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被 告 楊俊德訴訟代理人 楊仁佑被 告 楊俊杰
楊隆多被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隆多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同段866地號土地上編號甲部分面積36.1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俊杰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丁部分面積23.4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俊德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19.4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楊俊杰、楊隆多均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被告楊俊德自民國109年4月27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隆多負擔48%;被告楊俊杰負擔百分27%;被告楊俊德負擔23%;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44萬3000元、26萬3000元、21萬7000元為被告楊隆多、楊俊杰、楊俊德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民事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查原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因農田水利法施行,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而原告已於民國111年3月2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亦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
測前別為汴頭段阿狂厝小段123之3、123之4地號),重測前123地號之所有權人為八堡圳水利組合(日據時期設立,國民政府遷台後更名為八堡水利委員會,於民國45年將北斗水利委員會、彰化水利委員會、八堡水利委員會合併稱為彰化農田水利會),於民國68年1月5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於73年8月13日辦理重測後,仍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水,目前闢為溝渠,供彰化縣溪湖鎮區家庭排水之用,惟被告楊俊德、楊俊杰與楊隆多均無合法權源,於伊等屋後,占用系爭土地,致該排水溝渠被迫占用到民地使用,且整條溝渠頭尾寬窄不一,無法清理,影響市區排水甚鉅。原告為整修該市區排水及將占用民地區排水之土地,還地於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且因被告占用部分或為屋後增建鐵皮屋,不論用途為何,其本質仍屬私益,是權衡公共排水之公共利益與被告私人利益,顯然原告收回土地,重新修整公用排水之利益,大於維持被告等人長期占用供己利之利益,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之虞。
㈡被告等三人雖抗辯渠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故非無權占用云
云,然渠等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縱認渠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其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主張其非無權占有。又被告既主張渠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20年以上,渠等自應就其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提出證明。被告等雖謂「因原告所有土地未善盡管理權責,任令系爭土地閒置荒廢,雜草叢生、垃圾堆積、蚊蠅孳生、髒亂不堪,致被告長期遭受淹水、蚊蟲叮咬及蛇類侵擾,被告為保障自身生命財產安全,於所有房屋外圍興建鐵皮屋,內心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建築物佔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云云,惟此至多僅得證明渠等有占有使用之事實,然占用土地使用之原因不一而足,實無法獲致「被告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客觀事實,被告等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㈢被告又主張渠等建物,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
適用等情。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固仍繼續存在。惟該相鄰關係,依該法文意旨,限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越界建築,始足當之。且所謂之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是被告等就原告於渠等所有之地上物在建築當時,已知逾越疆界卻不為異議等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等所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地上物,大部分為增建之鐵皮建物,非屬建築法第8條所稱之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且與被告所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結構,並不相同,顯是事後增建,則被告等於其等所有之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原告請求拆除,無礙於所有房屋之整體,即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㈣被告等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己占用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戊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原告已撤回),並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楊俊德部分:
楊俊德無權占用系爭865地號土地編號己部分、面積為19.49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追索5年(60個月)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4323元,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2496元×19.49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56個月+2494.4元×19.49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個月=24,323元。又楊俊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865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05元,其計算式為:2494.4×19.49×10%×÷12=405元/每個月。
②楊俊杰部分:
楊俊杰無權占用系爭865地號土地面積(附圖編號丙、丁部分)共為24.9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追索5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074元,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2496元×24.9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56個月+2494.4元×24.9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個月=31,074元。又楊俊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18元,其計算式為:2494.4×24.9×10%×÷12=518元/每個月。
③楊隆多部分:
楊隆多無權占用系爭865地號土地(編號乙部分鐵皮屋)面積
1.75平方公尺,占用866地號土地(編號甲部分)面積36.11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追索5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1,183元,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96元×1.75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56個月+2494.4元×1.75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個月+2160元×36.11平方公尺×年息10%×5年=41,183元。又楊隆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865、866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86元,其計算式為:2494.4×1.75×10%×÷12+2160×36.11×10%×÷12=686。
