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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美雲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法定代理人 謝道明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及參加費用新台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本件基礎事實與參加人前對被告聲請管收之基礎事實(本院108年度聲管字第7號)相同,被告經管收3月期滿釋放,上開聲請管收事件,雖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惟本件訴訟原告一旦受敗訴確定,未來仍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管收裁定聲請再審。一旦因再審撤銷管收裁定,被告可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款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故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參加人可免受遭請求國家賠償之不利益。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並節省司法資源,故為輔助本件原告,聲請參加訴訟等語(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駁回參加,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權責係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並已於另案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對被告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管收案件係就被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無隱匿或處分之事由,是否符合管收事由等為認定。本件主要係針對台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興公司)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原告能否收取?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吳哲源與被告間是否為私人借款?是否為台興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等情,與管收案件並無關聯,並無裁判矛盾問題。又縱使本件原告敗訴,惟被告要以何法定原因對管收案件聲請再審?再審要件極為嚴格,相對人所述再審、國賠等情係極遙遠又不確定事實,其公法上地位並未因本件敗訴而受有不利益。本件不論原告勝敗,均與相對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公法土地位均與本件無關,縱或就本件訴訟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完成徵收台興公司欠稅金額),其既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之必要,其聲請參加訴訟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管收案件,係認為被告為台興公司負責人,就該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且有管收之必要,而裁定管收,有最高法院109年字第490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6頁)。而本件訴訟係原告主張其因台興公司欠繳稅款,移送相對人實施行政執行,發現台興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有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經相對人發執行命令,被告否認該債權,原告因此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故二件訴訟雖有相關,然各自獨立,並非應以另一案件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自無裁判矛盾之可言。又本件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相對人,相對人主張本件原告如敗訴確定,其因聲請被告管收,可能遭聲請國家賠償等語,係臆測之詞,並不能據以認定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收取訴訟
裁判日期: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