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黃純晏原 告 黃怡蓉前列黃純晏、黃怡蓉共同法定代理人 阮君慈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嘉慶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106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二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黃嘉慶應給付原告黃純晏、黃怡蓉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此部分訴訟關係消滅,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2人之祖母黃碧連所有,惟黃碧連與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黃嘉昇(原告黃純晏、黃怡蓉之父、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阮君慈之配偶)相繼於101年7月14日、101年8月26日去世。因黃嘉昇去世時遺有系爭土地,被告黃嘉慶(為被繼承人黃嘉昇之兄長)於101年12月18日做成切結書,載明系爭土地僅暫登記於被告名下,待原告2人成年即移轉予原告2人,並承諾暫時保管被繼承人黃嘉昇之遺產,待原告2人成年時再將上開遺產移轉予原告2人(阮君慈已辦理拋棄繼承,故由原告等為黃嘉昇之繼承人)。近日,原告2人及法定代理人阮君慈向被告表示欲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2人,卻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依據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所載,系爭土地僅暫登記於被告名下,待原告2人成年即移轉予原告2人,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2人。本件兩造間等間就系爭土地之關係既屬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且被告取得被繼承人黃嘉昇所遺留之不動產,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等亦得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或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業已於109年2月10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借名登記之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於同年2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拒不返還。
(二)被告提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上原告之印文雖為真正,但因阮君慈是外配,認識中文不多,並不知此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文義。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黃嘉昇因受伯父黃共看收為乾兒子(即螟蛉子),由黃嘉昇負責祭祀黃共看,乃將系爭土地預留給被繼承人黃嘉昇,因此被告才會立下切結書給原告,確保原告日後可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切結書是被告親自簽名無誤,被告爭執其文義,然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曾文楷未到庭,被告已捨棄傳喚,無法證明被告所言,應以切結書所載文義來認定,切結書之文義內容明確,且係專業土地代書辦理,自不可能誤載。被告辯稱切結書內容是代書誤寫云云,顯非實情。切結書載明系爭2筆土地由黃嘉昇取得,而非由其他人分配,且當時被告跟代書去找原告之母親,提出這份切結書,內容被告自己都確認過了。代書知悉原告的母親是越南來的,不懂中文,被告當時確實在原告的母親面前唸切結書內容,說等原告成年再過戶。後來被告私底下說要給原告的母親300萬元,原告的母親說那2筆土地是她女兒的,等原告長大再決定。當時承辦代書是被告所委任,原告母親根本不認識代書。被告雖稱土地異動索引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之前為黃保存所有(黃嘉昇之父親),並無資料顯示為黃共看所有,惟就此前財產如何處理分配已屬年代久有,此部分仍應藉兩造之親人到庭作證始知悉過往之始末。依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阮君慈與被告之配偶對話之電話錄音,被告之配偶雖未提及地號,但由錄音中可知被告配偶提到有一筆爭議,可知其承認至少有一筆沒有爭議,與被告於本件所堅稱兩筆土地皆為黃保存所有云云,有所出入。從證人黃春帆之證詞可知,系爭2筆土地是黃共看所有。對於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資料無意見,雖然最早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登記在黃保存名下,然其後要歸原告父親所有,所以才有切結書記載1060、1061土地應該給黃嘉昇。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並非土地相關過戶之原始資料,此部分請求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登記簿。被告另稱系爭土地係因被告願處理線西鄉農會之抵押權,全體繼承人才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惟該土地之貸款係因原告之祖父黃保存協助解決兒子黃嘉進(排行第四)之債務而去辦理貸款,嗣後黃嘉進為解決貸款問題,將同段1110號土地(係因黃嘉進之子為男孫而另行登記給黃嘉進之子)去辦理貸款,而處理解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問題,並非由被告所解決,此部分事實可傳訊證人黃嘉進到院作證。本件被告否認系爭土地應歸屬原告所有,惟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等得依繼承關係取回應繼承之部分,如鈞院認被告抗辯有理(假設語),則原告等亦請求本件應就被繼承人黃碧連所遺留之遺產應全數按原告父親黃嘉昇應得之應繼分比例分予原告等人等語。
