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蕭淑令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彰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椿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沈玉萍
朱慶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彰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288000元為被告彰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彰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如提出新臺幣86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0000000元自民事準備書六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間參加由被告沈玉萍所承攬並擔任
領隊,由被告彰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旅行社)所規劃承辦之南投武界一日遊旅行團。該旅行團之各項費用、保險、團員名單、上車時間、地點係由沈玉萍公布於其創設之LINE群組上,並由沈玉萍於旅遊當日上車時收受各應繳費用再轉交與彰化旅行社。108年3月25日原告與友人蕭惠妙參加該旅行團,搭乘彰化旅行社派出之一輛遊覽車,全團含領隊沈玉萍計38員前往武界地區一日遊(下稱系爭旅遊)。
當日上午抵達埔里後,因前往武界之道路狹小崎嶇,大型遊覽車無法進入,需換乘廂型車,原告與同團數人遂換乘與彰化旅行社配合之當地導覽人員即被告朱慶雲駕駛之廂型車接駁至武界景區登山步道入口處,並由朱慶雲帶隊進入步道步行前往武界瀑布,惟因當日前往武界旅遊之遊客眾多,朱慶雲與沈玉萍竟於未確實清點同車人員之情形下,即匆忙帶隊進入步道登山,致原告與其友人蕭惠妙及多名團員落隊。原告與蕭惠妙因較為年長,步伐較為緩慢,因而落於最後與其他團遊客混雜。俟原告與蕭惠妙行進至步道中途,因步道潮溼泥濘,且跨越山澗處僅以鐵製水管搭設簡易無安全護欄便橋供遊客通行,且領隊沈玉萍、導覽朱慶雲 亦未親自或酌留人員在該便橋處導引團員安全通行,致原告於通行該便橋時,滑落至約10公尺深之溪谷中,腰椎重創癱瘓無法行動而浸泡於水中。蕭惠妙目睹並即刻呼救,惟沈玉萍、朱慶雲均已遠離事故現場,持續朝武界瀑布方向行進而遲遲無人相助。經途經現場之遊客及其他善心青年之協助搭救始脫困並送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診斷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併脊髓神經壓迫、頭部裂傷之傷害。嗣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進入加護病房救治,隔日進行第一腰椎椎弓切除及內固定手術,並住院治療。其後因原告脊髓損傷嚴重於108年4月22日轉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經診斷除前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外,尚受有脊髓損害併雙下肢肢體無力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之傷害。108年5月9日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復於108年6月4日再轉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至同年7月3日出院。其後繼續門診復健治療至今。且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失能,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係「……下肢無力,近端肌力3至4分、遠端肌力2至3分。肚臍以下感覺麻木。需使用助行器無法站立,倚賴輪椅長距離行動。大小便無法控制,需間歇性導尿……。有脊髓損傷;胸腰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十一胸椎至第三腰椎間接受脊椎固定手術、脊髓神經軟化病變。當事人目前遺存下肢無力、無法站立行走、神經性膀胱炎等症狀。……未達限期臥床或無法翻身程度,日常生活一部分可獨立完成(如進食、盥洗、穿衣服),其餘部分需由他人協助(如穿褲子、行走移動、大小便處理)。」、「當事人符合被證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第1-1-3項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但不符合被證12第7-8頁之任何一項失能定義。
