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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 告 廖勇智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被 告 廖水木訴訟代理人 廖永仁

廖咏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祖傳之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28,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為各1/4。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從未有分管之協議,然長期以來,被告私自在該土地上建造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18日彰土測字第3546號)所示,編號A、面積177.5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

54.8平方公尺之磚造1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租與他人作為工廠使用,租金完全入其私人口袋,從未分配給其他共有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多年來向被告表示反對皆未獲置理,由於被告為高齡百歲長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只好暫時忍讓。近來多數共有人商議要將系爭土地出售,然因系爭建物占用,致影響出售事宜,共有人前往與被告商議處理,卻遭被告拒絕,原告爰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有前開編號A、B土地搭造建物,受有按土地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7,200元/㎡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5,942元,原告之應有部分1/28,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926.5元,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合計為55,59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基地即編號A、B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6.5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共同祖先廖槌於35年3月1日死亡,除遺留系爭土地外,尚遺留同段1127地號土地合計3筆,該3筆土地上原有建物即由四房男系子孫,依廖槌死亡前分配之居所及其相鄰之土地,按四房持分比例分別管理使用迄今。原告為三房第4代繼承人,被告為二房第3代繼承人,至今已歷70餘年,各房並陸續於自己分管之土地上改建及新建房屋,彼此建屋時對於各自分管位置均無異議而得以建築,相安無事。原告稱有向被告表示反對,乃臨訟謊言,被告否認其事,原告就其反對之事實,應提出證明。而被告自先父廖兆基亡故以前,即與其餘共有人依分管位置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互相容忍,已達70餘年。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自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為三房後代,於上開3筆土地亦有占有使用收益該房分管之土地,其主張他人分管之部分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再經本院囑託測量結果,亦證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

432.37平方公尺,尚小於被告之持分面積459.98平方公尺。況被告依祖先分管共有土地之部分而占有土地,並非占有他人土地,亦非民法第821條規定之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系爭土地及同段1127地號土地,均為兩造共同祖先廖槌(民國35年歿)遺留之土地,現由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均為廖槌之子孫)共有,原告為三房第4代,應有部分1/28,被告為二房第3代,應有部分1/4;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建物(磚造、鐵皮屋頂1層工廠,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及廖槌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協議,被告長期無權占用前開編號A、B土地,搭造系爭建物,從未將租與他人作為工廠使用之租金分配給其他共有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多年來向被告表示反對,均未獲置理等事實,為被告否認,並辯以系爭土地及同段1127地號,在兩造共同祖先廖槌死亡前,即由四房男系子孫依廖槌生前分配之居所及其相鄰土地,各自分管占用特定部分,並且陸續改建或新建房屋,相互容忍,未予干涉,迄今已逾70餘年,自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伊在分管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亦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㈠、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者,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不以共有人間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的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的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相互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㈡、系爭土地及同段1127地號土地為兩造共同祖先廖槌留下之祖產,由被告所提廖槌之四房子孫繼承系統表(卷第75頁)與土地登記謄本(卷第17至27頁、第61至69頁),可知共有人均為廖槌第3代至第5代子孫。前開土地既為廖槌遺留之財產,在廖槌死亡後,由其四房子孫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用特定部分建屋居住及管領使用收益,依當時一般社會情況,實屬當然。㈢、系爭土地目前有多間房屋坐落其上,其西面臨道路部分,由北往南依序有二房、三房、大房及四房子孫之建物(二房之建物即為系爭建物),有兩造各自所提照片及地籍圖資查詢可資參照(卷第29、33、77頁)。各該建物或為平房、或為樓房,若非家族其他共有人對於各房子孫有管領占用特定部分之明示或默示同意,豈有能公然建造房屋並使用數十年之理。再者,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749.95平方公尺(

852.89㎡+897.06㎡),被告持分1/4面積437.49平方公尺。而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32.37平方公尺,與被告持分面積約略相當,亦可佐證四房子孫各自占用祖產土地特定部分,彼此間對於各自管領位置、面積確實有所約制與默契,並非被告一人所得專擅。㈣、被告年逾百歲,早在民國56年土地重劃以前,即與三房第3代廖榮華(原告叔叔)、四房第3代廖耀洲即均登記為共有人。原告則現尚未滿58歲(小於被告約43歲),且於81年10月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明顯可見被告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與其他第3代同輩堂兄弟,各自實際上管領占用土地之特定部分時,原告即使已經出生,也還甚年幼,迄原告繼承取得土地共有權,其間更超過25年以上。廖槌死後約17年原告出生,在廖槌死後約46年,原告始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其主張被告長期私自占用編號A、B土地建屋,實欠缺說服力。㈤、證人即共有人廖啟明(為三房第4代,與原告為堂兄弟)具結證稱:伊祖父及父親從出生到過世都居住在前開三筆土地上;伊在該三筆土地上的舊宅在本院卷第77頁照片的兩棟樓房中間的通路往裡面走大約3分之2的地方右轉,是磚造房屋,屋頂已經壞掉,不能住人,但還沒拆除;被告的工廠大約蓋5、60年了,在伊於約30年前從秀水搬到花壇之前即已經存在;就伊所知,除本件訴訟外,共有人間都沒有因占用系爭土地位置而發生爭執或訴訟等語(卷第139至141頁)。由此益證,廖槌的後代四房子孫共有人,確各自管領前開三筆土地之特定部分建屋居住,並且相互容認,迄今已幾十年。㈥、綜上事證,顯見廖槌後代四房子孫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相互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長達數十年(至少5、60年)。被告抗辯各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其於分管占用部分建造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堪認定屬實。原告主張各共有人並無分管之協議,被告為無權占有,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並不可採,其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編號A、B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加給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另原告於起訴時估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580平方公尺,本院因此以109年度補字第872號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42,382元。嗣經測量結果,被告實際占用面積合計432.37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7,2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48,264 元,應徵裁判費31,195元。原告溢繳之裁判費11,187元,本院將依職權退還,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