法則來看,被告乙○○就其子即被告甲○○因前揭侵權行為而對其媳婦即原告負有債務,以及被告甲○○將其所有偉聖公司之出資移轉給被告丙○○,將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就其對於偉聖公司出資額350萬元之贈與被告丙○○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將原屬於被告甲○○之偉聖公司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核屬有據。

⑶被告答辯稱偉聖公司係被告乙○○於82年9月21日單獨出資35

0萬元所設立,當時被告甲○○為13歲之兒童,根本不可能出資設立公司並取得股份,被告甲○○除曾於91年初於該公司受雇至100年底外,其餘時間均任職於其他公司,未曾參與偉聖公司之決策,公司相關業務之開發、經營均由被告乙○○一手包辦,被告甲○○之股權係被告乙○○借用被告甲○○之名義所登記,事實上仍為被告乙○○所有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上開答辯,雖提出偉聖公司章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佐,然此僅能證明偉聖公司係被告乙○○所出資設立,並無法證明被告乙○○將出資移轉予被告甲○○係出於借名登記。

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擔任偉聖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報稅、退稅都是在被告甲○○名下,公司紅利也是被告甲○○領取,被告乙○○從未請求返還紅利,原告還協助被告甲○○打理偉聖公司之帳目、貸款購買砂石車,甲○○確為偉聖公司負責人等情,亦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佐。由此可知,偉聖公司雖為被告乙○○所出資設立,然被告乙○○嗣後已將出資額轉讓給被告甲○○,其2人之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偉聖公司出資額之所有人等語,應屬可採。

⑷被告雖又答辯稱被告甲○○仍有資力等語,然被告甲○○於108

年5月1日將其名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丙○○,已辦妥稅籍登記,且於同日將偉聖公司出資額350萬元,無償讓與丙○○承受後,被告甲○○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經強制執行被告甲○○薪資,仍未全部受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甲○○此舉致自己陷於無資力,並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顯有因難之不能滿足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之間就偉聖公司出資額所為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被甲○○並未能再舉證證明其積極財產已足以支付原告之上開債權,故被告上開答辯,即屬無據。

⑸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甲○○、丙○○於108年5月1日就偉聖公司350萬元出資額所為之無償轉讓行為及準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乙○○應向偉聖公司將出資額350萬元辦理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偉聖公司為前開回復登記後,該公司自應檢具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公司法第12條參照)。又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與受益人及轉得人之間法律行為無涉(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6年9月修訂版,第667頁),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108年8月30日就偉聖公司之出資移轉行為無效一節,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不合,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如已知悉該財產為借名登記者所有,自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亦不得援引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出名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從而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並非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

⑴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所有權人等語,

為被告所爭執,並答辯稱系爭建物係88年間由被告乙○○全額出資興建,因當時乙○○對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300萬元債務,為恐其所有系爭建物遭台中商銀拍賣取償,便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以其子甲○○為系爭建物登記納稅義務人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已提出88年間之連順水井水電工程行之出貨單、福連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估價單、永富鋼鋁門窗工廠估價單、普大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以及本院88年度促字第15045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堪認被告乙○○應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且於88年間確有對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三百餘萬元之債務,並衡酌被告甲○○係69年8月1日出生,興建系爭建物時尚未年滿20歲,實難認被告甲○○有何財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被告所辯系爭建物係被告乙○○出資興建,且為避免系爭建物遭台中商銀拍賣求償而借用被告甲○○名義辦理稅籍登記一節,當屬合理可採。原告雖主張85年左右當時許多建案在興建,被告甲○○在工地及營造廠工作,加上開砂石車收入是以趟計算,收入年破千萬等語,然查被告甲○○於85年至89年間就讀親民商工專科學校五年制日間部之事實,有該校畢業生歷年成績表可證(卷24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原告雖又主張稅捐機關辦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的稅籍資料時,會到現場勘查及測量,並調查由何人出資興建,並據以認定納稅義務人為何,才會給予房屋稅籍登記並列入個人財產歸戶資料檔案等語,惟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由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特別載明:「一、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名之用」,因此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即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所有權人。

⑵本件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乙○○出資興建,約定借用被告甲○○

之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甲○○雖於108年5月1日,將其名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丙○○,並已辦妥稅籍變更登記丙○○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一節,已如前述,然因系爭建物不屬被告甲○○之總財產,即非被告甲○○對於原告之債務之總擔保,而之後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丙○○並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丙○○間108年5月4日就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系爭建物之移轉行為,被告丙○○應將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甲○○、丙○○於108年5月1日就偉聖公司350萬元出資額所為之無償轉讓行為及準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乙○○應向偉聖公司將出資額350萬元辦理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