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施志學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施志璋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林輝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肆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與伸帝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為兄弟關係,伸帝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伸帝公司)為兩造之父親施議泉所創設,施議泉及兩造之母親施謝素珠共育有長子即被告施志璋、長女施惠紋、及次子即原告施志學,一直以來施議泉皆以其個人帳戶及伸帝公司之款項互相流用;被告雖為長子,然其對父母親不甚尊重,施議泉憤怒及無奈下,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立下證明書,將其名下財產交由原告百分之百繼承,並授權其決定分配,並將立證明書過程全程錄影。施議泉於107年9 月28日因肺癌過世,原告雖依前開施議泉所簽立之證明書可拒絕分配遺產予被告,然原告因尊重兄長且不欲家族因遺產而起糾紛,而就施議泉之遺產另行協議分割,兩造與母親施謝素珠、及姊姊施惠紋遂於108年6月27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協議書中第五條約定,彰化縣○○鄉○○村○○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由原告、母親施謝素珠及施惠紋繼承,他人不得異議,且四人於代書事務所交印章辦理後續土地過戶事宜時,施志學、施謝素珠及施惠紋已約定該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與母親均有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應於109年農曆1月底以前搬離,被告當下亦有口頭承諾,108年9月施議泉做週年忌時,原告亦有要求被告於109年農曆1 月底(即109年2月23日)前搬離,然被告事後竟反悔霸佔上開房屋之房間;是原告與母親於108年6、7月及9月間均有要求被告應於109年農曆1月底前搬離,並有寄發存證信函,被告遲至109 年4月8日方搬離,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
㈢另系爭協議書第九條原文為「施志璋同意放棄伸帝實業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股權繼承權(包含有形、無形之資產)……爾後伸帝實業有限公司之任何事務,施志璋接無權參與任何意見」,從前開協議文義前後可知,兩造與施謝素珠、施惠紋已經明確約定被告放棄「所有」有關伸帝公司之權利,並無限於股權,被告竟對伸帝公司提起另案訴訟,由本院以109年度勞補字第2號審理,況且伸帝公司並無積欠被告任何薪資未付,被告顯又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雖辯稱前開協議之文義僅限於股權,然本件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係繼承人要全體清算並且被告要放棄所有關於伸帝公司之權利,被告方得受有300 萬元之補償,被告受有高達300 萬元之補償,卻又反悔對伸帝公司提出訴訟,並一再辯稱毫無關連,強行曲解系爭協議之文義,實不足採。
㈣再依系爭協議書第十四條約定,違反協議事項應連帶賠償其
餘繼承人每人各1700萬元,則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兩次應賠償原告3400萬元,原告僅於本件請求被告分別就違反前開協議書第五條及第九條之部分給付違約金1,593,333元、1,593,334元,共3,186,667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由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文字記載內容明確可知,僅約定
系爭房屋由繼承人施志學、施謝素珠及施惠紋決定由何人繼承,完全未論及被告放置於房屋內之物品如何處置,又遺產分割協議之時,房屋歸屬尚未明確,被告如何能與房屋權利人協議搬離之事宜,自當待確定後始得協議,故被告應於何時搬遷,並不在協議內容,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五條之內容,為任意擴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毫無可採;另原告稱曾二度告知被告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並要求被告於109年農曆1月以前搬離云云,被告否認之,若確有此事,原告理應於對被告主張權利時具體陳述,以強調自己主張權利之正當性,惟原告於109年3月20日所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以及起訴狀內容,均未提及此事,有反常情,應為臨訟杜撰。另原告主張證人施惠紋得以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於109年2月23日前將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品搬出,惟施惠紋與原告二人於施議泉過世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提領、轉出施議泉存款帳戶內之金錢,經被告提起告訴,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證人施惠紋與原告情誼友好,而與被告存有怨恨嫌隙,難期待施惠紋會據實陳述而無偏頗原告之嫌。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九條部分,「按解釋契約,應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本於誠信原則及參酌交易習慣,以探求當事人之真義。