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林素卿
林素梅
林靜宜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被 告 張春嬌(林碧梅之繼承人)
李岳鴻(林碧梅之繼承人)
李志忠(林碧梅之繼承人)
李宜蓁(林碧梅之繼承人)
李翊心(林碧梅之繼承人)
李美惠(林碧梅之繼承人)
李秋桂(林碧梅之繼承人)
施秀美(張炳賢之繼承人)
張永昌(張炳賢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廖國竣律師王博鑫律師被 告 張慈芬(張炳賢之繼承人)
張孟琪(張炳賢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春嬌、李岳鴻、李翊心、李秋桂、李志忠、李宜蓁、李美惠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9.12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D部分(面積132.91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玖佰肆拾玖元,其中百分七十九之由被告張春嬌、李岳鴻、李翊心、李秋桂、李志忠、李宜蓁、李美惠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張春嬌、李岳鴻、李翊心、李秋桂、李志忠、李宜蓁、李美惠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僅列林碧梅之繼承人及張炳賢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等拆除占用其等與訴外人所共有之土地上之建築,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嗣經查明林碧梅之繼承人為張春嬌、李岳鴻、李翊心、李秋桂、李志忠、李宜蓁、李美惠,張炳賢之繼承人為施秀美、張永昌、張慈芬、張孟琪,原告遂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4日追加其等為被告,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張春嬌、李岳鴻、李秋桂、張永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施秀美、張永昌、張慈芬、張孟琪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月17日文號彰土測字第6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4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2.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張春嬌、李岳鴻、李翊心、李秋桂、李志忠、李宜蓁、李美惠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9.1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32.9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548地號、550地號、551地號等四筆土地為原告林素卿、林素梅、林靜宜及訴外人林靜微所共同繼承取得,其中546地號、548地號、55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55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下將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同段5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詎料,被繼承人林碧梅所有之如附圖編號C、D部分所示建物,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551地號、548地號部分土地,被繼承人張炳賢所有之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建物,亦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548地號土地,而被繼承人林碧梅已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李秋桂、李志忠、李宜蓁、李美惠、張春嬌、李岳鴻、李翊心等人,被繼承人張炳賢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施秀美、張永昌、張慈芬、張孟琪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張永昌辯稱「查原告等之祖父即為該名過繼之養子,後因繼承而依序登記予原告之父親、原告等,惟按系爭約定之內容,原告之父親及原告等自應無條件予女方後代(即被告等)居住,尚不得以登記所有權人之身分要求被告搬離,洵屬無誤。」、「查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早已存在,因兩造之曾祖父母因擔憂後代無處可居、而未雨綢繆所為之約定,原告等身為後代子孫,於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上開約定存在,自應尊重長輩之決定並遵循之,然原告等卻反其道而行,於繼承上開土地後即要求被告拆除已居住多年之家園,甚至曾想要逕予拆除,全然將被告之權益棄於不顧,更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云云。然原告等人未曾聽聞兩造之曾祖父母與其子女間有被告所述上開約定。
(四)被告張永昌辯稱「張子富之母親與阿姨(即被告之祖母予原告之祖母)依系爭約定搭建房屋完成後,張子富之母親(即被告之祖母)即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予張子富之阿姨(即原告之祖母)。雖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然系爭房屋為張子富之母親與阿姨(即被告之祖母與原告之祖母)所起造,張子富之母親與阿姨(即被告之祖母與原告之祖母)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確實合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自應有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適用,至為明確。
」云云。然:
