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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人 鍾奇維

劉忠勝律師被 告 洪俊聖

洪俊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洪俊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洪俊聖因汽車貸款對原告負有債務,

迄今尚積欠約新台幣(下同)65萬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被告洪俊聖明知尚負欠前開債務,竟為規避原告追討而於108年5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15)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親人即被告洪俊偉,所為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聲請命被告洪俊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俊聖所有。

㈡對被告答辯則以:

⒈被告洪俊偉自陳渠係有償買賣系爭不動產,卻以贈與名義辦

理移轉登記,恐涉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洪俊聖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卻隱瞞事實任由被告洪俊偉辦理移轉登記,亦有涉犯損害債權罪之虞。至於被告洪俊偉固辯稱渠就系爭不動產係有償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然其提出之存款紀錄等單據上載時間係107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3月12日不符,若以清償債務作為對價,按理應於償債後旋即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洪俊聖卻遲至108年5月9日始辦理移轉登記,有違常情,所述難以採信。被告洪俊偉所提出之提領記錄、存匯款單據等充其量僅說明被告洪俊聖有部分債務於107年12月17日受償,無法證明二人間有買賣關係,況被告就系爭買賣約定價金如何說法前後不一,亦徵被告二人並未達成買賣合意,契約並未成立。且系爭買賣若屬實,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即可,何須以贈與為名義?再者,被告洪俊偉協助被告洪俊聖清償債務,直接以匯款方式即可,何須攜帶大筆現金辦理?被告洪俊偉所給付之款項僅是為過戶所不得不為,並非買賣價金。

⒉又退步言之,本件縱使被告二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及對價,然

查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系爭不動產周遭面積較小的透天厝價格約在630萬元至925萬元之間,與被告聲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僅400 萬元相距甚遠,足見被告二人間買賣價金顯不相當。衡之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致使責任財產減少,已損及原告債權,且被告洪俊聖明知斯時對原告及新光銀行尚有債務未清償,卻於108年5月9 日辦理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亦屬有據。

㈢並聲明:⒈被告二人間於108年5月9 日就彰化縣○○鄉○○

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地段79建號建物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洪俊偉應將前開不動產於108年5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俊聖所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洪俊偉則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無償贈與

,而係有償買賣。實情係被告洪俊聖因積欠銀行及民間借貸遭追討,遂與被告洪俊偉約定買賣系爭不動產,並以代清償債務作為對價。是被告洪俊偉乃於107 年12月17日自埔鹽郵局、彰化銀行埔鹽分行領出現金合計435萬9,280元後,隨即與被告洪俊聖、訴外人即其母親洪鄭笑等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償還債務及補繳火災險合計共272萬8,789元;至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償還13萬8,491 元;星展銀行中港分行償還51萬5,677 元;及清償對訴外人高紹媛、蔡雅雯二人民間借貸共80萬元;翌日前往嘉義清償民間借貸10萬元;再於隔日匯款6萬3,000元予訴外人阮紅然,合計被告洪俊偉為被告洪俊聖清償債務共434萬5,957元。嗣經台中商銀開立清償證明,乃由被告洪俊聖之配偶羅筱雯持以前往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23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再於108年3月12日由被告二人之三弟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當時因聽聞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可省去相關稅捐,乃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並於108年5月9日辦畢。嗣於108年11月18日,因新光銀行彰化分行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被告洪俊偉始知悉被告洪俊聖對該行尚有信用貸款未清償,被告洪俊偉不得已遂於108 年12月25日代被告洪俊聖清償該筆債務。綜上可見被告二人間係約定以代清償債務方式買賣系爭不動產,即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贈與。況被告洪俊偉實無理由無端為被告洪俊聖清償近470 萬元債務。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洪俊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108年5月

9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尚未逾10年,有不動產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第128頁);及查原告所提網路申請之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之列印時間為109年1月20日,足徵原告於斯時始知悉上情,則原告於109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亦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㈡次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俊聖對其尚負有債務未清償,被告洪俊聖卻擅自於108年5月9 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洪俊偉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9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資料即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告洪俊聖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被告洪俊偉名下,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聲請命被告洪俊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俊聖所有乙節,則為被告洪俊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是否屬民法第244 條所示詐害債權之行為而應予撤銷?茲說明於下。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乙節。原告固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載被告洪俊聖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係「贈與」為由,主張被告二人所為屬無償行為而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渠二人間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被告塗銷移轉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非無償,而係約定由被告洪俊偉代償被告洪俊聖所負債務,且被告洪俊偉實際上已清償被告洪俊聖所負債務達4,689,280 元等語置辯,並據被告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單、台中商銀存款憑條及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台新銀行放款本利收據影本、星展銀行消費金融貸款專戶存入憑條影本、借款契約及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票影本二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代位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第112 頁)。經本院核對前開單據明細及資料,確可見被告洪俊偉於107年12月7日提領現金4,359,280 元,並於同日清償被告洪俊聖對台中商銀、台新銀行、星展銀行、訴外人高紹媛、蔡雅雯等人之債務;而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3日由被告洪俊聖之配偶羅曉雯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因為「清償」,亦有溪湖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影本暨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23至第127頁),足見被告洪俊偉稱伊以代替被告洪俊聖清償債務作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云云,並非全然無據。

