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詹雨荷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被 告①蔡孟軒
②賴秀敏③李萬來④蔡孝彰⑤蔡孝彬⑥蔡孝謙⑦蔡顯宗⑧蔡慧玲⑨蔡慧惠⑩蔡慧閔⑪蔡慧如⑫蔡碧娟⑬詹智元⑭施文哲⑮施文祺⑯呂施淑媖⑰郭嘉錫⑱郭嘉章⑲林存鵬⑳林鴻毅㉑郭雅惠㉒郭月麗㉓洪施麗卿㉔李施彩霞㉕施淑賢㉖王秀滿㉗施富仁㉘施文淵㉙黃美鈴㉚施富嘉㉛施富傑㉜施文山㉝沈曉岳㉞沈樹岳㉟沈靜芳㊱蘇施彩鳳㊲施秀金㊳施淑貞㊴李子卿㊵李子明㊶李子財㊷許怡賢㊸江明訓㊹江明源㊺江明鑫㊻江淑慧㊼江心騏㊽江淑年㊾江幸純㊿江幸津蘇明崇林蘇美英李義李文章李文森李秋珍李秋梅上 列七 人訴訟代理人 許炳墉被 告楊博任律師(即蔡雨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即蔡崇秀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文哲、施文祺、呂施淑媖、郭嘉錫、郭嘉章、林存鵬、林鴻毅、郭雅惠、郭月麗、洪施麗卿、李施彩霞、施淑賢、王秀滿、施富仁、施文淵、黃美鈴、施富嘉、施富傑、施文山、沈曉岳、沈樹岳、沈靜芳、蘇施彩鳳、施秀金、施淑貞、李子卿、李子明、李子財、許怡賢、江明訓、江明源、江明鑫、江淑慧、江心騏、江淑年、江幸純、江幸津(即編號⑭~㊿被告共37人)應就被繼承人蔡利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蘇明崇、林蘇美英、李義、李文章、李文森、李秋珍、李秋梅及楊博任律師(即蔡雨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蔡慶招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2 ,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為蔡雨、蘇倪吻、李蔡桔所有,應有部分蔡雨28分之1、蘇倪吻、李蔡桔各56分之1。
三、被告蘇明崇、林蘇美英應就被繼承人蘇倪吻所遺前項土地之應有部分5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李義、李文章、李文森、李秋珍、李秋梅應就被繼承人李蔡桔所遺前項土地之應有部分5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645.5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應有部分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慶招之繼承人蔡雨於民國41年9 月15日死亡,原共有人蔡崇秀於99年3 月27日死亡,由於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告聲請本院家事庭分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692號、108 年度司繼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各選任楊博任律師、林助信律師為蔡雨、蔡崇秀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可參。原告列楊博任律師、林助信律師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2.本件除被告楊博任律師(即蔡雨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即蔡崇秀之遺產管理人)以外之其餘被告蔡孟軒等5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645.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蔡利、蔡慶招分別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民國14年)8 月17日、大正元年(民國元年)4 月13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施文哲等37人及蘇明崇等8 人,且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更正登記。而蔡慶招死亡時為戶主,依當時繼承之習慣,應由長男蔡泉及三男蔡雨共同繼承(戶籍查無次男),應有部分各1/28,嗣蔡泉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1 月13日死亡,死亡時並非戶主,所遺應有部分1/28由其養女蘇倪吻、李蔡桔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56,嗣蘇倪吻於民國68年死亡,由蘇明崇、林蘇美英繼承(公同共有),李蔡桔於104 年死亡,其繼承人李義、李文章、李文森、李秋珍及李秋梅(公同共有)。另原共有人蔡崇秀於99年3 月27日死亡,但全部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查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更正登記及按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裁判分割。至於被告即共有人蔡孟軒先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雖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5號作成終局判決,但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漏列共有人施文山、蔡雨之遺產管理人及蔡崇秀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將已拋棄繼承之蔡崇秀法定繼承人蔡孟岳、蔡宏岳、蔡佩雯列為被告,該前案判決應不生效力等情,爰訴請⑴施文哲等37人應就被繼承人蔡利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28辦理繼承登記;⑵蘇明崇等8 人應就蔡慶招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28辦理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按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為分割。
三、被告之抗辯
1.楊博任律師(即蔡雨之遺產管理人,為蔡慶招之繼承人)陳述略以: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會讓共有人權益受損,尤其持分較少的共有人,無法達到土地完整利用,將造成道路的損失,因此不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主張應整筆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2.林助信律師(即蔡崇秀之遺產管理人)亦不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原陳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原告方案使大面積的土地劃分更為細小,造成多數共有人分得土地無法建築,有礙土地經濟利用及社會整體發展,而主張應變價分割。其後再提出修正方案,將原告方案之編號A至G合併,由伊與被告蔡孟軒、賴秀敏、李萬來、蔡孝彰、蔡孝彬及蔡孝謙共有,合併後全部面積238.29平方公尺,非常適合建築利用,將來也可一同出售,不致過於細分土地,影響土地之經濟價值等語。
