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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訴訟代理人 陳姿蓉兼人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被 告 葉國忠 (國內公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6,33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新臺幣21,691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黃天牧變更為許永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復興路口,與訴外人許淑珠發生交通事故,致許淑珠受傷成殘,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1項第一殘廢等級(參卷第97至101頁)。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086,330元,原告業已給付完畢(參卷第25至29頁),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復興路口,與訴外人許淑珠發生交通事故,致許淑珠受傷成殘,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1項第一殘廢等級(參卷第97至101頁)。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金共計2,086,330元,原告業已給付完畢(參卷第25至29頁),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影本1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畫面一紙、補償金理算書影本一紙及付款證明影本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審酌,可信為真實。

二、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請求權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責任汽車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系爭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乙份可稽。而訴外人許淑珠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經原告核算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1項第一殘廢等級,給付受害人醫療費用86,330元及殘廢給付200萬元,共計2,086,330元。此項補償,乃依強制責任汽車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為之補償,迨可確認。

三、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責任汽車保險法第42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依強制責任汽車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上開補償,依上開法律第4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許淑珠行使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第184條第1、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許淑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償2,086,330元之補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69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