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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黃廖銀妙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後,已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9日變更為江冠南,有內政部109年9月8日台內團字第1090048219號函、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可參,並經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廖銀妙新台幣(下同)262,33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之父親廖時雨於93年7月8日加入被告前身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繳款會員則為原告,會員編號為甲0683,該福利規章(原證1)記載 1.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200元,每月最多只收10人為限;餘者順延。3.會員贊助慰助金,最多以1800人次為限。申請慰助金時需備資料【1】死亡證明書正本【2】除戶謄本正本【3】會員證【4】合約書【5】受款人身份證影本;總金額需扣5%呆帳準備金。加入會員滿120個月往生慰助金460,000元。嗣廖時雨於108年11月6日死亡,依上揭規定得領取437,000元(計算式:460,000-23,000),詎料,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僅給付206,500元(原證2)、嗣後又給付40,650元,尚有差額189,850元(計算式:437,000-206,500-40,650)未給付。

(三)原告之父親廖時雨於94年11月1日加入被告前身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繳款會員則為原告黃廖銀妙之配偶黃吉慶,黃吉慶於108年1月7日死亡(原證3),黃吉慶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放棄(原證4),由原告黃廖銀妙繼受取得權利。廖時雨之會員編號為乙0022,該福利規章(原證5)記載 1.參加本會會員必須繳交入會費1,000元、年費500元、互助金500元,共2,000元,辦理入會完整,當日即生效。2.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100元,每20人為一期,並發文繳交互助金。8.申請慰助金時需備資料(1)死亡證明書正本(2)除戶謄本正本(3)會員證(4)合約書(5)受款人身份證影本;總金額需扣5%行政補助費。加入會員滿十年以上,每滿一年加3,000元年金,慰助金標準為總人數之98%。嗣廖時雨於108年11月6日死亡,入會期滿14年又5日。依上揭規定得領取158,697元(計算式:1544×100×98%-7615+15,000),詎料,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僅給付51,077元(原證6)、嗣後又給付67,811元,尚有差額39,809元(計算式:158,697-51,077-67,811)未給付。

(四)原告之父親廖時雨於106年8月24日加入被告前身彰化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繳款會員則為原告黃廖銀妙之配偶黃吉慶,黃吉慶於108年1月7日死亡,由原告黃廖銀妙繼受取得權利,會員編號為丙4607,該福利規章(原證7)記載一.參加本組繳交入會費2,000元、每年常年會費300元。二.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100元,每20人為一期,每月發文20內繳清慰助金,每月應收互助2,300元含業務推廣費10%,免順延結清(往生當月應扣2,300元互助金)。六.申請慰助金時需備相關證件(1)死亡證明書正本或除戶籍謄本正本(2)受款人身份證影本(3)會員證及合約書,七.慰助金總領金額需扣除10%行政費(呆帳、損耗、雜費)。入會滿2年約2000人*50%、註四.慰助金=(總人數*100元*年資50%)。嗣廖時雨於108年11月6日死亡,入會期滿2年2月12日。

依上揭規定被告會算結果原告領得慰助金為57,320元(原證8),然依上揭給付標準:約2000人*100元*50%-行政費10%,原告黃廖銀妙得領取金額為90,000元,然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僅給付57,320元,尚有差額32,680元未給付。

(五)綜上,被告尚有差額262,339元需給付(起訴狀誤載為232,339元),原告黃廖銀妙爰依上揭各福利規章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六)被告之計算式均與兩造間所訂立之福利規章不符:甲組部分原證1之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福利規章、乙組原證5之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福利規章均無被告所述:會員往生應扣除尚未互助人數,即會員自入會日起至往生日止,組內有往生者,皆應共同互助之規定,亦無每期順延徵收200元之規定。

(七)被告主張超過1800人次之後之慰助金仍須繳納,只是順延在往生後由慰助金扣除,主張須扣除慰助人數2605人,以每人次200元計算,金額為521,000元;原告黃廖銀妙建議推動每月提前多繳200元順延款,將來往生由被告給付受款人30,000元作為補助方案,有順延優惠通知書、甲組滿期通知書可證..云云,惟:

⑴原告黃廖銀妙否認有收受附件1順延優惠通知書、被證2甲

組滿期通知書。另被告就滿期通知記載須扣除尚未扶助人數,為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顯失公平,該部分之規定無效。

