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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陳招治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 告 陳昭明(即陳文珍、陳文平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雪菁被 告 洪政順

蘇正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芳瑤被 告 朱夢熊

洪俊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雅玲被 告 洪俊忠上列洪俊明、洪俊忠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不被 告 陳錦模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共和(即陳錦模部分應有部分承當訴訟人)被 告 洪秋玲

謝喜美

洪秋梅

洪粲森

洪子淵

洪崇顯

洪宗聯

洪圓淑第 三 人 陳文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喜美、洪秋梅、洪粲森、洪子淵、洪崇顯、洪宗聯、洪圓淑應就被繼承人洪風評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20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0,302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2763.8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11

80.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俊忠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1969.9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模、陳共和共同取得,並按陳錦模16699/19699、陳共和3000/19699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⑷部分面積1738.7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正賢取得;編號⑸部分面積1889.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政順取得;編號⑹部分面積416.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俊明取得;編號⑺部分面積331

6.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朱夢熊取得;編號⑻部分面積4573.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昭明取得;編號⑼部分面積1226.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秋玲取得;編號⑽部分面積1226.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喜美、洪秋梅、洪粲森、洪子淵、洪崇顯、洪宗聯、洪圓淑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所涉程序事項,先予說明如下: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共有人陳文珍於109年9月4日將其應有部分1524/20200,全部移轉給陳昭明,經被告陳昭明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卷一359頁),並得陳文珍(卷一361頁)及原告(卷一397頁)同意,因此陳文珍即脫離訴訟繫屬,由陳昭明擔任被告;被告陳文平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陳昭明,陳昭明並聲請承當訴訟(卷二107頁答辯狀),經陳文平同意(卷二11頁),原告亦同意(卷二155頁),因此陳文平脫離訴訟繫屬,由陳昭明承當訴訟。嗣陳昭明雖於110年8月24日將應有部分45403/303000贈與並移轉給陳文平,陳文平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卷二395頁),然並未得原告及被告陳昭明之同意,與前揭承當訴訟之規定不符,而於訴訟無影響;陳錦模應有部分196/2020,將其中300/20302贈與陳共和(陳錦模剩餘421649/0000000),經陳共和聲請承當訴訟(卷二9頁),經陳錦模同意(卷二105頁),原告亦同意(卷二155頁),因此移轉部分由陳共和承當訴訟。

㈡除被告陳昭明、洪政順、蘇正賢、朱夢熊、洪俊明、洪俊忠

、陳錦模、陳共和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謝喜美、洪秋梅、洪粲森、洪子淵、洪崇顯、洪宗聯、

洪圓淑應就其被繼承人洪風評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2020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4月9日二土測字第6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2763.8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1180.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俊忠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1969.9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模、陳共和共同取得,並依陳錦模166990/196990、陳共和30000/196990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⑷部分面積1738.7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正賢取得;編號⑸部分面積1889.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政順取得;編號⑹部分面積416.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俊明取得;編號⑺部分面積3316.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朱夢熊取得;編號⑻部分面積4573.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昭明與陳文平維持共有;編號⑼部分面積1226.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秋玲取得;編號⑽部分面積1226.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喜美、洪秋梅、洪粲森、洪子淵、洪崇顯、洪宗聯、洪圓淑公同共有取得。

㈡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

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原共有人洪風評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喜美、洪秋梅、洪粲森、洪子淵、洪崇顯、洪宗聯、洪圓淑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訴請洪風評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現狀沒有建築物,各共有人有從事農作的區域,然為求土地能發揮經濟效用,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並無受目前使用現況拘束之必要。被告蘇正賢、洪政順之面積狹小,分割後若分配於原耕作位置,將導致土地過深,寬度狹小,不利耕作,故將其分配於附圖乙案編號4、5之位置。另被告陳錦模、陳共和、洪俊明、洪俊忠、洪宗聯、陳昭明等人因耕作需求,於110年3月5日提出同意書希望分割出一條道路,以利耕作農機方便通行,故將被告洪俊明分在系爭土地之東側,以利被告洪俊明等人通行。被告陳錦模於109年12月9日將其部分應有部分贈與陳共和,陳共和為新增之共有人,依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新增共有部分除分割後耕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陳共和分割後之面積僅300平方公尺,故僅能與陳錦模維持共有。另陳昭明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12月9日,登記日期為109年12月23日,陳文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8月12日,登記日期為110年8月24日,登記原因均係為贈與,不能分割為單獨所有,僅能維持共有,附圖丙案顯然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洪俊明答辯:

