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邱耐慈訴訟代理人 林依萩被 告 陳素莉訴訟代理人 柳清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伊於民國106年間,因個人財務問題致名下所有位於彰化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343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卷下稱執行卷),被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07年12月3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點交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現實占有,點交時伊因不及搬遷留有附表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於系爭建物,當日兩造即協議於107年12月6日下午2時至5時、107年12月27及28日之9時至下午4時止,由被告配合伊取回屋内物品,28日當天如伊未將屋内物品取回,願視為廢棄物任由被告處理。被告表示待伊將12月3日前之水電費繳清及給付警員旅費400元之後,即同意伊於107年12月27日、28日取回系爭物品。
㈡伊依約繳納電費,水費因被告變更名義人伊無法繳納,伊遂
於107年12月28日前往系爭建物欲給付水費及警員旅費400元以取回系爭物品,詎料,被告拒不開門避不見面。108年1月31日伊再前去現場,被告仍拒不開門,伊向執行法院異議,執行法院定期於108年3月4日為訊問程序,當日被告以水電費及員警旅費伊尚未繳清為由要求執行法院通知伊繳清後再行協商搬遷時間,並表示上開費用再行陳報。嗣被告除前揭之水電費及員警旅費外又突然增加房屋稅及地價稅2萬元及租金4萬元,且水費及電費分別高達5,000元及3萬5,000元,此與實際上之費用有顯著落差。被告顯惡意拒不返還系爭物品,伊於不諳法律下以人民之情感即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遂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告訴,然經彰化地方檢察署作成108年度偵字第3705號不起訴處分(該案卷下稱偵查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之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9月13日本院執行時承諾於107年11月
15日搬遷並記明筆錄,另於同年11月14日出具聲明將搬遷期限改為11月30日。前開筆錄及聲明書均記載關於屆時未搬遷,原告同意拋棄系爭物品,願視為廢棄物,任由伊處置等語。原告未如期搬遷,已拋棄系爭物品所有權,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物品。
㈡依107年12月3日執行筆錄所記載,原告須於12月11日前繳清
所有費用及款項,否則視為廢棄物處理。伊於12月20、21日確認費用均尚未繳清。又原告只要有水號即可繳納水費,故原告稱因變更名義人致無法繳納云云,實屬推諉之詞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已經拋棄系爭物品所有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拋棄系爭物品所有權,而非所有權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月13日對系爭建物執行
時,原告母親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林依萩當場表示:願於107年11月15日前搬遷,屆時未搬遷,系爭物品願視為廢棄物,任由被告處置等語,被告表示同意前開請求,有當日執行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5頁)。嗣後林依萩於前開期限即將屆至前之107年11月14日出具文件表明:同意於107年11月30日上午11點搬遷,若無法搬遷,屋內物品及所有設備同意拋棄,也代表原告同意拋棄,由被告全權以廢棄物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7頁)。
⒊觀諸上情,兩造原協議原告應於107年11月15日前搬遷,後
經原告要求延長搬遷時間至同年11月30日。據此,被告之所以同意容留期間供原告搬遷系爭建物內系爭物品,係以原告所提出之「逾期未搬離,視為拋棄所有權,任由被告以廢棄物處理」為條件。復參以本院執行處業已通知原告將於107年9月13日進行執行程序(參執行卷),原告既未親自出席而由其母親林依萩到場,堪認已授予林依萩代理權,則林依萩代理原告所為上開協議之效力及於原告,應無疑義。經核上述協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違反誠信原則,則原告自應遵守搬遷期限,清空、搬離系爭物品。倘有逾期未搬離之物品設備,視為原告拋棄所有權。
⒋然原告並未如期於107年11月30日搬遷,本院執行處遂於同
年12月3日依法點交,解除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占有,點交予被告管業,並由被告將系爭建物換鎖等情,有本院當日公告、執行筆錄可稽(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職是至12月3日原告對於留存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物品已經喪失事實上管領力,堪認已拋棄對系爭物品之占有,依民法第764條規定,已生拋棄之效力。
⒌綜上,原告既未如期履約而逾越搬遷期限,依前揭說明,
至遲於107年12月3日視為原告已拋棄遺留於系爭建物內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洵堪認定。從而原告已非系爭物品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
㈡原告固主張:107年12月3日兩造協議,待其繳清水電費及給
付警員旅費400元之後,即同意其於107年12月27日、28日取回系爭物品云云,惟:
⒈查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3日執行點交時,原告及林依萩
均在場,被告並會同鎖匠、警員到場協助執行。被告給予原告時間聯絡解決方式,以及整理隨身與重要物品,其餘屋內之物品由原告與被告聯絡取回物品之時間,原告表示於107年12月6日下午2時至5時、107年12月27及28日之9時至下午4時止,由被告配合原告取回屋內物品,28日當天如原告未將屋內物品取回,願視為廢棄物任由被告處理。被告表示原告應將當日(107年12月3日)之前之水電費繳清,且待原告繳清水電費及給付警員旅費400元之後,才同意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28日取回系爭物品,原告表示願於107年12月11日去繳清等情(下稱12月3日協議),有本院當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⒉然查系爭物品業經原告拋棄生效,原告已非系爭物品之所
有權人,業如前述,至於12月3日協議充其量僅為兩造就原告所拋棄系爭物品另行協商處理方式,無從憑此逕認系爭物品仍為原告所有。況查原告並未依約於107年12月11日前繳清所積欠費用,亦與12月3日協議相關約定有違。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無法依約繳清費用之緣由,以及108年3月4
日被告除前揭之水電費及員警旅費外又突然增加其餘費用等情,係屬依12月3日協議如何履行之範疇,惟均無礙於原告已非系爭物品所有權人之認定,故原告仍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物品。
四、綜上所述,原告拋棄系爭物品所有權,已非系爭物品所有權人,故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義大利Lonati機台 3台 2 日本Nakata機台 3台 3 東元水冷式冷氣5頓+冷卻水塔 1台 4 空氣壓縮機螺旋式靜音7.5馬力 1台 空氣壓縮機螺旋式靜音5馬力 1台 乾燥機 1台 風箱 1台 5 Panasonic國際牌一級省電1對1分離式冷氣機 2台 6 川井分離式冷氣 1台 7 台灣三洋49吋電視機 1台 8 國際牌洗衣機9公斤 1台 9 冰箱 1台 電暖器 1台 10 晶工牌冷熱飲水機 1台 直立式電扇 4台 11 辦公桌1、2、3實木桌椅 1套 12 監視錄影機 4支 電腦、螢幕、手提電腦 1部 13 衣櫥(櫃) 4座 床雙人 2座 床單人 2座 彈簧床6*7尺 2床 單人床墊 2床 梳妝台 2座 床頭櫃 3座 14 熱水器 1台 電子鍋、碗盤、鍋具等 數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