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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洪温添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欽被 告 李棊芮即李怜萩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怜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原告為永豐計程車行負責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怜萩自民國(下同)94年3月起靠行擔任車行司機,於95年11月上旬某日,李怜萩向原告表示伊要養女兒,又要負擔汽車保養廠之支出、稅捐及保險費,周轉困難,請原告幫忙借款周轉,並分別持如附表所示8張本票,合計887,810元,向原告借款,並約定清償日除附表所示到期日外,原告得隨時請求還款,詎屆期未獲付款,幾經催告,仍未獲給付。另案108年度員小字第525號清償借款事件所示之本票,李怜萩亦未付款,業經判決確定李怜萩之繼承人需於遺產範圍內清償。而李怜萩每次借款均先告知借款日及金額,附表編號1、2之本票到期日雖有填載,惟李怜萩並未按期還款;李怜萩拿到借款,於簽發附表編號3至編號6之本票時,僅填載面額及發票地後隨即離開,經原告發現,李怜萩稱等還款時由原告自行填上,嗣經原告催促,李怜萩始填上發票日;編號7及編號8之本票,因借款金額較大,李怜萩稱俟等領得勞保退休金,通知原告領款時再填上,惟98年8月以後李怜萩即音信全無,車行資深司機劉寧川有親眼目睹,願為證。且依李怜萩之妹李仙緣及李佩儒之證詞,亦可知李怜萩之經濟不好,其投資多項事業,確實向人借款。又附表編號7及編號8之本票,是經聯絡前述李怜萩之親妹,稱要還款,原告爰依先前與李怜萩之約定,由原告填載日期,亦無不妥之處。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李怜萩之遺產總額為1,002,063元;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9日函表示李怜萩並無雇主為其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其本人及遺屬無新制勞工退休金可請領,已足證明原告受李怜萩所騙,誤以為李怜萩有退休金可還款,遂大量借款與李怜萩。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發票人及發票日筆跡均與另案108年度員小字第525號之本票筆跡相同,確為李怜萩簽發向原告借款。李怜萩於107年2月8日過世,被告為李怜萩之女,為其繼承人,原告爰依繼承關係、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略以:附表所示本票是否完成發票行為,且是否為有效之票據,仍有疑義,其上所載字跡模糊不清,發票日、發票人、發票地筆跡亦明顯不相同,顯非同一人所書寫,其中原告亦自承附表所示編號7、8本票在簽發時確實沒有填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所規定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發票行為並未完成,票據應為無效,且被告否認發票人有授權原告填載。則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附表所示本票真正,應負舉證之責。縱使發票人為李怜萩,附表所示之本票亦非有效之票據,故李怜萩無須擔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亦無取得票據權利。退步言,縱使附表所示本票為有效票據,惟簽發本票予他人原因不一,編號6、7之票面金額,更殊難想像為借款之數字,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主張返還借款,尚應由原告先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經核三位證人到庭之證述,證人劉寧川多以原告會跟我講、原告有跟我講、我常常與原告討論,這是原告轉告給我的云云為陳述,且其亦自承未曾親見李怜萩簽發附表所示票據之過程,及未曾親聞李怜萩有陳述將授權原告於清償日填載票據日期等語,是其證述之證明力,並非無疑,且其證述有前後矛盾之處,就關鍵問題亦避重就輕,違背常情。證人李仙緣及李佩儒之證述,供述一致,顯然較可採信,依證人李仙緣證述,李怜萩做生意之時間點與開票時間都錯開,足以證明開票當時李怜萩並無資金需求。