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義,雖不應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義,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像全體繼承人為如何分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而作約定,依通常經驗法則,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自當限於與遺產相關之權利義務,而不及於各繼承人與第二人間之權利義務,此為當然之理。而查,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之記載:「繼承人施志璋同意放棄伸帝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股權繼承權(包含公司有形、無形之資產)……」。而從「股權繼承權(包含公司有形、無形之資產)」之文義,被告所放棄者為因繼承關係而可取得之股權及因股權可能衍申而出之有形、無形資產,甚為明確,毫無模糊不清需另加解釋之情形亦合於遺產分割之目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須別事探求,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必要。又被告對伸帝公司主張有薪資債權存在,係本於勞動契約關係主張伸帝公司應履行紿付薪資之義務,非但於不是基於股權繼承權對伸帝公司之資產主張權利,甚且與遺產分割毫無關連,自當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內容互不相干。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實非可信。
㈢另原告雖稱被告不孝,惟其因與母親發生爭執感到委屈而於
情緒激動下有失分寸,被告亦自責反省,然並不能僅憑爭吵之表象,即認其對父母不為關心或存心忤逆。固然兩造之父親生前有錄製及書寫不欲被告繼承之證明書,然此係因受原告之慫恿所致,事後施議泉已後悔,原告卻持之大做文章。
被告是否對父母盡孝,與本件訴訟內容毫無關連。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施議泉兩造之父親,伸帝公司為
施議泉所創設,施議泉曾於102年5月16日簽立爭名書表明其所有財產將由原告繼承,施議泉107年9月28日過世後,兩造與母親施謝素珠、及姊姊施惠紋遂於108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由原告、施謝素珠及施惠紋決定由誰繼承,三人嗣後約定由原告取得,被告於109年4月8日搬離系爭房屋,另有約定被告同意放棄伸帝公司之「股權繼承權(包括公司有形、無形之資產)」,嗣被告向本院對伸帝公司提起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訴訟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勞動專業法庭通知、民事起訴狀、102年5月16日證明書、簽立證明書之錄影檔擷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五條及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第十四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共3,186,667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㈡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內容為,「不動產標示
:彰化縣○○鄉○○段○○○ ○號1046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及同段44建號(建物地址:彰化縣○○鄉○○村○○路○○○ 號)由繼承人施謝素珠、施志學、施惠紋三人自行決議由誰繼承,他人不得異議」,第九條約定「繼承人施志璋同意放棄伸帝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股權繼承權(包括公司有形、無形之資產),由繼承人施謝素珠、施志學、施惠紋三人自行協議繼承,補償條件為三人補償施志璋新台幣共參佰萬元整,爾後伸帝實業有限公司之任何事務,施志璋皆無權參與任何意見……」,第十四條約定「如有違反上開協議事宜,違反者須無條件完全負責償還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借貸,並連帶賠償其餘繼承人每人各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整」,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以下茲就原告主張被告之違約事實以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論斷。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五條部分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數次要求被告109 年農曆1月底(即109
年2月23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卻遲至109年4月8日方搬離,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則辯稱系爭協議書並無協議被告需搬遷之內容,且否認原告曾數次要求被告於109年2月23日搬離系爭房屋云云。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內容,僅係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歸屬為分配,並未有就被告應於何時將其物品搬離系爭房屋有所約定;原告主張原告及施謝素珠曾要求被告於109年2月23日搬離系爭房屋,雖有證人施惠紋之證述為憑,然依其證述,雖兩造及施惠紋、施謝素珠曾於簽立協議書時有論及被告需將東西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宜,然其等於
108 年7月2日至代書處辦理繼承過戶事宜時,要求被告搬出,被告當時仍曾對施謝素珠表示不滿,嗣後才答應於10
