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陳基成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賴素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489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406,489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請被告應給付醫藥費等共新臺幣(下同)1,127,5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並追加車損及擴張應賠償之金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203,8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此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合於前開規定,本院可准此訴之變更、追加。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888元,及其中1,100,45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03,431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市○○街○○○號前駛出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詎未注意,逕跨越馬路左轉沿永安街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492號起訴。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8,171元及23,291元。又本件刑案部分已判決確定,無等待被告聲請再審之必要。另被告辯稱請求法院酌減最低生活費等情,與本件無關;系爭車禍原告並無過失,被告之機車損害亦與本件無關;且原告請假都有證明,不需再提出出勤紀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藥費:原告先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手術住院支出5,821元、信生醫院支出8,510元、祥順中醫診所支出3,200元、鄭先中醫診所支出11,850元,共29,381元,更於109年6月26日在彰基醫院第二次手術住院、門診等支出38,836元,總計68,217元。2.看護費用:原告由母親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38日,合計83,600元。3.減少勞動收入之損失:原告每月平均薪資31,246元,原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請病假,此部分請求賠償187476元;原告再於109年6月26日入院(二次手術)請假至同年7月31日,公司即要求原告回去上班,此部分請求賠償37495元。4.機車損失:機車毀損之維修費用為27,100元,機車於100年12月29日出廠,並未出售他人,乃過戶給原告叔叔家供短程使用。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及精神上莫大的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慰撫金80萬元等語。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導致無足夠時間、距離,可供原告為完全煞停或其他規避危險等必要之措施,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相關刑案部分雖已判決確定,惟該確定判決對於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之事實未予以認定,被告已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08號審理中,請求俟裁判後再行本件判決。另被告請求法院審酌賠償額應酌減最低生活費用,並准許被告按期給付;被告請求原告應提供107年11月28日以後之出勤記錄。又原告所提109年7月10日彰基醫院診斷書記載「術後患肢不宜完全負重工作一年」,經被告於109年8月7日詢問原告之主治醫師後,始知悉原告向醫師表示要請領保險理賠而要求醫師加註此記載。至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及看護費,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已於108年5月31日核撥醫藥費(含交通費)42,171元、看護費36,000元共78,171元,嗣又核撥23,291元,合計101,46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查原告於107年7月至11月之固定底薪分別為18,700元、19,550元、16,150元、18,700元、18,700元,合計91,8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8,360元,原告正值青壯期復原較快,故不宜久站及負重工作之時間應為開放性復位1個月、術後拔釘10日(107年6月29日至7月1日),故原告減少勞動收入為26,860元(計算式:18,360元+850×10=26,860)。
又原告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購入日期為100年12月29日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7年11月28日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並參照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前段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予以折舊後,該機車之剩餘價值為3,334元,惟原告所提維修費用估價為27,100元,顯然過高,不符合比例原則,況原告將該機車賣掉,再買新車,所有權不存在,故請求免予給付。被告於系爭車禍後機車亦受損,於109年12月25日報廢,被告辦理分期貸款購置新車,每月負擔2431元(計36期)之負債。另原告正逢青壯期,多加復健仍有復原機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嫌過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相關刑案已經檢察官起訴,並由刑事法院判決確定等情,被告不爭執,亦有相關診斷書、檢察官起訴書、判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可信屬真正。且本院亦已調閱前述相關刑事案卷,核知係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09號判決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原告無罪,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合法、有據。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上,被告既有爭執,抗辯如上,爰本院分別論判如下。
2、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賠償部分,原告否認。此部分,本院查據前揭相關刑案資料,衡酌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我剛起步車速不快,我發現原告騎車過來,雙方距離約10公尺以上」之語。嗣於刑事上訴二審時具狀陳稱當時係誤判距離約10公尺,即時欲糾正距離約20公尺時,警員稱已完成筆錄,不得更改,建議可於庭期聲明更正,則被告依證物現場相片當時距離約四個停車格換算距離約19.2公尺,原告應有足夠時間為煞停、閃避等安全措施等語。與刑事第一審經勘驗系爭車禍當時之路口監視影像及現場相片等證物,並請警方測量補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查悉原告於11時53分17秒剛過金馬路路緣在金馬路與永安街口之斑馬線,此時未見被告身影,而被告係於11時53分20秒出現身影於白色路邊邊線,尚未超出該邊線。
又測得前揭斑馬線到相對應之被告起步處距離為50.5公尺,足認原告於當日11時53分17秒,明顯已駛過前揭斑馬線一段距離,僅無據可明確11時53分20秒時之位置,故保守假設原告係剛好過前揭斑馬線,並再依警方補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比例尺計算距離被告起步處相應為43.08公尺,考量於不逾現場速限之時速50公里及一般駕駛平均反應時間及煞車所需距離(詳見刑事判決書),則原告於當日11時53分20秒發現被告尚未駛出白色路邊邊線當下,亦須予原告至少15.73至24.52公尺(刑事判決各假設時速為40、50公里計算所得),始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防免系爭車禍之發生等情。故被告於前揭警訊或刑事二審辯稱之雙方距離委係過短,難認被告行車自車道外要進入車道,已確實遵守必要足夠之安全距離。況被告與原告本非車輛行進間之前後車或旁車關係,被告侈言於車道上行車之原告未與車道外未注意已有充分安全距離即要進入車道之被告車輛應保持安全距離,實不可採。爰於無據認原告有其他過失外,本院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之原理,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禍應負何過失責任,此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覆議均持相同之見解,有鑑定函文附於前揭相關刑案卷可佐,刑案部分亦認原告行車係無過失。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本院自不採取。從而,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刑事再審,據而聲請本院停止訴訟,本院自認無必要,於此敘明。