㈡被告彰化旅行社之責任部分:
⑴彰化旅行社係依民法第514條之1所定之旅遊營業人,除適用
民法第八節之一旅遊之規定外,就其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或其履行輔助人執行業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旅客之行為者,依民法第224條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見解,就其履行輔助人沈玉萍、朱慶雲對原告於系爭旅遊未採取適當之導覽、照顧協助及安全指示,致原告行經溼滑之鐵管便道時滑落溪谷,其二人之過失,彰化旅行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沈玉萍、朱慶雲客觀上為彰化旅行社所使用,與彰化旅行社
成立事實上雇用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彰化旅行社與沈玉萍、朱慶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23條第1款規定「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
應遵守旅遊地相關法令規定,維護國家榮譽,並不得有下列行為: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或於旅遊途中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為旅行社及其領隊人員之義務,彰化旅行社違反上揭此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514條之6、之7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⑷彰化旅行社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提供服務之企業,其未確
保系爭旅遊具有可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傷,依同條第3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⑸彰化旅行社由沈玉萍於108年3月25日向原告收取代辦旅遊平
安險保費,應代原告投保旅遊平安險,但疏未代辦,應負9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⑹原告受領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核算為683058元,非屬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95條所列之事故受傷害,稽諸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民事判決,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50萬元。
㈢被告朱慶雲、沈玉萍之責任:
⑴如上述㈡⑵所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彰化旅行社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旅行業者執行業務時,該旅行業
