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徐浚碩法定代理人 鄭名珍原 告 徐鈺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複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被 告 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惠玲被 告 欽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惠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徐浚碩新臺幣1,676,135元,及給付原告徐鈺捷新臺幣1,447,732元,暨均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欽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徐浚碩新臺幣33,136元,及給付原告徐鈺捷新臺幣33,136元,暨均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徐浚碩提出新臺幣559,000元;原告徐鈺捷提出新臺幣483,000元為被告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提出新臺幣1,676,135元為原告徐浚碩供擔保;提出新臺幣1,447,732元為原告徐鈺捷供擔保,各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徐浚碩、徐鈺捷各提出新臺幣11,000元為被告欽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欽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各提出新臺幣33,136元為原告徐浚碩、徐鈺捷供擔保,各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告欽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公司)應給付原告徐浚碩新臺幣(下同)1,676,135元,並給付原告徐鈺捷1,447,732元,及分別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欽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寶公司)應給付原告徐浚碩33,136元,並給付原告徐鈺捷33,136元,及分別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㈠被告欽成公司部分:
原告徐浚碩及徐鈺捷為被告欽成公司之股東,被告欽成公司向國稅局申報徐浚碩之民國(下同)103年股利營利所得347,065元、104年度股利營利所得363,450元、105年度股利營利所得246,718元、106年度股利營利所得255,240元、107年度股利營利所得230,781元、108年度股利營利所得232,881元,惟被告欽成公司迄今全未給付予原告徐浚碩。又被告欽成公司向國稅局申報徐鈺捷103年股利營利所得347,065元、104年度股利營利所得363,450元、105年度股利營利所得246,718元、106年度股利營利所得255,240元、107年度股利營利所得230,781元、108年度股利營利所得232,881元,惟被告欽成公司僅給付其中228,403元,尚餘1,447,732元未給付予原告徐鈺捷。
㈡被告欽寶公司部分:
原告徐浚碩及徐鈺捷為被告欽寶公司之股東,被告欽寶公司向國稅局申報徐浚碩之106年度股利營利所得12,779元、107年度股利營利所得10,957元、108年度股利營利所得9,400元,惟被告欽寶公司迄今全未給付予原告徐浚碩。又被告欽寶公司向國稅局申報徐鈺捷106年度股利營利所得12,779元、107年度股利營利所得10,957元、108年度股利營利所得9,400元,惟被告欽寶公司迄今亦全未給付予原告徐鈺捷。
㈢被告欽成公司抗辯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6萬元,係預支股利
(消費借貸關係),日後扣還等語,原告否認。且原告父親徐憲章及原告祖母徐施素枝生前所交待應給付予原告母親鄭名珍之生活費,係基於照顧原告及原告母親生活按月所為恩惠性給付,與給付股利係按季、按年給付者不同,被告每月給付匯至鄭名珍名下帳戶之金錢顯非分派盈餘股利,且係給付予鄭名珍,並非給付予原告。益以,被告欽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亦無相關記載,被告所聲請三名證人之證言亦無法證明有此約定,原告自無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得以與原告請求給付之股利抵銷,自無理由。另被告欽寶公司抗辯稱,106至108年已決議不分派盈餘等語,係與被告所提出會議紀錄記載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抗辯,原告前均無異議,直至今年原告之母需錢孔急,方起訴請求股利,足見兩造有預支股利之合意等語,查原告母親前曾多次口頭催告,均遭被告拖延不理,礙於有姑姪親情(被告法定代理人均為原告姑姑),而未立即起訴,不容被告曲解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抗辯略以:
