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陳清福被 告 陳嘉樺訴訟代理人 許兆濓律師被 告 郭至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嘉樺、郭至原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第二層貨櫃、編號C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樓梯均予移除。
被告郭至原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土地之擋土牆予以拆除。
被告郭至原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10.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予以刨除。
被告郭至原應將回填於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
10.18平方公尺土地下深度156公分之土方移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嘉樺、郭至原應共同自民國108年9月6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地上物移除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3元。
被告郭至原應自民國108年9月6日起至本判決第二、三、四項之物拆除、刨除及移除並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嘉樺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郭至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陳嘉樺為被告,嗣基於被告陳嘉樺之答辯而主張被告陳嘉樺、郭至原為共同占有人,追加郭至原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土地之擋土牆予以拆除,將全部面積10.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予以刨除,以及應將回填於該土地下深度156公分之土方移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復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元,被告陳嘉樺雖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郭至原,然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故原告所為追加,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說明。
二、被告郭至原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第二層貨櫃、編號C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樓梯、編號D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擋土牆,均予拆除。②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全部面積10.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予以刨除。③被告等應將回填於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全部面積10.18平方公尺、土地下深度156公分之土方移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④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0元。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搭建樓梯並堆置油桶,違規作為夜店營利行為使用,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第二層貨櫃、編號C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樓梯、編號D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擋土牆,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予以刨除,應將回填於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土地下深度156公分之土方移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0元。
㈡被告陳嘉樺稱伊係將其所有之民生段15地號土地出租與郭至
原,貨櫃屋是郭至原所組裝,故追加郭至原為被告。該貨櫃屋有申請水電門牌(員林市○○路○○○號),申請人係被告陳嘉樺,被告2人更於108年8月23日僱工施作鐵門,將系爭土地唯一之出入口封閉,此舉有阻礙鈞院至現場履勘之意圖。被告陳嘉樺出租予郭至原之民生段15地號土地面積僅有74.85平方公尺,加上同段12地號土地僅3.5平方公尺,總計被告陳嘉樺能支配之土地僅78.35平方公尺(23.7坪),然被告2人連同民生段12-3、12-4地號土地,全部占用之面積為
44.1坪,12-3、12-4地號土地係被告陳嘉樺於103年10月23日出售予他人再占為己有,原告多次向縣政府、員林市公所、調查站檢舉被告等人竊占12-4地號土地情事,員林市公所至108年2月19日才施作圍籬將公有土地圍阻,被告等人才停止占用12-4地號土地,惟仍繼續占用12-3地號土地。被告故意利用租約巧妙閃避竊占之責任,然被告2人在興建填土之前,曾請民間公司作過土地鑑界,其目的是不想鄰地地主參與鑑界,以遂行被告竊占公私有土地之行為。經原告向員林市公所檢舉12-4地號的情形,員林市公所才去拆掉被告的部分樓梯,圍起鐵皮。
㈢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樓梯是被告所建,已經有2、3年
,從夜店開始營業到現在已經有3年,除此之外,還有二樓的貨櫃屋也延伸到系爭土地上。複丈成果圖當中,編號B第二層貨櫃(面積0.72平方公尺)以及編號C樓梯(面積3.25平方公尺),依被告陳嘉樺的說法是被告郭至原設置的,但根據稅籍資料則是陳嘉樺設置的,所以才告他們共同設置。
