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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姵妡被 告 陳文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88分之45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107年4月3日到期清償,並將其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88分之4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1,200,000元與原告,約定如原告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則上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抵押權人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清償本金80萬元,積欠利息20萬元,而分別開立兩張本票,且自108年5月起不按期繳息,依約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自認向原告調現80萬元,未清償本金80萬元,且積欠利息20萬元,對於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內容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80萬元,被告提供其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88分之4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0,000元與原告,約定如原告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則上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抵押權人原告所有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兩造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而依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流抵約定,如原告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則上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抵押權人原告所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流抵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