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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彭鈴鈞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陳美瑜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 萬1,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7,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 萬1,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旌旗教會臺中分會教友,因被告於民國10

7 年8 、9 月間,以其香港男朋友「陸元義」投資慘遭套牢,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誆騙借錢,稱107 年底前可全額償還,原告遂向朋友籌借款項,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15 萬1,000 元借給被告。詎被告於借款到期後,迄今仍未依約付息還款,因此,原告茲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215 萬1,000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5 萬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21

5 萬1,000 元之緣由,與其於刑事偵查程序、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指訴之原因不同,足見原告前後說詞不一,均為不實,而非可採。

(二)原告是因遭「陸元義」詐騙,為了獲得至少1,000 萬元之彩金,才主動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8 中所示之196 萬1,00

0 元,並將之交給被告,而由被告將兩造各自籌措之金額一同匯出至「陸元義」所指定之帳戶,可見兩造均為遭「陸元義」詐騙之被害人,被告並無向原告詐騙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8 中所示之196 萬1,000 元。

(三)因原告之後一直來找被告,所以被告才想說若「陸元義」有將報酬匯過來,被告就將如附表編號1 至8 中所示之19

6 萬1,000 元給原告,而非因被告有向原告借錢,被告才允諾將之返還給原告。另若如附表編號1 至8 中所示之19

6 萬1,000 元為借款,為何兩造間並無簽訂借據,亦未約定借款之利息及清償期?足見兩造並未就如附表編號1 至

8 中所示之196 萬1,000 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6 、247 頁):

(一)原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215 萬1,

000 元予被告收受。

(二)被告自認其從原告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215 萬1,000 元中的19萬元為其向原告之借款。

(三)原告所提出之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107 年12月18日止之LINE訊息紀錄、原告於109 年5 月5 日當庭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均為兩造間之訊息內容。

(四)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當庭所提出之證三第1 頁第1 、2則訊息為被告與「陸元義」間之訊息內容,而第3 則訊息則為原告將其所傳送予「陸元義」之訊息再傳送給被告知悉。另證三第2 頁第1 、2 則訊息為原告將其所傳送予其配偶尤忠南之訊息內容再傳送給被告知悉。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47 頁):被告從原告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215 萬1,000 元,除19萬元確屬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外,其餘196 萬1,000 元是否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215 萬1,000 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所稱消費借貸者,是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足當之。

2、依兩造間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

(1)107 年8 月25日:「被告:我沒有替陸先生說話,今天我才了解到是主辦這個投資案的人有問題。陸先生不是詐騙,而是和我聯絡的人。」,107 年9 月3 日:「被告:我非常確定下禮拜二,就可以拿到錢。要不然也叫陸先生先匯過來。」(見本院卷第127 、129 頁),可見被告抗辯:自稱在香港賽馬會上班之「陸元義」有向其謊稱有香港賽馬會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可投資,並可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263 頁),應屬可信;且參以兩造間之LINE訊息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25 至239 頁),原告藉由兩造間之LINE訊息傳送,應已得知被告確因系爭投資案而急需金錢,以獲取報酬。

(2)107 年9 月4 日:「被告:我今天早上算了一下,和上帝禱告說要捐出的一半有2,820 萬元。陸先生一直說,真的有這筆錢。事情成了後,我一定還清你為我所借的,並且幫助你的卡債或其他。」、「被告:我希望星期四就能夠匯出去。我今天也繼續努力去借錢。相信神已經透過你來幫助我了。而我自己也要繼續加油努力。」、「被告:記得這不是詐騙,真的有這筆錢。」(見本院卷第129 、13

1 頁),可見被告因遭「陸元義」詐騙其於系爭投資案可獲得投資報酬5,640 萬元(即:2,820 萬元×2 =5,640萬元)而有投資資金需求,遂向原告表示:「事情成了後,我一定還清你為我所借的」等語,以示須向原告借款及允諾之後會全部清償之要約意思;而依前所述,原告在此等訊息後,即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7 年9 月5 日起,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215 萬1,000 元予被告,足認原告已透過其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21

