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83號上 訴 人 陳耀輝
楊銘授周協增視同上訴人 楊坤霖
洪敏偉
賴淑貞蘇麗華林淑芳(即林成勇之繼承人)
林淑婉(即林成勇之繼承人)
林伯鑄(即林成勇之繼承人)
林雅文(即林成勇之繼承人)
林蔚君(即林成勇之繼承人)
鄺賴淑燕賴淑梅被 上訴人 陳文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陳耀輝、楊銘授、周協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198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部分,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而核定之,故上訴利益為3,007,274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46,198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46,198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