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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方世明訴訟代理人兼人 朱宏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羅漢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亦無年籍資料可供查證,致無法送達文書。原告雖稱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家事庭駁回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0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前開裁定認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甲○○已死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提出被告年籍住所等可資辨別之證明文件,惟原告迄未提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日期:202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