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9年1月達15091元/平方公尺、13000元/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相當近,有一定程度繁榮,原告以申報地價10%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偏低民間市場租金行情。被告辯稱應以低於5%計算,不合情理。㈤兩造間土地界址,並無被告等所稱水溝南移情事。㈥並聲明:①被告楊俊德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0年11月26日之鑑定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19.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楊俊杰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0年11月26日之鑑定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三層樓建物)面積1.43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面積23.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③被告楊隆多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0年11月26日之鑑定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同段866地號土地上編號甲部分面積36.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④被告等人應分別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以:㈠系爭土地以前為楊隆多及其兄弟所共有,不清楚系爭土地何
以變成原告所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G部分為楊俊德所有,編號F、C部分為楊俊杰所有,編號A部分無門牌之鐵皮屋則係楊隆多所建造,而編號E部分之鐵皮屋部分,中間有一根柱子。門牌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房屋為楊俊德所有;同鎮大公七街12巷12號房屋為楊俊杰所有。
㈡被告等係於76年間於系爭土地旁之同段867、863-1號興建上
開門牌房屋,並於77年間合法取得使用執照,其後因原告對系爭土地未善盡管理權責,任令系爭土地閒置荒廢,雜草叢生、垃圾堆積、蚊蠅滋生、髒亂不堪,致被告長期遭受淹水、蚊蟲叮咬及蛇類侵擾,被告為保障自身生命財產安全,於所有房屋外圍興建鐵皮屋(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E);内心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分別有其民國86年空照圖可證,是被告等雖尚未向登記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請求,顯已然符合取得時效制度之基本要求,參照民法第772、770條之規定暨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在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及維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之下,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洵無理由,其訴自應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系爭3樓建物(原告準備狀所附溪湖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F、G),前於76年興建之初已辦理鐵界並設定界樁,嗣被告依該界樁於其所有土地内設計興建房屋,並於77年合法領有使用執照,已起造逾33年;次依被告所持有之系爭3樓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3樓建物皆位於被告土地之界線內,並無逾越地界。又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並未再予以改建、增建,故系爭3樓建物確為合法建物。復再比對複丈成果圖,其界線明顯偏離前開使用執照竣工圖之界線,顯見此應為地政單位地籍重測後所生之測量誤差,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自不應由被告承受其錯誤及不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顯屬無理。又原告所稱系爭3樓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僅為1.43平方公尺,該位置為房屋主結構柱體,若原告拆除系爭3樓建物之房屋主結構柱體,將嚴重影響結構安全與被告居住安全,又該占用面積輕微,且未阻礙其排水功能、公眾利益,且即便原告取得土地後,仍無法充分利用而獲得利益,故拆除後嚴重危害被告居住安全,與原告取得土地未獲利益放任土地閒置荒廢,兩者利益顯然嚴重失衡,考量系爭土地與房屋使用之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去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之義務,並支付償金予原告。此外,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鐵皮屋(原告所附溪湖地政複丈成果圖編號A、E),經被告逾33年清潔維養,使系爭土地得以大幅減少蟲害積水等危害,且系爭鐡皮屋係懸掛於排水溝旁,並未影響其排水效益,又系爭土地係屬水利用地,僅可作為排水使用,惟長久以來阻塞淤積,早已不具相當之排水功能,另其位置狭長、曲折、未鄰接道路並夾於南北建物間,難以再開發使用或買賣,此外,原告至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規劃,亦未編列預算進行管理,原告任由被告使用逾30年而未主張任何權利,是原告縱拆除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亦不能充分利用,而獲得任何利益。足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行為,乃屬權利濫用,請求無理由。
㈣又原告以「被告所占有土地之面積×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
百分之十」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每年相當於使用土地之租金云云,然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意旨可知,此等租金非必以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系爭土地,並未直接面臨其他鄰近道路,而係隱身在南北側房屋後方,其可利用之價值甚微,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顯然過高、失之公允,應以百分之五以下計算,始符公平。
㈤從民國75年、86年間的航照圖可看出出,系爭土地與被告所
有之同段863-1、867地號地界,有南移情形。㈥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①經查,系爭865、86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地目為水。
其中,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附圖所編號甲、乙部分面積36.11平方公尺、1.75平方公尺鐵皮屋,其起造人及現占用者為被告楊隆多,占用系爭土地共計37.86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丙、丁部分(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之房屋後面)使用人為被告楊俊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1.43平方公尺(三層樓建物)、23.47平方公尺(鐵皮屋),共計為24.9平方公尺;附圖戊部分積0.09平方公尺(此部分原告撤回)、己部分、面積19.4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房屋後面),占用人為被告楊俊德。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暨鑑定圖(即附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堪信為真正。
②查占有人縱使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如尚未
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等均未舉證其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故無從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對抗原告。被告等以地上權時效而辯稱係有權占用,尚不可取。
③被告復辯稱其於76年間於系爭土地旁之同段867、863-1號
