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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蘇東核被 告 陳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3,760元及法定利息,嗣減縮請求1,355,560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擴張聲請,請求被告給付1,376,290元,則難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即訴外人黃秋涼,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外中街交岔路口前時,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未注意有無對向來車,即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番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原告所戴安全帽毀壞。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93,474元、看護費180,000元、醫療器材(即背架)8,000元、安全帽1,800元、交通費26,250元、機車維修費18,860元,且因傷致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27,176元,並請求精神慰藉金500,000元,以上金額總計為1,355,5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56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50萬元過高,對原告其他請求無意見,然伊目前無業,僅能賠償原告3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未注意有無對向來車,即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安全帽毀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秀傳醫院診斷書1紙、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5紙、門診報告1紙、醫療費用收據63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且未注意有無對向來車,而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之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所戴安全帽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後至彰化秀傳醫院及彰基醫院進行手術及門診治療,迄至108年10月14日,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93,47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該醫院收據6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6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由家屬看護3個月,1日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80,000元等語。查原告經治療後,醫囑:「病人於2018年12月19日經急診轉住院外科病房由12月19日到12月28日共住7日。仍需配戴背架3個月門診由1月2日共1次。不宜勞動宜休息,須專人照料起居生活3個月。宜休息3個月門診追蹤治療。」,此有秀傳醫院108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堪認原告確有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而原告由親屬看護,雖係基於親情而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應衡量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而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80,000元(計算式:90日×2,000元=18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背架,因而支出背架購買費8,000元,且其所有安全帽,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而需另行購置,支出費用1,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款收據、安全帽專賣店發票收據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第49頁),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因本件車禍發生前,為照顧服務員,車禍當時正值任職單位儲備幹部培訓中,然因系爭傷害致延誤培訓時間8個月,每月薪資為28,397元,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227,1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87頁)。而依彰基醫院109年1月16日診斷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因接受腰椎椎間盤切除骨融合及內固定手術,需繼續在家休養8個月,建議避免彎腰及負重之情形,堪認原告確實因傷須休養8個月,而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27,176元(計算式:28,397元8月=227,176元),係有理由。

㈤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往返秀傳醫院及彰基醫院就診,單趟計程車資為250元,共計105趟,請求交通費26,2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53紙為憑(見附民卷第65至78頁),是其上開請求,應以准許。

㈥機車維修費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8,860元等語,業據提出機車維修單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而系爭機車之修復,其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開說明,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查系爭機車於10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107年12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出廠已逾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爭機車自出廠迄至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3 年,其更換零件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額90%。而依上開單據所載,原告所支出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共計14,070元【計算式:7,650+2,170+3,350+900=14,070】,扣除折舊數額後,原告就零件費用僅得請求1,407元(計算式:14,07010分之1=1,407);至工資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加計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6,197元(計算式:1,407元+4,790元=6,19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住院及數次門診治療,身體及精神上自均受有相當痛苦。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被告則為國中畢業、育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依賴子女扶養,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勞保就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6、65頁)。是斟酌兩造社會地位、財產狀況、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屬過高。

㈧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計992,897元(計算式:醫療費3

93,474元+看護費180,000元+醫療器材8,000元+安全帽1,800元+工作損失227,176元+交通費26,2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機車維修費6,197元=992,897)。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見附民卷第9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2,897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損壞之費用,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爰一併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