⑵被告為社團法人,未經社團總會決議變更福利規章,片面

訂立附件1順延優惠通知書、被證2甲組滿期通知書,順延優惠通知書與滿期通知書無效,亦未送達予原告黃 廖銀妙,不生效力。

⑶依原證1之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福利規章內容第3條會

員贊助慰助金,最多以1800人次為限,原告黃廖銀妙之父親廖時雨已助慰助金1800人次,此為兩造不爭執。既已符合1800人次滿期之資格,自毋庸再繳納慰助金,亦無其所謂之超過1800人次之後之慰助金仍須繳納,只是順延在往生後由慰助金扣除之說。蓋如依被告主張超過1800人次之後之慰助金仍須繳納,只是順延在往生後由慰助金扣除,主張須扣除慰助人數2605人,以每人次200元計算,金額為521,000元。則以本件而言,原告之會員往生後,完全領不到錢,此完全不合理。

⑷另被告主張須慰助人數2605人,未提出相關資料以核其說

,原告亦予否認。被告主張須慰助人數2605人,提出被證9之往生名冊為證,然該往生名冊為被告單方所製作,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甲組互助往生名冊上所載序號1~4411會員所簽立之互助規章,以供核對。被告僅提出序號4383~4411,故原告否認被證9之真正。被告所提序號4383~4411之資料中,序號4384、4385、4388、4389、4391、4396、4399~4411,該互助契約與本件原告所提之互助會為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名稱完全不同,內容亦不相同,該契約慰助金為100元,免順延、免結清。被告將與本件完全不同之互助會列入同時計算為扶助人數,顯有違誤。

⑸扣款標準均由被告擅自決定,此部分被告主張其不忍原告

無慰助金可領,僅以每人次100元計算扣款,而同為甲組之陳玉琴(詳下貳)其扣款標準為每人次120元,何以扣款標準不同,原告黃廖銀妙實難想像。

⑹乙組部分:依原告所提原證5乙組之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福利

規章,均無任何被告所述順延之規定。被告答辯內容與契約文義相違。再者,被告事後以單方添加順延之規定,為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顯失公平,該部分之規定無效。

⑺丙組部分:人數計算部分,規約並無規定以死亡時之人數

計算,反之,依規約內容隨著入會時間越長,人數亦逐漸提高,此益證非以往生時之人數計算。

(八)關於甲組部分被告主張依規約基於公平需扣順延,然由其提出之往生名冊,關於甲三部分規約均無順延之規定,各規章之權利義務完全不同,被告全部列為同壹組予以計算此顯然違反原證一規章之約定。甲三既然無須順延結清,被告又把甲三的會員納到甲組,由甲組的會員去互助甲三,甲組之會員本無法預見此內容,被告仍須證明實際扣順延之人數。否認甲三會員本來就是甲組的一部分。由甲組與甲三的福利規章內容完全不一樣,此可證,甲三本來就不是甲組的一部分。訃訊的內容均是被告單方制作,一般的會員根本不知道甲三組的內容是什麼,原告先前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要求被告提出所有會員所簽訂的互助規章,被告均不提出,遲至前次書狀提出之部分規章,由該規章內容才知道,甲三組的會員有的只需繳100元,有的更不需要順延結清,此權利義務跟甲組完全不同,由訃訊的內容並無法知悉甲三的實際狀況,被告把甲三組往生會員全部列到甲組,此對甲組的會員甚不公平。被告經營出現困難後都以其標準發放慰助金,參加此種老人互助會之民眾都屬社會中下階層之人,其會員往生後為求先領得慰助金只能委屈依被告之標準先領取,並不代表認同被告自行認定之標準。

(九)由證人洪淑真證述,被證九的內容,合約是有不一樣的,被告主張要互助的人數是把所有人都算一起,我們有爭執被證九的內容,所以希望被告應把他們所謂尚未互助人數的計算,以及會員、往生會員之合約提出。

(十)對證人黃榮校之證述無意見。

三、被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甲0683廖時雨(93年7月8日入會,108年11月6日往生),其領取互助金明細如下:

1.依規章核發慰助金:⑴每人往生互助200元。

⑵設定滿期1800人次×200元=360,000元(暫時停繳)。

⑶會員往生應扣除尚未互助人數,即會員自入會日起至往生

日止,組内有往生者,皆須共同互助,故序號6至序號4410均需互助。應互助4405人,實際互助1800人,尚未互助2605人。

⑷加每期順延徵收200元,故順延優惠30,000元。

⑸請款明細:(最高基準額)460,000-(行政費5%)23,000-(

尚未互助額)260,500 +(順延優惠)30,000=(慰助 金)206,500元。

2.依總繳金額發放補助(總繳金額)360,000-(行政費5%)18

,000-(已支付)206,500=135,500×(該期結餘款比率補助)30% =(慰助金補助款)40,650元。

3.總慰助金24,7150元(206,500+40,650=247,150)。

(二)乙0022廖時雨(94年11月1日入會,108年11月6日往生)部分:

1.依規章核發慰助金:⑴每人往生互助100元。

⑵會員往生應扣除尚未互助人數,即會員自入會日起至往生

日止,組内有往生者,皆須共同互助,故序號1至序號4304均需互助。應互助4303人,實際互助2917人,尚未互助1386人。

⑶加每期順延徵收200元,故順延優惠30,000元。

⑷請款明細:(當期人數)1554×l00元×98%(年資)=152,2

92-(行政費5%)7,615-(尚未互助)138,600+(順延優惠)30,000+(年金)15,000 =(慰助金)51,077元。

2.依總繳金額發放補助(總繳金額)291,700-(行政費5%)14,585-(已支付)51,077=226,038×(該期結餘款比率補助)30%=(慰助金補助款)67,811元。

3.總慰助金118,888元(51,077+67,811=118,888)。

(三)丙4607廖時雨(106年8月24日入會,108年11月6日往生)部分:

1.依規章核發慰助金:⑴每人往生互助100元。

⑵每月應收互助2,300元含業務推廣費10%,免順延結清(往生當月應扣2,300元互助金)。

⑶請款明細:當期人數1376×100×50%(年資)=68,800-(行政費10%)6,880-(尚未互助)4,600=(慰助金)57,320元。

⑷本會均於每月紙本收款收據及網站上公告當月有效會員

數,供繳款人查閱以了解會務現況與自身權益,長年累計均以實際人數計算給付慰助金,運作方式公開透明。

(四)原告黃廖銀妙為被告協會組長,於協會服務達10年以上上,各組長所屬會員達數百名,其組長職務包括:協助招攬會員、協助向會員收取互助金、協助會員向協會請領慰助金並審核(組長需簽核)、代表協會親自將慰助金交付予受款人,故原告黃廖銀妙早已知悉且熟稔慰助金請領、核發之原理原則。被告善盡依規章所示之條文文規範,執行發放慰助金之責任義務,不圖利管理者個人或組長,公正、公開,以全體會員福利為中心,保障尚在互助中會員之權益。

(五)原告黃廖銀妙甲組部分之計算式:460,000-23,000=437,000。被告之計算式:460,000-23,000-260,500=176,500。

(此外,被告另給一筆30,000元順延優惠款,及一筆40,650元。故實際給付247,150元,較原告之請求少189,850元)。足見,兩造爭執點在於被告主張應扣除260,500元,原告則否認。按被告主張應扣除260,500元,係因為兩造如原證一之規章約定:「1.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200元,每月最多只收10人為限,餘者順延。

」、「3.會員贊助慰助金,最多以1800人次為限。」其約定意旨,乃會員對於會內其他會員往生,均應慰助,每一人次往生金額200元。但為免負擔過大,因此每個月最多只收取10人次之金額,即2,000元。設若當月會內 有12人往生,會員需繳納10人之慰助金2,000元,但往生 之其他2人次,會員並非無需繳納慰助金,而是等到該會員往生時,再由會內應給付伊受款人之慰助金中扣除。同理,規章雖然約定最多以1800人次為限,但超過1800人次部分,並非無需繳納,而是同樣以順延之方式處理。故本件會員廖時雨生前雖然已經繳納慰助金1800人次,但伊去世後,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伊受款人慰助金時,仍需扣除廖時雨生前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慰助金。此部分原應再慰助之人次為2605,但若以每人次200元計算,金額為521,000元,則廖時雨之受款人即原告黃廖銀妙將無慰助金可領。被告不忍如此,故此部分僅以每人次100元計算,而扣除260,500元。超過1800人次後之慰助金仍需繳納,只是順延在往生後由慰助金扣除,此在先前其他會員往生,亦是如此計算,原告黃廖銀妙自己身為組長,負責幫其會員計算、領取慰助金,自知之甚詳。甚至,在107年間,因為會員人數減少,會員往生後被告可給付之慰助金隨之減少,黃廖銀妙、陳玉琴、蔡月嬌等人尚且建議並推動鼓勵會員每月提前多繳200元順延款,將來自己往生後再由被告給付伊受款人30,000元作為補助之方案。後來果真如此辦理。此有討論此方案時之照片可參(被證1)。

另有「順延優惠通知書」可參(附件1)。在通知書內載明「自107年第7期開始,每期徵收往生遞延人數200元(每期2,200元)。徵收編號:甲組0001~7189號;乙組0001~6534號。」而廖時雨編號為甲0683,係在上開「順延優惠通知書」徵收編號範圍內,且其後廖時雨亦確實有按上開通知每期提前多繳200元。倘如原告所稱無需繳納順延款,當初即無該方案適用,而不會將之納入該優惠方案中。再者,先前被告發給廖時雨之「甲組滿期通知書」亦記載:「本期互助金額1,400元,即互助滿1800名,方可辦理停繳。」、「2.會員繳交往生證明後,計算慰助金標準須扣除行政費與尚未互助人數,詳細請參閱福利規章。」(被證2)足見,廖時雨或原告在給付1800人次慰助金之後,仍需繼續給付慰助金,只是該慰助金順延至伊往生後再由被告應慰助之金額中扣除,此原告知之甚詳,先前亦已同意。是被告主張應扣除慰助金260,500元,洵屬有據。

