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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郭耀斌

林淑鑾施文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雯被 告 彰化縣鹿港鎮新厝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郭萬留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1、2、3、4、5、6、7、8等土地上之樹木移除,編號C部分面積179.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草皮、植栽(樹叢)及溜滑梯移除,編號B部分面積65.8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增建建物,以及編號丁部分面積13.82平方公尺、編號甲面積1.22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5.89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282.6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郭耀斌、林淑鑾及其他共有人。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耀斌新台幣1,191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20元。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鑾新台幣9,113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496元。

⑤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文亮新台幣2,316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39元。

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⑧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七項,在原告等以新台幣65

9,796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台幣1,979,3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⑨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被告答辯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如可分得活動中心建物占有之土地,即無拆屋還地之必要,故應暫停審理等語,然本件訴訟之裁判,並不以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不符,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352.45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耀斌新台幣(下同)2,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耀斌36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鑾5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淑鑾903元。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文亮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施文亮144元。」。嗣變更為如後所述原告之聲明,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352.45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5月18日鹿土測字第6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2.61平方公尺之活動中心、編號B部分面積65.85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

179.23平方公尺之樹木及草皮植栽剷除,將溜滑梯拆除;編號甲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面積13.82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編號1至8之樹木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耀斌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耀斌50元。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鑾26,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淑鑾1,241元。④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文亮1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施文亮199元。⑤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352.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施王秀鑾等人所共有,被告並無正當之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活動中心、編號B鐵皮磚造建物、編號C樹木及草皮植栽(有溜滑梯)、編號甲、乙、丙、丁之雨遮及編號1-8之樹木,嚴重損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原告屢促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訴請其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於66年興建系爭活動中心並未經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

⑴系爭建物係於66年間完成建造,斯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

施木春、施壹(69年出賣予郭蛋句)、施來春(37年7 月

1 日死亡,72年由施進財、施進興、施進發繼承)、施乞食(於42年5月13日死亡,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施股、謝碧玉、施啄等7人。縱使活動中心落成時之碑文捐獻土地之記載為可採,惟共有人亦僅施木春及謝碧玉同意捐獻土地,顯見系爭建物之起造,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無權占有,且由證人張平順證稱「(當時有無取得施壹同意?施壹是否在69年出賣給郭蛋句?有無取得郭蛋句同意?)施壹沒有捐,是,有賣郭蛋句,郭蛋句也沒有同意。」、「(施乞食當時是否已過世?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我沒有去找施乞食,施明發應該是他兒子,施老松是否是他兒子我忘記了。」、「(有無取得施啄之同意?)這我不認識。」等語,可知系爭活動中心起造時,縱有小部分共有人捐獻土地,然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仍未有合法之權源。

⑵原告郭耀斌之父郭蛋句係於69年5月16日向共有人施壹購買

應有部分,而共有人施壹未捐獻土地,也未同意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而郭蛋句於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也未同意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至於原告郭耀斌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係因原告得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他人共有土地,因而積極為遷建計畫,被告也確實購得鹿港鎮洋厝段

733、734、738、739、740地號等土地,作為活動中心之遷建土地使用。而原告林淑鑾係屬善意第三人,對於系爭活動中心係何原因使用系爭土地,並不知悉,自不得僅以原告林淑鑾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其上有活動中心存在,即推定原告林淑鑾同意活動中心使用系爭土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㈢被告占用附圖編號B、C、甲、乙、丙、丁及1-8部分之土地,興建地上物及植栽,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⑴被告占用編號C之草皮溜滑梯及1-8之植栽,被告於10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業已同意移除,顯見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⑵被告占用附圖編號B 之鐵皮磚造建物,於70年間興建時並

未得坐落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此由證人張平順證稱「(是否知道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B 作為廚房?守望相助隊使用之建物有無取得哪些地主同意使用土地?)沒有。」等語,可知該建物之起造,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㈣本件被告至少自66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5