⑴被告張永昌之主張前後不一,且與系爭土地登記之異動資
料不符:依被告陳報之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異動索引所示,原告等人之父林明珍至92年9月26日開始因共有物分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於此之前係與訴外人林輝榕、林添木、林政雄等人共有。此與被告109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述:「張子富之母親與阿姨(即被告之祖母與原告之祖母)依系爭約定搭建房屋完成後,張子富之母親(即被告之祖母)即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予張子富之阿姨(即原告之祖母)」不符,亦與被告109年8月10日民事答辯狀所載:「本件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曾祖父母所有,並於其上建有些許建物(未為保存登記),後先將該土地登記予唯一之子名下,其上之建物並未隨同移轉登記」不符,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亦證系爭房地並原非同屬於一人,無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事用,被告為無權占有。
⑵證人張子富雖證述:「(問:系爭彰化縣○○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使用狀況是否清楚?)我8歲時我阿姨、姨丈、舅舅等一些親戚房屋就蓋起來了。土地是我爺爺的傳給我母親及我阿姨共有,所以我們才蓋房子在那裡。」、「(問:系爭土地上還有無其他建物?)我9歲的時候土地過戶給原告她們,她們同意親戚都可以使用。」、「(問:上面的建物是原本就有的?)編號A部分是棚架,是種植葡萄的,大概我8、9歲時我父親搭的。編號B部分是我阿姨的,我8歲之前就有了。編號C部分,鐵皮屋這部分,因為我都在外面,我不清楚。編號D部分,是我阿姨的孫子蓋的,那時候我已經在台中了。」云云。然證人張子富之證詞亦與系爭土地異動登記資料不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同屬於一人。
(五)退步言之,本件縱認系爭土地與其上地上物原同屬於一人(原告否認之),然依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現況,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適用之餘地:
⑴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
用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倘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使用期限,加重出租人負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編號A為棚架,
非為房屋,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之問題;編號B雖記載為土石造平房,然觀諸其所提之建物照片,屋況已不堪居住使用,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亦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編號C、D依其所提之建物照片,及被告李秋桂於109年12月18日開庭時陳述,「土地本來是姓林祖先所有,跟所有姓李的沒有關係,房屋是姓李的蓋的,原來是三合院我奶奶住的,後來三合院倒的,後來我父母親重蓋,……」之內容,顯為重建,亦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六)就被告李秋桂對原告對其本案請求之部分,同意返還土地,係就其無權占用並不爭執,就原告起訴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請求依法判決。
(七)被告張春嬌所述與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不符,原告之父親係於92年9月26日之後才因分割共有物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被告所述無理由。
(八)依證人張子富所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始係用竹子搭建,依現況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現有狀況,搭建之質地均非竹子,顯係為改造,另證人陳述約定在伊9歲時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與被告答辯狀辯以約定是在2、30年代不同,且不動產之登記,應以謄本登記公示之資料為準,因此認為證人無法證明被告所抗辯之約定。
(九)548地號部分沒有舊簿資料。由土地登記資料,沒有辦法明被告主張之事實,也跟證人張子富所述不符。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春嬌部分:⑴伊嫁來30幾年,新房子就蓋好了,當初伊先生的祖父是入
贅,所以原告從母姓,被告從父姓,原告之父年輕的時候就到北部,祖父都是伊的公公、婆婆在照顧。
⑵房屋目前已經是土塊厝,69年開始有房屋稅,一直到現在
。是原告父親同意,原告父親跟伊的公公是親兄弟,原告父親在的時候,因為並沒有兒子,伊有兒子,本來要過戶給伊的兒子,因為兒子還小,所以伊不要。
⑶伊75年才嫁過來住在系爭土地,對於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
10月29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地號地籍異動索等資料不清楚。
⑷伊嫁過來的時候全部的地價稅都是伊在繳納,是這幾年原告的父親才拿回去繳納,所以伊並非侵占。
⑸原告父親過世的時候,伊有去祭拜,原告當時有跟伊先生
說要賣的話會給伊先生一份,伊先生在108年過世,原告有到伊先生的靈堂告訴伊要補償伊地上物的部分,現在為何要提告。
⑹伊嫁過來的時候,二層樓房就在那裡,原告之父親同意伊
等在旁邊搭鐵皮屋,二層樓房69年就有房屋稅,鐵皮屋大概晚二、三年。
⑺房屋一棟是伊先生的名字,一棟是林碧梅的名字,但以前
房屋稅都是伊先生繳,現在伊先生過世了,伊等沒有辦理繼承,所以房屋稅每個人都有名字。
⑻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李岳鴻部分:⑴房子是伊爺爺時代就有,伊的看法如果要把房子及土地比
喻為公司的話,就像股東跟股份一樣,要解散的時候,應該要把全部的資產拿出來分。
⑵對於附圖所示之土地現況沒有意見。
