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莊永開訴訟代理人 祝勝瑋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 乙○○人
丁○○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7日上午8時10分許,其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8號前時,原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陽光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前方行駛欲左轉,當場遭被告之機車自後方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頸椎脊髓損傷、右大腳趾趾甲半脫落、臉部左手左足與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發現有外傷性頸椎第三至五節椎間盤突出、右腳大拇趾趾甲半脫落、右側第10、11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至少三個月(參卷一第51至53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定。查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甲○○於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是其父母即被告乙○○、丁○○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137,493元:含二林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合計76,00
5元(參卷一第57至65頁、第113至155頁)、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合計46,204元(參卷一第67至79頁)鹿港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合計15,284元(參卷一第81至85頁),共計137,493元【計算式:76,005元+46,204元+15,284元=137,493元】。
㈡醫療用品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1,371元:原告因系爭車禍
事故,需購置醫療用品,及支出住院期間(108年8月8日至108年8月20日)之看護費用,合計121,371元(參卷一第87至111頁)。
㈢薪資損失115,030元:原告原以務農為生,因受有上開傷害
,於108年8月7日急診,術後需使用頸圈3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且出院後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至少3個月,有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原告自108年8月8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共計5個月無法工作(原告迄今尚未恢復,然僅計算至109年1月7日),依每月基本工資23,006元計算,原告受有115,03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每月23,006元×5個月=115,030元】。
㈣出院後看護費用291,9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8月7日急診,術後需使用頸圈3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且出院後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至少3個月,而依原告傷勢及後續治療狀況觀之,原告需由家屬照護處理基本生活事項,十分合理,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全日看護2,100元計算,期間自108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共計139日,是原告出院後看護費用合計為291,900元【計算式:每日2,100元×139日=291,900元】。
㈤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傷勢嚴重,目前雖已完成頸
椎手術及肋骨斷裂骨折手術治療,但仍有經常性骨骼痠痛之病狀,尤需持續做針灸、復健等追蹤治療,痛苦自屬難當,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㈥以上總計2,165,794元【計算式:137,493元+121,371元+
115,030元+291,900元+1,500,000元=2,165,794元】,然原告涉有違規左轉之行為,亦與有過失,原告願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仍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649,738元【計算式:2,165,794元×30%=649,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已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7萬2000多元。
五、綜上,並聲明:㈠被告甲○○、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9,7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內容:
一、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8時10分許,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上劃有雙黃線且雙向各僅一線約3.5公尺寬,其時原告及被告甲○○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在被告甲○○之右前方,因原告突然左轉迴車,致二車碰撞肇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分析,認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而禁止車輛迴轉,縱然於可以迴車路段,依規定亦應看清無來往車輛,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迴轉,亦須顯示方向等警示其他參與交通行為者注意,以確保安全,而原告於劃設有分向限制路段迴車不當,復未看清行進中之機車動態,致迴車之際與同向直行機車碰撞肇事,應有過失,至於被告甲○○對於通過路口後不當於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迴車之機車防範不及,應無過失,進而以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以:「一、莊永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逾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後,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迴車,未注意讓同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參卷一第283至287頁),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肇事因素,自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倘本院認為被告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就原告所主張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
㈠被告就原告所提附件二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不爭執,惟其中
108年9月12日診斷書所載「1、肺炎。2、糖尿病。3、頸椎損傷。」(參卷一第55頁),與系爭車禍事故無涉。
㈡關於附件六編號10至20,合計3,303之費用支出(參卷一第1
05至111頁),無法從單據看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關聯性,被告否認之。
㈢就薪資損失115,030元之部分,因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75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工作證明,故被告否認之。
㈣就出院後看護費用291,900元之部分,原告所提二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出院後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至少3個月」,並非需專人全日照護,從而,原告主張其有139日需家人全日照護,進而主張看護費用291,900元,被告否認之。
㈤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可知悉所有中醫部門之
就診,即為針灸或復健,且原告又患有痼疾肺炎、慢性病糖尿病,則原告是否因係車禍事故所受之痛苦,顯有疑義,且因原告業已高齡75歲,是否亦為長年慢性病所苦,亦有疑義,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顯屬過高。倘若原告果真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則精神慰撫金亦應以5萬元為適當。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及結果。
肆、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亦有過失,應負擔過失比例30%,有無理由?其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49,738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對上開時地發生追撞事故均不爭執,依警訊筆錄被告承認以時速60公里速度駕駛機車,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地時速限制為50公里,而原告於警訊時稱當時伊騎乘P7T-373號重機車沿竹林路1段由北往南至竹林路1段468號前稍在路右側處,伊看沒有車輛後伊就左轉欲到竹林路1段468號買飼料,依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卷第14頁所附車禍照片,兩輛車均倒於雙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原告已然違反雙黃線不能橫越之規定外,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距離一覽表,倘若①行車時速為時速50公里計(即每秒行駛距離13.89公尺),煞車距離約需11至14公尺,而反應距離約需10.4公尺(13.89X0.75=10.40),其煞車及反應所需距離合計約21至24公尺。②行駛時速為時速60公里計(即每秒行駛距離16.66公尺),煞車距離約需16至20公尺,反應距離約需12.48公尺(16.66X0.75=12.48),其煞車及反應所需距離合計需約33至36公尺,依警訊卷被告自承發現狀況時距離原告約6公尺,被告倘若駕駛時合於速限制之50公里駕駛,其煞車及反應所需距離合計約21至24公尺,亦無法防止撞擊之發生,雖一般車禍鑑識,都強調「駕駛人必須注意車前狀況」,所以才會有追撞都是後車錯誤的說法,不過,如果在信賴別人也遵守交通規則下,不可預知的違規造成反應不及,就屬於例外,按冒然強行竄入車道之違規駕駛人本須盡最高之注意義務及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危害之實現,縱正常用路人亦負有對違規駕駛人之不當駕駛行為適當處置之責;然在難以預料之緊急情況,應僅限於自身或第三人之避險,究非保護違規駕駛人之安全無虞,而必苛求其過失之責。因此,行為人既係遵行車道行駛,事故發生當時雖超速10公里左右,但超速與危害結果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此外並無其他違規之情形,且因被害人突然竄出而侵入行為人行駛之車道,以致於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採取煞停等安全措施,本難認行為人就車禍之發生有何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歸責事由,是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以:「一、莊永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後,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迴車,未注意讓同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有該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50號卷,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二、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判決被告甲○○、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9,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因本院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自不用負責,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