9 年2月23日前搬出(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尚未有就必須於109年2月23日前搬離達成合意,另未能有證據證明兩造有就被告應於109年2月23日搬離系爭房屋,否則即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違約,應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賠償為約定,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提原告於109年3月2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有指明若被告未搬離係視為第三次違約,此部分僅為原告單方面之主張,不能僅憑該存證信函逕認兩造間有該約定存在;又被告已依原告於109年3月2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上所記載「被告應於文到1個月內(即109 年4月20日前)」之期限,於
109 年4月8日搬離系爭房屋,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九條部分為有理由,被告應
給付原告1,593,334元⒈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施志璋同意放棄伸帝
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股權繼承權(包含有形、無形之資產)……爾後伸帝實業有限公司之任何事務,施志璋接無權參與任何意見」之文義記載,兩造與施謝素珠、施惠紋已經明確約定被告放棄「所有」有關伸帝公司之權利,並不限於股權,被告仍對伸帝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已屬違約;被告則抗辯系爭協議書第九條「股權繼承權(包含公司有形、無形之資產)」之文義,被告所放棄者為因繼承關係而可取得之股權及因股權可能衍申而出之有形、無形資產,甚為明確,原告另訴所主張者,那是基於勞工關係有所請求,與系爭協議書無關,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云云。
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九條內容所約定,被告放棄伸帝
公司之「股權繼承權(包括公司有形、無形之資產)」,究係不得再對伸帝公司有任何請求,或僅係放棄被繼承人施議泉伸帝公司出資額有所爭執,而被告所放棄之「股權繼承權(包含公司有形、無形之資產)」,從文義上並無從得知放棄權利之範圍,尤以「有形、無形之資產」並不明確,確有解釋之必要;⑴首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動機以觀,施議泉本人於102年5
月16日曾簽立證明書表明不願將其所留財產分配予被告,兩造與施謝素珠及施惠紋卻仍於108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再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僅包括分配被繼承人施議泉所有之財產,尚包括兩造之母親施謝素珠所有之土地、汽車,皆一併納入協議之範圍,故系爭協議書並不僅就施議泉所遺之財產為分配,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單純係就繼承關係而為分配,故就伸帝公司部分僅限於分配施議泉之出資額,難以憑採;⑵再細究系爭協議書,就整體財產分配,不動產部分除將
系爭房屋約定由原告取得外,其餘施議泉所遺之不動產皆由被告取得,存款部分,尚須先償還施議泉生前之借貸,若有不足部分,還需由施志學、施謝素珠及施惠紋負擔,施謝素珠個人另提供其所有之農地予被告,又就系爭協議第九條放棄伸帝公司出資額繼承權部分,施謝素珠、施志學、施惠紋又共補償了被告價值300 萬元之財產,是整份協議書,被告所得較甚多,施謝素珠、施志學、施惠紋三人甚所得甚少,尚須負擔施議泉之債務,不無可能係將被告得向伸帝公司主張之一切權利一併於納入考量;⑶更何況系爭協議書立約之當事人原告之專業為化學方面
,被告及施惠紋均為化妝品相關科系畢業,皆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法律用語自不熟稔,此亦可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中所約定,就施議泉所遺之存款,需優先償還其所留之借貸並且包括伸帝公司業務往來之款項,足認立約當事人間確實並未將施議泉及伸帝公司之財產區分明確,自不能僅以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為放棄伸帝公司之「股權繼承權」逕認被告所拋棄者乃僅有伸帝公司之出資額;⑷是本院參酌系爭協議書訂立時之情狀,認原告所主張系
爭協議書第九條所約定之被告所放棄伸帝公司之「股權繼承權(包括公司有形、無形之資產)」係指放棄對伸帝公司一切之請求權,而不得再對伸帝公司有所請求較為可採,被告復向本院對伸帝公司提起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訴訟,乃屬違約,依系爭協議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即需給付原告違約金1400萬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593,334元,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給付並未定有確定期限,是依同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被告受請求或催告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係於109年4月1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第十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93,3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本件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