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東昱彈簧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美觀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被 告 友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霞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許美觀,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正式簽立報價單訂購契約,原告向
被告訂購含CNC扁線圓環成形機、一組模具、WF-10多功能自動送線機載重100KGS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31萬元。交貨日期為收到訂單或報價單簽回、30%訂金與線材後75個工作天。原告已於108年11月19日交付被告20萬元訂金支票(發票人為原告、面額20萬元、發票日109年2月8日),另於108年12月27日轉帳20萬元訂金給被告。被告忽向原告告知無法依約於109年1月22日前交貨,此將影響客戶要與原告合作下訂單,為此,原告特別要求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重新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買賣總價131萬元,特別約定交貨日期為「收到訂單、30%訂金及材料後75個工作天(2020年3月10日前)」,即兩造特別約定系爭機器交機期限務必於2020年3月10日之前。
㈡原告於109年2月20日致電詢問被告機器是否可提前於109年3
月4日交機,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回電告知被告現有廠內原告要訂購的新機器現運送到德國參展,新的機器無法於109年3月10日完成交機,需改為109年6月間才能交機。原告再向被告表示,如無法準時交機,原告將無系爭機器生產彈簧束圈,就無法接訂單,而影響客戶與原告合作意願且得不到訂單,請被告務必於109年3月10日前如期交機,如不能如期交機,原告將被客戶取消合作意願而得不到訂單。因客戶要求原告要在109年3月10日前有系爭機器,才會與原告合作,但如因被告一再的延誤,造成原告客戶訂單的流失及商譽損失。被告不知理虧,反於109年2月24日傳真乙紙擅自擬稿的西元2020年2月24日之「合約終止協議書」給原告:「…緣乙方受甲方0-00000000之訂單,甲方並支付乙方新台幣400,000元做為訂金。於2/23許美觀電話通知決定停止合作,雙方經友好協商後乙方同意將甲方給付之訂金扣除稅金以及相關成本後共新台幣101,850元,檢附對帳單與模具一套,開立支票票號AJ0000000,2020年3月4日到期,金額新台幣298,150元,支付並郵寄給甲方。…」,然原告自始未與被告協議終止合約之事,更不知被告擅自傳來協議內容,故原告未簽章同意被告作法。被告又於109年2月26日Email給原告,寄來模具請款對帳單及乙紙擅自擬稿的西元2020年2月24日之「合約終止協議書」:「…緣乙方受甲方0-00000000之訂單,甲方並支付乙方新台幣元做為訂金。今雙方經友好協商後決定暫時停止合作,乙方並同意先將當時甲方給付之訂金扣除稅金以及相關成本後,匯款至以下甲方指定之銀行別:銀行分行、帳號:。本協議書一式兩份,雙方同意受中華民國法律約束並依其解釋,於簽屬後立即生效。…」,惟原告事前並不知悉,兩造亦未協議,該協議書留有多處空白處,係被告擅自所為,原告不同意在該協議書簽章,被告無片面擅自解約及決定協議內容之權利。被告於109年3月5日將其自稱活塞型模具1組寄給原告,惟其所寄物品並非模具,而係模具之零配件,只有零配件而無系爭機器,無法生產彈簧束圈。原告於109年3月6日又收到被告匯寄至原告的請款單及支票298,150元,原告並未提示兌領該支票,通知被告取回支票及其所寄零配件,被告亦未取回。
㈢依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109年11月25日中普業二字第1091016
384號函覆有關被告公司109年1月至4月間於該關報運之進、出口報單影本資料所示,被告出口「目的地國家」欄「DUSSELDORF」,即「德國杜塞道夫」,而在其出口報單「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欄第1項貨物「EXHBITIONGOODS WIRE & TUBE 2020(2020德國杜塞道夫國際線纜材及管材展)“YHMPR-13CNC PISTON RING FORMER WITH ACCESSO
RY DECORATIONS&STATIONERY」,即原告向被告訂購的PR-13CNC扁線圓環成形機。被告於109年2月間將原告訂購之機器送往德國杜塞道夫參展,出口報單(報關日期109年2月4日)下方記載「本批貨物為展覽品,會依規定期限內退回。」,被告於109年4月12日再將該批貨物從國外進口運回,進口報單(報關日期109年4月15日)下方即載明「本批貨物為展覽品退回」。況無論被告運送到德國參展的機器為何,被告均應依約如期交付契約約定之機器予原告,否則即屬違約。㈣原告係因客戶要求要有系爭機器,才會與原告合作並下訂單
,才購買系爭機器,因被告一再延誤,逾期未能交付完整無瑕疵之系爭機器予原告,造成原告客戶流失及商譽受損。被告事後才寄來一組模具零配件,與契約約定有違,且該逾期給付之模具零配件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已表明拒絕受領,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如期交付系爭機器,且使原告訂定系爭契約最終目的已無法達成,堪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屬不能履行。原告已於109年4月7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原告向被告訂製系爭機器,並請被告於交付機台前幫忙代工