⑶對證人張子富109年10月27日證述之意見為:伊聽伊的爺爺說,原告父親就是伊的叔公,土地給伊的爺爺蓋房子。
⑷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李秋桂部分:⑴同意將地還給原告。
⑵土地本來是姓林祖先所有,跟所有姓李的無關,房屋是姓
李的蓋的,原來是三合院伊的奶奶住的,後來三合院倒了,伊的父母重蓋,伊母親住在那裡,過世三十幾年,後來伊的小弟弟住,大弟弟住山上,已經過世。土地一直是姓林的。
⑶伊與張炳賢之房子是不同的建築,是伊的奶奶看他們沒有
房子,所以讓他們住。張炳賢的房子就是被告張永昌109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暨表示意見狀所附照片之房子,外面還搭了一個讓人家坐的地方,那是張炳賢他們搭的,伊奶奶的時候就有了,讓他們居住在那裡,水溝邊的建物是他們自己搭起來的。張炳賢的太太都不願意搬出去,她的兒子一直要求她搬出去同住,她都不願意。被告張永昌109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暨表示意見狀所附照片之房子是伊小時候就有的。
⑷伊與證人張子富不熟,對證人張子富之證述伊不清楚。
⑸當初竹管屋在八七水災沖倒一直沒有重蓋,鐵皮屋部分是
後來搭起來的,是蓋二層樓房的時候一起搭的,已經4、50年了。
⑹為何現在還叫伊繳房屋稅,原本不是伊繳的,伊的弟弟過
世後就寄給伊,但伊都沒有住在那裡,伊嫁出去那麼久了,為何要叫伊繳。
(四)被告張永昌部分:⑴被告並無有如原告等所述,無正當權源、無權占用548地號土地之情形:
①兩造係為遠房表親關係,兩造之曾祖父母係為同人,惟兩
造之曾祖父母未育有男丁,遂於約5年其女結婚時,招原告之祖父入贅,嗣後於曾祖父母去世,由親生女兒(即原告之祖母與被告之祖母)共同繼承系爭地,惟嗣後兩位繼承人共同約定,先將其所有之土地登記予該名入贅之原告祖父名下,而該土地及其上建物應無條件供被告使用及居住,登記之所有權人(即兒子及其後代)不得任意要求搬離或有其他請求,目的在於讓女兒及其後代們有「娘家」可以回,可享受代代同堂之天倫之樂。
②原告之祖父後因繼承而依序登記予原告之父親、原告,惟
按前開約定之內容,原告之父親及原告應無條件予原告祖父姊妹之後代(即被告等)居住,不得以登記所有權人之身分要求被告搬離。
③復於本院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張春嬌陳稱:「
當初我先生的祖父是入贅,所以原告從母姓,我們是從父姓。」,又本院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張子富陳承「(原告的祖父是過繼,還是招贅?)是我阿姨招贅。」,可證原告之祖父確為原告之祖母招贅。又證人張子富同日亦陳稱:「(問:當時房屋蓋起來的狀態如何?)一開始是用竹子搭的,地基有囤起來。親戚一起蓋的,所以都是共有。是蓋一排房子,不是三合院,有三房,一個廚房,一個客廳。」、「那時候我母親跟我阿姨講好,房子蓋好給我們住,土地就給她們沒關係,不然當初我母親也有共有持分,因為是姊妹,所以沒有計較。」、「土地是共有的,大家幫忙蓋房子給我們住的,我阿姨另外有房子住。」,由證人張子富之證詞可知,於曾祖父母過世後,由張子富之母親與阿姨(即被告之祖母與原告之祖母)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嗣後兩位繼承人共同約定,先將其系爭土地登記予入贅之原告祖父名下,並共同起造系爭房屋,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無條件供被告使用及居住,而依據系爭約定,原告之祖父及其後代不得任意要求搬離或有其他請求。又證人張子富為原告曾祖父之孫,為原告祖父及祖母之姪子,民國初年家族親戚大多共同居住,情感濃厚,證人張子富對於親身經歷之陳述確為可信。
④是被告基於前開約定,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並建築房屋之權源,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無權占用。
⑵被告及其家族代代居於系爭土地,雖未有所有權人之身分
地位,惟長期以來均未有人請求拆屋及返還土地,均係因有前開約定之存在,然原告竟背棄已故長輩們之約定,實不可取:
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早已存在,係因兩造之曾祖父母擔憂後
代子孫,於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前開約定存在,自應尊重長輩之決定並遵循之,原告卻反其道而行,於繼承系爭土地後即要求被告拆除已居住多年之家園,甚至曾想要逕予拆除,全然將被告之權棄於不顧,更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②退步言之,縱原告等主張渠等並不知曉有前開約定之存在
,惟渠等亦是在繼承開始後始發現有系爭土地之存在,卻絲毫不願考量為何其父親於受有所有權侵害時,並未立即行使權利、請求拆屋還地,原告等卻逕於繼承系爭土地後,立即請求被告拆除多年之家園,枉顧前開約定之目的及履行狀態。
⑶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益指,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③本院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人張子富陳稱,「
(問:當時房屋蓋起來的狀態如何?)一開始是用竹子搭的,地基有囤起來。親戚一起蓋的,所以都是共有。是蓋一排房子,不是三合院,有三房,一個廚房,一個客廳。」、「那時候我母親跟我阿姨講好,房子蓋好給我們住,土地就給她們沒關係,不然當初我母親也有共有持分,因為是姊妹,所以沒有計較。」、「土地是共有的,大家幫忙蓋房子給我們住的,我阿姨另外有房子住。」,由證人張子富之證言可知,系爭房屋為張子富之母親與阿姨(即被告之祖母與原告之祖母)所起造,張子富之母親與阿姨(即被告之祖母與原告之祖母)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④張子富之母親與阿姨(即被告之祖母與原告之祖母)依系
爭約定搭建房屋完成後,張子富之母親(即被告之祖母)即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予張子富之阿姨(即原告之祖母)。雖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然系爭房屋為張子富之母親與阿姨(即被告之祖母與告之祖母)所起造,張子富之母親與阿姨(即被告之祖母與原告之祖母)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確實合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自應有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適用,至為明確。
