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許文隆被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本院95年度執戊字第27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2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㈡本件利息及有遲延利息性質之違約金,係民法第126條規定
之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實質上具利息或遲延利息性質違約金),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請求權消滅。
㈢現今低利率時代,放款利率多為年息2%以下。依民法第205
條、206條規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不得超過年息20%(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請求按年息8%計算利息,及2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週年20%,被告對於超過部分之違約金(實質上具有遲延利息性質之違約金)無請求權。
㈣本件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依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函釋,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標準,酌減至收取9期。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數額係就本金餘額按利率之10%(即年利率1.2%)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即按上開利率之20%(即年利率2.4%)計收違約金,且無限制期數,依目前銀行借貸利率、違約金計收等一般情況,即有過高情事,應予酌減至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計算為適當。
㈤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將債
務人即原告之抵押品推出法拍時,拍賣不足額僅100多萬元,究竟係以如何高利、複利加到397萬元,壓榨債務人到無法喘息、生存,再者,卡債(奴),無擔保放款的債務人都可以透過債務協商,減免到一、二成,原告向台中商銀借貸1,000多萬元,已支付台中商銀3,000多萬元高額利息,市價1,800多萬元之房屋已被銀行雨天收傘,利用國際金融風暴時推出賤價法拍,到特拍只剩不到市價51%,本次再次利用武漢新形冠狀病毒,世界大流行時,房市低迷不振之際,推出賤價法拍,壓榨善良的債務人,還要以1,700萬元債權承受,豪奪債務人的民產,情何以堪。如今武漢肺炎疫情及103年的SARS疫情,各家銀行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提供之金融協助措施均有減徵與佇徵利息至109年年底,並免徵違約金和遲延利息,反觀被告作為,令原告情何以堪。原告母親許曹謹及原告弟弟許建隆也被銀行法拍房屋事件,威逼到精神上受不了,整天鬱卒相繼過世等語。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25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邀許曹謹(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台中商
銀申辦貸款,後因逾期未清償,台中商銀已取得對原告及許曹謹之執行名義(本院90年度促字第13766號支付命令)確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具有確定判決效力。台中商銀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083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不足,換發91年度執字第10083號債權憑證,嗣後台中商銀將其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權併同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讓與被告,被告於95年間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尚欠被告4,385,061元,及其中3,790,838元自9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次執行未受償之違約金594,616元,並賠償執行費用17,840元(10,260元+ 500元+7,080元)與督促程序費用147元(下稱系爭債權)。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利息已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被告願捨棄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部分不請求。因被告前次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578號)係於107年8月23日具狀請求,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就利息部分得請求自102年8月24日(即自107年8月23日往前推算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㈢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付
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債權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於受讓債權後分別於95年、107年(2次)及108年為請求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已有分別於95年、107年及108年為中斷時效,且故未逾15年時效。
被告就違約金部分已減縮請求自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8%)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違約金與利息之請求依據不同,不可合併計算。系爭債權之
違約金係依利息之20%計算,系爭債權之利息為年息8%,違約金之利率為1.6%(百分之8x20%),利息與違約金之利率合計為年息9.6%(8% +1.6%),未逾民法年利率20%之限制。
㈤被告因原告就利息債權時效為抗辯,被告已於109年5月7日
具狀向執行處請求減縮執行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3,790,838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次執行未受償之違約金594,616元,並賠償執行費用17,840元與督促程序費用14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522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審核無訛。而系爭債權憑證係96年11月27日核發,記載之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13766號支付命令、本院91年度執戊字第10083號債權憑證。按104年7月1日公布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㈡關於時效部分:
1.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13766號支付命令、本院91年度執戊字第10083號債權憑證,則被告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未逾15年,應自系爭債權憑證於96年11月27日核發日重行起算15年時效,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未逾15年時效期間。故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主張執行程序不足額不得核發債權憑證,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本件於90年法拍,不足額已逾15年,債權消滅云云,應有誤認,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其於107年8月23日具狀請求強制執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並提出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且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3457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被告於107年8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已中斷時效,迄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未逾5年,此期間之利息未逾時效。而被告於系爭債權憑證96年11月27日核發後,於107年8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則於102年8月23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被告僅得請求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3.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其中違約金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時效,為無可採。則系爭債權本金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已如前述,違約金債權自未罹於時效期間。
㈢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總合逾年息20%,依民法
第205條、第206條規定,被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無請求權云云。查系爭債權之利息為年息8%,未逾20%,而違約金按上開利率20%計算為年息1.6%(百分之8x20%),利息與違約金之利率合計年息9.6%(8% +1.6%),亦未逾年利率20%之限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㈣末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部分,係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實體事由,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主張異議,自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於102年8月23日前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為可採,其餘主張不可採。惟被告已於強制執行案件減縮聲請執行之金額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3,790,838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次執行未受償之違約金594,616元,並賠償執行費用17,840元與督促程序費用147元。」,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必要。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