。原告於108年11月1日表示欲製作管用扣環,請被告提供PR-13相關資料供其參考,原告並表示翌日會至被告廠房看機器。被告於108年11月5日提供報價單予原告。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表示將開立金20萬元之支票,請被告前去載代工材料。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詢問原告打10萬條樣品需要之重量,請原告準備好材料,於108年11月19日將代工材料(連同原告開立之20萬元支票)載回。嗣原告陸續提出不同規格請被告代工,被告依原告指示協助代工。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傳真臺灣企銀帳號,請原告補足定金,原告匯款20萬元。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日期為「收到訂單、30%訂金及材料後75工作天」,但原告要求被告另外記載「2020年3月10日前」。原告於109年2月20日來電詢問交機日期,希望被告於3月4日提前交付,被告未答應,希望依照合約原訂日期交付機台。原告於109年2月23日通知被告因為沒有接到客戶訂單,要終止合約,被告同意配合原告終止,故於109年2月24日傳真合約終止協議書,109年2月25日原告來電要求提供模具照片,被告於109年2月26日email原告檢附模具照片、合約終止協議書及對帳明細表,請原告回簽,俾利被告辦理定金退回事宜。被告於109年3月4日寄模具並檢附合約終止協議書、對帳明細表及退定支票(金額298,150元)予原告,原告於109年3月27日至被告廠房載回剩餘線材。
㈡被告係因原告於109年2月23日通知因為沒有接到客戶訂單,
要終止合約,被告體諒原告,亦願意配合終止合約,故將合約終止協議書透過傳真、email,甚至額外再寄送合約終止協議書予原告,均是配合原告終止合約之表示。被告所寄送之物確為原告訂製之模具,此模具在寄給原告之前,已經於被告廠房現有設備安裝該模具,為原告代工生產超過20萬條樣品,原告所述並非真實。
㈢對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11月25日中普業二字第10910
16384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109年1月至4月間報運之進、出口報單記載之內容無意見。被告固有將「PR-13 CNC PISTONRI
NG FORMER WITH ACCESSORY DECORATIONS&STATIONERY」即出口報單「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欄第1項所載之扁線圓環成型機乙台送往德國參展,但該參展機器並非原告所訂製之系爭機器。該參展機器之編號為BH-102,對應被告之製作編碼,該參展機器係於2017年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第1批第2台PR-13型號之機器,且於109年2月間出口前,已經參展過1次,目前該參展機器仍擺置於被告倉庫內。而系爭機器之編號為CA-101,該系爭機器因被告同意原告終止後,被告已另尋買家賣出,而被告得以迅速為系爭機器找到買家,足證明原告陳稱109年2月21日被告回電告知系爭機器要於109年6月間才能交機…云云,並非事實,被告確實可以依約於109年3月10日前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並無所謂延遲至「109年6月間」才能交機之情事,是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於109年3月4日交付系爭機器違約在先,嗣後又藉口沒有接到訂單而不要系爭機器甚明。至於原告如何得知被告有機器到德國參展,被告不清楚,參展機器也非系爭機器。
㈣被告因考量與原告日後尚有合作之可能,遂同意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之請求,而提出終止協議書,系爭合約已合意終止。且原告要求被告提前交付系爭機器違約在先,嗣又表示沒有接到訂單不要系爭機器,原告縱辯稱不欲終止契約,仍要被告依約交付機器云云,惟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屆至後始終未曾催促被告交付系爭機器,益徵原告確實因為沒有訂單不要系爭機器,其違約在先,主張解除契約返還雙倍定金,洵屬無據。又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裁判意旨,契約終止係向後發生效力,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就系爭契約終止前,仍應就被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及代工費用,給付被告相關施工及代工款項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5日簽立報價單訂購契約,原告向
