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蔡永盛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 告 詹元幟
蔡招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芸珮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被告二人應於原告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其中面積661.2平方公尺分割出(即自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分割出),再將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元幟之同時,被告詹元幟應將彰化縣○○鄉○○段○○○號,面積661.2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予原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被告蔡招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一)被告詹元幟之母被告蔡招治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詹元幟之訴訟代理人。此事件判決確定後,詹元幟取得彰化縣○○鄉○○段○○○號,面積66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26日登記在案。嗣蔡招治(代理詹元幟)於103年6月9日與原告及案外人蔡永雪簽立土地更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書),載明「土地所有權22為詹元幟甲方;土地所有權22-1為蔡永雪乙方;土地所有權22-2為蔡永盛(原告)丙方,因種種因素暫時登記為以上之地號,日後丙方有權利要求以22-2換回甲方22、乙方22-1的土地持分包含地上物,甲方、乙方應無條件答應換回22-2地號的土地持分包含地上物,且以後如果想出售要從22-2地號南邊賣,甲方、乙方不得有任何意見,特立此狀為據。本契約壹式参份,各方各執壹份為憑,自簽字日起即生法律效力。立狀人甲方:
蔡招治、乙方:蔡永雪、丙方:蔡永盛、見證人:蔡友枝,中華民國歲次甲午年103年6月9日」等語。雖詹元幟未於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書上簽名,然契約書所載及簽名的甲、乙、丙方均為同胞親姐弟,蔡招治於簽約表示:詹元幟為其兒子,有受其委任(另於前述分割共有物訴訟,蔡招治亦擔任詹元幟之訴訟代理人),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書之土地所生之權益,應受此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要求被告依此約履行。
(二)倘法院認為蔡招治簽立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書係無權代理或無表見代理情事,致系爭土地上原告之建物遭詹元幟拆除(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7號拆屋還地事件,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74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蔡招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及第179條賠償原告859560元之建物損失,且請先予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予以賠償,若法院認此無理由,再審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賠償。
(三)原告建物於102年9月1日分別出租予黃錦城、張勝傑,每月租金6000元、8000元,被告蔡招治於109年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前往系爭土地,將黃錦城、張勝傑(均自109年5月1日起未承租)趕走,致原告損失租金收入,計至109年8月11日止,共計損失租金56000元。
(四)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書所載22-2地號土地目前為公同共有,原告持分換算面積315.09平方公尺,因此公同共有人蔡友枝、蔡永雪、蔡秋惠及蔡秋月於日前簽立同意書,內載意旨,願將渠等公同共有權利於本院109年家度繼簡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分割為所有後,移轉登記或出售於原告等語,從而,原告可取得換算面積1575.47平方公尺土地,即可與系爭土地作交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本件訴訟於前述遺產分割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進行。
(五)原告與蔡招治、蔡永雪及見證人蔡友枝於92年4月27日簽立土地讓與契約書,第一條載明甲方(原告)所○○○鄉○○段第2132(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土地以南邊面積200坪願無償讓與乙方(蔡招治),再以乙方隔壁面積200坪願無償讓與丙方(蔡永雪)等語,可知當時已協議分割之位置。足證蔡招治係為履行此契約書,才會代理詹元幟簽訂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書。且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過程中,蔡招治曾與原告口頭協議,分割後將分配位置交換回來。於是簽立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書。詎被告竟事後反悔(為了全家便利超商願出高額租金承租系爭土地),矢口否認詹元幟曾授權蔡招治簽立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書,顯然違背同胞姐弟情誼與誠信原則。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被告詹元幟單獨所有,原告為訴訟之共有人之一,早知其情,若有更換土地之議,為何不直接找詹元幟,而仍與蔡招治討論。