及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從下列規定:一.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遊樂及住宿設施。二.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又前揭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23條第1款及導覽人員管理辦法第24條均規定旅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及妥善處理。此外,「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亦有明文。系爭旅遊行程有一段步行山徑自思源吊橋至摩摩納爾瀑布,此段山徑並非主管機關依規定設置管理或委託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管理之步道,彰化旅行社設計系爭旅遊行程,並基於與沈玉萍、朱慶雲間之契約關係,指派其二人提供系爭旅遊服務,違反上開規定。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各抗辯如下:
㈠彰化旅行社:對於原告所受的傷害,應該依照臺中榮民總醫
院的鑑定結果為據,系爭旅遊服務,被告所提供的包括代訂遊覽車、代訂餐廳、代訂旅客接駁、導覽服務,被告否認有任何通常品質的瑕疵或是造成原告受損害的瑕疵存在。從原告的友人即證人的陳述可知道,本件原告之所以會跌落溪谷,應該是因為原告在行走當中,自身可能突發的暈眩或是其他疾病所導致。因為證人很明確的講原告已經把繩子拉緊之後,突然把繩子放開,她才會跌落溪谷。當然這不是故意的,但是應該不是地面濕滑或沒有其他安全設施才造成。因為不管在任何地方,都沒有規定說當旅客自己身體有疾病的時候,相關的安全設施必須要足以保護旅客不受任何傷害。尤其武界地區是屬於自然風景區,更不能要求旅行業者就自然風景地區的這些相關設施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外關於原告請求旅遊平安險(下稱為旅平險)的部分,被告彰化旅行社否認有向原告承諾代為投保旅遊平安險的事實,被告所收取的保險費是旅行社營業責任險(下稱旅責險)的保費。因為系爭旅遊並非以總額承攬的方式來承接的旅遊契約,所以被告是把所需支出的相關費用,一項一項的明細全部列出來向原告收取費用,這樣收取費用的表示並不是要代原告投保旅平險的表示,否則被告彰化旅行社會向原告等旅客要求提供全員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還要原告等旅客自己來簽字表示要加保旅平險。因為旅平險是屬於個人的意外險,這個不是由旅行社可以來代為投保。所以原告主張被告彰化旅行社有承諾要為原告加保旅平險,因為沒有加保所以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要求被告彰化旅行社賠償這部分是無理由的等語。
㈡被告沈玉萍:我覺得非常無辜,這個旅遊團體(源自青春排
舞,組成青春聯誼會,以愛旅遊(愛你唷)LINE群組連繫)是大家一起成立,我都是在無條件付出,我並沒有招攬業務,我這幾年都活在恐懼當中,怕人家來恐嚇,當初收的保費我都交給彰化旅行社,這是屬於什麼樣的保費我不清楚,就知道是保費。因為我們團體常常出遊,都是我在辦理的,團體成員的身分證號碼、姓名、出生年月日都要提供給旅行社,但住址不用,我個人認知收取的保費就是旅行的平安險。
原告也去過武界好幾次,所以才會邀請朋友參加等語。
㈢被告朱慶雲:我認為我開車載他們上去,他們不知道武界
瀑布的方向,我就帶路往瀑布的方向,然後再回來開車載他們下去,我認為我已經盡到司機的義務。而且我在原告受傷時,有在第一時間幫忙原告將受傷的部分做固定處理,幫忙將原告抬到部落處與可以跟救護車銜接的地方,將原告交給救護車後,我才繼續帶其他遊客進行其他的行程。我認為這個部分已經盡了最大的責任幫忙原告脫離險境,所以我覺得我沒有做錯任何事情,我應該沒有賠償的責任,我已經盡力而為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參加系爭旅遊並於行經前述鐵管便橋滑落溪谷致受有傷害等情,被告均不爭執,亦有相關系爭旅遊的LINE群組資料、旅遊契約書、派車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自屬真實可信。
2、原告主張被告彰化旅行社為旅遊營業人,就其使用之領隊即被告沈玉萍、導覽即被告朱慶雲於系爭旅遊未採取適當之導覽、照顧協助及安全指示,致原告行經溼滑之鐵管便道時滑落溪谷,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被告否認,各抗辯如上。經本院衡諸:
㈠被告沈玉萍所陳,我跟原告認識16年,大家旅遊由我代收款