⑷原告等竟背棄已故長輩們之約定,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及95年第16次民事庭決議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①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係原土地所有權
人張子富之母親與阿姨(即被告之祖母與原告之祖母)所起造,是被告等就該部分之使用,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規定之餘地。
②又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雖於民法第470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等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復查,系爭編號A、B部分建物以竹子為主搭建,依被告所
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該建物雖屋齡老舊,然系爭編號A、B部分確時仍可繼續使用,且被告等皆未蓄意以違背建造之初之方法加以整修,系爭房屋之現況確為歷經多年使用之結果,是上開情形應自可認定尚於借貸之目的之範圍,足認顯非原告所稱已屬不堪使用之情形。
④再者,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使用借貸、租賃或
其他情形,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應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人繼受情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否、雙方間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情,分別認定。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⑤原告之長輩已於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其上有建物坐落一情,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卻於今日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被告及其家族代代居於上開土地,雖未有所有權人之身分地位,惟長期以來均未有人請求拆屋及返還土地,均係因有系爭約定之存在,然原告等竟背棄已故長輩們之約定,實不可取,顯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
⑸由伊109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提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全部
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看出登記的時間在56年4月11日由林明珍繼承取得,而距離36年之總登記長達20年均無任何登記資料,此部分有可能因光復前後地政機關作業疏失導致。
⑹原告稱系爭房屋有重建之情況,然依照伊於109年12月16日
所提之被證一及系爭房屋之照片,該房屋自始均為竹子所搭建,亦與證人張子富所證述相符,足證伊之房屋並無重建之情況,應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
⑺對於被告李秋桂所述,是指編號C部分的鐵皮屋,及D部分的
二層樓房,並未陳述伊所使用的編號B部分,而B部分由伊所陳報的照片顯示仍為竹管搭建之房屋。重建的部分應該是被告李秋桂她們的部分。
⑻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548地號、55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靜微所共有,548地號土地有被告施秀美、張永昌、張慈芬、張孟琪繼承張炳賢所有之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建物,及被告張春嬌、李岳鴻、李翊心、李秋桂、李志忠、李宜蓁、李美惠繼承林碧梅之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建物於其上,551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張春嬌、李岳鴻、李翊心、李秋桂、李志忠、李宜蓁、李美惠繼承林碧梅所有之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於其上,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係無權占用548地號、551地號土地,請求將占用548地號、551地號土地之建築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建物,為林碧梅所遺,而由被告張春嬌、李岳鴻、李翊心、李秋桂、李志忠、李宜蓁、李美惠等人繼承,是前開被告係為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C、D所示建物,被告李秋桂雖於本院109年12月18日陳述同意將地還給原告等詞,惟核林碧梅之繼承人尚有被告張春嬌、李岳鴻、李翊心、李秋桂、李志忠、李宜蓁、李美惠等人,就系爭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行為有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被告李秋桂不能代表全體繼承人為認諾,其同意將地還予原告之認諾,不利全體繼承人自屬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既不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復按在辯論主義下,當事人雖負有聲明證據及舉證之責任,惟法院對於證據之採酌,本可在法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範圍內自由評價,其得採摘之證據,不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者為限。