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鄭元作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被 告 品信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同地段者均省略),因對外聯絡道路過狹,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2日彰土測字第11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土地,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所有土地得否供原告通行,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61年間起,即在分割前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及車庫,供居住及停放車輛使用,於88年8月4日因裁判分割共有物,登記取得9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57-26地號,與941至947地號土地等9筆土地,均分割自原157地號土地),945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原告數十年來均經由寬1.5公尺之945地號土地及原9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57-27地號,其後與930、930-1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為930、930-6至930-13地號土地)北側寬1.5公尺部分土地所合成之既成道路,通行至竹中路59巷。詎被告於107年11月間大肆蒐購附近土地,並在其所有946地號土地(現為930-6至930-10地號)周圍架設圍籬,興建建物,使原告僅得經由寬1.5平方公尺之945地號土地徒行通行,自用小客車完全無法進出,遑論緊急救護及消防車輛,致原告所有940地號土地因通行困難,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原告通行被告所有930-6至930-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寬1公尺、面積合計25.35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945地號土地合併寬度為2.5公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最適宜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拆除其上地上物,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930-6、930-7、930-8、930-9、930-1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930-6、930-7、930-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946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原告係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101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割判決),取得940地號土地。前案分割判決已考量全體共有人之通行權保障,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寬約1.5公尺之945地號土地作為道路。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曾表示反對意見,或上訴表示不服,可見原告已放棄對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及鄰地之通行權,同意以945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且於判決後已通行20餘年,此情形係由原告任意行為導致,不合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再主張通行其他土地。又原告應受前案分割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僅得通行945地號土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情勢變更,導致供其通行之945地號土地不敷使用,不得主張通行其他土地。
(二)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因買賣取得原946、930、93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嗣合併分割為930、930-3至930-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並已取得建造執照,在其上興建4層樓透天別墅共8棟(編號A至G),業於110年6月底完工,銷售總價值達9,880萬元。且編號A、B、C、D、E、F戶房屋均已出售與訴外人,如原告經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並拆除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b、c部分、面積共計4.01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除受有購入土地之金錢損失外,且需對買受人負擔鉅額之損害賠償責任。而940地號土地尚得經由北側之9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f部分土地,通行至竹中路(坐落512地號土地)。該地編號f部分已鋪設柏油,且編號f部分建物為無人使用、棄置雜物之磚造房屋,顯然較拆除被告新建之4層樓建物之損害為小。且北側竹中路寬度約5.6公尺,較東側之竹中路59巷(坐落945地號土地)為寬,通行更為便利。原告亦可通行訴外人所有944、944-1、94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H、J部分、寬度1.5公尺土地,較寬1公尺之系爭土地更有利通行,且編號H、J部分土地上並無建物,造成損害最小,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難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6年7月29日因裁判分割共有物,分得9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57-26地號,與941至947地號土地等9筆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157地號土地),於88年8月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94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57-21地號土地,臨940地號土地處寬1.5平方公尺)於裁判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供通行至竹中路59巷。
(三)原告在940地號土地上興建磚造建物及鐵皮建物,供居住使用。
(四)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因買賣取得9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57-27地號土地)及930、930-1地號土地,嗣合併分割為930、930-3至930-13地號土地,並已取得建造執照,在其上興建透天別墅8棟(編號A至G)。
(五)編號A、B、C、D、E、F戶房屋(分別坐落在930-3至930-9地號土地上),均已出售予第三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所有940地號土地為袋地,得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在於調和相鄰土地有關土地使用之利害關係,讓袋地所有權人免因土地完全無法使用,而喪失財產權價值,其雖可能兼具促進物盡其用社會整體利益之物權社會化色彩。惟人民之財產權乃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基本人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23條所明定。又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闡釋明確。故土地所有人就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應合於前揭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基本規定。是袋地所有權人僅得主張「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權利」,而非「袋地最佳利用之通行權利」。如土地所有權人利用袋地通行權,過度使用鄰地通行,課予鄰地所有權人過度容忍及負擔,即有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再者,民法第787條所稱「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通行必要範圍」及「損害最小方法」,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官於個案中,具體審酌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使用狀況及歷來相鄰關係等一切情形,衡量「袋地通行利益及必要性」與「鄰地容忍通行之損害」,而妥為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61年間,在94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數十年來均經由寬1.5公尺之945地號土地及原946地號土地北側寬1.5公尺部分土地,所合成之3公尺寬既成道路,通行至至竹中路59巷。被告在946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致其僅得步行寬1.5公尺之945地號土地,自用小客車完全無法進出,遑論緊急救護及消防車輛,使原告所有940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語。