3.蘇明崇、林蘇美英、李義、李文章、李文森、李秋珍、李秋梅等7人(下稱蘇明崇等7人,均為蔡慶招之繼承人)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陳述略以:本案先前已有判決,對於原告主張的方案無意見等語。
4.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中蔡顯宗、蔡慧惠、蔡慧閔、蔡慧如、蔡慧玲、蔡碧娟及詹智元有補提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之民事陳報狀)。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5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調取該民事卷核符屬實,曾到場之被告蘇明崇等7 人及楊博任律師(即蔡雨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即蔡崇秀之遺產管理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異詞,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共有人蔡利、蔡慶招,均早於日據時期即死亡,依當時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且就繼承財產所成立之共有,係指分別共有而言。如繼承人二人以上時,應按繼承人數平均取得應有部分,就遺產不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嗣台灣光復後始發生繼承之事實者,方依民法之規定由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另於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者,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其合法繼承人得申請更正登記,並同時辦理繼承登記。查蔡利為李氏查某之招夫,且未生育子女,蔡利死亡時並非戶主,其財產應由配偶李氏查某繼承,其後李氏查某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2 月28日死亡,由次男施全單獨繼承,施全於53年間死亡後,由後代施文哲等37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另蔡慶招死亡時為戶主,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8應由長男蔡泉、三男蔡雨共同繼承(戶籍查無次男),各取得應有部分1/28,其後蔡泉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1 月13日死亡,死亡時並非戶主,應由養女蘇倪吻、李蔡桔各取得應有部分1/56,蘇倪吻於68年死亡,再由蘇明崇、林蘇美英共同繼承(公同共有),李蔡桔於104年死亡,則由李義、李文章、李文德、李文森、李秋珍、李秋梅繼承(公同共有),李文德於106年9月死亡,由其兄弟姊妹李義、李文章、李文森、李秋珍及李秋梅繼承。惟於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申報時,誤以死者蔡慶招之名義辦理登記,其繼承人嗣又死亡而發生再轉繼承之情形,依內政部發布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即得由合法繼承人辦理更正登記,並同時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施文哲等37人就被繼承人蔡利所遺應有部分2/28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蘇明崇等8 人就其被繼承人蔡慶招所遺應有部分2/28,辦理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並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屬正當。
六、另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北面臨花壇街47巷道,西北角有被告蔡孟軒之磚造1 層建物,其餘部分為空地,為另案107年度訴字第6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承辦法官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現場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主張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為分割(將原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B之擬分配人對調),該方案於系爭土地留設寬6 公尺之編號K作為道路使用,並設迴車道,各坵塊分割線筆直平順,持分面積較少的共有人集中分配在東北側,以利將來得相互協調合併使用,增益土地經濟價值。被告蘇明崇等7 人已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方案,被告蔡顯宗、蔡慧惠、蔡慧閔、蔡慧如、蔡慧玲、蔡碧娟及詹智元等與原告均為蔡海南之繼承人,亦具狀陳報分割後願維持共有(本院卷第281 頁)。被告楊博任律師(即蔡雨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即蔡崇秀之遺產管理人)均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或主張應採整筆土地變價分割,以達土地完整利用,並免持分面積較少的共有人受分擔道路的損失;或提出修正的分割方案,將附圖編號A至G併為一筆。惟共有物分割須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始得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方法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民法第 824條第4 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參照)。