3、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先後支出醫療費用29381元、38836元,共68217元部分,業據提出彰基醫院、信生醫院、祥順中醫診所、鄭先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影本等在卷核實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手術住院期間(於107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5日)及出院後一個月均需專人照護,請求以通常看護行情價格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83600元部分。參酌原告提出在卷之彰基醫院109年7月10日診斷書載明:「診斷:1、左側股骨骨折。
證明及醫囑:1.患者因上述原因,於0000-00-00至0000 -00-00共8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骨髓內釘固定手術治療,術後需人照護1個月。…」等內容,係屬合理可採。雖原告係由其母親照顧,並非另聘他人看護,然此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實則應與聘僱他人看護同視。況原告主張每日看護收費2,200元,亦核與一般全天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看護費用83600元(計算式為:
2200元×38天=83600元),容屬必要且相當。惟被告就上抗辯,原告已領取被告為被保險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予扣除,此經函詢承保之旺旺友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1日覆函本院稱原告已領取78171元;原告亦於109年8月19日具狀自認領得78171元及23291元等語,從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院應認此部分抗辯可採,爰計算此部分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50355元範圍內為適當。
4、減少勞動收入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31246元,自系爭車禍後即無法上班,至少到108年11月18日均不宜久站及負重工作,但因迫於經濟壓力,其於108年5月28日勉強回去工作,有6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賠償187476元;又原告於109年6月26日入院手術拔釘,原需休養6周,惟於109年6月26日入院休假至同年7月31日,公司即要求其回去上班,共休假36日,爰請求37495元,合計224971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其107年7月薪資單列計金額31246元為證,惟經被告否認,抗辯如上,並自行推算原告之平均月薪等。則此部分本院參酌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底,原告未提出最接近之107年10月之薪資主張,殆有舉證高於其平均薪資之嫌,併被告自行推算之原告平均薪資,亦顯無憑難採。爰依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原告107年度薪資所得為264000元,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容為24000元(計算式:264000元÷11(原告於11月底受傷,12月未上班)=24000元)。再依原告提出在卷之彰基醫院108年9月18日診斷書載明:「診斷:1、左側股骨骨折。證明及醫囑:1.患者因上述原因,於0000-00-00至0000-00-00共8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骨髓內釘固定手術治療,術後需人照護1個月。2.依病歷記錄,患者接受呂岳修醫師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5次,目前患肢尚不宜久站及完全負重工作二個月,目前仍須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及彰基醫院109年7月10日診斷書載明:「…2.依病歷記錄,患者接受呂岳修醫師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8次,術後患肢尚不宜完全負重工作一年。3.患者因骨折癒合,於0000-00-00入院施行內固定物移除手術,至0000-00-00出院,術後患肢不宜過度久站負重工作六周。」等內容,與卷附原告任職之正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請假卡顯示原告簽請自107年11月28日起108年5月28日180天為病假及原告於109年6月26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均未上班之班表。從而,原告請求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及自109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共7個月又6日,以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於172800元【計算式:24000元×(7+6/30)=172800元】範圍內應為有理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109年7月10日彰基醫院診斷書記載「術後患肢不宜完全負重工作一年」,係因原告向醫師表示要請領保險理賠而要求醫師如此記載及質疑原告為年輕人,是否故意不上班等語,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與原告請求之範圍有間,容未足影響此部分之判決,未足採取。
5、機車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機車修理費用27100元部分,固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收據、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等附卷為憑,惟被告否認,並抗辯稱,假設原告以6萬元購入機車,經折舊後,該機車之剩餘價值為3334元等語。本院揆諸「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加參照。爰以原告前揭機車為000年12月29日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前揭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可稽,於107年11月28日因系爭車禍碰撞受損,應計折舊年數為6年11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1000分之536,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並原告機車之受損與修復項目容與機車受損相片所示若合符節,被告否認修復之項目與必要等語,本院尚認無理難採。惟被告就折舊之抗辯部分有理,且自行計算之3334元既為原告所未爭執,亦不逾前揭論述之折舊、回復原狀必要範圍,本院自堪採取此3334元為機車賠償之適當數額。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準此,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如上,身體、心理自受有不小之損害,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前揭公司,名下無不動產,107年度稅課薪資所得收入26萬餘元。暨被告任職宏華記帳士事務所,106年度稅課薪資所得收入約33萬餘元,名下不動產約值6百多萬元等情,有稅務閘門資料在卷可參等兩造經濟、生活、職業等一切情狀,核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看護費用50355元、減少勞動收入之損失172800元、機車損失3334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共406489元及加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合法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容不適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且全案卷證資料亦多取用自刑案資料,故兩造若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責由兩造各自負擔,應屬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合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就此部分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憑附,自應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