另依李怜萩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於扣除額合計之未償債務欄顯示為0;勞動部回函要旨稱李怜萩並無雇主為其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本人或遺屬無新制勞工退休金可請領等調查資料,在在顯示原告與證人劉寧川所述皆非真實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為永豐計程車行負責人,被告之母李怜萩自94年3月起靠行擔任車行司機,李怜萩於107年2月8日過世,被告為繼承人。另案本院108年度員小字第525號兩造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持據李怜萩為發票人之另紙本票(發票日95年11月15日,到期日95年12月15日,金額3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業經判決確定被告需於遺產範圍內清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108年度員小字第525號案卷核實無訛,自係真實可信。

2、原告主張如附表本票係李怜萩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交付與原告一節,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本票上記載之字跡模糊,筆跡墨色亦有不同,難認係李怜萩簽發,此部分請求鑑定,且原告就與李怜萩之借貸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本院審酌如附表本票與前述另案之另紙本票發票人李怜萩之簽名依肉眼觀察,形式與筆順容屬相符,被告未於前案爭執,且衡諸兩造亦均是認李怜萩生前經濟情形非佳,被告繼承之財產非鉅,有稅務申報核定資料在卷可參,原告應無偽造本票上李怜萩簽名之動機,爰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容可認係李怜萩之簽名無訛。至如附表本票上除簽名外之記載,於編號7、8之本票,原告不爭執本票上之發票日非李怜萩填載,相關本票應記載事項是否完備生效與其餘本票如被告抗辯之筆跡墨色不同等,堪慮是否真實等,相關票據之權利、義務部分,本院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明文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暨「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可參酌。

從而,被告既為李怜萩之繼承人,繼承李怜萩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其抗辯主張直接向李怜萩取得票據之原告,應就取得如附表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之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負舉證責任,自應採取。

3、承上,參酌證人劉寧川證述略以:原告是車行行主,我是靠行司機。與被告之繼承人李怜萩是同事。(問,有看過原告跟李怜萩有無金錢往來?)有看過,他們借錢怕被別人看到,我在車行時間比較長,有看過很多次,李怜萩也有跟我借過錢。李怜萩跟我借錢額度比較少,大約五千、三千,從來沒有請她簽書面,都有還我但很慢。李怜萩跟我借錢,我沒有問原因。李怜萩跟原告借錢有簽本票,車行有本票,如果客人坐車沒錢,也會請他們簽本票。我好像是他們的大哥,李怜萩借完錢,我會問原告,原告會跟我講,原告說李怜萩借錢投資生意等,我告訴原告說借錢給別人要小心,一段時間我會問原告究竟借多少,有次原告告訴我連利息一百多萬元,李怜萩說等她領勞退金之後會還,我直接告訴原告說不可能,這是三年前以上的事情,在車行講,原告私下跟我講,他怕別人知道,我沒有跟李怜萩反應過,原告說連利息一百多萬元,有拿本票給我看過,我沒有數幾張,別人的事情不宜干涉太多,李怜萩對我很客氣,也很尊重我,原告跟我講的事情,我從來沒有跟李怜萩講過。李怜萩的勞退保我不知道寄在那裡,我沒有勞退保,我的健保在公所,沒加入工會。(問,原告有跟你說,李怜萩借錢是要投資他弟弟彰化汽車保養廠?)有的,出錢給她弟弟經營。(問,還有中州科技大學附近投資餐廳?)有的,有去吃過。(問,還有投資往返機場的中型巴士?)有的,還有一個人跟她合夥。(問,原告與李怜萩一起到彰化市勞保局查詢確認李怜萩可以領勞退金,還這債務的事情?)有的,原告跟我講的。(問,原告跟你討論李怜萩債務問題,你有看過本票?)有看過幾張本票。(問,請求提示起訴狀所附的本票給證人閱覽。看過本票,最大面額是多少錢?或者一般是多少錢?)我不知道,沒有審視。我只是提醒原告。(問,提示起訴狀所附8張本票給證人閱覽。