5 萬1,000 元予被告之舉動,默示承諾被告所為之前揭借款要約意思表示,故兩造間應已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215 萬1,000 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3)107 年9 月7 日:「原告:107 年9 月5 日星期三陳美瑜(按:即被告)向彭鈴鈞(按:即原告)借44萬元整,南山人壽險與三商人壽險借款,南山人壽2 筆(5 萬9 ,1萬6 ),三商人壽36萬8 」、「原告:你要我列什麼?是不是借款清單呢」,107 年9 月20日:「原告:…本來只想借你50萬,現變60萬」(見本院卷第133 、147 頁),而被告對此等訊息內容並未予以否認,反而持續與原告傳送訊息,甚而直接通話(見本院卷第133 、147 頁),益見兩造間確有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6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4)107 年9 月7 日:「被告:下星期二或三錢就會在臺灣了」,107 年9 月8 日:「被告:我看星期二或星期三,錢入戶頭,我匯到你兒子的戶頭比較安全。不要拿現金。所以,請給我你可以匯入的帳號。」,107 年9 月10日:「原告:先幫我處理保險就好了。」、「被告:好的。」、「原告:現金處理。」、「被告:沒有問題。」,107 年

9 月23日:「被告:但是我的想法是不包含在1,000 萬元,我另外會給你62萬元+ 利息+ 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35 、137 、151 頁),由被告同意於「陸元義」匯入款項後,即優先清償原告為被告所借之保單借款,或會償還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62萬元及利息予原告等節觀之,可見兩造間應有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62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否則被告豈須代原告向保險公司清償保單借款債務,或願將原告前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62萬元於加計利息後一併返還給原告!

(5)107 年11月3 日:「被告:我一定要好好處理,我也不想害你。大不了,12月中,把所有公司老爸遺產拋棄,拿一些錢離開。你不會擔心,我會對你負責的。」、「被告:我一定要努力賺錢,能夠還你!」(見本院卷第195 、19

7 頁),可見被告於自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

107 萬元後,在107 年11月3 日時,已向原告表示會將金錢返還給原告;而由被告所表示願將金錢返還給原告一節觀之,益證被告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107 萬元應屬借款,否則被告何須將之返還予原告!

(6)107 年12月10日:「被告:我已經認定是詐騙集團了!所以你多說也沒有用。我努力賺錢及和我哥哥說來還你錢。」,107 年12月11日:「被告:我已經和我哥哥達成共識。他會把我的債務還了,條件把土地過戶給我姪子。你的部分,他會已經在想辦法。但是要和你暫緩幾天。」,10

7 年12月12日:「被告:我哥哥已經要去和他的妻子的弟弟借了。」、「被告:我哥哥會幫我還清。你放心。會這個,下個星期,我不敢給你時間。我已經有催了。我哥哥本來說要分5 年,10年還你的。是我一直說,那麼我把土地過戶出來,他才說一次還清,所以,我說過,我會努力做好我說的。」、「被告:…我哥哥給我錢的話,我馬上通知你。」,107 年12月13日:「原告:請問你算的總tail是多少?Total ?」、「被告:62+100+30+15+6=213」、「原告:我的保險有利息,是不能這樣算的,最後一次是6 萬1 ,私底下有給你1,000 ,所以是6 萬2 ,還有我先生的2 萬,最後一次也是保單借款,62萬的保險利息要算6.9%,算3 個月利息約1 萬1 。」,107 年12月14日:「原告:本金是215.2 萬,沒算利息,要算利息是薯餅

1 萬,淑閔阿姨是1 萬8 ,我的保險62萬的利息約1 萬1,薯餅跟阿姨的會不會跟我們收利息就不知了,到時再拜託他們能不能不收利息。(按:被告之後即與原告通話長達47分23秒)」,107 年12月15日:「被告:你就等著我還你錢就好。」、「被告:希望下星期就能夠借到錢。很快就能還你錢。」(見本院卷第229 、231 、235 、237頁),可見被告於從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21

5 萬1,000 元後,自107 年12月10日起,即多次向原告表達還款之意,甚而願意將其名下土地移轉給其胞兄,只為籌措款項返還給原告;且兩造於107 年12月13、14日,在LINE中進行對帳、確認款項金額為213 萬元或215 萬2,00

0 元後,被告仍一再表示會借錢返還給原告。因此,由被告一再表示願將自原告所取得之金額返還給原告一節觀之,足認兩造間應有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215 萬1,00

0 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7)綜上,參酌前揭兩造間之LINE訊息紀錄,因遭「陸元義」詐騙而有投資資金需求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之前,即已向原告表達借款及允諾會全部清償之意思,且被告於陸續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金額之期間及最終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215 萬1,000 元後,均數度向原告承諾會將之償還給原告,顯見原告所交付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215 萬1,000 元,應屬借款,故堪認兩造間確有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215 萬1,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時指訴:被告知悉其曾從事老人日間照護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 年8 、9 月間,向其佯稱欲籌資1,000 萬元成立老人院,邀其共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215 萬1,000 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於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陳述:因被告向其謊稱:「我所投資之老人院將完成,但仍欠200 萬元,若原告願意籌借200 萬元供我周轉,日後我就會提供一間常照房供原告使用。」,所以其就向親朋好友籌借如附表編號