(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母親黃碧連所有,黃碧連於101年7月14日過世後,經兩造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於101年10月29日達成分割繼承協議,將黃碧連所遺3筆土地○○○鄉○○段1060、1061、1110地號土地全部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於101年12月3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及分割繼承協議書可稽,系爭土地實非原告之父黃嘉昇之遺產。當時被繼承人黃碧連之全體繼承人之所以將黃碧連所遺土地全部分由被告取得,係因當時系爭土地上有為彰化縣線西鄉農會設定抵押權,因被告願負責處理該債務問題,故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此從異動索引可知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31日,線西鄉農會之抵押權因清償而予刪除之記載。系爭土地不論就移轉經過,抑或當初移轉之原因來看,系爭土地絕不可能為原告父親黃嘉昇單獨所有。原告提出101年12月18日之切結書,該具切結書人確為被告黃嘉慶簽名,但內容不是當事人當時的真意,切結書內容雖似表示系爭土地應由黃嘉昇取得,然此乃當初負責書寫此切結書之代書誤繕,因從繼承系統來看,被繼承人黃碧連之法定繼承人共有5位,黃嘉昇之應繼分應僅有1/5,而非全部。又繼承人間在處理黃碧連遺產分割事件時,當時黃嘉昇已亡故,原告亦屬年幼且無資力,根本無力負擔系爭土地上之債務,足見切結書之內容確有錯漏,並不符合被告之真意。當時被告書寫該份切結書之真意,係被告鑑於原告年幼喪父,雖繼承人間已達成分割協議,仍願將原告父親之應繼分部分保留予原告2人,所以才請代書寫切結書,當時被告有先跟弟弟黃嘉進討論。然如此一來,原告當然亦須依應繼分比例承擔系爭土地上留存之債務。
(二)從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是黃保存跟縣政府標售取得,土地權利歸屬應以登記為準,被告之配偶所述不能代表實際狀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為原告之父親所有,但並未說明黃嘉昇究竟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依據土地登記資料來看,系爭1060、1061地號土地是屬於黃保存所有,並非黃共看所有。依據土地資料所有人是黃保存,原告如主張黃共看是借名登記於黃保存名下,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再者,如果依照原告所述,黃保存僅為借名登記,在黃保存過世後,大可將系爭1060、1061土地直接登記在黃嘉昇名下,而無須由黃保存之配偶黃碧蓮辦理登記,可見原告所述與土地權利移轉狀況不符。查黃碧連過世後,繼承人全體於101年10月29日協議分割黃碧連之遺產,而當時系爭2筆土地亦為遺產範圍,並分割由被告一人單獨取得,依此權利移轉之經過可知,系爭2筆土地,不論是黃共看借名登記予黃保存名下,抑或黃保存因為黃嘉昇要承祀黃共看之原因而贈與黃嘉昇,實不需於黃保存死亡後,先由其配偶黃碧連繼承,待黃碧連死後,復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後再分割遺產由被告一人單獨取得。此外,如被告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則辦理遺產分割時,其他繼承人對於此節理當知悉。如兩造間於辦理分割遺產時無借名登記之約定,當可證被告在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後,書立切結書之真意,應僅係要將原告之父親黃嘉昇之應繼分比例部分,返還予原告而已,要非針對土地權利全部。因系爭2筆土地為黃碧連的遺產,被告是繼承人之一,不可能無緣無故將這2筆土地全部由原告2人取得。依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本屬於黃保存的堂兄黃共看所有,原告之父親要負責祭祀黃共看,所以系爭2筆土地全部歸原告2人取得,然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土地登記內容不符,系爭2筆土地並未登記於黃共看名下等語置辯。
(三)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2人之父張嘉昇去世時所遺,被告黃嘉慶為被繼承人黃嘉昇之兄長,承諾暫時保管被繼承人黃嘉昇之遺產,待原告2人成年時再將遺產移轉予原告2人,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張嘉慶名下,系爭土地實為原告2人所有等語,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101年12月18日切結書、109年2月10日台中福平里郵局41號存證信函等為證。