⒈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丙案(即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8月12日二土測字第14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2763.8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1180.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俊忠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1969.9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模、陳共和共同取得,依陳錦模16699/19699、陳共和3000/19699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⑷部分面積3042.1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文平取得;編號⑸部分面積1531.7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昭明取得;編號⑹部分面積416.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俊明取得;編號⑺部分面積3316.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朱夢熊取得;編號⑻部分面積1889.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政順取得;編號⑼部分面積1738.7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正賢取得;編號⑽部分面積1226.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秋玲取得;編號⑾部分面積1226.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喜美、洪秋梅、洪粲森、洪子淵、洪崇顯、洪宗聯、洪圓淑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⒉答辯略以:希望分割時與洪俊忠各自取得所有權,不要維持

共有。 雖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但是每個人當初購買土地的位置、時間點、價格都不同,附圖乙案明顯違反公平原則,應依據每個人原先購買之位置,作為分割分配之位置,丙案中被告洪俊忠分配之位置較被告蘇正賢、洪政順分得之土地寬度更狹小,但農機具進出也沒有問題,可見原告所稱丙案會有不利耕作之問題,與事實不符等語。

㈡被告陳昭明答辯略以:分割如附圖丙案。伊之祖父陳旺於52

年、65年購買取得系爭土地,當初是一片沙丘、樹林,高低落差極大,無法耕作,經投入時間、資金、人力,才有目前土地現狀,且當初每個人購買取得土地之位置、時間、價格都不同,伊不同意乙案。原告雖稱丙案會造成被告蘇正賢、洪政順分得之土地狹小,無法耕作云云,然事實上是可以耕作的,農機具也可以進出,認為應照使用現狀分割。陳文平共有之同段613地號土地,與系爭614地號土地相鄰,目前可以耕作的原因是因為613地號土地與丙案編號4之土地相緊鄰,如果採乙案,會造成陳文平於613地號土地不利耕作。伊在丙案編號4之土地上種植黑松、真柏、中東海棗、巴西地毯草等,如採用乙案,需花費大量之金錢、時間移植,且有停滯生長甚且無法存活之風險。又丙案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並未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故陳文平與陳昭明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等語。

㈢被告洪政順答辯略以:分割如附圖乙案。為求土地能發揮經

濟效用,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並無受目前使用現況拘束之必要,因被告蘇正賢、洪政順之面積狹小,分割後若分配於原耕作位置,將導致土地過深,寬度狹小,不利耕作,故希望分配於附圖乙案編號4、5之位置。而附圖丙案編號8之地形受擠壓,致面臨馬路的寬度會變窄,故不同意丙案等語。

㈣被告蘇正賢答辯略以:分割如附圖乙案,除理由與被告洪正

順相同外,並補充略謂丙案編號7之格局不方正,而且編號8、9號臨路寬度也會變窄等語。

㈤被告朱夢熊答辯略以:分割如附圖乙案,不同意附圖丙案。

系爭土地毗鄰同段615地號土地,而該地為被告洪俊明、洪俊忠、陳錦模共有,已有通行道路,並無所稱袋地之問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僅能做農耕使用,丙案中將分配伊之編號7土地成一刀柄狀,且造成水權移動,導致無水可用,無法耕作。被告陳昭明、洪俊明稱丙案中陳錦模、洪俊忠分得之土地仍可耕作云云,實係因渠等皆有合併615地號土地耕作利用等語。

㈥被告洪俊忠答辯略以:分割如附圖丙案。伊係秉持歷代祖先

原先購買位置及長期固定耕作位置,作為分割位置依據,如需調整也應以每個人原有位置作微幅調整移動,才符合公平原則。原告稱丙案會造成被告蘇正賢、洪政順之土地過深,寬度狹小,不利耕作云云,然伊於丙案分割後之土地面積較蘇正賢、洪政順分得之土地更狹小,仍可耕作,農機具進出也沒有問題,可見原告之理由與事實不符等語。

㈦被告陳錦模、陳共和答辯略以:分割如附圖丙案。應依據每

個人原先購買之位置,作為分割分配之位置,如果需調整,也應依據原來位置微調移動,而不是整筆土地對換。如果附圖乙案是可以被接受的,我們也都希望分配在丙案中被告陳昭明分得的位置,我們2人不論是在哪一個方案,分得之土地都是位置最差、寬度最狹小、地形最怪異、土地深度最深,但還是可以耕作,為何丙案中被告蘇正賢、洪政順分得之土地會有不利耕作之問題?如果被告蘇正賢、洪政順認為丙案有不利耕作之問題,我們2人願意將丙案編號3之位置與被告蘇正賢互換等語。

㈦被告洪宗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出具同意書(卷二2

13頁)表示贊成告洪俊明之方案。另出具聯署書,表示不同意乙案(卷二369頁),同意丙案(卷二371頁)。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風評已死亡,其應有部分122/2020應由繼承人即被告謝喜美、洪秋梅、洪粲森、洪子淵、洪崇顯、洪宗聯、洪圓淑共同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故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洪風評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2020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以及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況,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簡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9年6月1日二土測字第907號)可憑。而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宗數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系爭土地最多得分割為11筆,有該所109年11月19日二地二字第1090006902號函可憑,因此系爭土地只要分割筆數未逾11筆,即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⒉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有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乙案之分割

