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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許炯閔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被 告 林季宏

許水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間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1月12日15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季宏取得;編號B+D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水交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水交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1月12日15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季宏取得;編號B+D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水交取得。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及同段3475地號面積280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為附表所示之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建物,是原告之父親出售他人,現供訴外人開設幼稚園使用,北面及東面均臨道路得對外通行,依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兩筆土地公告現值都一樣,不用再鑑價相互補償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季宏答辯略以: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上有老舊建物及

雜樹占用,建物是訴外人作為幼稚園使用,原則上同意附圖分割方案,房屋占用位置離我分配到土地的分割線很接近,不用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相互補償,原告與他人簽很多合約,合約的糾紛原告要自行處理等語。

㈡被告許水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履勘時到場陳述略以:原告的分割方案我同意,下次開庭我不會過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住宅區一節,有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又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附表所示之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訴請合併分割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等語,因此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應可認符合共有人利益,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475地號土地上有一層加強磚造建物占用27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勘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9年4月30日560號)可憑,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法,編號A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季宏取得,編號B+D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水交取得,此一分割方法,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均相符合,且已盡量將建物占用土地位置分配在原告取得之位置,並已得被告許水交同意,而被告林季宏亦原則上同意,雖答辯稱房屋占用位置離我分配到土地的分割線很接近,原告與他人合約要自行處理等語,惟分割後土地如有他人無權占用情形,則是另行訴請拆屋還地之問題,而原告倘若與他人有契約糾紛,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是原告與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涉。又原告及被告林季宏均表示不用再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相互補償,故不再就相互補償問題進行鑑價。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可整併分得面積及意願等因素綜合考量,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值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3473地號 3475地號 1 許炯閔 50750/206500 1/2 46% 2 林季宏 5800/23600 1/2 46% 3 許水交 750/1475 8%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