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彰化縣布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卓進忠被 告 林世明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宜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民國一百零八年度第二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第九十三標號即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有應公廟,下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經由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108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程序,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標得系爭土地。原告於同年月27日檢附彰化市永福里里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經彰化縣政府審查原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規定,通知被告領回原投標保證金。然彰化市永福里辦公處卻於108 年12月19日將上開里長證明書撤銷,彰化縣政府於108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補正,復於109年1月30日函知原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
而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45年10月5日即在系爭319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924建號之2層磚造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市○○里○○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85年以前增建至系爭土地,搭蓋鐵皮牆壁、屋頂及大門,嗣將大門拆除,僅餘部分鐵製門框,供附掛電線使用。系爭建物目前出租與訴外人開設早餐店至少十餘年,系爭土地則供原告及承租人放置雜物使用,可見原告自87年1月1日以前,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具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有放置瓦斯桶、雜物及伊所有機車,可見該地係供公眾使用,以肉眼目測即知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並非60幾年間所興建,且彰化縣政府標售土地之牌示已經放置在系爭土地3個月,原告竟毫不知情,顯見原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經由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108 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土地程序,以52萬元標得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有應公廟)。
(二)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檢附彰化市永福里里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經彰化縣政府審查原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規定,通知被告領取原投標保證金,被告不服提出異議。
(三)彰化市永福里辦公處於108年12月19日將上開永福里里長證明書撤銷,彰化縣政府於108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補正,復於109年1月30日函知原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
(四)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31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五)原告於45年10月5日在系爭319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六)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鐵皮建物占用,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上方為鐵皮建物之屋頂所占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系爭土地具優先承購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例係於97年3月18日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0970008349號令發布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於97年7月1日前已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亦即是否於87年7月1日以前即占用該地,且至彰化縣政府於108 年11月18日標售時,仍繼續為系爭土地占有人,而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
(二)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增建後之鐵皮建物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則鋪設水泥地面,其上放置原告所有瓦斯桶及雜物,並有殘餘鐵製門框,上方為原告所有鐵皮屋頂所占用,另相鄰建物之騎樓樑柱上附掛舊電錶,於鐵皮屋頂下方設置電路管線,連接至系爭建物所設置之新電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41、131至141、191至193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彩色照片、該所109年6月18日彰土測字第1667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即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157至171頁)在卷可參,堪認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占有使用。
(三)又原告於45年10月5日在系爭319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以前即擴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正群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建物、鐵皮屋頂及水泥地面都是原告興建的,我不清楚何時興建的,於60餘年間建物構造就跟目前狀況一樣。若系爭建物之鐵皮有腐蝕狀況就會翻修。系爭土地上的門框於82年以前就有了,當時原告打算設置大門,在裡面放置物品,然因考慮沒有取得土地所有,所以就未再設置,僅遺留門框,用來附掛電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且觀之系爭建物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3頁),該建物自上方向下俯視,為西北側缺角之不規則多邊形。然依原告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4年、82年、90年間航照圖,系爭319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地上物均呈五角形,且歷年空拍地上物形狀並無改變,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目前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之形狀及範圍相仿,足認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至少於74年間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亦可徵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堪認原告於60餘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增建鐵皮建物、屋頂,並鋪設水泥,而繼續占有土地迄今。從而,原告主張其於地籍清理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至彰化縣政府於108年11月18日標售系爭土地時仍繼續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系爭土地具優先購買權存在,係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108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第93標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具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