⒈然查,原告自陳其自61年間起,即在現今940地號土地地籍線
後退1.5公尺處興建建物,且使用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又原告係於88年8月4日因前案分割判決,裁判分割取得940地號土地,該地及被告所有946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157地號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項)。經前案原審法官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分割前157地號土地呈不規則形,僅東側及北側面臨竹中路,東南側有一現有巷道,該地幾乎建滿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分割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前案分割判決書及所附彰化地政事務所82年8月17日1941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15頁)。前案分割判決係考量地上建物位置,為便利土地之對外聯絡,保留東南側現有巷道,由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有判決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經比對前案分割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件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17頁),可知上開現有巷道,於裁判分割後為945地號土地。而前開判決係於86年6月10日作成,可見原告自61年起,至少至86年間,長達20餘年均僅以945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使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結果,原告在940地號土地上興建磚造建物及鐵皮建物使用,該建物大門位在南側,原告得經由寬約1.5公尺寬、長約16.5公尺之巷道(即945地號土地西側),徒步行走或騎乘機車進出,通行至竹中路59巷(即945地號土地東側),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7日彰土測字第16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則940地號土地既得經由945地號土地通行至竹中路59巷,且原告長期以來亦通行上開土地至公路,已難認94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⒊原告雖主張945地號土地無法供自用小客車進出,且有礙緊急
救護及消防,使940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語。然現代社會自行駕駛車輛做為交通工具雖屬常態,但並非自宅住處均通常得供車輛進出及放置,多有停放他處之情形。且土地所有人不應因自己駕車使用及停車之需求,即強令鄰地所有人須一律容忍他人通行自己土地,達可供車輛往來進出之範圍,亦即袋地之通常使用,並非均須達於保障袋地所有人得駕駛車輛通行之程度。⒋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因買賣取得9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57
-27地號土地)及930、930-1地號土地,嗣合併分割為930、930-3至930-13地號土地,並已取得建造執造,在其上興建透天別墅8棟(編號A至G),且其中編號A、B、C、D、E、F戶房屋(分別坐落在930-3至930-9地號土地上),均已出售予第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第四、五項)。而本件940地號土地如經由系爭土地通行,需拆除被告甫於110年8月間興建完成,分別坐落在930-6、930-7、930-8地號土地上之3棟4層樓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建物後,再為修補重建,除使被告受有購入土地之金錢損失,並支出拆除修補建物之費用外,甚至將面臨建物買受人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使各該建物買受人受有建物減損,及無法如期使用建物等不利益。是本院衡量兩造土地之用途、使用狀況及歷來相鄰關係等一切情形,經衡量原告得受袋地通行利益及必要性,與被告因容忍通行所受損害,認原告通行945地號土地之現況道路,已足供步行及騎乘機車通行無礙,並無另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
⒌至原告雖於本院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否認被告業已
出售編號A、B、C、D、E、F戶房屋予第三人之事實。然經本院於109年9月14日行爭點整理程序,將上開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請兩造確認後陳報。原告於本院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對此部分事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2、254頁)。原告嗣後否認此部分事實,然並未經被告同意,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撤銷此部分自認,併予敘明。
(三)況且,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而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可參)。
⒈查法院於前案分割判決審理中,歷經十餘次開庭,均合法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57至368頁)。然原告未曾於前案分割事件審理中,就以 945地號土地通行之範圍提出爭執,於收受前案分割判決後,亦未提出上訴程序救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可認原告於前案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同意以寬約1.5公尺之945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用,而已放棄對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及其他鄰地之通行權,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主張通行其他土地,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
⒉原告雖辯稱其當時係信賴被告前手之946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
可供通行,始未於前案主張云云。然觀諸前案分割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5、217頁),系爭土地於前案裁判分割時,其上坐落有訴外人王月裡所有2層樓建物,是原告辯稱系爭土地於裁判分割時之現況即為通行道路云云,要無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云云。惟既成道路之使用屬
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縱為人侵害,亦不得本諸公用地役關係,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保護,僅得由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倘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而非本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且原告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認定系爭土地及945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經該府認定該處巷道編定有門牌號碼共計2戶,另依據65年、70年航照圖顯示,該巷道通行路徑僅供特定人通行,難謂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改制為憲法法庭)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既成道路等語,有該府109年6月1日府工管字第1090186612號、109年4月1日府工管字第1090105372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940地號土地經由94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已足供土地通常使用,故原告主張940地號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必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被告拆除其上地上物,並容忍其通行,及不得妨礙其通行等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