(六)原告黃廖銀妙乙組部分計算式:1554(人)×100(元)×98%-7,615+15,000=158,697。被告計算式:1554(人)×100(元)×98%-7,615+15,000-138,600=21,077。(此外,被告另給

一筆30,000元順延優惠款,及一筆67,811元,故總共給付118,888元,較原告之請求少39,809元)足見,兩造爭執點在於被告主張應扣除138,600元,原告則否認。按被告主張應扣除138,600元,係因為乙組規章規定:「2.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100元,每20人為一期,並發文繳交互助金。」亦即,當組內有會員往生時,其他尚生存之會員對全部往生會員均需慰助,20人往生,收一次慰助金。但為避免尚生存會員短期間內負擔太大,實際作業時,超過20人部分,則順延在該會員往生後,由乙組應給付伊受款人之慰助金內扣除,並非無需繳納。此部分,自從乙組互助會成立之後,均是如此辦理。且在每期交付會員繳費收據時,均會附上另一紙當期累積尚有多少人尚未互助之「訃訊收費公文」與會員(被證3)。

另,上開「順延優惠通知書」之範圍包括「乙組0001~6534」,廖時雨在乙組編號為0022,係在其範圍內,且亦有繳納此順延款200元,益證在乙組,對於每期超過20人次以外之往生會員,尚生存會員仍需慰助。倘如原告所稱無需繳納順延款,當初即無該優惠方案適用,而不會將之納入該優惠方案中。原告黃廖銀妙自己身為組長,負責幫其會員計算、領取慰助金、交付收據及公告,自知之甚詳,亦從無異議。今卻主張無需扣除該順延款,其主張自無理由。

(七)原告黃廖銀妙丙組部分計算式:2000人×100元×50%-10%=

90,000。被告計算式:1376人×100元×50%-10%-4,600=57,320。足見,兩造爭執點在於被告主張人數究竟應以20

00人計算或者會員廖時雨往生時之會員人數1376人計算? 以及是否應扣除往生當月及上一月尚未給付之慰助金, 每月2,300元,兩個月共4,600元?按原證7規章規定:

「二.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需贊助慰助金100元, 每月發文20日內繳清慰助金,每月應收互助2,300元含業 務推廣費10%,免順延結清(往生當月應扣2300元互助

金)。」又由表列「滿2年約2000人*50%」可知,會員往生時,被告應給付之慰助金,係由其他尚生存會員繳交與被告,再依原證7表列%數計算,交與往生會員之受款人,當尚生存會員較多,慰助金金額即較高;反之,當尚生存會員較少,金額即較少,並非不論尚生存會員多少,均以2000人計算,此再觀原證7表列係載「約2000人」,而非記載「2000人」,可知所載2000人,僅係供參考,表示人數大約如此,並非表示均以2000人計算,否則何需在2000人之前加上「約」字?先前其他會員往生時,亦是以實際尚生存會員人數為基礎計算,而非以2

000人計算。此亦為身為組長之原告黃廖銀妙所明知。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證7規章規定:「二.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需贊助慰助金100元,每月發

文20日內繳清慰助金,每月應收互助2,300元含業務推廣 費10%,免順延結清(往生當月應扣2,300元互助金)。

」 廖時雨生前既然未繳交往生當月及前一個月每月2,300元 之互助金,自應從其死亡後之慰助金中扣除之。是被告主張應扣除4,600元,自屬有理。

(八)原告否認有收受附件1順延優惠通知書。惟查,被告內部於107年7月24日開會決議施行會員每月提前多繳200元順延款,將來會員自己往生後再由被告優免順延款30,000元之方案後,被告緊接其後於第一次交付會員繳款通知書(時間係107年8月,繳納107年第7期費用。原告部分,本應交給組長即原告黃廖銀妙,但黃廖銀妙多年來均是請其兄廖健貿到被告處領取),係將附件1「順延優惠通知書」與繳費通知書以正反面方式印在同一張紙上(如被證4。此係被告現在再自電腦檔案中列印出來者,並非原本交付原告之該紙,但內容相同)。該期繳款通知書上並記載:「會務公告 至第107年第6期止,甲組會員往生未徵收順延人數903名;乙組會員往生未徵收順延人數918名。從107年第7期開始,每期均徵收200元(每期2200元)可抵消優惠順延人數300名。」107年9月交付之107年第8期繳款通知書(被證5),亦記載:「會務公告:自107年第7期開始,每期徵收往生遞延中數200元(每期2200元)。徵收繳號:甲組0001~7189號:乙組0001~6534號。可抵銷尚未互助金額30,000元。」足見甲組部分並非無順延款。上開文書,原告均已收受,並且亦正常繳費。