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附之員林市○○路○段○○○號房屋稅籍資料,鋼鐵造部分,就是現在繫屬的地上物;木石磚造部分,都已經拆除了。對於員林戶政事務所函覆員林市○○路○段○○○號,門牌初編申請書申請人是陳嘉樺,台電公司函覆電號00000000000號電戶用電戶名為陳嘉樺,台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員林營運所函覆水號00-0000-000號,用水人陳嘉樺,均無意見。又系爭土地原本為空地,遭被告占用後增設高156公分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擋土牆,並回填建築廢棄土、水泥鋪面再設置貨櫃屋,屆時清理費用將遠大於重新回填乾淨配給砂石之費用,廢土是被告郭至原填的,因為被告陳嘉樺是同段15地號的所有權人,他將土地出租給被告郭至原,被告郭至原就把廢土填高,所以出租人與承租人二人要負相同責任,將廢土移除回復至占用前之狀態返還原告。至於被告陳嘉樺答辯稱在當初出售12-3地號土地時,已經有跟買方及仲介口頭約定,如15號土地有要進行整地,12-3地號土地必須一起處理等語,此事為原告所不知,且口頭約定不足為證。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移除。
㈣原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請求不當得利
,是以全部土地來計算,因為全部都被被告占用。被告陳嘉樺所述「造成民生段12-3地號土地變成封閉的情形,是原告向相關單位檢舉所致」等語,應該是指12-4地號員林市公所的公有土地。被告佔用系爭土地及員林市公所的12-4地號土地作為夜店的一部份,甚至把餐桌就擺在這兩筆地號土地上面,夜店的東西比別人貴2.4倍,是暴利行為,原告請求依照公告現值來計算不當得利,被告應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90元(692,240×10%÷365=190)等語。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嘉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⑴被告陳嘉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2筆
土地,其中15地號土地於106年10月間出租予郭至原,郭至原承租後與他人合夥以組裝貨櫃屋方式經營餐飲事業,因系爭土地與組裝貨櫃屋所在之同段15地號土地間,尚有被告所有之同段12地號土地,同樣交予承租人即被告郭至原使用,原告所稱系爭土地遭組裝貨櫃屋及其他物品占用之情形,實與被告陳嘉樺全然無涉。原告對於被告陳嘉樺提起民事訴訟外,同時向彰化地方檢察署告訴竊占犯行,實屬濫訴。
⑵占用系爭土地之樓梯不是被告陳嘉樺所有,當初被告陳嘉
樺出租15地號土地時是空地,該筆土地上的建物是承租人所建的,油桶也是屬於承租人的,原告所述附圖編號B第二層貨櫃、編號C樓梯,均是被告郭至原所設置,不是被告陳嘉樺的。承租人郭至原已口頭向被告陳嘉樺表示將於109年5月間搬離租用之土地。依員林市○○路○段○○○號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雖為陳嘉樺,但土地的出租人提供名義給承租土地的人蓋房子,配合承租人辦理房屋的稅籍登記,所在皆有,何況該建物屬於臨時的門牌,也就是將來可能會被拆除。對於員林戶政事務所、台電公司以及台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員林營業所函,說明門牌初編申請書申請人以及用電戶、用水人皆為陳嘉樺,因為被告陳嘉樺是提供名義給土地承租人去申請門牌以及用電、用水。另占用系爭土地是浮動的,隨時可以搬離,原告請求所有土地面積占用的補償顯然不合理,而且造成民生段12-3地號土地變成封閉的情形,是原告向相關單位檢舉所致,否則原告是可以利用12-3這筆土地的其他面積。原告向員林市公所檢舉,員林市公所圍起鐵皮時間是在108年1月間。原告取得12-3地號土地所有權係在108年6月間,並非被告所出租使用人從105年底即開始有占用的情事,而且該地的占用是使用為停車的空間居多。
⑶對於原告所述擋土牆高度156公分,被告陳嘉樺雖不爭執
,然因被告陳嘉樺只是地主,將土地出租後,並未過問承租人如何使用租用的土地,僅是配合承租人辦理相關水電、門牌,如果要地主即被告陳嘉樺來連帶負責,顯然不公平。被告陳嘉樺在當初出售12-3地號土地的時候,已經有跟買方及仲介口頭約定,如15號土地有要進行整地,12-3地號土地必須一起處理,被告陳嘉樺只知道仲介是誰,買方是土地投資公司,買土地的目的是用來跟大樓做合併,增加容積率,不知為何後來轉賣給原告。又如原告主張水泥鋪面及擋土牆為被告陳嘉樺所鋪設及建築,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因此等情形是發生在108年5、6月間原告取得土地之前,原告購買該土地的時候,已存在原告所主張的事項,原告能否購買土地後,以此情形請求被告恢復原狀,在法律上有爭議,因為廢土是土地的成分,擋土牆也是屬於土地的結構,原地主是同意或是默認,因為此為受利的行為,原告在108年6月向原地主購買時,已經就土地的現狀買受,現以購買前的情狀要來要求被告去清除,顯然與民法第767條使的標的無法吻合。如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請法院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地價的百分之十之內作為租金的請求基準等語。
㈡被告郭至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8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8年5
月30日),取得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㈡被告陳嘉樺為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㈢被告陳嘉樺自106年10月1日起,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提供被告郭至原使用。
㈣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107年起至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0元(卷77頁)。
㈤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係位於員林市○○路○段旁,交通位置良好,附近往來人車頗多,商家商業尚稱繁榮。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等語,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被告對此均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先前增設高156公分之擋土牆,並回填建築廢棄土、水泥鋪面再設置貨櫃屋,並遭貨櫃屋及樓梯占有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陳嘉樺訴訟代理人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先後至現場履勘2次結果,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5月19日員土測字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第二層貨櫃占用面積0.7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土地上樓梯占用面積3.25平方公尺,編號D土地位置設有擋土牆,高度為156公分,並已回填土方至擋土牆高度,系爭土地全部有鋪設水泥鋪面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原告提供之擋土牆照片等在卷可證,此亦為原告及被告陳嘉樺所不爭執,被告郭至原亦未到庭或具狀做作何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第二層