49.83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回朔起訴前5年是從104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為止,其餘再從109年4月1日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又系爭土地係乙種建築用地,鄰台17線西部濱海公路、海埔國小、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附近10分鐘車程內即有彰濱秀傳醫院、天后宮,地理位置優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而系爭土地103年至109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0元,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原告郭耀斌部分(權利範圍1/48):

原告郭耀斌於91年4月1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其得向被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耀斌2,978元(520×549.83×1/48×10%×5=2,97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耀斌50元(520×549. 83×1/48×10%÷12=50)。

⑵原告林淑鑾部分(權利範圍25/48 ):

①原告林淑鑾於104年4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1

04年5月至109年3月,計59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鑾2,929元(520×549.83×1/48×10%×59/1 2=2,929)。

②原告林淑鑾於105年11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1

05年12月至109年3月,計40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鑾19,855元(520 ×549.83×1/6 ×10% ×50/12 =19,855),。

③原告林淑鑾於106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24,

自106年11月至109年3月,計5個月(應係29個月,雖有誤算,但仍請求5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鑾3,971元(520 ×549.83×8/24×10% ×5/12 =3,971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鑾26,755元,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淑鑾1,241 元(520 ×549.83×25/48 ×10% ÷12=1,241 )。

⑶原告施文亮部分(權利範圍4/48):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文

亮11,913元(520 ×549.83×4/48×10% ×5 =11,913),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施文亮199 元(52

0 ×549.83×4/48×10% ÷12=199 )。㈤本件被告並無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權限,其妨害原告等

對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告等訴請將建物拆除,並請求佔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行使權利,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㈠系爭活動中心係由原地主施木春、施明發、施老松、謝碧玉

、張郭祀、郭成宗等六人同意各自捐獻19.6坪,共捐獻117.6坪土地,經彰化縣政府補助與地方居民捐獻共同興建而成:

⑴依證人張平順證述「我是66年當里長,因為系爭土地當時

是魚池,為了怕小孩跌入發生意外就把它填起來,公所當時是只要有土地可提供就會補助來蓋活動中心,所以就用這個土地去申請補助,因為當時土地是共有,我就去拜託共有人,請他們每個人捐贈19.6坪,獲得政府補助30萬,經費不夠,我們就去拜託鄉親,用這30萬元將活動中心蓋起來,是66年開始蓋,一年多就蓋好了,沒有辦保存登記。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建物是後來大約70年間加建的。

是社區配合公所當時10年計畫的補助款。是公所撥給社區發展協會,沒有保存登記。蓋活動中心有取得施木春同意,是要他捐獻19.6坪,他當時有同意,也有蓋章給我。施進財(施來春之繼承人)有來找我,他同意將19.6坪獻給社區。施明發應該是施乞食的兒子,施老松是否是他兒子我忘了,施明發有同意捐獻也是19.6坪。也有取得謝碧玉的同意,是我親自拿給她蓋章同意的。張郭祀、郭成宗不是共有人,我的祖父向施進財父親購買全部持份(張平順之祖父郭屋實際上係向施啄買地,不是向施進財購買,此部分應係證人記憶有誤),我祖父過給我父親張郭祀及我叔叔郭成宗。他們有捐獻土地給活動中心。我父親及我叔叔後來有跟施啄調解,施啄也同意捐獻19.6坪。」等語,可知證人於66年欲興建活動中心時,已取得共有人施木春、施明發(施乞食之繼承人)、施老松(施乞食之繼承人)、謝碧玉等人同意各捐獻19.6坪,另張郭祀、郭成宗之父郭屋於40年間向施啄購買土地,張郭祀、郭成宗二人亦各捐獻土地19.6坪,事後並經施啄於調解時承認同意捐贈土地給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因此,除部分共有人施壹、施股未捐獻土地外,被告已取得多數共有人同意捐贈土地興建社區活動中心,被告自得對上開共有人及其後手主張為有權占有。

⑵原告施文亮為謝碧玉之子,於96年6月22日分割繼承登記取

得其持份4/48,自應受謝碧玉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所拘束,是被告對原告施文亮得主張有權占有,施文亮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㈡原告郭耀斌、林淑鑾買受系爭土地時,均明知系爭土地上有

