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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陳正隆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被 告 胡仲昌訴訟代理人 胡萬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漏未將伊欲通行之某一周圍鄰地之所有人為被告,爰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3頁);又於訴訟進行中經勘驗原告所有之土地後,原告擇其所認使伊之土地能對外通行之各周圍地中,對於各所有人中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遂特定其訴之聲明而為聲明之變更(見本院卷第365頁)。經核原告追加該名被告,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該訴訟標的對於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必須合一確定;所為聲明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二者皆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查本件原告原將伊所有土地之周圍鄰地之所有人均列為被告,惟於訴訟進行中將伊欲通行範圍之方案已特定,因而毋須向對其非損害最少之土地所有人起訴,爰撤回對於原有之被告胡淑英、顏名雅、顏張油、顏榮政、顏尤君、顏綜徵、顏爵賢、顏風榮、顏貽洲、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人之訴,且經上開等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05頁以下、第317頁以下)。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民法第 788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為通常使用」,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形狀及其用途以認定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並非以從來或現時使用之方法為標準,否則倘因袋地現無法使用而荒廢者,均不得再加以使用,即有違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立法意旨。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土地使用類別既為農牧用地,且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形狀完整,其通常使用自應認係供農、牧用,雖系爭土地現係荒廢未為耕作,尚不可以土地現狀遽認該土地即無通行周圍地為使用之必要。又農機之使用固係視時節變化而定,惟前所謂通常使用者,亦不以袋地所有人天天通行為必要,凡土地為袋地而與公路欠缺聯絡,為增益該袋地之使用及價值,即有使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 000 地號土地屬於袋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彰化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

00 地號土地所圍繞。系爭土地向來由原告自行耕作之,周圍地往年均係農業用地,原告之農用機具如有通行需求,原告可向周圍地所有人口頭告知後自行通行,之前尚無需以法律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必要。惟近年來,周圍地上逐漸興建房屋、鐵皮屋、鐵絲網及柵欄等設施,致系爭土地無適宜之道路以至公路,使農用機具無法通行,系爭土地因此無法耕作而荒廢。

五、因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需求,惟依現今之耕作技術及農耕常態,均係以大型農用機具為之,已非如早期般單純仰賴人力及獸力進行之。而系爭土地現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應有通行周圍地即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 00000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既兩造通行權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自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確認利益,且得請求該通行權需足使農用機具通行並開設道路。

六、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 000 地號土地(面積:1,

07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對於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 00000 地號土地(面積:62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9年9月15日北土測字第1513號所示之A區域(長33公尺、寬3公尺、面積99平方公尺),往南通行至光前路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聲明所示土地範圍開設道路,並不得妨礙之。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提出之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月14日北土測字第83號所示),該斗苑路二段307巷之既成巷道,尚不足以使原告之農用機具得以通行,是原告仍主張擇以被告所有之土地即彰化縣○○鎮○○段 00000 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之通行地。

肆、被告答辯內容: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屬袋地,為彰化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圍繞,其中同段 255、257-1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分別位於系爭土地之東邊及南邊)。然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所示,可得知系爭土地可通行至公路之原有路段為斗苑路二段307巷之既成巷道。嗣於訴訟進行中,經被告與同段 254、25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共同協議,三人俱同意配合使原告得於 255、

254、253 地號土地之北邊,開設東西向之道路(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月14日北土測字第83號所示),使系爭土地得以由西往東通行至斗苑路二段307巷,惟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應支付償金與 255、254、25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二、是以,原告本即得通行既成巷道以至公路,故被告並不同意系爭土地之通行地,擇定同為被告所有之同段 257-1地號土地。

三、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開設道路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支付償金與被告。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彰化縣○○鎮○○段 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而成為袋地。

三、彰化縣○○鎮○○段 000○00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又與系爭土地相鄰。

四、系爭土地鄰近有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二段307巷之既成巷道。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若以鄰近之既成巷道為通行地,是否即得足以通行至公路?

二、系爭土地之通行地,應以兩造之何種方案,始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對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均不爭執,復經本院分別於109年5月29日及110年1月29日兩次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可稽,並囑託該所製作附圖一及附圖二之通行道路參考圖在卷可稽,原告固主張請求確認附圖一同地號相鄰之257-1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9平方公尺為適當之通行道路,然被告所提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所示,可得知系爭土地經由同地段第255、254及253地號可通行至公路之原有路段為斗苑路二段307巷之既成巷道。嗣於訴訟進行中,除255地號為被告所有,經被告與同段 254、25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張明彰、胡秋水共同協議,三人俱同意配合使原告得於 255、254、253 地號土地之北邊,開設東西向之道路即附圖二編號 A、C、E面積分別為27、56及23平方公尺,有附圖二可稽外,並有被告所提同意書可稽,使系爭土地得以由西往東通行至斗苑路二段307巷,上開A、C、E面積合計106平方公尺,較原告所提之附圖一編號A面積99平方公尺,僅多6平方公尺,且原告所提附圖一編號A部分道路將被告257-1地號中間縱切通行,不顧他人使用土地完整性習慣,僅求一己便利,且原告之土地為農牧用地,農產品進出由東側如附圖二之編號A、C、E聯絡既成道路進出已達農業運輸之便利目的,且使用他人土地均為由北側地界線往南延伸之土地,不損害他人土地使用之完整性,復得到提供土地通行權之人同意,除利己外即同時具備地利及人和。原告主張附圖一編號A進出僅圖自己便利,罔顧他人權利,要非可採。按「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②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通行地與被告主張之通行地相較顯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其訴為無理由。

二、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袋地主張選擇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 00

0 地號土地(面積:1,07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對於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 00000 地號土地(面積:62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9年9月15日北土測字第1513號所示之A區域(長33公尺、寬3公尺、面積99平方公尺),往南通行至光前路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聲明所示土地範圍開設道路,並不得妨礙之,經本院審酌認定並非損害周圍最少之方案,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