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游振訴訟代理人 游妙玉
游竣崴被 告 公業游尼法定代理人 游文顯
游文通游國勝游嘉龍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房分比例24分之1 存在(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以下未記載年號者亦同)109 年9 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本院卷第15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先祖即11世祖游維將、字就日(下稱游維將或游就日)
,生於康熙60年(西元1721年),卒於嘉慶13年(西元1808年),與李氏晚娘育有長子游世尼、次子游娘寬、三子游伍佑及四子游名進(依序簡稱大房、二房、三房及四房)。於乾隆34年間(西元1769年)自福建省漳州府詔安縣舉家渡海來台後,於乾隆48年間(西元1783年)向大埔厝庄隆恩佃李家買入田八甲八分乃移至大埔厝庄(下稱世居地),並設有游氏祠堂「廣原堂」(現址為彰化縣員林市○○里○○巷0 號)。嗣大房14世後代即游就日長孫游泰程之長子永丙、次子永養、五子永慶及六子財源等人,自世居地遷居至坐落南平庄大埔厝百番地(現址為彰化縣員林市○○段○○○ ○○○○ ○號等土地),另立廣原堂之分祠即「原平堂」(位於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門牌為彰化縣○○市○○路○ 段○○○ 巷○○號,土地係公業游就日所有),三子永松和四子坤山則留於上述世居地。
㈡被告名下原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地
號等4 筆土地(其中18地號土地現已出售),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於日治時期是自各房選任一後代子孫擔任管理人,分別為大房後代17世游景分(游分)、二房後代17世游為、三房後代16世游新發、四房後代17世游交等4 人,於35年亦由游交代理被告申報土地。上揭土地為游就日早於乾隆年間所購置共八甲八分田地(家產)之一部,非後代子孫之私人財產。故被告為「鬮分字」公業,乃游就日生前或其四名兒子所設立,各房子孫均屬被告之派下員。伊為游就日及其三子游伍佑第17世孫,自應對被告有派下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辯稱:㈠伊之享祀人為12世游尼,設立人為16世子孫游烏番、游老
濶、游生、游老杭、游臨、游怣、游昌、游月仔、游南等
9 人(下稱游烏番等9 人),祀堂原平堂所供奉者亦僅為大房的後代。
㈡原告以廣原堂設置於伊之土地上,並供奉游就日後代四房
祖先,即謂其等為伊之派下員。然占有土地原因不一而足,原告尚難以廣原堂設置於伊土地上,即據此主張原告為伊之派下員。況訴外人游金校、游傳傑與伊間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622 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兩造於準備程序均稱原平堂、廣原堂與公業游尼、公業游就日間尚無法確定是否有等同關係。故從現有資料及證據,原告並不能證明其與伊存有任何關係。至於伊之土地於35年由游交申報、36年總登記時登記管理人為游交、游為、游新發、游分,僅能證明四房後代游交代替大房子孫申報被告之產業。
㈢訴外人游金澤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
書時,於「公業游尼沿革」載稱:為緬懷12世祖游尼公,遂於日治年間由16世子孫游烏番等9 人共同醵資倡議將南平庄土名大埔厝189 番地、200 番地、200-1 番地及200-2番地(即今員林市○○段○○○○○○○○○○○○號)之土地設立公業游尼以念追思等情,可認伊之成立方式係由已分別異地而居之子孫游烏番等人,各自提供其私人財產所共同成立,應屬「合約字」之祭祀公業,而非「鬮分字」公業。
㈣原告雖為公業游就日之三房子孫,但無實質證據證明游就
日之一至四房均為伊之設立人,更遑論游就日之三房游伍佑是否有出資。故原告請求確認對於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卷第114 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㈠原告先人11世祖游維將、字就日,育有四子,長子游世尼
、次子游娘寬、三子游伍佑、四子游名進。原告為游就日之三房17世子孫。
㈡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於明
治42年間即登記為被告所有,管理人游烏番。嗣於昭和12年變更管理人為游交(四房17世)、游為(二房17世)、游新發(三房16世)、游分(大房17世)。該4 筆土地於36年辦理總登記時,由游交以管理人之身分申報,並登記管理人均為游交、游為、游新發、游分。
㈢「廣原堂」位於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現屬