社區活動中心占有使用,且知悉有6位地主捐贈土地興建活動中心,郭耀斌與林淑鑾均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郭耀斌之父郭蛋句擔任被告第1屆理事,於69年向施壹購買其土地持份。後原告郭耀斌於91年4月11日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其妻林淑鑾分別於104年4月、105年11月、106年10月、107年1月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5/48,渠等取得土地所有權均係在活動中心興建完成之後。因此,原告郭耀斌、林淑鑾二人購買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活動中心占有使用中。且該活動中心之落成碑文上篆刻有「施木春先生捐獻壹玖陸坪、施明發先生捐獻壹玖陸坪、施老松先生捐獻壹玖陸坪、謝碧玉女士捐獻壹玖陸坪、張郭祀先生捐獻壹玖陸坪、郭成宗先生捐獻壹玖陸坪」等文字,任何人均可由上開碑文知悉系爭活動中心係由上開6位地主共同捐贈土地興建而成,並非無權占有。參以證人張平順證述「郭蛋句在蓋活動中心時有跟我一起去募款,也有分配工作。他買到土地後也沒有說不要給活動中心使用。郭耀斌當理事長時,我沒聽他說過要把活動中心遷到別的土地。郭耀斌和林淑鑾也經常使用活動中心,有參加社區活動的義工來幫忙。」等語,原告郭耀斌與林淑鑾二人均居住當地,經常參與社區在活動中心舉辦之活動,郭耀斌更曾擔任被告第4、5屆之理事長,對活動中心之興建由來知之甚詳。其二人於購買土地時,必然已知悉系爭活動中心係由6位地主捐贈土地所興建,並非善意買受人。且郭耀斌與林淑鑾購買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多年來均未表示異議或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顯見其二人亦同意活動中心使用其土地。今郭耀斌與林淑鑾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主觀上顯係以損害被告及社區居民之公共利益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虞。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㈢系爭活動中心於66年間獲得施木春等6位地主捐贈土地,並獲

政府補助30萬元及地方善心人士捐贈出資興建完成,做為新厝社區里民活動集會、教育課程之公共場所,此為原告3人所明知,郭耀斌甚至擔任過新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亦於活動中心舉辦過諸多活動,且自興建完成40幾年來均無人異議或請求返還土地,豈能謂未同意提供土地供活動中心使用?原告不顧土地長久以來係提供當地里民集會活動使用之重大公益,訴請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被告及當地里民之公共利益為主要目的,難謂非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係屬無權占有,惟新厝社區地形橫向沿

海,台17線橫越,南邊是夜總會,北邊是洋子厝溪,西邊是海,地形狹窄,鹿草路3 段貫穿其中,居民大都種植水稻或蔬菜,鹿草路以西新厝、漁寮、埔尾早期莊民因為海風很大容易影響作物收成,故只有少數務農,其餘幾乎以討海為生,為台灣典型之農漁村落。系爭土地周邊多以農地、魚池等農漁業利用為主,開發程度較低,附近生活機能不佳。而系爭土地於興建活動中心之前係養殖魚類之魚池,並非建築用地,後填土興建活動中心始變更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活動中心係供當地里民無償使用,並非營利性質,被告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經費來源多為里民加入會員繳納會費200元/人、政府機關補助(極少)及民眾捐助收入,財務來源相當拮据。是倘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為合理。