㈣至於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移轉登記之原因固記載為「贈

與」,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究屬有償或無償,及本件有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以實際交易狀況為準,殊無逕以登記原因之記載為唯一判斷準據。就此被告洪俊偉業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當時伊係委請其三弟代辦移轉登記並非由專業代書辦理,因聽聞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可省去相關稅捐才這樣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實際上是有償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被告洪俊偉所述前開情節與一般社會大眾趨利避害之觀念並無明顯扞格,兼衡被告洪俊偉與被告洪俊聖縱係兄弟,仍無無償代為清償洪俊聖對台中商銀、台新銀行、星展銀行、訴外人高紹媛、蔡雅雯之債務達430餘萬元之理;佐以被告洪俊偉於系爭不動產遭新光銀行聲請假處分後,旋即於108年12月25日代替被告洪俊聖清償該信用貸款,有新光銀行彰化分行所開具之代位清償證明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洪俊偉確有承擔被告洪俊聖對外債務乙情。

㈤至原告雖稱被告洪俊偉於107年12月17日為被告洪俊聖清償

債務後,依通常應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遲至108年5月9日始辦理,時間相差過久,與交易常情不符;並主張被告洪俊偉所為代償債務僅是為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所不得不為,其代償之款項並非買賣價金云云。然而,如原告主張被告洪俊聖係為規避追討債務而脫產,以及被告洪俊偉所清償部分僅係為了過戶所不得不清償屬實,其等按理應於107年12月17日清償債務後隨即辦理移轉登記,才符合以脫產方式規避債務須講究時效之常情,然被告等卻拖延至108年3月12日才著手辦理系爭移轉登記,顯與常情不符,反可據此推論被告等當時應非為規避債務追討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參以被告洪俊偉當時既已清償被告洪俊聖所負債務,被告洪俊聖即無大費周章刻意安排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洪俊偉名下以脫產,藉以規避債權人追討之必要,益徵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原告除謄本上登記交易原因處記載為贈與外,並未就其主張被告二人係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乙節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認本件不能僅因謄本登記交易原因記載為贈與,遽謂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無償行為;反而,依被告所提出前開事證,足以推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係有償,並已為相當之給付。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至原告雖又主張稱即使被告二人間約定買賣乙節屬實,然系

爭不動產之實際價格遠高於被告洪俊偉代洪俊聖所清償款項數額,渠等所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亦得訴請撤銷云云。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裁判要旨參考)。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為移轉登記並非無償行為,已如前述,至原告雖指摘被告二人間交易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惟依謄本所載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55.22平方公尺,換算約46.954坪,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單上載總面積46.5坪、屋齡為28年之建物總價約630萬元,衡以不動產交易價格涉及市場脈動、座落位置、建物形狀、屋齡及交易雙方意願等因素而有不同,難以一概而論合理市價為何,尚難遽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460萬元即屬顯不相當。

㈦況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溪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8年收件溪資字第25700號贈與登記案件影本其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記載為「108年3月12日」,及契稅繳款書上記載申報日期為「108年3月12日」、房屋稅完稅核章為「108年3月15日」等情,足認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至遲於108年3月15日已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讓與(無論係買賣或贈與),惟原告與被告洪俊聖間借貸契約係於108年3月16日方訂立,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155頁),自前開時序觀之,可見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讓與契約時,原告與被告洪俊聖間系爭借款債權尚未發生,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約定讓與在前,其於斯時自無從預見被告洪俊聖與原告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即無從「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容當時尚非為債權人之原告執系爭債權主張溯及撤銷先前之系爭不動產讓與契約,據此亦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並不足採。

㈧從而,本院綜合前開各項客觀稽證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

原因及過程,認被告洪俊偉之答辯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權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所請即屬無據。又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洪俊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俊聖所有,亦因其撤銷之訴無理由而失所依據,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洪俊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俊聖所有,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將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送鑑定,惟經本院斟酌認此節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尚不生影響,因認無再送鑑定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