被告所有之土地;「原平堂」位於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上,現為公業游就日之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之享祀人為其11世祖先游維將(就日),是游就日或其四房兒子游世尼、游娘寬、游伍佑、游名進共同設立,伊為游伍佑後代子孫,有派下權等情,為被告否認,抗辯被告為大房子孫即16世祖游烏番等9 人共同設立,享祀人為12世祖游尼(游世尼),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對原告究竟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有所爭執,此部分影響關於原告之表決等議決事項抑或對祀產之權利義務等,則原告是否為派下即與其等私法上之權利有關,原告以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參
93年7 月6 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 頁),以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例外,故非不得以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實,據以推定其為公業之派下員。且依舉證責任之原則,就上開例外之變態事實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即應由主張管理人非派下員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裁判、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裁判、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原告之11世祖先游維將計有四房子孫,游烏番、游分分別
為大房16、17世子孫,游為係二房17世子孫,游新發係三房16世子孫,游交則為四房17世子孫,原告為游就日及其三子游伍佑第17世子孫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各房子孫列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及游氏族譜、祠堂牌位照片、各房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可證(本院職權調閱108 重訴字第222 號卷,下稱222 號卷,卷1 第115 頁至第245 頁),並為被告所自認。又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重測前南平段大埔厝小段189 地號,日治時期大埔厝189 番地)、大埔段34地號(重測前南平段大埔厝小段200 地號,日治時期大埔厝200 番地)、大埔段35地號(重測前南平段大埔厝小段200-2 地號,日治時期大埔厝200-2 番地)、大埔段36地號(重測前南平段大埔厝小段200-1 地號(日治時期大埔厝200-1 番地)等4 筆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大埔段18地號土地業於105 年5 月間出售與訴外人)。該等土地於日治時期明治42年8 月30日登記游烏番(大房16世子孫)為管理人,於昭和12年12月3 日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游交(四房17世子孫)、游為(二房17世子孫)、游新發(三房16世子孫)、游分(大房17世子孫) ,其登記原因記載:大正10年1 月29日死亡,昭和11年10月9 日選任。35年7 月20日由游交以管理人身分繳驗憑證申報書,經36年10月3 日為土地總登記,其管理人均記載游交、游為、游新發、游分等事實,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35年繳驗憑證申報書(即總登記)、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證(222 號卷1第247 頁至第343 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認被告之原管理人游烏番於大正10年死亡後,昭和11年10月9 日自游維將之四房子孫中,選任每房各一位擔任管理人。依一般常情,祭祀公業若僅有單一之管理人,固由全部各房共同選任一人擔任;惟若有數管理人,常見由每房各選出一位子孫共同管理。又某房單獨設立之祭祀公業,除非該房有倒房、絕亡,或其派下年幼、不識字等原因,不得已需委託非派下之其他親屬管理外,衡情應無由非派下之每房各選任一位子孫擔任其管理人之必要。依游金澤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222 號卷1 第99頁至第
109 頁),可知大房16、17世男系子孫眾多,游烏番死亡後,衡情應無不能自房內子孫選出適任之管理人之情形。況游分係明治00年出生(西元1903年),於昭和11年(西元1936年)獲選任為管理人時,僅年約33歲,既可擔任管理人,又何必自非派下之他房各選任一位子孫共同管理。是依上開管理人選任之情形,被告之派下員應包含游維將之四房子孫,而非僅為大房之子孫,較合常理。
㈣被告抗辯其僅由大房子孫共同設立,並未提出客觀且具體