貨櫃及編號C部分土地上樓梯是被告共同設置,被告陳嘉樺是同段15地號的所有權人,將土地出租給被告郭至原,被告郭至原就把廢土填高,被告2人應將廢土移除,水泥鋪面刨除,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貨櫃、編號C部分土地上樓梯及編號D部分土地之擋土牆負責移除等語,則為被告陳嘉樺所否認,答辯稱貨櫃及樓梯都不是陳嘉樺的,陳嘉樺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於106年10月間出租予郭至原,郭至原承租後與他人合夥以組裝貨櫃屋方式經營餐飲事業,系爭土地遭組裝貨櫃屋及其他物品占用之情形,與被告陳嘉樺無涉,如水泥鋪面及擋土牆為被告陳嘉樺所鋪設及建築,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原地主同意或默認填土,廢土是土地的成分,擋土牆也是屬於土地的結構,原告在108年6月就土地的現狀買受,原告要求清除與民法第767條不符等語。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該條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該請求權之相對人係指行為妨害人及狀態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是指妨害係相對人之行為所造成;至於狀態妨害,則係對於妨害狀態或事實,相對人若是維持者或有支配力時,即足當之。就同一妨害而言,如有應負責任之原因有不同的行為責任人(Verhaltensverantwortlicher)及狀態責任人(Zustandsverantwortlicher)並存之情形,構成責任人競合,此時應准許所有權人對於行為妨害人及狀態妨害人行使上開請求權排除妨害。
⑵就被告郭至原部分: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
第二層貨櫃、編號C部分土地上樓梯,編號D部分土地之擋土牆,以及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系爭土地下深度156公分之回填土方,均係被告郭至原所設置、回填等語,並提出照片、LINE擷圖為證,被告陳嘉樺亦稱均係被告郭至原所為等語,而被告郭至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係被告郭至原所設置,被告郭至原之設置行為對於原告造成妨害,自應負行為妨害人責任。
⑶就被告陳嘉樺部分: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
第二層貨櫃、編號C部分土地上樓梯,亦為被告陳嘉樺所設置,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擋土牆、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系爭土地下深度156公分之回填土方,因被告陳嘉樺是同段15地號的所有權人,他將土地出租給被告郭至原,被告郭至原就把廢土填高,所以被告陳嘉樺亦應負除去責任等語,則為被告陳嘉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有關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第二層貨櫃、編號C部分土地上樓梯,本院查得之資料如下: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員林營運所函
及檢附資料(簡字卷131-137頁)所示:水號00-0000-000號,用水人陳嘉樺,用水地址員林市○○段00地號,105年12月3日申請。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及檢附用戶資
料明細表(簡字卷卷127-128頁)所示: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戶名為陳嘉樺,用電地址員林市○○段○○○號,106年6月新設。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附稅籍資料(簡字卷10
4頁)所示:員林市○○路○段○○○號房屋,納稅義務人陳嘉樺,持分比例全部,構造為鋼鐵造,107年7月起課。
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函及檢附資料(簡字卷117-12
6頁)所示:員林市○○路○段○○○號,門牌初編申請人陳嘉樺,107年11月28日申請,被告陳嘉樺於107年11月28日出具之申請書上表示其居住於該房屋,並提供建物外觀照片、建物室內居家擺設照片。其中建物外觀照片,即包括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第二層貨櫃及編號C部分土地上樓梯在內。根據上開證據顯示,被告陳嘉樺先在105年12月就其所有員林市○○段○○○號申請用水,106年6月申請用電,並於建造鋼鐵造未保存登記建物後,申請門牌號碼員林市○○路○段○○○號,且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繳納房屋稅,由此一連串之過程,應可認定已由被告陳嘉樺取得該未保存建物所有權,則該未保存建物之一部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第二層貨櫃及編號C部分土地上樓梯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陳嘉樺對於此一妨害狀態予以維持,且係有支配力之人,堪認被告陳嘉樺對於原告造成妨害之狀態,自應負狀態妨害人責任。被告陳嘉樺雖又答辯稱土地出租人提供名義給承租人蓋房子、申請水電及門牌,配合承租人辦理房屋的稅籍登記,所在皆有等語,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佐,然該契約書僅止於證明被告陳嘉樺將員林市○○段○○○號土地提供被告郭至原使用,至於被告陳嘉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該契約書第3條後段固記載:「乙方擁有地上所有物含建築物設備部分,與甲方無關」等語,然此項記載,顯然與上開事證不符,倘若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郭至原所有,則被告陳嘉樺豈有仍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繼續繳稅,而不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郭至原之理?是以無從據此認定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郭至原,被告陳嘉樺上開所辯,當無可採。
②有關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之擋土牆、系爭土地上之