系爭土地面積1645.50 平方公尺,原告與其他蔡海南之繼承人蔡顯宗等7 人分割後取得之編號J,面積達906.62平方公尺,蔡利之繼承人施文哲等37人及蔡慶招之繼承人蘇明崇等人各分得編號H、I,面積也有95.43 平方公尺,均得供建築使用,並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自不能變價分割。至於將編號A至G合併為一筆,由林助信律師(即蔡崇秀之遺產管理人)與其他共有人蔡孟軒等6 人維持共有,既未經蔡孟軒等6人之同意,復無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該6名共有人於分割後仍須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於法亦難採取。故楊博任律師(即蔡雨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即蔡崇秀之遺產管理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均非妥適。本院審酌上情暨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原告主張附圖及附表二之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表一: 109年度訴字第357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備 註│├──┼─────────────────────┼────────┼──────┤│ 1 │蔡利(大正14年8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28 │連帶負擔訴訟││ │施文哲、施文祺、呂施淑媖、郭嘉錫、郭嘉章、│ │費用 ││ │林存鵬、林鴻毅、郭雅惠、郭月麗、洪施麗卿、│ │ ││ │李施彩霞、施淑賢、王秀滿、施富仁、施文淵、│ │ ││ │黃美鈴、施富嘉、施富傑、施文山、沈曉岳、沈│ │ ││ │樹岳、沈靜芳、蘇施彩鳳、施秀金、施淑貞、李│ │ ││ │子卿、李子明、李子財、許怡賢、江明訓、江明│ │ ││ │源、江明鑫、江淑慧、江心騏、江淑年、江幸純│ │ ││ │、江幸津。 │ │ │├──┼─────────────────────┼────────┼──────┤│ 2 │蔡慶昭(大正元年4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 │ │⑴、⑵各連帶││ │⑴蘇明崇、林蘇美英。 │⑴公同共有1/56 │負擔訴訟費用││ │⑵李義、李文章、李文森、李秋珍、李秋梅。 │⑵公同共有1/56 │ ││ │⑶林助信律師(即蔡雨之遺產管理人)。 │⑶1/28 │ │├──┼─────────────────────┼────────┼──────┤│ 3 │蔡顯宗 │6/28 │均為蔡海南之│├──┼─────────────────────┼────────┤繼承人 ││ 4 │蔡慧玲 │3/28 │ │├──┼─────────────────────┼────────┤ ││ 5 │蔡慧惠 │2/28 │ │├──┼─────────────────────┼────────┤ ││ 6 │蔡慧閔 │2/28 │ │├──┼─────────────────────┼────────┤ ││ 7 │蔡慧如 │2/28 │ │├──┼─────────────────────┼────────┤ ││ 8 │蔡碧娟 │2/28 │ │├──┼─────────────────────┼────────┤ ││ 9 │詹智元 │1/28 │ │├──┼─────────────────────┼────────┤ ││ 10 │詹雨荷(原告) │1/28 │ │├──┼─────────────────────┼────────┼──────┤│ 11 │林助信律師(即蔡崇秀之遺產管理人) │1/28 │ │├──┼─────────────────────┼────────┼──────┤│ 12 │蔡孟軒 │1/28 │ │├──┼─────────────────────┼────────┼──────┤│ 13 │賴秀敏 │1/56 │ │├──┼─────────────────────┼────────┼──────┤│ 14 │李萬來 │1/56 │ │├──┼─────────────────────┼────────┼──────┤│ 15 │蔡孝彰 │1/42 │ │├──┼─────────────────────┼────────┼──────┤│ 16 │蔡孝彬 │1/42 │ │├──┼─────────────────────┼────────┼──────┤│ 17 │蔡孝謙 │1/42 │ │└──┴─────────────────────┴────────┴──────┘┌────────────────────────────────────────┐│附表二: 109年度訴字第357號 │├──┬─────┬────────────────────────┬──────┤│編號│面積(㎡)│分割後取得人 │ 備 註│├──┼─────┼────────────────────────┼──────┤│ A │ 47.22 │林助信律師(即蔡崇秀之遺產管理人) │ │├──┼─────┼────────────────────────┼──────┤│ B │ 47.22 │蔡孟軒 │ │├──┼─────┼────────────────────────┼──────┤│ C │ 23.86 │賴秀敏 │ │├──┼─────┼────────────────────────┼──────┤│ D │ 23.86 │李萬來 │ │├──┼─────┼────────────────────────┼──────┤│ E │ 31.81 │蔡孝彰 │ │├──┼─────┼────────────────────────┼──────┤│ F │ 31.81 │蔡孝彬 │ │├──┼─────┼────────────────────────┼──────┤│ G │ 31.81 │蔡孝謙 │ │├──┼─────┼────────────────────────┼──────┤│ H │ 95.43 │⑴蘇明崇、林蘇美英公同共有1/4。 │蔡慶招之繼承││ │ │⑵李義、李文章、李文森、李秋珍、李秋梅公同共有 │人 ││ │ │ 1/4。 │ ││ │ │⑶林助信律師(即蔡雨之遺產管理人)1/2。 │ │├──┼─────┼────────────────────────┼──────┤│ I │ 95.43 │施文哲、施文祺、呂施淑媖、郭嘉錫、郭嘉章、林存鵬│蔡利之繼承人││ │ │、林鴻毅、郭雅惠、郭月麗、洪施麗卿、李施彩霞、施│ ││ │ │淑賢、王秀滿、施富仁、施文淵、黃美鈴、施富嘉、施│ ││ │ │富傑、施文山、沈曉岳、沈樹岳、沈靜芳、蘇施彩鳳、│ ││ │ │施秀金、施淑貞、李子卿、李子明、李子財、許怡賢、│ ││ │ │江明訓、江明源、江明鑫、江淑慧、江心騏、江淑年、│ ││ │ │江幸純、江幸津等37人公同共有。 │ │├──┼─────┼────────────────────────┼──────┤│ J │ 906.62 │蔡顯宗6/19、蔡慧玲3/19、蔡慧惠2/19、蔡慧閔2/19、│ ││ │ │蔡慧如2/19、蔡碧娟2/19、詹智元1/19、詹雨荷1/19 │ │├──┼─────┼────────────────────────┼──────┤│ K │ 309.43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