(九)原告否認有收受被證2甲組滿期通知書。惟查,會員滿期時,被告會發給滿期通知書,發放時均是與繳費通知書釘在一起,一同交付。原告確實有收到被證2甲組滿期通知書,此請傳訊經辦該事務之行政人員洪淑貞證明之。而被證2滿期通知書,除通知再繳納1,400元即互助滿1800人次外,同時明白記載:「注意事項:2.會員繳交往生證明後,計算慰助金標準須扣除行政費與尚未互助人數。」而原告滿期之前每期均是繳納2,200元,108年8月滿期當期應繳金額只有1,400元(被證6),原告亦是依該通知繳納1,400元,對於滿期通知書上記載將來往生,計算慰助金標準須扣除尚未互助人數等語,並無異議。足見甲組互助人數達1800人次以後,只是停繳,俟往生後再自被告應給付之慰助金中扣除順延款,並非無需繳納,此為原告所明知。

(十)原告先前與訴外人龍高謹為甲組會員龍張却為領款人,龍張却去世後原告代為領取並簽收其慰助金。依「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被證7。其上簽名係原告之兄廖健貿代簽原告姓名)備註欄記載:「實際互助1437人,尚未互助2533人」被告並據此以每人100元計算,扣除應發給之慰助金253,300元(100元×2533人)。另,原告先前與訴外人謝義照為甲組會員謝黃桂花為領款人,謝黃桂花去世後原告代為領取並簽收其慰助金。依「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被證8。其上簽名係原告之兄廖健貿代簽原告姓名)備註欄記載:「實際互助1302人,尚未互助2472人」被告並據此以每人100元計算,扣除應發給之慰助金24,7200元(100元×2472人)。如若依原告之主張,會員龍高謹及謝黃桂花去世後,應給付與渠等受款人之金額,應以已經互助之人數(1437人、1302人),往上計算到1800人次即可,然事實上並非如此。原告當初自己受領上開二筆款項,並無異議,甚至身為組長,必須向共同領款人龍高謹及謝義照說明慰助金之計算方法,亦係依上開被證7、8「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記載內容說明。乃今卻突然推翻自己原本之說詞,而為相反之主張,其主張並無足採,至為灼然。被告於答辯二狀第2頁倒數第三行起記載甲組部分「此部分原應再慰助之人次為2605」,原告則辯稱被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以核其說,原告亦予否認。」云云。惟查,被告有製作「甲組互助往生名冊」(被證9),係依各會員往生日期順序排列該組會員名單,會員廖時雨往生序號係4412,在其前去世之人有4411人。廖時雨係93年7月8日入會(被證2滿期通知書參照),當時序號1-5之會員五人已經去世,故廖時雨無需慰助;另有一會員往生日期雖早於廖時雨,但較晚回報給被告,因此當初計算廖時雨應慰助人數時未能算及,因此當時認定應再慰助人數為2605人(0000-0000-0-0=2605),並無違誤。原告又稱被告為社團法人,未經社團總會決議變更福利規章,片面訂立附件1順延優惠通知書、被證2甲組滿期通知書,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上開文件並無無效之問題。況且,被告提出上開文件,在於證明甲、乙組本來即有順延之適用,及甲組會員雖然已互助達1800人次,將來往生,被告發給慰助金仍需扣除尚未慰助之款項。此均只是在原本即需扣除順延款前提下,重申斯旨,通知會員而已,不論是否應經總會決議,均不影響該文書足以證明之事項。