之證據,以證明原管理人游烏番死亡後,有何選任二至四房子孫游交、游為、游新發共同擔任管理人必要之事實,則依祭祀公業通常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之原則,即應認游交、游為及游新發為被告之派下員。至游金澤於103 年4月間向員林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提出之「公業游尼沿革」,記載:為緬懷12世祖尼公,遂於日治年間由16世子孫游烏番等9 人「共同醵資」倡議將南平庄土名大埔厝189 番地、200 番地、200-1 番地及200-2番地(即○○○鎮○○段18、34、35及36地號)之土地設立「公業游尼」,以念追思,原管理人游烏番去世後選任之四位管理人,除游分外,其餘游交、游為、游新發非為「公業游尼」之派下子孫等語(本院卷89頁)。其內容實為游金澤申報公業派下時自行片面撰寫而成,並非公業之原始設立資料,且欠缺相當之證據佐證,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游烏番等人各提供其私人財產所共同設立。況台灣之祭祀公業,以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之「鬮分字」公業為常態,十中八九屬於此類,而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之「合約字」公業,則較為少見(參前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0 頁)。本件被告所稱公業游尼之成立方式,與台灣民間習慣不甚相合,且於聚資財產設立公業後,又未將祠堂設置於聚資之祀產土地上,更是悖於事理,足見其辯稱被告僅由大房子孫設立云云,應非真實。
㈤再者,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1 號、台中高分院107 年度
上字第622 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被告提出之員林鎮誌記載,游維將派下大埔里三潭巷2 號設立廣原堂祖祠,在三潭巷6 號設有廣原堂分祠,後者祠內中間立「廣原堂上游氏開基始祖考念四郎公之神位」,祭祀游姓詔安二都秀篆始祖念四郎。該派在員大路2 段128 巷13號,另設游維將原平堂分祠;被告所提原平堂之祖先神位,僅供奉大房一脈子孫,游金校與游傳傑所提出廣原堂之祖先神位,則供奉游維將及所屬四房子孫(參上開台中高分院判決第9 頁、222 號卷1 第367 頁)。惟廣原堂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上,現屬被告之土地;原平堂位於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上,現屬公業游就日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則較早設立之祖祠廣原堂位於被告所有土地上,其後分出僅供奉大房子孫之分祠原平堂,並非位於被告之土地上,顯見被告所有彰化縣○○市○○段○○○號土地自始即設有供奉游維將及所屬四房子孫之祠堂。故係先有廣原堂,後來才有大房後代子孫另立的原平堂,以祭祀大房之祖先,即廣原堂、原平堂設立之時間必相距久遠,而通常分家時以取家族無共用必要之財產而分出,廣原堂公祠使用之土地,豈有可能係由後來分支成立之公業游尼所提供之理。被告抗辯大房16世子孫以12世之游世尼為享祀人,共同以彰化縣○○市○○段○○○○○○○○○○○○○號土地設立「公業游尼」,並設置原平堂祭祀云云,顯然不符事理,自不足採。至於前開台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622 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其兩造均稱原平堂、廣原堂與公業游尼、公業游就日間尚無法確定是否有等同關係(本院卷第93頁),與被告究為游烏番等9 人共同設立,或如原告主張是由游就日或其四房子孫共同設立,並無必然的關聯,因原平堂、廣原堂僅為祭祀歷代祖先之祠堂,而非祭祀公業(祀產)本身。被告據以抗辯原告無法證明與公業游尼有何淵源,亦不可取。
㈥綜上所述,游就日之四房子孫均曾任被告之管理人,且原
告所主張公業游尼之祠堂廣原堂,亦位於被告之土地上,祀堂內祭祀之對象,包含原告之直系父祖輩祖先,有廣原堂供奉神位彩色照片可證,符合台灣民間大多數由派下員出任管理人之習慣。反之,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公業游尼之祠堂為原平堂,亦無法證明其設立人即為游烏番等9 人。
是本院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一切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後,認游交、游為、游新發等二房至四房子孫,既得擔任被告之管理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是游就日或其四房子孫共同設立,符合事實。
五、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11世祖先游維將或其四房子孫共同設立,堪以採信,已如前述。原告為游維將及其三子即游伍佑(三房)之男系子孫,其繼承事實在祭祀公業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以前,當已取得派下權,在施行以後並願共同承擔祭祀,亦應列為派下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