項交給旅行社,沒有固定配合的旅行社。行程是大家聊天時,有人說那裡不錯,就去那裡。代收款項沒有利益,費用是公開的。系爭旅遊只有一日遊,從彰化坐車到埔里,由朱先生帶領到武界。我跟原告同遊覽車,接駁時沒有同車。那天有三十幾個人,約五輛接駁車,原告發生事情,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原告是第二次到武界,這次她帶朋友去,她對那邊路況熟悉。青春排舞已經16年,原告是青春排舞第一任總務,我是第三任,代收費用都是服務性質。去玩的人都是喜歡去旅遊的,以接龍的方式,大家都是公平的,我也要繳費用。我不是承攬業務,……我們群組的人想去武界,直接跟彰化旅行社聯絡,旅行社沒有既有的產品。我們不管去那裡,就是聯絡彰化旅行社,其會幫我們辦。例如30人參加,租車8500元30人分攤、早餐每人35元、中餐自理,保費每人36元,我們是這樣收費,保費36元是保額200萬元死殘,及保額20萬元的傷害醫療。我不知道是什麼樣的保險等語。與被告彰化旅行社所陳,彰化旅行社依契約內容做的事情是提供代訂大型遊覽車、代訂餐廳、代訂接駁車。武界是自然道路的行走,本來就有風險,不可能有一個人在旁照顧,除原告外所有旅客都安然通過……這景點是原住民部落開發,不是政府推廣景點,是沈小姐她們自己找的,系爭旅遊我們沒有提供任何文宣資料給遊客。旅行社的行規,代辦業務不會額外跟旅客收服務費或承攬業務的費用,但是代聯絡租車、保險、用餐,都會有一些傭金(回扣)。例如到武界租車子,會有一定的傭金,保費也是一樣,會給旅行社傭金,所以實際的保費不到36元等語。暨被告朱慶雲所陳,我是受南投合歡聯盟車隊隊長指示從埔里接送到武界。我開福斯9人座租賃車,我負責的工作將客人從埔里接送到武界,告訴客人景點及要注意的事項,今天要去的地方,走路有點濕濕的,走路不看景,看景不走路,不要邊走邊拍照。在車上我用無線電詳細告知客人,請客人要注意,原路去原路走回來,我是邊開車邊講。我所載的客人費用是直接由隊長跟客人接洽,我的報酬跟車隊長領。隊長跟他們收每人車資600元,隊長沒有剝削,我拿到每人車資600元。我的工作是負責接送,介紹定點的景點,作生態之旅。我只負責隊長的派遣,不知道隊長如何接洽客戶。系爭旅遊在出發之前,已說明該注意的事項,當日遊客眾多,很多人第一次來,我負責幫客人帶路,沿途上希望他們注意一些小細節,有危險地方我停下來。沿路有些鐵管,或者將鐵管編織成鐵橋,我在過小河流之前,停下來幫他們引導。後來我聽見原住民一些團隊說,好像你們客人跌到峽谷裡面去,我馬上回頭下溪谷把原告從泡到水裡移到石塊上面。我本身受過急難協會訓練,原告告訴我下半身麻麻的沒有辦法動,我判斷腰間受創,導致下半身麻麻,原住民朋友想要把她背上來,不要泡水裡,我當下告訴原住民朋友,不要移動原告以免造成二度傷害或更重的永久傷害,請原住民朋友打119叫救護車來,並拿長背板來,在原住民去來這段期間約一小時多,我沒有離開原告,並以膝蓋墊高原告,以免原告泡到水,原告說口渴我還以礦泉水幫她潤濕。原住民去叫救護車時,原告說不要走,我說我會留下來陪妳。我盡心盡力的救人,原告卻說我置之不理。救護車來時,抬原告上救護車,將原告送醫等語。勾稽比較卷附翻拍自愛旅遊(愛你唷)LINE群組相關通訊內容、系爭旅遊由沈玉萍為代表與彰化旅行社於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簽名之書面、彰化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派車單(客戶名稱青春聯誼會)、台壽保產險旅行業責任保險單證明書(團號青春聯誼會)影本等內容。所見於各該契約書、派車單、保險單證明書上載者,沈玉萍即旅客之代表或成員,於派車單、保險證明書定式之領隊/導遊欄位部分亦均係空白。並彰化旅行社之收費項目亦無領隊之費用,此計算比對沈玉萍提出之收費項目各明細金額,足認沈玉萍亦係分攤費用之一員。況依每個旅遊成員係收取1150元之費用,有沈玉萍提出附卷的參加旅遊的28名成員簽名表達沈玉萍非旅行社領隊或受有優待之書面一紙可據。此較諸原告嗣提出之彰化旅行社於同年9月份之招團廣告,相同之旅遊每客收取1500元起,含司領小費等情,顯然相符。故被告所陳應可採取,系爭旅遊無據可認被告沈玉萍從事為被告彰化旅行社之領隊,於法律上可認屬彰化旅行社履行其服務之輔助人。又被告朱慶雲雖有收受司機導覽之報酬,但其係受前述聯盟車隊長之指派工作,自僅與被告彰化旅行社核屬旅遊服務之合作關係,而非直接隸屬於彰化旅行社,亦難認被告朱慶雲為被告彰化旅行社履行其服務之輔助人。此外,被告彰化旅行社所提供之契約服務應僅係代訂大型遊覽車、代訂餐廳、代訂接駁車,並不包含系爭旅遊於武界地區山徑之旅程規劃與領隊、導覽(至彰化旅行社就收取保費部分有何法律效果另論於下)。
㈡被告間之關係與彰化旅行社之契約服務事項確立如上。又審