(十一)關於乙組部分,原證5規約約定:「2.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100元,每20人為一期,並發文繳交互助金。」所謂「每20人為一期」,乃每有會員20人往生,即為一期,應收一次慰助金。然,如此,若短期間內有較多會員去世,生存會員短期間內需繳納費用會較多,負擔較大,因此實際作業時係以一個月收繳一次慰助金,每次收繳費用最多以20人去世計算,超出20人部分,生存會員仍需繳納慰助金,只是順延至生存會員往生時,再由被告應給付伊受款人之慰助金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在每期發給會員之「訃訊收費公文」中均會有「2.受款人請領喪葬慰助金時,請結清未徵收之會員人數,尚有代墊未收人數共有(數字)名。」之記載(被證3參照)。而原告先前與訴外人謝義照共同擔任乙組會員謝黃桂花之受款人,謝黃桂花去世後原告代為領取並簽收其慰助金,依被證3其中右上角「扶助編號:3543」該紙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其中備註欄記載:「往生序號272~序號4212,應互助3941人,實際互助2516人,尚未互助1425人」,及「尚未扶助金額(-)$142,500」;另,原告先前與訴外人龍高謹擔任乙組會員龍張却之受款人,龍張却去世後原告代為領取並簽收其慰助金。依被證3其中右上角「扶助編號:3530」該紙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其中備註欄記載:「往生序號50~序號4199,應互助4150人,實際互助2737人,尚未互助1413人」,及「未繳扶助金額(-)$141,300」;此外,參照被證3各紙慰助金給付明細表,其中右上角往生者編號1528該紙,係原告以組長身分代往生會員葉新哲之受款人葉永愈領取慰助金、其中右上角往生者編號1505該紙,係原告以組長身分代往生會員黃李招之受款人林愛芳領取慰助金、其中右上角往生者編號3546該紙,係已撤回起訴之蔡月嬌以組長身分代往生會員黃陳玉之受款人許莉偵領取慰助金、其中右上角往生者編號3475該紙,係已撤回起訴之陳玉琴以組長身分代往生會員高梁桂英之受款人高祺領取慰助金、其中右上角往生者編號1461該紙,係陳玉琴以組長及受款人身分領取往生會員黃謝儉之慰助金。上開各筆慰助金,均有扣除「尚未互助金額」,原告及蔡月嬌、陳玉琴等組長,為受款人領取後,交付與受款人時均需解說慰助金之計算方法,包括為何扣除「尚未互助金額」該項,當時原告等人亦始終認同應扣除尚未互助金額,乃今原告卻臨訟改稱無需扣除,其主張自無可採。

(十二)關於丙組部分,訴外人王朝僅、蔡銀財曾對「台灣彰化會員互助福利會」理事長江冠南提出詐欺告訴,認為慰助金應以2300人計算,然108年11月丙組剩1376人,該會以1376人計算,尚非允當,江冠南涉有詐欺犯行。惟該案檢察官認為福利規章之慰助金發放標準表已載明係「約」2300人,且遍查該福利規章並無保證人數之字眼,告訴人亦自承江冠南並未保證人數一直都不會減少,因認江冠南並無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檢察官亦認為既係記載「約」2300人,即非一定是以2300人計算,同理可見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十三)關於被證9所載往生會員名冊內容之真正,先前會員盧賴桃去世時,原告為其組長,於108年10月15日代其領款人賴坤銘領取慰助金,並由原告之兄廖健貿在「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被證10)上代原告簽寫原告姓名,收取慰助金210700元。該份給付明細表上已記載「往生序號129~4380,應互助4252人,實際互助1689人,尚未互助2563人」等字。亦即,盧賴桃加入甲組互助會時已有128人往生,盧賴桃應自第129名會員去時開始互助;盧賴桃去世之前已有4380人去世(若依此,盧賴桃生序號應為4381,但實際上在伊之前有兩名會員去世較晚回報給被告,因此被告在記載被證10時,以為在盧賴桃之前去世之人數為4380人。後來發現在盧賴桃之前尚有兩名會員去世,故被證9記載盧賴桃往生序號為4383),故盧賴桃應互助之往生序號為129~4380。對此記載,原告於被證10簽收時,亦承認此記載正確,而予以簽名,嗣後亦以此向會員領款人說明金額之計算方法。足見,原告對於會員盧賴桃去世時,往生序號4383,在盧賴桃之前已有4382人往生,已為承認。而在盧賴桃之後,依序有會員宋仁坤、林文聰、翁蕭玉桂、許林金花、郭心、方張明親、李賴蘭妹、謝黃碧霞、黃梅、陳四姑、江邱燕玉、許夜好、陳林水花、陳清順、陳羅葉、李來成、洪林翠霞、胡張花、王緣金、姜徐蔘妹、江金陵、鄭林寶治、劉李不纏、曾李美玉、曹謝碧、顏海、劉高富、吳徐嬌等28人去世,此有渠等之代付扶養金給付明細表、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謄本、入會規章(翁蕭玉桂、江邱燕玉、陳羅葉、洪林翠霞等四人去世後,其受款人請款時未將入會規章繳回,故無該四人之入會規章)可證(被證11)。被告有交給原告被證2滿期通知書、鈞院103頁附件一順延優惠通知書、鈞院卷223頁被證4繳款通知書、被證5繳款通知書與原告;被告給與原告被證4及被證5繳款通知書時,其上確實有記載其上會務公告之內容;被證7及被證8「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上係由原告之兄廖健貿代原告簽署原告名字、組長工作包括交付慰助金與會員之領款人等事實,業據證人洪淑真庭證述綦詳,足證為真。