㈤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沒有保存

登記。系爭建物是在66年落成,基石上雋刻「謝碧玉捐獻19.6坪」,可見原告施文亮的母親謝碧玉有同意。原告郭耀彬的父親郭蛋句為第1屆理事,原告郭耀彬為第4、5屆理事長,如不同意,怎會在91年4月11日買受系爭土地持分。而原告林淑鑾為原告郭耀彬的妻子,明知社區發展中心坐落系爭土地上,如不同意,怎會在104、105、106、107年均買受系爭土地持分。被證4之調解書是要證明他們當時是有同意興建系爭中心在系爭土地上。對於現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附圖編號A(活動中心)、B(作為廚房、守望相助隊使用)建物,以及甲、乙、丙、丁等雨遮,都是被告出資興建,A部分建物是66年完成,B部分何時興建要再確認;編號編號1至8等樹木,均為被告種植,可以移除;編號C土地上之草皮、植栽(樹叢)及溜滑梯,均為被告於88、89年所種植、設置,可以移除。系爭土地已有另案分割共有物,案號是107年度訴字第238號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里○○巷○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彰化縣鹿港鎮新厝社區發展活動中心,係被告於66年間獲得彰化縣政府補助30萬元及地方居民出資所建。

㈡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8日彰土測字第644 號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鐵皮磚造建物係被告於70年間所建、編號C樹木及草皮植栽(有溜滑梯)、編號甲、乙、丙、丁之雨遮及編號1-8之樹木,均屬被告所有。

㈢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66年間之共有人為施木春、

施壹(69年出賣予郭蛋句)、施來春(72年由施進財、施進興、施進發繼承)、施乞食(於42年5月13日死亡,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施股、謝碧玉、施啄等7人。

㈣活動中心落成碑文上刻有「施木春先生捐獻壹玖陸坪」、「

施明發先生捐獻壹玖陸坪」、「施老松先生捐獻壹玖陸坪」、「謝碧玉女士捐獻壹玖陸坪」、「張郭祀先生捐獻壹玖陸坪」、「郭成宗先生捐獻壹玖陸坪」。

㈤原告施文亮為謝碧玉之子、原告郭耀斌為郭蛋句之子、原告

郭耀斌與林淑鑾係夫妻關係。郭耀彬曾擔任被告之第4 、5屆理事長,郭蛋句曾擔任被告第1屆理事。

㈥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係位於巷道之內,交通尚稱便利,往來人車不多,附近並無商業經濟活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活動中心)、B部分土地上建物(作為廚房、守望相助隊使用),以及編號甲、乙、丙、丁土地上之雨遮,並種植附圖所示編號1、2、3、4、5、6、7、8等樹木,且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種植之草皮、植栽(樹叢)及設置溜滑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5、6、7、8土

地上之樹木,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草皮、植栽(樹叢)及溜滑梯,以及編號B部分土地上增建物: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5、6、7

、8等土地上之樹木,均為被告所種植,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草皮、植栽(樹叢)及溜滑梯,均為被告所種植及設置,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將上開地上物移除等語,為被告所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1、2、3、4、5、6、7、8土地上之樹木移除,將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79.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草皮、植栽(樹叢)及溜滑梯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增建

建物,以及編號丁部分土地上之雨遮,為被告所出資興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應將上開地上物移除等語,亦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即66年至77年間曾擔任洋厝里長之張平順亦到庭證述略謂編號B建物是民國70幾年間加建的,沒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語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5.8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增建建物,以及編號丁部分面積13.8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2、3、4、5、6、7、8等土地上之樹木移除,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79.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草皮、植栽(樹叢)及溜滑梯移除,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5.8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增建建物以及編號丁部分面積13.8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以

及編號甲、乙、丙土地上之雨遮均為被告所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略謂於66年間已獲得施木春等6位地主捐贈土地,郭蛋句於69年明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仍願意購買持分,理當同意系爭土地供活動中心使用;原告郭耀彬於91年買受系爭土地持分,明知系爭活動中心占有系爭土地,並擔任第四、五屆理事長,辦理各項活動,豈有可能不同意系爭土地供活動中心使用;原告林淑鑾為原告郭耀彬的妻子,購買土地持分時,明知社區發展中心坐落系爭土地上而買受,顯已同意提供土地供活動中心使用,林淑鑾僅為原告郭耀彬購買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郭耀彬;原告施文亮之母謝碧玉同意捐獻土地19.6坪,於施文亮繼承該土地,亦應受贈與契約拘束;施明發、施老松二人為施乞食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同意捐獻,被告為有權占有等語。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其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自為無權占有其物之人,惟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以侵奪所有物之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之謂,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原始起造人或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故起造人或受讓人對該未保存建物有處分之權能。又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之訴,若原告已證明對於系爭物有所有權之存在,而被告係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被告對於其有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於66年間所興建,系爭

