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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林夢荷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林春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間,邀原告入夥投資御

品園畜牧場。原告遂於105年12月至106年5月間,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出資新臺幣(下同)118萬元。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卻未將原告加入為「股東」,亦未分配合夥利益。

㈡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被告應提出合夥帳簿協同原告決算合

夥財產,為此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決算合夥財產。若兩造間合夥關係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存在,兩造間應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8萬元。為此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決算御品園畜牧場自105年2月18日登記日起迄至108年12月17日本件起訴之日止之合夥財產。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友人於103年間合夥經營御品園畜牧場,於105年5月

間又與友人合夥成立園圃畜牧場。原告表示也想投資,被告遂邀其一起合夥,投資被告之園圃畜牧場「股份」,並非加入成為合夥人。原告匯款67萬元,交付現金15萬元,其餘以薪水抵充,共投資100萬元,非其所稱118萬元。

㈡兩造合夥之事業為園圃畜牧場,並非御品園畜牧場。且園圃

畜牧場設立後,原告亦有參與該畜牧場管理工作,惟因雞隻大量死亡,該畜牧場已虧損而結束營業,並無合夥利益可分配,清算後原告可拿回620,623元。

㈢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並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返還

借款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合於105年間合夥投資畜牧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㈡惟原告主張兩造合夥之事業為御品園畜牧場,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兩造合夥之事業為園圃畜牧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合夥之事業為御品園畜牧場,無非以園圃畜牧場之合夥人陳文智、陳郁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不知有原告入股情事云云,惟為論據。惟原告並未具名為畜牧場合夥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並不能以陳文智、陳郁雄上開證述,據以推論原告投資的是御品園畜牧場,而非園圃畜牧場。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提出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兩造合夥之事業為御品園畜牧場,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即難採信。

㈢至於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被告

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其此部分請求,於法自屬無據。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6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決算

御品園畜牧場之財產;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備位聲明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