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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張陳素珍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被 告 邱鳳仁

張松德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被 告 蕭素貞

楊子鋥

楊凱唯

楊美華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美芳被告蕭素貞、楊子鋥、楊美芳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張勝雄

張惠珍

張春枝

黃張媛

張滿子張文良

張文和

張士霖張文成

黃絢美

黃淑美

黃瑞玲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0號

黃望達

黃啓達

黃明達

張棟樑

林張瑾瑩張世櫻

張五祿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受告知人 楊銀英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 弄0號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勝雄、張惠珍、張春枝、黃張媛、張滿子、張五祿、張文良、張文和、張士霖、張文成、黃絢美、黃淑美、黃瑞玲、黃望達、黃啓達、黃明達、張棟樑、林張瑾瑩、張世櫻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式燻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5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月26日員土測字第1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張陳素珍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邱鳳仁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松德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戊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楊凱唯(原名楊美玲)、楊美華、楊美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庚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蕭素貞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子鋥取得。兩造並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相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共有人張式燻於民國34年(昭和20年)5月27日死亡,無子女及配偶,其繼承人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項規定,由直系尊親屬即母親張葉葉繼承,又張葉葉於民國45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張勝雄、張惠珍、張春枝、黃張媛、張滿子、張五祿、張文良、張文和、張士霖、張文成、黃絢美、黃淑美、黃瑞玲、黃望達、黃啓達、黃明達、張棟樑、林張瑾瑩、張世櫻,有戶籍謄本、彰化○○○○○○○○函附資料、日據日期人工登記簿、土地台帳、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初期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憑,故原共有人張式燻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由張勝雄、張惠珍、張春枝、黃張媛、張滿子、張五祿、張文良、張文和、張士霖、張文成、黃絢美、黃淑美、黃瑞玲、黃望達、黃啓達、黃明達、張棟樑、林張瑾瑩、張世櫻繼承,因此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訴請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合於首揭規定。

㈡被告楊子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96、楊凱唯、楊美華、楊

美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4844/19200、蕭素貞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8/9600,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被告楊凱唯、楊美華、楊美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422/9600設定抵押權予楊銀英,故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告知訴訟。

㈢除被告邱鳳仁、張松德、蕭素貞、楊子鋥、楊凱唯、楊美華

、楊美芳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張勝雄、張惠珍、張春枝、黃張媛、張滿子、張五祿、張文良、張文和、張士霖、張文成、黃絢美、黃淑美、黃瑞玲、黃望達、黃啓達、黃明達、張棟樑、林張瑾瑩、張世櫻應就原共有人張式燻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6辦理繼承登記。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月26日員土測字第1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張陳素珍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邱鳳仁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松德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戊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凱唯(原名楊美玲)、楊美華、楊美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庚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素貞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子鋥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相找補。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多棟建物,因無法私下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系爭土地毗鄰同段568-26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惠來街33-4號,有保存登記。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並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相找補,其中附圖編號甲、乙、丙是不鄰路,所以該處受補償較高也是合理,而被告蕭素貞等人所提出的是106、107年的土地交易價格,當然會比109年低,所以本件的鑑定報告,原告認為不需再鑑定,但如對方要再鑑價也沒關係,但須由被告自行負擔鑑定費用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邱鳳仁答辯略以:我所有同段31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惠來街33之3號,坐落在568-8、568-25、568地號土地上,依被告邱鳳仁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上面登載持分比例為12/96,與原告所稱6/96差異甚大,影響本人權益甚鉅。有關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4條規定分割後之建築基地方得各自申請單獨建築,此外,商業區土地有最小寬深度規定,為避免裁判分割後形成畸零地無法建築,原告應先依相關規定檢討分割方法是否適法。我要單獨分割在建物所在位置。附圖編號B部分分給我沒有意見,我買土地的時候對方說我可以按使用範圍來做使用,依附圖這樣分割是可以的等語。

㈡被告張松德答辯略以:我的建物門牌號碼為惠來街33之2號,

要分割單獨一筆土地在建物所在位置。對土地現狀測量結果沒有意見,但希望分割線能往南移與568-3的地籍線切齊,會影響與隔壁建物間的問題。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蕭素貞、楊美芳、楊子鋥、楊凱唯、楊美華答辯略以:

楊美芳、楊凱唯、楊美華的建物門牌號碼為惠來街33之8、9號,有保存登記,希望依現狀分割分割成兩筆土地,楊美芳、楊凱唯、楊美華三姊妹各為1/3。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原物分配位置,但對補償金額有意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認定被告楊美芳、楊子鋥、蕭素貞3人須找補之金額過鉅,顯有不公。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4,997元,每坪單價約為181,490元,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由地價人員調查轄區内土地買賣實例及影響地價之因素,製作買賣實例調查表,繪製地價分布圖,並實地勘查檢討劃分地價區段,據以估計區段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計算宗地地價後,於每年1月1日公告,故公告現值之地價標準已甚接近於市價,惟本件估價報告竟認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總值為35,322,240元,每坪單價約為327,999元,顯與土地公告現值差異甚鉅。查系爭土地周圍500公尺内之土地交易實價登錄,106、107年間,距離系爭土地幾十公尺之另一筆土地實價登錄價格爲每坪31.54萬元,距離7、800公尺之另一筆土地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坪22.94萬元,此二筆土地均係臨雙向進出道路寬10米左右之道路,相較系爭土地僅係面臨路寬2.5米僅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之單向進出私設巷道,此二筆土地之每坪單價都比鑑價報告認定系爭土地每坪單價327,999元為低,鑑價報告顯未考量被告三人分割後土地所臨道路甚為狹小,難以通行之要素,因此所鑑定之價格即有不公平之處。被告的資力要負擔這麼大的金額有困難等語。被告楊美芳另陳稱不同意分擔訴訟費用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張式燻之應有部分為3/96,繼承人即被告張勝雄、張惠珍、張春枝、黃張媛、張滿子、張五祿、張文良、張文和、張士霖、張文成、黃絢美、黃淑美、黃瑞玲、黃望達、黃啓達、黃明達、張棟樑、林張瑾瑩、張世櫻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繼承系統表為證,故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張勝雄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語,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被告邱鳳仁雖稱權狀上面登載持分比例為12/96等語,然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被告邱鳳仁之應有部分確為6/96,是以被告邱鳳仁此部分主張,與事證不符,未能採取。本件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為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呈南北長方形不整樣態,北側與惠來街之間尚隔著568-26、568-8、568-3地號土地,並有共有人之建物坐落其上,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建物分布情形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月11日員土測字第1766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件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係配合共有人所有地上建物所在位置而為分配,有利於各共有人保留地上建物之完整,且編號丁、戊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楊凱唯、楊美華、楊美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符合被告楊凱唯、楊美華、楊美芳維持共有之意願,到場之被告對附圖之分割方法亦無意見,是本院認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可採。再考量原告所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則因有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且受分配土地者有未就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自有鑑價補償之必要,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函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製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有關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鑑定如附表二所示(按:報告書中有關數額之誤差,例如張松德、張陳素珍應受補償之金額各有1元之誤差,業經本院校正如附表二)。被告蕭素貞等人雖答辯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4,997元已甚接近於市價,106、107年間距離系爭土地幾十公尺之另一筆土地實價登錄價格爲每坪31.54萬元,距離7、800公尺之另一筆土地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坪22.94萬元,故該鑑定有關被告楊美芳、楊子鋥、蕭素貞3人須找補之金額過鉅,並聲請再為鑑定等語,然依據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報告書所示,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因素分析,採用市場比較法與敏感度測試估價法等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證,且土地公告現值低於市價,106、107年之交易價格亦同樣低於110年之交易價格,此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已分析員林市第55期地價分析期間地價呈上漲趨勢即明。本件鑑定報告書採用前述之鑑定方法,既與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並無違背,且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具有不動產鑑價之專業,其鑑定方法難認有何違誤之情事,並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亦無偏頗之虞,故上開估價報告之鑑定內容,當屬可採,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至於被告蕭素貞等人所陳資力有困難等語,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以資因應。因此,本院認為附圖所示方割方法,並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應屬適當,堪值採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當中,被告楊子鋥、楊凱唯、楊美華、楊美芳、蕭素貞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銀英,經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均未參加訴訟,依照上述法條規定,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一併敘明。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張式燻之繼承人(即張勝雄、張惠珍、張春枝、黃張媛、張滿子、張文良、張文和、張士霖、張文成、黃絢美、黃淑美、黃瑞玲、黃望達、黃啓達、黃明達、張棟樑、林張瑾瑩、張世櫻、張五祿) 公同共有3/96 3/96 (由張式燻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2 邱鳳仁 6/96 6/96 3 張松德 6/96 6/96 4 張陳素珍 12/96 12/96 5 楊子鋥 12/96 12/96 6 蕭素貞 3278/9600 3278/9600 7 楊凱唯(原名楊美玲) 808/9600 808/9600 8 楊美芳 807/9600 807/9600 9 楊美華 807/9600 807/9600附表二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表示應付補償金;「-」表示應受補償金)

張式燻之繼承人 (-1,104,133元) 邱鳳仁 (-499,621元) 張松德 (-1,320,428元) 張陳素珍 (-2,689,439元) 楊子鋥 (+716,682元) 140,963元 63,786元 168,577元 343,356元 蕭素貞 (+2,382,963元) 468,701元 212,087元 560,517元 1,141,658元 楊凱唯 (+838,684元) 164,959元 74,644元 197,274元 401,807元 楊美芳 (+837,646元) 164,755元 74,552元 197,030元 401,309元 楊美華 (+837,646元) 164,755元 74,552元 197,030元 401,309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