㈠被告欽成公司每月給付原告二人6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自1
03年1月6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止共匯款4,935,000元至原告母親(共同法定代理人,原告父親徐憲章於99年間過世)帳戶,且原告與被告欽成公司有合意得以前開合計4,935,000元之債權抵銷每年被告欽成公司應付原告之股利,經抵銷後已無剩餘。此情並與證人施錦城、徐惠敏之證述相符,否則被告欽成公司何以需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實是原告祖母徐施素枝掌管被告欽成公司時,並未區分伊個人與欽成公司之財產所致,並非被告欽成公司有意或有義務扶養原告。且103年間原告父親徐憲章之其他子女(與原告同父異母)曾對被告提起給付股利之訴訟,因而被告欽成公司於103年度股東常會有提案討論關於徐憲章子女如有可領股利要如何分配之議題,經考量原告二人尚未成年,無法謀生支應平日所需花費,因此股東會決議通過被告欽成公司每月先代原告清償所住房屋貸款26,000元,另每月給付原告二人共6萬元,以維持原告生活所需。被告欽成公司所為給付則自原告二人所能受領盈餘分配款扣抵,原告雖無出席,但有出具委託書分別委託徐惠玲及徐惠敏,足證欽成公司很久以前即與原告約定每月給付6萬元,但須自股利扣還。且徐憲章之子女未成年前,僅能每月拿取6萬元,不能再要求另給付股利,成年後僅能按被告欽成公司獲利情形分配股利,不能再要求給付生活費用,原告違反上開約定,與誠信有違。因上開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不在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股東議事錄原先預載項目內,因此沒有紀錄於股東會議事錄。且於104年到108年股東會時,徐憲章子女徐斐筠等人均有提出原告每月拿取金額實已超過可受分配股利金額,希望被告欽成公司要求原告返還等情。此外,被告欽成公司於101、102年度除每月交付6萬元與原告之母外,並無另給付原告當年度股利,原告亦無異議,若雙方無前揭預支股利即借貸之合意,何以原告多年均未要求被告欽成公司給付股利,直至今年因原告之母需錢孔急,方起訴諉稱被告欽成公司需給付股利。
㈡被告欽寶公司於106、107、108年度之股東會中,確實無決
議分派欽寶公司之盈餘,原告無權請求欽寶公司給付股利。欽寶公司雖有向稅捐機關提出會計師代為製作之股東會議事錄內容,但該等內容並非欽寶公司真正決議內容,欽寶公司股東於106、107、108等股東會議中係決議不分配盈餘,雖原告為被告欽寶公司之股東,惟渠等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既屬未經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議案之期待權性質,尚未成為具體、確定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原告無權憑錯誤之申報稅務資料所載內容主張權利。實則被告欽寶公司係因經由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轉投資設於大陸之喬冠自行車車料(深圳)有限公司虧損無法計入表現於公司的財務報表,而實無盈餘可分配與股東,此為股東所知,且同意不分配年度股利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為被告欽成、欽寶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給付與原告之股利,並未全部給付,迄有積欠如上等情,提出相符之股利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為證。經被告不爭執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並有申報如上之股利資料等情,惟否認有積欠原告股利未付之事,抗辯如上,意指欽成公司部分係以每月各匯付(生活費)6萬元、(房貸)26000元至原告母親帳戶,計算金額已逾股利方式給付或足以抵銷;欽寶公司部分,則因經由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轉投資設於大陸之喬冠自行車車料(深圳)有限公司虧損無法計入表現於公司的財務報表,而實無盈餘可分配與股東,此為股東所知,且同意不發放股利,至於申報稅務(所列股利),則交由委外之會計專業人士申報辦理等語。就如上兩造不爭執部分自可認屬真正,且為以下論判之基礎。