酌兩造提出在卷供參之武界地區與系爭旅遊行徑等資料,本院尚堪核認武界為未經人為開發之山地自然風景區,該區山徑為人類年深日久行走所成,行走之安全程度深受天候、氣象及周遭環境與行走者之能力而不定。爰行走該區山徑者,對於路況及自身行走能力允應量力而為,此部分山徑之行走與維護,自有別於業者經營,且政府機關應依權責予以檢查安全之遊樂區。行走該山徑者對前揭所述有所認識亦堪屬吾人社會生活之一般經驗。故於無特別約定之報酬與旅遊服務事項下,行走該區山徑者自難期望可得或應得一對一之專責安全服務。從而,原告之行經鐵管便橋滑落溪谷致受有傷害情節,已經目擊證人蕭惠妙證述明確略以,是原告邀我武界一日遊,……我都與原告在一起。到埔里換小巴,司機說要記得車子號碼,到達武界的時候,他說妳們運氣很好,今天沒有下雨、沒有出太陽。在車上他有跟其他車子對話,有介紹一點武界的遊覽,因為我與原告及旁邊一人三人談話,武界我有熟,沒有仔細聽,但有聽到是原住民的界線。下車後出發經過電力公司,司機說只有這裡有廁所,我因喝咖啡,需要上廁所,我進去大約排五、六個人,我上完出來只有原告等我,我們那團沒有看到人,他們先走。……走到有鐵管,扶手有鐵管,橋面也有鐵管,鐵橋上面有拋物線繩索,原告走前面,我走後面,我手還扶鐵欄杆,原告離我二、三步,原告一手拿雨傘當拐杖,一手抓繩索,我站在她的後面,看到她手抓著,怎麼會突然...繩索是拋物線,她抓過來,可能要拉緊,拉緊身體就是這樣子,我看到她的手這樣放開來,人倒下去。我經常影像她把繩子放開那隻手,就跌落下去。我一直喊有人跌下去,叫到有幾個男生跑過來,三個穿原住民背心,後面一個沒有穿。我看下去都是草叢樹木,裡面是什麼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叫多久,至少有十聲以上,感覺上不是叫很久,他們從下面水溝跑過來,方向是從我們正前面過來……(問,最後一個是不是妳們的司機導遊?)因為那麼遠,又不認識,看不清楚……我看下去有一個人照顧原告,另一個人起來跟我講,說原告已經拖到安全地方,我看下去真的,我怕原告有受傷,問有沒有受傷,他說頭有撞傷,有幫她包紮,我問意識呢?他說意識清楚,原告有跟他說謝謝。他說下面有一個人陪原告,有一個去叫救護車及拿擔架,我比較安心,想到救護車那邊去看原告有無安全送過來……我想我們那隊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我要跟救護車去。我有跟救護車司機講,這隊裡面我只有認識原告,我知道她的家人,如果能讓我坐上救護車我可以聯絡……(問,上廁所後,到跌倒那個地方,有無看到隊伍的尾巴?)沒有,不知道人在那裡。還有一堆人不知道原告掉下去,趕我要我趕快走,我走過鐵橋再走回來,我不敢摸繩索。(問,掉下去那一側是右側還是左側?)右手抓繩子,左手拿雨傘當拐杖,右手拉緊繩子,身體往左側傾,繩子拉緊之後,看到原告把右手放開,人掉下去。(問,上救護車除你外,有無妳們同團者?)沒有,救護車車上那組二人,一位駕駛女生,另一位照顧患者,還有我及原告。(問,請確認原告跌落的位置是在鐵管何位置?)鐵管走約二、三步,大約三分之一。(法官請證人於卷宗起訴狀上照片註明原告跌落的位置後,提示雙方當事人)(問,原告跌落時距離妳多遠?)我手扶鐵欄杆,腳還沒有跨上鐵管,距離原告大約二、三步。我看得到原告的背影,沒有看到腳。)(問,原告身體為什麼會傾斜?)把繩子拉緊,鐵管下過雨滑滑的,又那麼多人踏過。(問,有看到原告打滑?)沒有看到打滑,看到原告身體傾斜手放開。(問,手放開,左手的雨傘撐地上?)沒有注意那一手。(問,放手之前,有聽到原告講什麼?)沒有呼救,一瞬間就跌下去。(問,原告的右手一直扶著繩子嗎?)走幾步才拉繩子,有看到原告拉繩子,拉緊,瞬間掉下去。(問,有看到原告伸手拉繩子,拉緊之後,身體傾斜,放手然後掉下去?)是的等情節。以此情節核諸被告沈玉萍僅屬旅遊成員之一,雖兼管訂車、收錢等事務如上;被告朱慶雲係屬小巴司機之一,兼領路、定點解說導覽之服務,惟以旅客總數38人,小巴司機兼導覽亦僅五人;再以各人之行走能力與該區山徑非寬,原告跌落溪谷處之鐵管橋亦僅容一人通行,復當日旅客頗多等情狀,有相關之相片等附卷可參。自難苛論被告沈玉萍、朱慶雲對於原告跌落該處山徑鐵管橋之事故,有何侵權法律關係之責任。
㈢綜上,原告主張該區山徑自思源吊橋至摩摩納爾瀑布,此段
山徑並非主管機關依規定設置管理或委託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管理之步道,彰化旅行社設計行程,並基於與沈玉萍、朱慶雲間之契約關係,指派其二人提供系爭旅遊服務,違反前揭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之規定;併被告沈玉萍、朱慶雲與被告彰化旅行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一、㈢⑴⑵與一、㈡⑴);彰化旅行社另須依一、㈡⑵⑶⑷⑹⑺負責部分。
