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0000000000被 告 黃富豪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強制猥褻之妨害性自主罪,於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0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本判決以代號000000000表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即原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為朋友關係,於同一社團擔任幹部。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1日夜間七時許,與訴外人黃男、王女(僅記載其姓氏、性別)在被告家作客,飲酒聊天,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叫原告坐到其身邊後,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然將原告之衣領往下拉,原告受驚嚇後,拉住衣領坐回王女旁。其後黃男、王女邀原告一起離開,然被告表示有事要與原告商談,請黃男、王女先離開。被告見黃男、王女離開後,以左手自原告後方壓制原告之雙手,並以身體壓制原告背部後,以其右手伸入原告衣服內,用力抓住原告之胸部,經原告奮力抵抗後隨即離去,前開被告之不法行為,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庭判決在案。被告上開行為不僅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亦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異常,且使原告婚姻、家庭破裂,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略以:兩造為朋友關係,但被告並未對原告強制猥褻之行為,關於刑事部分,僅以原告於偵訊及刑事審理中所為陳述為唯一證據,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遽為認定被告之犯行,有悖證據法則等情。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經被告否認,然被告之行為,業經原告於偵訊及刑事審理中指述歷歷,核與黃男、王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王女於本院刑事審理中更指出伊見被告將原告之衣領往下拉,回家後洗完澡,打LINE給原告,於通話中原告一直哭,原告書喔被告摸她胸部等語,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因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0號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該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否認其對原告有強制猥褻之行為,即無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名譽、隱私、貞操等損害,且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原告之損害,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三)惟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並考量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而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其身心受創,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屬永難彌補之痛,且因而與其前夫離異。次查,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年所得60萬元,名下有汽車,而被告無所得,且僅有汽車兩部,及多筆保險價值約20餘萬元。本院認為被告加害程度至深且鉅,其影響重大,原告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各情,認為原告請求10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且該數額與兩造過往之協議相當,應屬公允、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賠償,於50萬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金額並未超過五十萬元,依法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