然為被告否認,答辯稱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之父黃嘉昇之遺產,系爭切結書的簽名確為被告黃嘉慶所簽立,但內容為代書誤繕,並不符合被告之真意,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以登記為準等語,並提出異動索引、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2人雖稱其被繼承人黃嘉昇因受伯父黃共看收為乾兒子(即螟蛉子),由黃嘉昇負責祭祀黃共看,乃將系爭土地預留給被繼承人黃嘉昇云云,並聲請證人黃春帆作證,然查,依據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簿,可知係黃保存於68年10月18日因標售零星地而登記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依據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並無黃共看登記取得資料,況證人黃春帆證稱不知黃嘉昇是否經黃共看收養且不知系爭二筆土地如何過戶,其證詞尚難憑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系爭切結書之簽名確為被告本人親簽,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辯稱切結書之內容係代書誤繕,並非被告之真意云云,則被告即應就其所主張切結書內容為代書誤繕此一有利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此聲請傳喚當時負責書寫系爭切結書之代書曾文楷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先後兩次傳喚證人曾文楷作證,曾文楷均未到庭,被告即當庭捨棄傳喚,此有本院109年7月23日筆錄及109年8月27日筆錄可稽,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堪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依切結書內容所載「…座○○○鄉○○段1060及1061地號貳筆係原母黃碧連之遺產,應由黃嘉昇取得,因其相繼於101年8月26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黃純晏、黃怡蓉繼承是實。因顧及其年幼保護其權益之故,暫繼承本人名義,俟其成年後再移轉給予其貳人,因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日后之據。」,被告黃嘉慶與原告黃純晏、黃怡蓉2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已堪認定。
(四)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賴為基礎,此於借名登記契約亦然,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可參)。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2月10日台中福平里郵局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契約既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2人公同共有。縱原告尚未成年,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仍得隨時提前終止,僅涉及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已。
(五)被告另辯稱黃碧連過世後,繼承人全體於101年10月29日協議分割黃碧連之遺產,而當時系爭2筆土地亦為遺產範圍,並分割由被告一人單獨取得云云,並提出分割(繼承)遺產協議書為證;惟姑且不論為何黃碧連之長子未列入繼承人,何以黃碧連所遺留三筆不動產(含系爭2筆土地在內)全部均由被告一人繼承?而非僅由被告按其應繼分取得?依證人黃嘉進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問以:這兩筆土地暫時過戶在被告名下,等原告2人成年後再過戶嗎?證人答稱:「我媽媽過世後我們兩兄弟有這麼說。」,經本院提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誰寫的?證人答稱:被告叫代書寫的。此有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由證人黃嘉進證稱這兩筆土地暫時過戶在被告名下,等原告2人成年後再過戶,係經其與被告討論過,可知並無被告所稱代書誤繕之情事,且代書為被告所委請之土地專業代理人,被告自不得以分割協議書而否認或爭執切結書之效力;證人黃嘉進為被告於109年8月21日所聲請傳喚作證,被告稱證人黃嘉進證詞不實云云,委無足採。至切結書(101年12月18日)係被告在上開遺產協議書(101年10月29日)之後所獨自簽立,證人黃嘉進稱不知切結書,自屬情理之中。又被告辯稱在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後,書立切結書之真意,僅係要將原告之父親黃嘉昇之應繼分比例部分,返還予原告而已,要非針對土地權利全部云云。然何以黃碧連所遺留三筆不動產(含系爭2筆土地在內)全部均由被告一人繼承?而非僅由被告按其應繼分取得,卻主張僅係要將原告之父親黃嘉昇之應繼分比例返還,被告所辯,核與切結所載內容不符,且與證人黃嘉進證詞不合,自不足採。況被告縱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亦早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
(六)從而,原告基於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即被告,將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1060、106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亦即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