方法,以及被告洪俊明所提出如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兩種分割方法均合於上開規定。原告雖主張陳昭明於109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再於110年8月24日贈與一部應有部分予陳文平,不能分割為單獨所有,僅能維持共有,附圖丙案顯然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等語,惟據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日二地二字第1100007058號函覆略以:有關丙案將編號4、5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取得新增共有人,分配為單獨所有,而由編號3其他2位共有人分配共有1筆,係屬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自得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其分割筆數於法規定並無不合等語明確,本院亦認105年5月6日修正後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僅限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只要分割筆數未逾11筆,即已合於上開規定,至於分割之11筆當中,共有人如何分配,因為上開法條規定並未作何限制,所以附圖丙案採取之分割方法,因陳文平並未承當訴訟,只要將編號⑷擬分配人改列陳昭明,並註記已移轉予第三人陳文平,即與上開規定無違,故原告主張附圖丙案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等語,尚非可採。至於何者方案較為可採,因兩個方案就原告、被告洪俊忠、陳錦模、陳共和、洪風評之繼承人、洪秋玲等人之分配位置相同,故無差別;就其餘共有人(即陳昭明、洪俊明、洪政順、蘇正賢、朱夢熊)部分,則兩個方案有所不同,乙案之編號⑷至⑻,以及丙案之編號⑷至⑼,面積同為11934.97平方公尺,其中贊成乙案之洪政順、蘇正賢、朱夢熊之面積合計6944.9平方公尺(1889.5+173

8.47+3366.66=6944.9),占58%(6944.9÷11934.97=0.58),而贊成丙案之陳昭明(連同陳文平計算在內)、洪俊明之面積合計4990.07平方公尺(3042.15+1531.7+416.22=4990.07),占42%(4990.07÷11934.97=0.42),因此從分割方案位置受影響者之面積比例來看,支持乙案之比例較為多數。另從全部共有人之面積比例來看,其中贊成乙案之洪政順、蘇正賢、朱夢熊、原告之面積合計6944.9平方公尺(1889.5+1738.47+3366.66+2763.87=9708.77),占全部面積48%(9

708.77÷20302=0.48),而贊成丙案之陳昭明(連同陳文平計算在內)、洪俊明、洪俊忠、陳錦模、陳共和之面積合計8140.91平方公尺(3042.15+1531.7+416.22+1180.94+1969.90=8140.91),占40%(8140.91÷20302=0.40),縱使將洪宗聯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1226.16平方公尺算入丙案,亦僅占46%〈(8140.91+1226.16)÷20302=0.46),整體而言,支持乙案之比例仍較丙案為高。因此在方案取捨上,本院認基於面積占多數者意見,認為乙案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至於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定可資參照),故使用現狀並不當然拘束法院之分割方法,加以丙案中編號⑺之西側呈突出尖端狀,地形不若乙案之規劃方正,即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是以本院基於上開比較,認為乙案之分割方法堪值採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須說明者,乙案編號⑻陳昭明部分,陳昭明雖將應有部分45403/303000移轉予陳文平,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併予敘明。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故判決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起訴時 應有部分 言詞辯論終結時應有部分 備註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陳招治 275/2020 275/2020 275/2020 2. 洪風評 122/2020 122/2020 繼承人:洪圓淑、洪宗聯、洪崇顯、洪子淵、洪粲森、洪秋梅、謝喜美,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122/2020,由洪風評之繼承人即謝喜美、洪秋梅、洪粲森、洪子淵、洪崇顯、洪宗聯、洪圓淑連帶負擔。 3. 洪政順 188/2020 188/2020 188/2020 4. 蘇正賢 1730/20200 1730/20200 1730/20200 5. 陳文珍 1524/20200 0 由陳昭明承當訴訟 0 6. 陳文平 2266/20200 45403/303000 全部移轉予陳昭明後,已由陳昭明承當訴訟。惟嗣後陳昭明再移轉45403/303000予陳文平,於訴訟無影響。 45403/303000,由陳昭明負擔。 7. 朱夢熊 3300/20200 3300/20200 3300/20200 8. 洪俊明 235/4040 6212/303000 6212/303000 9. 洪俊忠 235/4040 235/4040 235/4040 10. 陳錦模 196/2020 421649/0000000 移轉300/20302予陳共和,移轉部分由陳共和承當訴訟 421649/0000000 11. 洪秋玲 122/2020 122/2020 122/2020 12. 陳昭明 0 22860/303000 22860/303000 13. 陳共和 0 300/20302 300/2030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