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 告 陳東陽被 告 林世欽被 告 林秋鴻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劉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世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林世欽係被告林秋鴻之子。被告林世欽分別於民國108年
10月起迄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簽發支票號碼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及AN0000000,發票日各為108年12月28日、109年1月1日、109年1月16日、109年2月18日,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等共4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供清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迭經原告為支付命令聲請及民事強制執行未果。
㈡被告林世欽為隱匿其財產,避免遭原告執行,竟於109年2月1
2日以父子贈與為原因, 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秋鴻,致被告林世欽無資力清償。被告林世欽無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秋鴻之行為,係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秋鴻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世欽所有。
㈢否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分別
於107年5月16日、108年7月8日及108年12月6日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林世欽向訴外人塗潤泰借貸時均無說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倘被告林秋鴻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其卻未向訴外人塗潤泰主張3次抵押權登記無效,反之卻清償訴外人塗潤泰715萬元,旋於109年2月12日由被告林世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秋鴻,復於109年2月19日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塗潤泰之抵押權登記。被告林世欽陸續向原告共借貸4次過程中系爭土地係登記在被告林世欽名下,原告原欲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被告林世欽表示「系爭土地尚有其他高額抵押權設定,不會差原告小筆款項」,原告才未設定抵押權,當時被告林世欽亦未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否則原告豈會出借款項給被告林世欽。另被告林秋鴻於訴訟中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12日所為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林秋鴻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12日以父子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秋鴻答辯:
1.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林秋鴻所有,被告林世欽於104年6月間以經營小本生意為由,向被告林秋鴻稱希望能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對外較容易爭取合作機會,被告林秋鴻始於104年6月15日與被告林世欽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並約定被告林秋鴻雖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林世欽,惟被告林世欽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林秋鴻。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於被告林世欽名下,然由被告林秋鴻出租給訴外人林英貴從事農業耕作以收取租金,系爭土地確仍由被告林秋鴻管理、使用。
2.被告林世欽為向訴外人塗潤泰借貸金錢,擅自提供系爭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塗潤泰以擔保債權,經塗潤泰向被告林世欽追討債權並稱要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被告林秋鴻始悉上情。被告林秋鴻為避免自己財產遭塗潤泰聲請拍賣,立即終止其與被告林世欽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被告林世欽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被告林秋鴻所有,被告林世欽始於109年 2月12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秋鴻。爾後,被告林秋鴻復與訴外人塗潤泰進行債權協商,經塗潤泰同意於被告林秋鴻清償715萬元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林秋鴻於109年2月19日匯款715萬元予塗潤泰以清償債務,並於109年2月20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3.民法第244條第1項以「有害及債權」為要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林秋鴻、林世欽間109年1月30日所為贈與的債權行為及109年2月12日的物權行為,必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林世欽所有,若被告林世欽僅為出名人,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無涉原告之債權實現,難謂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林秋鴻,自始不屬於被告林世欽之財產,即使被告林世欽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告林秋鴻,亦難認被告林世欽有何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地增加債務,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害及債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世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世欽係被告林秋鴻之子,林世欽於108年10月
起迄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被告林世欽於109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秋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係詐害行為,為被告林秋鴻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林秋鴻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係借名登記予被告林世欽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林秋鴻雖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租金收據,並引用訴外人林英貴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7號事件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5、234-238頁)。惟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而訴外人於另案雖證稱:伊知道土地是林秋鴻的,伊是向林秋鴻接洽承租系爭土地等語。惟林英貴不知系爭土地已過戶給被告林世欽,業據林英貴於另案證述在卷,則林英貴之證詞即無從證明被告林秋鴻為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世欽。是被告林秋鴻主張林世欽係因終止借名契約,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秋鴻乙情,尚難採信。
2.被告林秋鴻辯稱其為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於109年2月19日清償林世欽所欠訴外人塗潤泰之債務71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彰化縣竹塘鄉農會匯款回條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則被告林世欽既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被告林秋鴻取得系爭土地已清償被告林世欽之抵押債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認被告林秋鴻行為為無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林秋鴻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結果無影響,毋庸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