水泥鋪面,系爭土地下深度156公分之回填土方,因該擋土牆、水泥鋪面係被告郭至原所設置,土方係被告郭至原所回填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陳嘉樺有何妨害行為,自難遽令被告陳嘉樺負行為妨害人責任。又被告陳嘉樺僅就未保存登記建物取得所有權而為有支配力之人,亦如前述,除此之外,被告陳嘉樺對於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之擋土牆、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系爭土地下深度156公分之回填土方等部分,均不在被告陳嘉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的使用範圍,並無維持事實管領力之狀態,又無取得權利而具有支配力之情形,則原告無從要求被告陳嘉樺負狀態妨害人責任。
⑷綜上所述,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第二層貨櫃及編
號C部分土地上樓梯,既為被告郭至原所設置,被告郭至原應負行為妨害人責任;又上開地上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分,而為被告陳嘉樺所有,被告陳嘉樺對於上開上物為有支配力之人,應負狀態妨害人責任;此時即構成責任人競合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土地上第二層貨櫃、編號C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土地上樓梯均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之擋土牆、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系爭土地下深度156公分之回填土方,被告郭至原應負行為妨害人責任,而被告陳嘉樺並無妨害行為或妨害狀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郭至原將編號D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擋土牆予以拆除,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予以刨除,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18平方公尺、土地下深度156公分之土方移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於被告陳嘉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請求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全部依照公告現值來
計算不當得利,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90元等語,此為被告陳嘉樺所爭執,答辯稱原告請求所有土地面積占用的補償顯然不合理,如有不當得利,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等語。
⑴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並不以受有利益之人出於故意為必要,只要是沒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足以構成不當得利。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
⑵經查:
①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是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又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所以地價之計算是以申報地價為準,而非以公告現值為準,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等語,與上開規定不符,未能採取。查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係位於員林市○○路○段旁,交通位置良好,附近往來人車頗多,商家商業尚稱繁榮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可憑,且為原告及被告陳嘉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價值,認為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九計算為適當。又查系爭土地107年起至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0元之事實,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可證,故計算不當得利時,依上開規定應按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
②被告2人均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為0.7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為3.25平方公尺,合計
3.97平方公尺,被告2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每日13元(計算式:3.9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800元×9%÷365=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另被告郭至原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18平方公尺,
為避免上開3.97平方公尺土地重複計算不當得利,應扣除前述3.97平方公尺後,剩餘6.21平方公尺,被告郭至原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每日20元(計算式:6.2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800元×9%÷365=2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即108年9月6日起,至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之日止(配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移除地上物,故以此作為基準日),按日給付原告13元,以及請求被告郭至原自108年9月6日起,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擋土牆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刨除、系爭土地下土方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並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