而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參看),基於證據共通及主張共通原則與辯論主義和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向自由心證主義退讓之精神,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又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法院如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陳述,為其認定事實得心證之訴訟資料,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不利全體之陳述,雖不得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自認同視,惟仍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即法院仍得審究其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作為自由心證取捨之依據。經查,本件原告分別以編號A、B及編號C、D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與訴外人林靜微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而編號A、B部分建物為被告施秀美、張永昌、張慈芬、張孟琪公同共有,編號C、D部分則為被告張春嬌、李岳鴻、李翊心、李秋桂、李志忠、李宜蓁、李美惠公同共有,則各公同共有人間於訴訟標的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施秀美、張永昌、張慈芬、張孟琪與被告張春嬌、李岳鴻、李翊心、李秋桂、李志忠、李宜蓁、李美惠就訴訟標的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為普通共同訴訟,本院就證據之採用應以前開之規則為之。
(五)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即被告施秀美、張永昌、張慈芬、張孟琪占用部分)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
⑴被告張永昌辯稱兩造係為遠房表親關係,兩造之曾祖父母
係為同人,惟兩造之曾祖父母未育有男丁,遂於約5年其女結婚時,招原告之祖父入贅,嗣後於曾祖父母去世,由親生女兒(即原告之祖母與被告之祖母)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嗣後兩位繼承人共同約定,先將其所有之土地登記予該名入贅之原告祖父名下,而該土地及其上建物應無條件供被告使用及居住,登記之所有權人(即兒子及其後代)不得任意要求搬離或有其他請求等語,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①本件經本院傳訊證人張子富於109年10月27日到庭作證,其
證述「(與兩造之關係?)跟被告是同宗族。原告是我阿姨的孫子,從母姓。」、「(系爭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使用狀況是否清楚?)我8歲時我阿姨、姨丈、舅舅等一些親戚房屋就蓋起來了。土地是我爺爺的傳給我母親及我阿姨共有,所以我們才蓋房子在那裡。」、「(當時房屋蓋起來的狀態如何?)一開始是用竹子搭蓋的,地基有起來。親戚一起蓋的,所以都是共有。是蓋一排房子,不是三合院, 有二房, 一個廚房, 一個客廳。」、「(系爭土地上還有無其他建物?)我9歲的時候土地過戶給原告她們,她們同意親戚都可以用。」、「(當初有無講好房屋如何使用基地的問題?)大家都同意在土地上蓋房子,共有人都同意,沒有租金。」、「(房子是誰在使用?)我們住。她們也有其他地方可以住,所以房子是大家一起蓋來給我們住的。我跟我父親及壹個弟弟都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8頁),復再參酌被告李秋桂「(妳們跟張炳賢是不同的建築?)是。是我奶奶看他們沒有房子,所以讓他們住。」、「〔提示民事陳報狀暨表示意見狀所附照片,是否是這一間?(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外面還搭了一個讓人家坐的地方。那是張炳賢他們搭的,我奶奶的時候就有了,讓他們居住在那裡,水溝邊的建物是他們自己搭起來的……。」、「(竹子屋是何時所建?)從我小時候就有。」等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足見兩造確係同宗族,曾祖父母為同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允諾被告張永昌之祖母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竹管屋,而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之父親後,仍然有同意其等作為房屋基地使用,並未收取租金,則被告張永昌抗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與其祖父母間,有約定該土地及其上建物應無條件供被告使用及居住,堪予認定。
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曾允諾被告張永昌之祖父祖母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竹管屋,且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之父親後,仍然有同意其等作為房屋基地使用,而未收取租金,依前揭規定應屬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及被告施秀美、張永昌、張慈芬、張孟琪分別繼承系爭土地及附圖編號A、B之建物,即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
而前開所約定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約定期限,原告主張編號B部分之平房已不堪居住使用云云,而所謂不堪使用,係指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及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依被告張永昌所提出附圖編號A、B之照片,房屋雖部分已老舊,惟外觀仍完整,屋頂、牆壁俱在,足以遮風蔽雨,尚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則依兩造間之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尚不得為返還之請求。
⑵被告張永昌復辯稱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為被告張永昌之