詹元幟並無授權蔡招治為其洽談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書事宜,且否認其有權簽約。又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書所載22-2地號土地,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非原告所有,而為原告與蔡招治等人公同共有,原告不服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原告已非22-2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人,且未得其他土地公同共有人同意,持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書要求被告履行,豈非無視法院確定判決效力。此外,聲請拆除建物者為詹元幟,係依法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程序,並非蔡招治聲請執行拆除,如何認定蔡招治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蔡招治縱有於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書上簽名,但有何利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招治賠償亦無理由。此外,蔡招治亦否認有趕走黃錦城、張勝傑之行為,自與原告所稱租金損失無涉。
(二)蔡家重要事件時間如下略以:79年10月2日原告父親蔡萬戶成立𨷺分契約,第二條內容,竹塘段第2132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田地持分5480分之4180係原告名義但應分配與蔡萬戶取得日後要出賣或蔡萬戶要求過戶登記時,不管何時原告應備有關買賣文件交與蔡萬戶辦理過戶登記之責。第三條:上記土地現有抵押權設定之債務全部由蔡萬戶辦理負責清償完畢等語。82年3月5日土地讓與契約50坪於蔡永雪、土地讓與契約130坪於蔡招治;86年3月19日債權人蔡招治不接受前述82年3月5日所簽土地讓與契約,債務人蔡萬戶主張登記於長子蔡永豐名下竹塘段2225、2226地號土地,簽訂土地擔保契約書,償還日期91年3月19日(屆時未兌現)。92年4月27日簽立土地讓與契約200坪(償還蔡招治600萬債權)。94年3月20日蔡萬戶離世。95年蔡招治600萬債權被蔡永豐塗銷。97年家庭會議原告親簽及過半數繼承人同意代替蔡萬戶清償蔡招治及蔡永雪債權。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分割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書所載之22-1(蔡永雪取得,面積
661.2平方公尺)、22-2(原告取得,面積2835.85平方公尺)及另筆同地段22-3(訴外人詹鎮朝取得,面積157.51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本院100年訴字第67號蔡永達提起請求塗銷土地登記事件。102年8月23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案號裁定確定為最終判決。103年6月9日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書。本院105年訴字第426號裁定上揭22-2地號土地為公同共有。106年度台中高等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43號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認定上揭22-2地號土地實際所有人為蔡萬戶,借名登記原告名下,蔡萬戶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原告應返還登記,並由繼承人公同共有)。108年詹元幟提出拆屋還地案等情。從而,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書所載22-2地號土地,係公同共有之土地,且依土地登記謄本,係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250萬元,益以蔡萬戶於94年間過世,原告未經所有公同共有人同意簽訂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書,係無效。原告仍強行被告履行更換土地,依法無據。要求詹元幟另待本院前述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定後更換土地,實有爭議,於法不合。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書內容如上,契約書上所載22-2地號土地雖屬蔡萬戶的繼承人公同共有,但原告已得部分繼承人同意,應可於本院前述分割遺產事件中取得足夠更換系爭土地面積,爰請求被告二人應依約履行部分,提出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書、部分繼承人之同意書及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供佐。被告蔡招治對有於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書簽名之事實不爭執,且除與被告詹元幟均否認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均抗辯詹元幟未有授權予被告蔡招治代理簽約等語外,對其餘部分被告二人亦不爭執,上開不爭執部分,自堪採信屬實。
2、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竹塘段2132地號土地範圍,原登記原告為共有人,應有部分5480分之4180,嗣經移轉登記成為原告應有部分548000分之360086;蔡永雪應有部分548000分之83957;詹元幟應有部分548000分之83957;詹鎮朝應有部分5480分之200。並於99年間由原告訴請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為系爭土地及同地段22-1(蔡永雪取得,面積661.2平方公尺)、22-2(原告取得,面積2