土地當時共有人為施木春(應有部分2/24,換算196.04平方公尺)、施壹(應有部分3/24,69年出賣予郭蛋句,換算294.06平方公尺)、施來春(應有部分3/24,72年由施進財、施進興、施進發繼承)、施乞食(應有部分4/24,42年5月13日死亡,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換算392.07平方公尺)、施股(應有部分6/24)、謝碧玉(應有部分4/48,換算196.04平方公尺)、施啄應有部分1/6等情,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

⑵被告答辯稱占有使用土地已得共有人同意,並以前詞置辯

,且提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落成碑文照片、義工參與清淨家園簽到表、彰化縣○○鎮○○○○○00○○○○○○00號調解書、土地買賣定頭字等件為佐,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①共有人施木春部分:由上開建物之落成碑文上記載「施木春先生捐獻壹玖陸坪」,以及證人張平順證述略謂:

施木春要捐獻19.6坪,他當時有同意,也有蓋章給我等語,可認當時共有人施木春已同意被告興建上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②共有人施壹部分:證人張平順證述略謂:當時施壹沒有

同意,他沒有捐,施壹的部分是賣郭蛋句,郭蛋句也沒有同意等語,堪認被告興建上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得到共有人施壹及其後手郭蛋句之同意。至於證人張平順雖另證述略謂:在蓋活動中心的時候,郭蛋句跟我們有一起去募款,也有分配工作,他購買土地之後,沒有說不要給活動中心使用;郭蛋句的兒子郭耀斌也有擔任協會理事長,不知道郭耀斌買系爭土地的持分;林淑鑾是郭耀斌太太,不知道林淑鑾後來有買系爭土地持分,郭耀斌、林淑鑾有使用活動中心設備和參加活動,有參加活動中心的義工來幫忙等語,固然可認郭蛋句、郭耀斌、林淑鑾雖容任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非無可能是顧及地方和諧,應係出於沈默之意,而難逕認系爭土地業經郭蛋句、郭耀斌、林淑鑾等人同意將該部分土地分由被告占有使用。

③共有人施來春部分:證人張平順雖證述略謂:忘記當時

有無取得施來春同意,施進財有來找我,他同意將19.6坪獻給社區等語,然依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所載,施來春過世後,其應有部分3/24,於72年2月1日由施進財、施進興、施進發各繼承登記應有部分1/24(卷97頁),證人張平順將此部分與其祖父郭屋向施啄購地一事相混淆,此經本院再開辯論向兩造闡明後,確認證人張平順此部分證述有所誤會,是以被告並未取得施來春之同意。

④共有人施乞食部分:上開建物之落成碑文上,雖記載:

「施明發先生捐獻壹玖陸坪」、「施老松先生捐獻壹玖陸坪」,而證人張平順則證述略謂:我沒有去找施乞食,施明發應該是他兒子,施老松是否是他兒子我忘了,施明發有同意要捐獻也是19.6坪等語,由此可知,施乞食之繼承人就此公同共有之權利,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亦無法證明已得到施乞食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⑤共有人施股部分,證人張平順則證述略謂:忘記有無取

得施股之同意等語,因此不能認共有人施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⑥共有人謝碧玉部分:由上開建物之落成碑文上記載「謝碧玉女士捐獻壹玖陸坪」,以及證人張平順證述略謂:

謝碧玉是捐獻19.6坪,他有同意,是我親自拿給他蓋章同意的等語,堪認已得謝碧玉同意被告興建上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施文亮既係繼承取得其母謝碧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8,則原告施文亮亦應繼承此一義務。

⑦共有人施啄部分:證人張平順證述略謂其祖父(郭屋)