興建3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於77年間合法取得使用執照,已起造逾33年,系爭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建物皆位於被告所有同段867、863-1地號土地之界線內,並無逾越地界,又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並未再予以改建、增建,故系爭建物建物確為合法建物。復再比對複丈成果圖,其界線明顯偏離前開使用執照竣工圖之界線(有往南移之情形),顯見此應為地政單位地籍重測後所生之測量誤差,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測量機關測量結果誤差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受其錯誤及不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顯屬無理。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去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之義務。惟查,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並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而數值法複丈,應錄印本宗土地及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界址點點號、坐標及附近圖根點點號、坐標,並加算方位角及邊長,且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另應先檢測圖根點及界址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240、246 、2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過去圖解法複丈係使用平板儀製圖(常因照準儀及以比例尺畫設偏差),再使用求積儀求得面積(含儀器誤差及人為誤差),惟現今數值區複丈大多已採用衛星定位測量接收儀、全測站電子測距經緯儀、個人電腦、繪圖儀等精密設備,重測後土地經界址坐標計算可精準至小數點後兩位之面積數值。從而,圖解法複丈涉及人為移繪土地複丈圖及測量儀器精準度,面積計算時較不精確,而數值法複丈係以衛星定位測量接收儀等儀器測量界址點點號、坐標及附近圖根點點號、坐標,再經界址坐標計算面積,故面積計算較為精密,該等測量方式係因時代演進而生。從而,土地利害關係人若對測量機關重測量結果有疑義,亦本應於重測當時提出異議,而非至訟爭時,方對系爭土地重測後已確定之地籍線主張不服。本院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0年11月26日(即附圖)所製鑑定圖,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已如上所述,洵屬有據。且被告系爭建物於77年間興建、78年取得使用執照,而依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土地早已於73年8月13日重測公告確定其間的土地地籍線,故其辯稱系爭建物均興建於被告所有867、863-1地號土地內,嗣地籍線因重測而南移,致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切實根據,所辯不可採。④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被告雖辯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僅可作為排水使用,而系爭鐡皮屋係懸掛於排水溝上方,並未影響其排水功能,且系爭建物已存在系爭土地上30餘年,原告縱拆除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亦不能充分利用,而獲得任何利益,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行為,乃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本院至現場勘驗,及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現仍為有水流之溝渠,供該區域排水使用。如附圖編號甲、乙、丁、己所示,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達80.82平方公尺,並於上方建有系鐵皮建物、供己私用,且溝渠亦留有鐵製圍籬及磚柱等物,難謂不影響到該溝渠排水。原告維護管理作業,基於水利地主管機關,以國有土地管領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維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完整性,斟酌系爭土地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惟就編號丙之部分,面積僅占用系爭土地1.43平方公尺,且屬被告楊俊杰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之轉角柱處,不至於過度影響該地段將來設置溝渠排水及維護;若予拆除,除影響該建物之結構安全外,也耗損過多金錢勞務,權衡兩造間利益得失,此部分原告請求,稍有違權利濫用之虞,應予駁回;其餘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上並有如上所述之鐵皮屋、樓房,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②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94元(或2
494.4元或2160元)×年息10%×被告所占用面積÷12個月,計算本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辯以百分之十計算過高,應以百分之五以下計算為適當。惟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其109年1月為15091元/平方公尺(865地號)、13000元/平方公尺(866地號),申報地價(2494.4元/平方公尺、2496元/平方公尺、2160元/平方公尺)僅公告地價的七分之一或六分之一之間),系爭土地位置距離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甚近,北邊已有新建案房屋落成;原告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請求10%,已遠低於現今社會出租之市場行情(註:上開土地法的規定,與現今民間實際租金顯示情狀不符!)。依被告所占面積,每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僅為405元、518元、686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本院認應予支持,而認有理由。
③被告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暨計算式):
❶被告楊俊德部分:
無權占用系爭865地號土地面積為19.49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追索5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32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96元×占用面積19.49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56月+2494.4元×19.49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月=24,323元】;又楊俊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865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05元,計算式為【2494.4×19.49×10%×÷12=405元】。
❷被告楊俊杰部分:
無權占用系爭865地號土地面積共為24.9平方公尺(丙部分1.43平方尺雖如上所述,認不用予拆除;被告楊俊杰仍應給付使用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追索5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074元【計算式:2496元×24.9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56月+2494.4元×24.9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月=31,074元】;又楊俊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865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18元【計算式:2494.4×24.9×10%×÷12=518元】。
❸被告楊隆多部分:
無權占用系爭865地號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占用866地號土地為36.11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追索5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1,18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96元×1.75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56個月月+2494.4元×1.75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個月+2160元×36.11平方公尺×年息10%×5年=41,183元】;又楊隆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865、866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86元【計算式:2494.4×1.75×10%×÷12+2160×36.11×10%×÷12=68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基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請求拆除、返還附圖編號丙部分1.43平方公尺土地外,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均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駁回原告請求部分,假執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一:姓名:被告;金額:新台幣編號 姓名 應給付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1 楊俊德 2萬4323元 2 楊俊杰 3萬1074元 3 楊隆多 4萬1183元附表二:編號 姓名 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 楊俊德 405元 2 楊俊杰 518元 3 楊隆多 6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