(十四)證人黃榮校雖到庭證稱原證一第三點係指如果甲組的會員,最多只互助1800人次,一個人200元,就是最多只繳納36萬元滿期就不用再繳…云云。惟查,黃榮校上開證詞並不足採。黃榮校本身為甲組互助會組長,當然希望其會員可以領得較多慰助金,本難期其證詞無所偏頗。且觀諸黃榮校到庭時證稱伊在民國96年有創立台灣祥和慈善會、祥和資產公司,「台灣祥和慈善會、祥和資產公司都沒有經營互助會。」云云。然,台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黃榮校侵占案件,判決明白載認:「黃榮校即以『台灣祥和慈善會』名義推廣福利互助會,並陸續成立『祥和慈善會A 組』、『祥和慈善會B 組』、『新世紀A 組』、『新田尾200元A 組』、『台灣祥和慈善會第III 組』、『台灣祥和慈善會50元a』、『台灣祥和慈善會50元』、『80元台灣祥和慈善會第III 組』、『80元台灣祥和慈善會第III-a組』等互助會(下稱系爭福利互助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系爭福利互助會係於會員往生時給付慰助金,補貼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需,以促進各會員及家屬彼此互相扶助、關懷為宗旨。」等語,有該判決可參(被證14),足見黃榮校到庭並未據實陳述。且黃榮校亦自承伊並未參與甲組章程之制定,自從民國97年以後即未參與被告之會務,民國96年以前並未曾發生過與本案相同之「會員繳納超過1800人次後往生之情形」等情。而黃榮校為會員陳鐵城之組長,陳鐵城去世後,被告給付與陳鐵城之受款人陳智宏之慰助金,亦是扣除超過1800人次以後尚未互助之慰助金(被證12參照),如若與規定不符,黃榮校代為領取時自應異議主張被告之給付不符規定,乃黃榮校並未曾有此異議(當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黃榮校:陳鐵城這件有反應?黃榮校答:我沒有刻意記得哪一件)。黃榮校雖證稱江冠南曾告訴伊會員繳交1800人次互助金後往生,不需再扣生前超過1800人次未繳部分,然事實上江冠南從不曾如此告訴黃榮校,此部分請傳訊江冠南為當事人訊問(地址同被告)。黃榮校自民國97年以後即未參與被告會務,伊自己亦承認97年當時距離會員繳納達1800人次互助金尚且久遠(每月10人次,每年120人次,1800人次需15年,當時甲組成立才4、5年。筆錄第8頁參照)。準此,江冠南豈會無端向黃榮校為上開表示?況,老人互助會之精神貴在公平及互助,而非投資或營利。如若依黃榮校之解釋,設若有A會員繳納1790人次時往生,則需由給付與伊受款人之互助金中扣除尚未互助部分;如若B會員係繳滿1800人次後往生,則不需由給付與伊受款人之互助金中扣除尚未互助部分。僅因A少繳10人次,A與B可受領之慰助金即有巨大差別,此豈符合公平原則?益見黃榮校之證詞不可採。

(十五)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廖時雨於93年7月8日加入被告前身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繳款會員則為原告,會員編號為甲0683;復於94年11月1日加入被告前身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繳款會員則為原告黃廖銀妙之配偶黃吉慶,黃吉慶於108年1月7日死亡,黃吉慶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放棄,由原告黃廖銀妙繼受取得權利。廖時雨之會員編號為乙0022;再於106年8月24日加入被告前身彰化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繳款會員則為原告黃廖銀妙之配偶黃吉慶,黃吉慶於108年1月7日死亡,由原告黃廖銀妙繼受取得權利,會員編號為丙4607;嗣廖時雨於108年11月6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規章、彰化縣老人福利會規章、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甲組、乙組、丙組)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計算慰助金方式有誤,應再給付原告262,339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所規定,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之父於前開時點參加被告前身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或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廖時雨於108年11月6日死亡,原告於其父死亡後依約向被告申請慰助金,被告共給付慰助金甲組部分24,7150元,乙組部分118,888元,丙組部分57,3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甲組部分短少189,850元,乙組部分短少39,809元,丙組部分短少32,68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辯稱均依規章核算慰助金且增加給付,並未短少等詞,故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之父所參加之各互助會依規章約定應如何計算慰助金,茲分論如下:

⑴經查,原告之父於93年7月8日加入被告前身台灣老人互助

福利委員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繳款會員則為原告,會員編號為甲0683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已如前述,依原告提出之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規章,內容第一項聯誼會第三款載明會員贊助慰助金最多以1800人次為限,第四項規定會員往生後自動除會,且免再繳其他任何費用,第二項慰助金約定加入會員滿120月往生,慰助金為460,000元,總金額應扣5%呆帳準備金(詳見本院卷一第25頁);故依被告與原告之父間之契約約定,只要加入期滿120個月,即可領取460,000元扣除5%呆帳準備金之慰助金,此與證人黃榮校到庭結證之證述相符,被告雖辯稱每月超過10人部分會員並非無需繳納慰助金,而是等到該會員往生時,再由會內應給付受款人之慰助金中扣除,規章雖然約定最多以1800人次為限,但超過1800人次部分,並非無需繳納,而是同樣以順延之方式處理等詞,並舉證人洪淑真為證,惟核前開規章並無順延之約定,且明白約定慰助金給付之計算標準,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不許被告自行解釋或片面加附限制或條件,另證人洪淑真為被告之員工,其所述計算方式本為被告所示意,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至被告提出之附件1順延優惠通知書、被證2甲組滿期通知書,原告均否認有收受,且該等通知書係被告片面所為,計算方式與前開規章約定有違,難認有何效力;又被告辯稱甲組應與甲三互助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或其父有同意之證明,自難採信。故原告主張應依規章約定計算慰助金,即460,000元扣除5%呆帳準備金23,000元,總計437,000元,即為有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差額189,850元(計算式:437,000-247,150=189,850)。

⑵再查,原告之父於94年11月1日加入被告前身彰化縣老人福

利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繳款會員則為原告之配偶黃吉慶,黃吉慶死亡,黃吉慶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放棄,由原告黃廖銀妙繼受取得權利等情,兩造並無異議,依原告提出之彰化縣老人福利會規章,其內容載明慰助金請領標準為總人數之98%,滿十年以上,每滿一年加3,000元年金,應扣5%行政補助費(詳見本院卷一第35頁);故原告之父廖時雨於108年11月6日死亡,入會期滿14年又5日。依上開約定得領取159,677元(計算式:1554×100×98%-7615+15,000),被告則辯稱會員往生應扣除尚未互助人數,即會員自入會日起至往生日止,組内有往生者,皆須共同互助,故序號1至序號4304均需互助。應互助4303人,實際互助2917人,尚未互助1386人,加每期順延徵收200元,故順延優惠30,000元,總計51,077元(計算式:

1554×l00元×98%-7,615-138,600+30,000+15,000 =51,077)等詞;惟原告否認收受順延優惠通知書及滿期通知書,證人洪淑真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既未能證明其與原告或原告之父間有需扣除尚未互助人數之約定,其片面解釋系爭互助規章,自難謂對原告生拘束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依規章所載方式計算,應為有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0,789元(計算式:159,677-118,888=40,789)。

⑶末查,原告之父又於106年8月24日加入被告前身彰化新世

紀老人福利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繳款會員則為原告之配偶黃吉慶,黃吉慶死亡後由原告繼受取得權利等事實,亦如前述,依該規章約定,入會滿2年慰助金為約2000人*50%,需扣除10%行政費(呆帳、損耗、雜費)(詳見本院卷一第39頁)。查廖時雨於108年11月6日死亡,入會期滿2年2月12日,依上揭給付標準,應以總人數*50%,再扣除10%行政費;原告雖主張依2000人計算,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會員往生時,被告應給付之慰助金,係由其他尚生存會員繳交與被告,再依原證7表列%數計算,交與往生會員之受款人,當尚生存會員較多,慰助金金額即較高;反之,當尚生存會員較少,金額即較少,並非不論尚生存會員多少,均以2000人計算等語,核與前開規章內容相符,原告亦不能證明締約當時約定均以2000人次計算,其主張自不足採;且依證人洪淑真及黃榮校所述,原告擔任組長,被告每月均有編列名冊供各組組長收款之用,並有訃訊公告於眾,原告亦一直未有質疑,被告所辯應為可採;另被告又稱依規章規定:「二.當 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需贊助慰助金100元,每月發文20日內繳清慰助金,每月應收互助2,300元含業務推廣費10%,免順延結清(往生當月應扣2,300元互助金)。」, 廖時雨生前既然未繳交往生當月及前一個月每月2,300元之互助金,自應從其死亡後之慰助金中扣除之。是被告主張應扣除4,600元等語,亦與規章約定相符,當為合理。故丙組部分原告之父死亡慰助金應為57,320元(計算式:當期人數1376×100×50%=68,800-6,880(行政費10%)-4,600(未繳納互助金)=57,320),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32,680元云云,並非有理。

⑷被告辯稱原告先前為同組組員申領慰助金,亦均按此計算

,原告當時並無異議,顯係接受被告計算方式等詞,為原告否認,陳稱被告經營出現困難後都以其標準發放慰助金,參加此種老人互助會之民眾都屬社會中下階層之人,其會員往生後為求先領得慰助金只能委屈依被告之標準先領取,並不代表認同被告自行認定之標準等語。查原告為他人領取慰助金是否提出異議與本件無涉,亦難以原告代為收受被告之慰助金即認原告默示承認被告之計算方式及對契約之解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領取之慰助金金額為653,997元(計算式:437,000+159,677+57,320=653,997),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23,358元,差額為230,639元(計算式:653,997-423,358=230,639),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30,639元。

五、從而,原告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於230,6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給付慰助金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