看到的8張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李怜萩的簽名是否完整?)我沒有審視,因我只是局外人。(問,李怜萩有投資她弟弟彰化汽車保養廠及投資中州大學附近餐廳,是聽誰講的?)李怜萩弟弟在彰化汽車保養廠是李怜萩跟我講。投資她弟弟的彰化汽車保養廠及投資中州大學附近餐廳的錢,原告跟我講是李怜萩跟他借的。李怜萩不可能講她跟原告借錢的事。(問,李怜萩簽票的過程有無看過?)沒有。(問,有二張本票清償才要寫日期,有無聽李怜萩親自說過?)李怜萩說還錢才要寫日期,這是原告轉告給我,我沒有親自聽李怜萩講過等語。足認證人劉寧川對於李怜萩是否簽發本票向原告借貸均只聽聞自原告一方,未曾求證或聽聞李怜萩之說詞,非親見親聞之證人,證明力自嫌薄弱。又證人即李怜萩妹妹李仙緣證述,108年7月初,我打電話跟原告調車,電話中原告有告訴我,跟我姐姐有金錢往來,到7月10日原告打電話給我,我請原告拿所有單據來,我了解一下,結果原告拿二張本票過來。(問,原告有告訴妳,李怜萩借錢的原由?)原告沒有告訴我,我先拍下本票,再跟我妹妹商量。從頭到尾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原告沒有要我們還多少錢。(問,李怜萩有無在中州大學附近投資餐廳?)李怜萩有頂下來,有店面,是路邊攤自助餐。只經營一個月,沒有人接手,沒有生意。頂下來花多少錢我不知道。約8年前的事情。(問,有位弟弟彰化開保養廠?)保養廠不是我弟弟開的,李怜萩的前夫呂仁成開的,保養廠名稱是新全億汽車修配廠,我弟弟在保養廠工作。後來呂仁成把錢拿走,我姐及弟弟繼續做,什麼時候休業我不知道,約做幾個月。是在開自助餐廳之前約二、三年呂仁成把錢拿走,這是在離婚之前。被告是李怜萩與呂仁成共同領養,實際上由我姐姐照顧,呂仁成不管等語,係與證人李怜萩另位妹妹李佩儒證述相符。益以,原告於前述另案係只提出該另紙本票請求,對於如附表本票未置一詞,則原告對於相關本票,容多隱情,說詞難認一致。此外,李怜萩並無雇主為其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其本人或遺屬無新制勞工退休金可請領一節,已經本院函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覆函在卷明確。比較原告與證人劉寧川前述證詞,雖原告陳稱受騙等語,惟既係原告與李怜萩同去查詢確定,對於李怜萩無新制勞工退休金可請領一事,自屬當場可查知者,況屬此行之目的,為原告欲加查明確定者,寧生受騙之理,此部分殆亦堪疑。故綜合全案資料,且稽以簽發本票並非僅出自消費借貸關係一因,亦有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則本院允認原告就取得如附表本票之原因行為主張為與李怜萩基於消費借貸一節,迄屬未能證明,爰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綜上,原告依繼承關係、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清償如附表本票金額之債務,尚屬未能證明,係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因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驪,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 │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5年11月15日│ 32,000元 │96年1月15日 │TH0000000 ││ │ │ │ │ │├─┼──────┼───────┼──────┼─────┤│2 │95年11月15日│ 30,000元 │95年11月15日│TH0000000 │├─┼──────┼───────┼──────┼─────┤│3 │97年5月14日 │ 30,000元 │ │TH0000000 │├─┼──────┼───────┼──────┼─────┤│4 │97年5月15日 │ 110,000元 │ │TH0000000 │├─┼──────┼───────┼──────┼─────┤│5 │97年5月15日 │ 50,000元 │ │TH0000000 │├─┼──────┼───────┼──────┼─────┤│6 │97年5月15日 │ 93,255元 │ │TH0000000 │├─┼──────┼───────┼──────┼─────┤│7 │100年5月15日│ 392,555元 │ │WG0000000 │├─┼──────┼───────┼──────┼─────┤│8 │100年8月6日 │ 150,000元 │ │WG0000000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