1 至8 所示之215 萬1,000 元給被告等語(見109 司促1043卷第7 頁),雖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215 萬1,000 元的緣由不同,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刑事偵查程序之書狀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均非律師撰寫,其不懂法律,在刑事偵查程序是因聽信教友說不能用「借」,要用「投資」,才會在刑事偵查程序為前揭指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246 頁),可見原告為圖透過刑事偵查程序迫使被告還款,或利用迅速之督促程序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而輕信他人建議,任意為與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歧異之指訴,固有不當,並耗費刑事偵查資源,但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為前揭背於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之指訴,實可能是在急於取回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215 萬1,000 元之金錢壓力下,才出此下策,其著急之心情應為吾人所能理解;再者,原告於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為之前揭陳述,在被告加以援用前,亦已經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予以更正、補充,,自無從成立自認;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提出兩造間之完整LINE訊息紀錄為證,以佐證其主張之真實性。

因此,本院尚難僅因原告迭於刑事偵查程序、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本院審理時為歧異不同之陳述,即遽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主張俱屬虛偽。

4、被告雖辯稱:原告是為獲得1,000 萬元之報酬,才主動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8 中所示之196 萬1,000 元,並由其將兩造各自所籌措之金錢一同匯出,故兩造是一同被「陸元義」詐騙,並非其向原告詐騙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並提出LINE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1 、283頁),然而:

(1)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已與本院所引用之前揭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不符,已非可信。

(2)依被告所提出之107 年11月16日原告與其配偶間LINE訊息紀錄所載:「原告:老公不要再唸我了…如果我們真有1,

000 萬元,你少了幾萬塊也是直得(按:應為「值得」之誤載)的,因為要1,000 萬是要付出代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原告雖可能因系爭投資案獲得1,000萬元,然原告可否因系爭投資案獲得1,000 萬元,實際上都是聽信被告所述(理由詳如下述),而非「陸元義」,且被告亦未提供「陸元義」確有親自告知原告可因系爭投資案獲得1,000 萬元之訊息予本院調查,則原告是否亦是因遭「陸元義」親自詐騙,才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8 中所示之196 萬1,000 元予被告匯出,誠有疑問;再者,前揭訊息之後接續有:「原告:這週就盡量幫美瑜(按:即被告)度過難關吧!放心會補還的,美瑜都跟上帝宣告了。我們要脫貧了。」(見本院卷第283 頁),而由「就盡量幫美瑜…會補還的」等語觀之,益見原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8 中所示之196 萬1,000 元交付予被告之目的,是為幫助被告於系爭投資案籌措金錢,且原告已預期被告會將之返還,故依前揭訊息,反而足證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3)依兩造間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①107 年9 月8 日:「被告:剛剛我和陸先生提投資你的老

人院的事,他沒有說不喔!而且他說我們一定要幫你解決錢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35 頁)。

②107 年9 月10日:「原告:我知道你的好意,但你得得到

他的同意,因你的禱告不代表他願意,不想造成你們的問題。且這麼大的數字也會造成你們的困擾。」、「被告:對於幫助你,我絕對不會不承認。對於你的卡債和兒子的電動車,陸先生說OK的,一定幫。」(見本院卷第137 頁)。

③107 年9 月20日:「原告:是阿,如他真的可以處理那最

好。我接受你之前跟我約定的。給我100 萬,幫我處理債務,還有我兒的電動腳踏車2 臺。」、「被告:沒問題!之前答應你的。」(見本院卷第147 頁)。

④107 年9 月23日:「被告:但是我的想法是不包含在1,00

0 萬元,我另外會給你62萬元+ 利息+ 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51 頁)。

⑤107 年11月1 日:「被告:我和陸先生說了,他說如果你

能夠有自己的慈善機構而且是政府認可,就把錢捐給你。他剛剛和我說是2,000 萬元,而不是2,800 萬元,因為一開始他是說2,000 萬元,而是我說捐出一半。他說你可以選擇其一。是要1,000 萬元或者捐給你2,000 萬元。而你所拿出來的另外再給你。」(見本院卷第193 頁)。⑥107 年11月19日:「被告:那現在20萬元,你有辦法嗎?