被告訂購系爭機器,價金合計131萬元,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交付被告20萬元訂金支票、於108年12月27日轉帳20萬元訂金給被告。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重新簽訂系爭合約,買賣總價131萬元,約定交貨日期為「收到訂單、30%訂金及材料後75個工作天(2020年3月10日前)」。原告於109年2月20日致電詢問被告機器是否可提前於109年3月4日交機,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傳真西元2020年2月24日之「合約終止協議書」給原告,又於109年2月26日Email給原告,寄來模具請款對帳單及乙紙擅自擬稿的西元2020年2月24日之「合約終止協議書」,於109年3月5日將模具1組寄給原告,原告於109年3月6日收到被告匯寄至原告的請款單及支票298,150元,原告並未提示兌領該支票,通知被告取回支票及其所寄零配件,被告未取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支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訊、買賣合約書、合約終止協議書、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終止合約,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於
109年2月23日通知因為沒有接到客戶訂單,表示要終止契約,被告才配合,系爭合約已合意終止等語。經查:
1.原告公司人員許美觀曾與被告聯繫要求於109年3月4日提早交貨,因被告不同意,許美觀表示不要機器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設計人員劉長昱證述「(問:原告有無曾經與你聯繫要提早交貨?)不是直接向我聯絡,但我知道這件事,原告向被告的業務人員陳郁蓓說,陳郁蓓告訴我,因為能不能出機是我負責判斷,我記得原告好像要提前到109年3月4日,被告拒絕,原告公司的許美觀就說他們沒有接到訂單,所以不要機器。我不知道許美觀在原告公司的身分,但是談案子都是和她談。後續因為這樣對被告公司很麻煩,被告公司的機器已經做下去了,被告希望可以繼續做下去,所以只好照原告公司的人員許美觀的意思,把訂金還給原告,許美觀是和林月霞聯繫要還訂金。」、「(問:你有再處理後續事宜嗎?)因為後面比較與我無關,我只把準備好的材料還原告,原告公司的王小姐及一個男生來拿材料。」、「(問:原告去拿材料,有讓他們簽收嗎?)我不確定有無單據簽收,但有拍照,因為怕後續有糾紛,所以有拍材料,也有拍到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員陳郁蓓證述:原告有要求在109年3月4日提前交貨。許美觀打電話和伊聯繫,她是說看農民曆那天是個好日子,可以進機器,伊就說要依照合約書的日期,後來許美觀說因為在109年3月4日來不及,所以要終止合約,被告有同意,合約終止協議書、Email也是伊製作,伊有傳真、Email及郵寄給原告簽名。對帳明細表、支票是公司的會計製作。許美觀後來反駁說原告並沒有要終止契約,因為許美觀說原告公司沒有接到客戶的訂單,要跟被告終止合約,被告同意解除合約,所以伊才擬一份合約終止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而依常理,原告詢問被告是否可於109年3月4日前提前交機,應有其必要性,否則不須於距離約定期限交貨日期6日前要求提前交付系爭機器。故被告辯稱係原告表示接不到訂單,要終止合約乙情,應非無據。
2.原告主張係被告將系爭機器送到德國參展,致不能如期依約交付乙情,固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王妘嘉證稱:「我在108年12月中去被告公司看他們的彈簧樣品,那時劉長昱有說在109年1月22日前無法如期交貨,劉長昱說是因為機器要去德國參展。一開始的報價契約交貨日是109年1月22日交貨,後來才是買賣合約書,因為怕又無法如期交付,所以才定一個期限。原告後來有詢問能否在109年3月4日提前交貨,被告沒有答應,之後有再詢問109年3月10日是否可以如期交機。許美觀與林月霞講電話時,我有聽到被告說要到109年6月才能交機,因為機器還沒有運回來。」、「(問:是原告說要終止合約嗎?)許美觀在電話中說如果在109年3月10日前沒有拿到機器才要終止契約。被告在109年2月23日有傳Email寄一份合約終止協議書,後續我沒有負責這部分,我知道的大概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11月25日中普業二字第1091016384號所附被告109年1月至4月間報運之進、出口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82頁)。惟被告否認上開報單所載PR-13型號之機器為系爭合約買賣之機器,並提出被告公司生產機器之製作編碼對造表、參展機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37頁)。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日期為108年12月30日,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09年3月10日,上開出口報單報關日期為109年2月4日,運回之進口報單報關日期為109年4月15日,衡諸常情,被告當不致在系爭合約交貨日期約1個月前將系爭機器出口,尚難以被告參展之機器型號與系爭機器相同,即認係被告因參展而不能交付,原告據主張被告係因此擅自終止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嗣後向被告表示要終
止契約,經被告同意終止,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