835.85平方公尺)及22-3(訴外人詹鎮朝取得,面積157.51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於100年間確定。該分割共有土地判決時已知土地上有原告之父蓋建的數棟建物,雖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建物有部分無法保留,但分割方案為原告提出,且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該案兩造均同意),爰據以分割等情,已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實無訛。又秉前揭重測前之竹塘段2132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權利,實屬蔡萬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因蔡萬戶過世,原告應返還為理由,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原告應將上揭22-2地號土地登記為蔡萬戶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不服上訴,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裁定,均駁回上訴確定,已經本院查閱相關歷審判決資料知悉,上揭22-2地號土地亦基此判決為原因,於108年間登記為蔡萬戶繼承人公同共有,併為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待判決分割之遺產之一等情狀。從而,參照被告整理如上,其抗辯(二)蔡家重要事件時間之說明,原告與蔡招治、蔡永雪間約定更換土地之事,當有其理,否則土地上建物,分割後可仍由原告出租收租,卻盡棄其基地所有權,願分割予其他土地共有人,而他土地共有人亦甘有將來需處理地上物之糾紛,而棄空地不分,寧非常情,其間算計,各有其私,惟堪認土地應屬蔡萬戶遺產,必有事後糾葛。
3、卷附前揭92年間原告與蔡招治、蔡永雪土地讓與契約書之約定,歷至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於法律上已無再主張之理。又參酌系爭土地既秉上確定判決為詹元幟所有,原告與蔡永雪明知其情,則嗣邀同蔡招治簽訂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書時,明列甲方為詹元幟,但於簽名處卻僅蔡招治簽名、捺指印(其餘立狀人、見證人均簽名、蓋章),無表明代理之文字,縱原告力陳係於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過程與蔡招治口頭約定之簽立書面,並以蔡招治亦於該訴訟中為詹元幟之訴訟代理人,應係有權代理或屬表現代理詹元幟等語。但既經被告否認,蔡招治抗辯只係被動被要求簽名於契約書上(係捺指印,而非準備好印章),詹元幟亦抗辯此約對其不生效力,則本院自難認原告主張者可採。雖證人蔡永雪、蔡友枝證述之詞與原告主張者相符,但衡以證人蔡永雪證述,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書由其擬,沒有通知詹元幟,只通知蔡招治,蔡招治說可全權處理等語,並前揭二位證人,亦只證述,詹元幟說知道等語。而蔡招治已否認有權代理,詹元幟亦非表明同意(知道與同意尚有區別)等情,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綜上,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書對被告言,即非有效之契約,原告據此所為先位訴之聲明及主張被告應依約履行,自不足採取。
4、原告備位訴之聲明先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蔡招治應賠償原告859560元及利息部分,被告否認。按債權契約之當事人並不以於訂約時為標的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人為限,即債權契約重在約定義務之履行,故債權契約除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不符其他約定之訂約資格而無效者外,自難以訂約時訂約當事人非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之人,即可認所訂債權契約無效。準此,被告抗辯原告為上揭22-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所訂屬債權契約之系爭土地更換契約無效,即有誤解,而不足採取。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訂有明文,清楚揭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則審酌被告蔡招治於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書上簽名之行為,既非訂約當事人,而得認契約對其生效;原告亦明白堅指蔡招治為詹元幟之代理人,但為本院論述不採如上;益以系爭土地更換契約書之履行內容,殆屬面積相等之位置互換,目前原告因前揭本院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亦未足履行,是就被告質疑原告有何【權利】之遭侵害?原告迄今未予明確說明足採。況前述被告蔡招治之行為,亦難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之類之情形下。原告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招治賠償,於法未合,自未足採取。
5、承上,原告又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本院參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揭示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重在被告取得利益之返還。惟查被告蔡招治前述所為,難認取得何利益,原告亦迄未就此舉證可採,自難構成不當得利。至原告遭詹元幟聲請強制執行拆屋一節,與主張承租人未續租,未能收取租金一節,縱屬有損,亦難憑認為被告蔡招治之得利,故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蔡招治賠償亦於法未合,無足採取。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且本院既認可加判決,原告聲請於前述本院另案遺產分割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本院即予否准,亦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