2、被告欽成公司抗辯如上部分,固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惠玲、徐惠敏證述之詞相合,惟均經原告否認。爰本院併審酌原告係自99年間因原告之父死亡繼承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嗣原告之祖母於101年間過世,原告因繼承增加取得被告公司股份。又被告公司實屬原告祖父母創辦之家族公司,公司財務由原告之祖母經管,原告之父亦於公司工作,原告之父過世後,原告祖母指示欽成公司應每月匯付六萬元生活費及房屋貸款26000元至原告之母名下帳戶,原告祖母過世後,欽成公司仍持續每月匯付,迄至108年6月。此外,被告公司因屬家族公司,所以於股東議事錄均只係就會計師指示事項作成紀錄,對於其他事項,均未見記載於議事錄等情,為兩造亦不爭執。並證人即原告祖母之弟施錦城證述意旨略以:其19歲即到欽成公司之前身工業社工作,到現在已50年,何時升總經理忘了,現在是總經理。其只負責工作賺錢。公司開會有空去看,沒有全程在場,因為工作太多。(給生活費是否不再給股利)這事情是他們(徐家)家裡的事情他們自己處理。(公司為什麼會同意給原告六萬元的生活費?)照原告祖母的規劃,至少扶養到小孩(原告)成年。原告之父於被告公司工作每月領多少薪資其不瞭解,應該是沒有領薪水,但缺錢找原告祖母拿。原告之父擔任董事長時,財務還是原告祖母管。證人施錦城本身固定領薪水,八萬多元。有股份,一點點而已。(是否照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的股利分配?)隨意拿的,沒有遵守書面資料來分配股利。(那時候有說給原告給每月六萬元生活費,將來有要抵什麼嗎?)現在原告還要告給股東股利,由法院判決,若全部股東同意就可以,不是董事長個人可決定。(欽成公司其他股東不包括你,是否有同意,除每月給六萬元生活費外,另給股東股利?)我不知道。(原告之母鄭名珍對於欽成公司股利的事情有做什麼表示?)鄭名珍有說還要股利,董事長說妳拿那麼多還要股利,沒有給股利,很久以前就有說,什麼時候我不記得,才會造成今天的問題。(原告之父其他三名子女(與原告同父異母),也是欽成公司的股東,有無要求分配股利還是只拿生活費?)因為其他三名子女都已成年,有分配股利,但沒有拿生活費等語。益以欽成公司股東除證人施錦城外,餘均為原告的徐姓家人,有卷附稅務資料可稽,足認證人施錦城證述中肯,原告祖母過世前為尊掌財,眾人從其分配,但就公司匯付予原告之母名下帳戶之生活費與房貸,是否已包含股利,而原告不得再向公司請求股利,容屬乏據證明。況欽成公司股份總數1500股,原告之父有590股,由含原告等五人繼承。與自原告祖母過世後,原告祖母之股份數為435股,由含原告等八人繼承,有相關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容可佐,於欽成公司人事、財務與原告股權均已有變化之情形下,被告公司持續每月匯付至原告之母鄭名珍名下帳戶之6萬元與26000元,於兩造間形成之法律關係如何?於迄無據難認原告(股東)同意以此為消費借貸預支或屬替代股利發放之情狀下,被告抗辯及證人徐惠玲、徐惠敏證述相合意旨如上指原告已不得請求公司給付股利之詞,本院尚難採取。另被告抗辯欽成公司對原告並無給付生活費之義務,且對於當時均屬未成年人之原告之給付,自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為之,認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不當得利關係,於誠信有違,被告欽成公司自得據以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股利抵銷等語。既亦經原告否認,且本院亦迄查無可認原告與被告公司於原告祖母過世後有何匯款至原告之母名下帳戶堪屬對原告生效合意之證據,則按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重在債務人之不當利得之返還,爰既乏據可認原告已收受被告公司之匯款如上(均係匯至鄭名珍名下帳戶),被告抗辯基於不當得利與抵銷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欽成公司給付股利,自於法未合,難加採取。至被告抗辯股利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請求權消滅一節,查原告請求給付之股利,據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早之103年度股利被告欽成公司係申報於104年6月5日給付,計算至109年3月17日原告委任律師發函請求給付,109年3月18日被告收受,並委任律師覆函認有糾葛,原告即於109年4月14日起訴,並未逾五年期間,被告此節之抗辯自難採為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股利之正當論據。
3、被告欽寶公司抗辯部分,核與證人徐惠玲證述之詞相合,惟均經原告否認。爰本院參酌公司法人之資產、負債與營業、報稅等行為本有一定法令規範,故被告抗辯如上者,雖提出相關境外公司之資料附卷供佐,惟自有其未符法令之處,依法不得作帳,難加憑採;且就股東同意不用給付公司依法計算分配予股東股利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迄未舉證諸如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採,故被告欽寶公司抗辯與證人徐惠玲證述之詞未足採取。原告請求被告欽寶公司應給付如上之股利,自屬合法應准。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股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應加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均合法有據,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