」、「原告:20萬,我真的沒辦法了。」、「被告:希望你能夠想想辦法。可能上帝覺得你1,000 萬元不夠用。如果20萬元,你有辦法,2,000 萬元就都捐給你了。說到做到的。以賴對話為憑證。」(見本院卷213 頁)。

⑦107 年12月12日:「被告:你以後也不要太熱心。尤其是

錢的事。你說的對,你害了我。坦白說,如果沒有你的幫忙,我真的也不賠這麼多。但是你不要自責了,我對你,沒有原不原諒的了。一開始,我說不可能,你要去借,你很堅持要幫助我。算了,不要再提了,都過去了,你也不要放在心上。不要再說了!過去了。」(見本院卷第235頁)。

⑧綜上,可見均是由被告向原告告知若原告可幫其籌措系爭

投資案所需之金錢,原告即可獲得1,000 萬元、200 萬元或興建老人院之2,000 萬元,而非「陸元義」告知,且最終被告尚怪罪原告借錢幫助其,使其損失更多,故被告上開辯稱:原告是遭「陸元義」詐騙,才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 中所示之196 萬1,000 元給其匯款,其無向原告詐騙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8 中所示之196 萬1,000 元等語,不足採信。

5、被告另辯稱:其在LINE中之所以允諾會將如附表編號1 至

8 中所示之196 萬1,000 元給原告,是其想說若「陸元義」有將系爭投資案之報酬匯過來,其就將之給原告,並非因其有向原告借錢;又若如附表編號1 至8 中所示之196萬1,000 元為借款,為何兩造間並無簽訂借據,亦未約定借款之利息及清償期?足見兩造並無就如附表編號1 至8中所示之196 萬1,000 元成立消費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

244 頁),惟查:

(1)依兩造間107 年12月10、11、12、15日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29 、231 、235 頁),被告於斯時是已認定「陸元義」為詐騙集團成員,而不再奢求「陸元義」會將系爭投資案之報酬匯給被告後,始答應原告會將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215 萬1,000 元返還給原告,故被告上開辯稱:其之所以會應允原告會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8中所示之196 萬1,000 元,是因其預期「陸元義」會匯款給其等語,顯與前揭LINE訊息紀錄不符,並非可信。

(2)當事人間只須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所有權之行為,即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以簽訂借據、約定借款之利息及清償期為必要,故被告僅憑兩造間無簽訂借據、約定借款之利息及清償期,即遽認兩造間並無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中所示之196 萬1,000 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同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215 萬1,000元,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已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215 萬1,000 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無證據顯示兩造有就該屬於借款之215 萬1,000 元定有期限,自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又依兩造間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27 、229 、235 頁),原告於107 年12月10、13日,即曾在LINE中與被告對帳,並請求被告償還,且迄至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09 年1 月21日(見109 司促1043卷第7 頁),顯已逾1 個月以上,堪認原告之催告已符民法第478 條「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要件,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借款返還責任,然其迄今卻仍未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215 萬1,000 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當於原告催告期限屆滿後,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

1 至8 所示之215 萬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9 年2 月5 日(見109 司促1043卷第57、59頁;按:被告亦不爭執以此日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4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5 萬1,000 元,及自10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交 付 日 期│交 付 金 額 │交 付 方 式│├──┼───────┼──────┼────────────────┤│ 1 │107 年9 月5 日│44萬元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以││ │ │ │現金方式交付給被告 │├──┼───────┼──────┼────────────────┤│ 2 │107 年9 月7 日│16萬元 │將現金16萬元存入被告在臺中商業銀││ │ │ │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內 │├──┼───────┼──────┼────────────────┤│ 3 │107 年9 月12日│2 萬元 │在原告戶籍地,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被││ │ │ │告 │├──┼───────┼──────┼────────────────┤│ 4 │107 年10月5 日│15萬元 │在原告戶籍地,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被││ │ │ │告 │├──┼───────┼──────┼────────────────┤│ 5 │107 年10月12日│30萬元 │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將現││ │ │ │金30萬元存入被告所開立之帳號0665││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6 │107 年11月13日│100 萬元 │在永豐商業銀行西屯方行,從沈碧惠││ │ │ │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 │ │戶,轉帳100 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永││ │ │ │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 │ │ │00000-0號帳戶內 │├──┼───────┼──────┼────────────────┤│ 7 │107 年11月15日│2 萬元 │在原告戶籍地,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被││ │ │ │告 │├──┼───────┼──────┼────────────────┤│ 8 │107 年11月28日│6 萬1,000 元│在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以現金方││ │ │ │式交付給被告 │├──┴───────┴──────┴────────────────┤│交付金額合計:215 萬1,000 元。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