尚與本院核認如上之被告間關係,被告沈玉萍並非彰化旅行社之旅遊領隊,朱慶雲亦非彰化旅行社之導覽,並被告彰化旅行社契約服務內容並無設計武界地區山徑旅遊之行程及領隊、導覽事項;及該地區尚屬未開發之自然風景區,山徑之形成、維護及風險,除有特約保障外,常態一般行走之不慎跌落溪谷尚非可歸責於被告等事實及法律之分析探究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3、原告主張彰化旅行社由沈玉萍於108年3月25日向原告收取代辦旅遊平安險保費36元,應代原告投保旅平險,但疏未代辦,應負9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一、㈡⑸)部分。被告彰化旅行社抗辯略以,係收費繳交旅行業之責任險,且已繳交,至旅客之旅平險應由遊客自行辦理,非旅行社應代辦。原告亦無委託彰化旅行社代辦旅平險等語。經本院綜核:
㈠投保旅行業責任險(即旅責險)本係彰化旅行社應依旅行業
管理規則第53條所負之法定義務,且依卷附投保資料,彰化旅行社為沈玉萍等38人已向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投保每位旅客意外死亡及失能保額200萬元及意外醫療保額20萬元之旅責險,計收保費657元,平均每位旅客17餘元。雖相同內容保障之旅平險,經該保險公司覆函在卷,係收取每人保費76元而有所差異。且前述彰化旅行社之法定投保義務之保險費用,非不得特約由旅客負擔,惟實有說明之義務。乃彰化旅行社未加詳細說明,所列「保險費」之收取,於一般社會經驗,堪足令人信為旅客自行加保之旅平險,爰原告主張此部分,彰化旅行社未辦理原告之旅平險,有履約之過失,可加採取。
㈡原告因跌落溪谷,所受傷害如上,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結果略以……111年5月27日於本院復健科門診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語言認知及表達能力正常,呼吸功能正常。上肢肌力正常;下肢無力,近端肌力3至4分、遠端肌力2至3分。肚臍以下感覺麻木。需使用助行器無法站立,倚賴輪椅長距離行動。大小便無法控制,需間歇性導尿。…以上症狀與當事人提供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復健病歷相符。當事人符合被證9(台壽保公司旅平險)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第1-1-3項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但不符合被證12(台壽保公司旅責險)第7-8頁之任何一項失能定義。有該院鑑定書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兩造亦無意見。從而,參考鑑定意見原告所符合之旅平險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之百分之80,原告並舉證在卷,類比推算36元保費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可以1日保費30元投保意外死殘附加條款保額100萬元及以1日保費6元投保傷害醫療附加條款保額8萬元共計108萬元之旅平險,但原告願部分請求賠償90萬元一節。被告彰化旅行社固表示依卷附台壽保公司投保費率表,縱以該保險公司最低收取40元保費係保障死亡及失能保額100萬元,且無傷害醫療給付之旅平險之效果,原告之請求亦以不逾80萬元為適當等語。惟彰化旅行社有此履約過失,實未投保,自難任擇標準更飾己非。故本院核認可採原告主張如上之標準,惟計算適當之賠償金額應為108萬元之百分之八十即為864000元。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彰化旅行社應賠償收取保險費用,但未辦理旅平險之履約過失,致原告損失此部分旅平險可得之給付864000元,及應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適當應准。逾此範圍,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本院爰酌定各該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不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之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