祖母與原告之祖母所起造,被告張永昌之祖母與原告之祖母即為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張永昌之祖母與原告之祖母於搭建房屋完成後,被告張永昌之祖母即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予原告之祖母,雖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未為保存登記,然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為被告張永昌之祖母與原告之祖母所起造,被告張永昌之祖母與原告之祖母即為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確實合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為原吿否認。經查: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張永昌固抗辯系爭土地與編號A、B部分之建物為
其祖母與原吿之祖母所起造,證人張子富於109年10月27日亦證稱,「(所謂一起蓋是何意?)就是大家一起幫忙蓋房子。」、「(所以房子是你母親跟阿姨的,然後大家幫忙蓋?)土地是共有的,大家幫忙蓋房屋給我們住的,我阿姨另外有房子住。」、「(所以房子是你母親的,還是你母親、阿姨共有的?)全部要給我們的。」等語,足見編號A、B部分建物僅係由大家幫忙起造,所有權係由被告張永昌之祖母取得,非被告張永昌所稱係由其祖母及原吿之祖母取得。再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被告所陳報之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資料以觀,系爭土地係於56年4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吿之父親林明珍繼承取得,移轉者為林文,而林文與兩造究係何關係,被告張永昌之祖母與原吿之祖母是否確曾繼承系爭土地而公同共有無從得知。是被告張永昌無法證明系爭土地與編號A、B部分之建物曾同屬於一人所有而有分別讓與之情形,本件編號A、B部分建物就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法定租賃之存在。
(六)附圖編號C、D部分(即被告張春嬌、李岳鴻、李翊心、李秋桂、李志忠、李宜蓁、李美惠)占用部分有無占有權源:
⑴本件被告張春嬌辯稱伊嫁過來的時候,二層樓房就在那裡
,原告之父親同意伊等在旁邊搭鐵皮屋,原告父親跟伊的公公是親兄弟,原告父親在的時候,因為並沒有兒子,伊有兒子,本來要過戶給伊的兒子,因為兒子還小,所以伊不要,伊嫁過來的時候全部的地價稅都是伊在繳納,是這幾年原告的父親才拿回去繳納,原告父親過世的時候,伊有去祭拜,原告當時有跟伊先生說要賣的話會給伊先生一份,伊先生在108年過世,原告有到伊先生的靈堂告訴伊要補償伊地上物的部分;被告李岳鴻辯稱房子是伊爺爺的時代就有,伊聽伊的爺爺說,原告父親就是伊的叔公,土地給伊的爺爺蓋房子云云,惟原告否認。
⑵經查,被告李秋桂陳稱,當初竹管屋在八七水災沖倒一直
沒有重蓋,鐵皮屋部分是後來搭起來的,是蓋二層樓房的時候一起搭的,已經4、50年了;證人張子富亦證述「〔提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現況圖),上面的建物是原本就有的?(提示並告以要旨)〕……編號C部分,鐵皮屋這部分,因為我都在外面,我不清楚。編號D部分,是我阿姨的孫子的,那時候我已經在台中了。」、「(除了原有的竹子屋、棚架、土石造平房外,其他建物興建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我都在外面。我只知道土石造平房在我爺爺時候就有了,那時候有正身及護龍。」、「(為何只剩下一間土石造?)因為時間久了、還有八七水災等會坍塌。」等語,足見編號C、D部分建物,已非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建物,而係毀損後而重新搭建。⑶再查,被告張春嬌及李岳鴻雖辯稱,原告之父親同意伊等
建築,惟未有提出證據證明之,難以憑採;另被告張春嬌雖稱原告父親跟伊的公公是親兄弟,原告父親在的時候,因為並沒有兒子,伊有兒子,本來要過戶給伊的兒子,因為兒子還小,所以伊不要,伊嫁過來的時候全部的地價稅都是伊在繳納,是這幾年原告的父親才拿回去繳納,原告父親過世的時候,伊有去祭拜,原告當時有跟伊先生說要賣的話會給伊先生一份,伊先生在108年過世,原告有到伊先生的靈堂告訴伊要補償伊地上物的部分,惟此部分其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縱其所述為真,亦難認為確實其等所有之建物就系爭土地確實有占有權源存在,尚難以憑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附圖編號C、D部分之建物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存在。
(七)原告請求被告等將占用548地號、551地號土地之建築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如附圖
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就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被告施秀美、張永昌、張慈、張孟琪等就其等使用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其等將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又附圖編號C、D部分,被告張春嬌、李岳鴻、李翊、李秋桂、李志忠、李宜蓁、李美惠未能證明其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存在,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張春嬌、李岳鴻、李翊心、李秋桂、李志忠、李宜蓁、李美惠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附圖編號C、D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主張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春嬌、李岳鴻、李翊心、李秋桂、李志忠、李宜蓁、李美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1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2.9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