有跟施啄購買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定頭字,後來調解施啄有同意土地要捐獻19.6坪給社區使用等語,核與土地買賣定頭字(卷177-182頁)、彰化縣○○鎮○○○○○00○○○○○○00號調解書(卷65-70頁)之記載相符,堪認郭屋於40年10月25日曾向施啄購買土地應有部分,並訂立土地買賣定頭字,嗣於73年8月8日,郭屋之子郭成宗、張郭祀(即張平順之父)與施柏呈(原名施啄)成立調解,雙方將土地買賣定頭字作廢,施柏呈(原名施啄)同意捐獻土地予被告使用,故被告嗣後已得共有人施啄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⑧另上開建物之落成碑文上雖記載「張郭祀先生捐獻壹玖

陸坪」,「郭成宗先生捐獻壹玖陸坪」,然因張郭祀、郭成宗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能認張郭祀、郭成宗為有同意權之共有人。

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以及編號甲、乙、丙土地上之雨遮,事先及事後均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故被告雖得部分共有人同意,然對於原告郭耀斌、林淑鑾而言,仍屬無權占有。至於原告施文亮部分,因原告施文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48是繼承其母謝碧玉而來,而謝碧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施文亮繼承此一義務,已如前述,故被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對於原告施文亮而言,即非無權占有,然被告占有編號甲、乙、丙部分,仍屬無權占有。

⑶被告復答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以損害社區居民公共利

益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遭被告所建之建物占用附圖所示編號

A、甲、乙、丙等部分土地,本院審酌上開建物雖為供社區使用之活動中心,然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並無應予保護之合法利益可言,加以原告郭耀斌、林淑鑾訴請拆屋還地,係攸關原告郭耀斌、林淑鑾所有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之完整性,其請求拆屋還地僅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尚難認原告郭耀斌、林淑鑾之行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縱令將該占用附圖編號A、甲、乙、丙部分土地之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造成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使用人受有損失,然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並未蒙受任何損失,並非權利濫用,因此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郭耀斌、林淑鑾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82.6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以及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22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

5.89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施文亮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從109年4月1日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等語。

⑴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並不以受有利益之人出於故意為必要,只要是沒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足以構成不當得利。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就被占用之土地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因此,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⑵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係位於巷道之內,交通尚稱便利,往來人車不多,附近並無商業經濟活動等情,有照片及Google地圖可佐(卷

29、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190頁)。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系爭土地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應屬適當。又查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自102年起迄今申報地價均為520元/㎡,準此,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①原告郭耀斌自91年4月11日取得應有部分1/48,因此:

起訴前5年即104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為1,1

91元(計算式:549.8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20元×4%×5年×1/48=1,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20元(

計算式:549.8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20元×4%×1/48 ÷12個月=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林淑鑾之應有部分25/48,包括:104年4月取得應

有部分1/48;105年11月取得應有部分1/6;106年10月取得應有部分8/24。因此:

請求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合計9,113元,包括:

A.104年5月至109年3月共59個月,以應有部分1/48計算,為1,171元(計算式:549.8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20元×4%×59/12×1/48=1,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105年12月至109年3月共40個月,以應有部分1/6計算,為6,354元(計算式:549.8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20元×4%×40/12×1/6=6,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C.106年11月至109年3月共29個月,原告僅請求5個月,以應有部分8/24計算,為1,588元(計算式:5

49.8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20元×4%×5/12×8/24=1,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496元

。(計算式:549.8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20元×4%×25/48÷ 12個月=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施文亮自96年6月22日取得應有部分4/48,然得請求

不當得利之無權占有面積不包括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故面積以267.22平方公尺計算,因此:

起訴前5年即104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為2,3

16元(計算式:267.2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20元×4%×5年×4/48=1,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39元(

計算式:267.2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20元×4%×4/48÷12個月=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郭耀斌1,191元,及自10

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20元;給付原告林淑鑾9,113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496元;給付原告施文亮2,316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附圖編號A部分除外)之日止,每月給付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去可依付之訴,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