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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顧素禎訴訟代理人 顧耀勝被 告 施翌婷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26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 段由北往南方行駛,行經彰水路與頂新街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頂新街時,兩車均閃煞不及而互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因系爭事故,伊受有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86,543 元:

1.醫療費:42,143元。

2.看護費用:伊自107年7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於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7天,出院後亦需專人看護1個月,合計37日,均由家人照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合計44,400元【計算式:1,200元×37日=44,400元】。

3.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

告不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且行駛於禁止機車行駛之內側車道,轉彎時又未打方向燈,至少三項缺失,伊僅有因遭同向行駛之汽車遮擋視線,致發現原告行駛機車左轉時已來不及迴避之過失,故原告應負80%以上之過失責任。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部分:其中11,047元,看診科別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其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全日看護。至於原告另舉杏仁堂中醫診所出具證明固記載:需專人看護個1 月等語,但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 個月才去就診,且該診所醫師又曾詐領健保給付,所出具之診斷證明不可信,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雖其主張有長期復健,惟其所提單據中,部分為中醫之痠痛治療,與系爭事故無關,其精神上痛苦難認重大,其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造成伊系爭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伊相關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撞及伊所騎乘機車,致使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交簡

145 號案卷(下稱刑事卷)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下稱偵卷)查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彰水路4段與頂新街口,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致生系爭事故;復參酌被告不否認有過失,且不爭執其為肇事次因,僅就過失比例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4頁、第97頁至第98頁),則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殆無疑義。且若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原告當不致發生系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因素,有無理由?

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參酌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警詢時自述:伊騎機車沿彰水路4段南往北方向騎在外側車道變換內側車道,碰撞前有注意到被告車輛,第1 次撞擊部位為我機車前車頭,當時車速約10公里(偵卷第22頁);被告於107 年12月14日警詢時自述:我駕駛機車行駛於彰水路4 段北往南方向,當時號誌是綠燈,沒看到原告車輛轉彎,第1 次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徵諸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⑴晝面開始播放之日期時間為

107 年7 月24日10時26分1 秒。監視器攝影角度對著十字路口,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⑵10時26分13秒時有一輛機車自晝面下方往上騎乘(大馬路),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從畫面可看出地面有禁行機車之警告語)至該十字路口(下稱甲機車,即原告機車)。對向車道可見一輛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前來(下稱乙機車,即被告機車),乙機車左前方有一輛汽車,當時應該無法看見甲機車。⑶約10時26分15秒時甲機車車頭往左偏移,準備轉彎,此時並未見有方向燈閃爍。⑷甲機車於16秒時等待對向內側車道上之汽車駛離後,於17秒左右開始左轉單(彎)並進入對向車道。此時乙機車前方已經無障礙物,雙方應該都可以看見彼此的機車,但甲機車仍左轉彎行駛,乙機車仍無減速跡象。至18秒時甲機車已經行駛至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19秒時雙方發生擦撞而均跌倒,乙機車往前滑行而離開監視器晝面(刑事卷第192 頁)。又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綜合判斷,足認原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2.又查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00000000000路00000 00 0000路000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11 至116 頁、第139 頁),亦與本院作相同之認定。

3.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有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之過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顯較被告之原因力為強,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80%以上之過失責任乙節,並非可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為何?

1.醫療費:⑴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42,143元

,並提出醫療單據影本為證(本院109交簡附民字第1號案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至第171頁)。

⑵被告固不爭執其中31,096元(本院卷第75頁),然辯稱

:其餘11,047元部分,看診科別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等語。原告則表示前開支出乃因系爭傷害至今仍未痊癒,伊時常因疼痛而需就醫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包含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髖部挫傷,於一般外科及中醫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應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關連性;惟耳鼻喉科、健檢科、家庭醫學科及免疫風濕科之就診支出合計2,902 元,尚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備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9,24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伊自107 年7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於秀傳紀

念醫院住院治療7 天,出院後亦需專人看護1 個月,合計37日,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 頁)。期間原告固由家人照顧,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然依前揭說明,亦應認為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比照專業看護費用,請求以每日1,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核屬適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看護費用損害44,400元【計算式:1,200 元×37日=44,400元】,並非無據。

3.人格權非財產損害部分(即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長期接受治療及復健

,且因右側股骨頸骨折影響行動,造成生活不便及精神上痛苦,實堪認定。另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憂鬱症情形,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

137 頁),對此被告則抗辯:該證明書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經核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病名僅記載:憂鬱症等語,所開立之時間亦是離事發2 年後之

109 年10月19日,徵諸罹患憂鬱症原因係屬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信事證相佐,難認原告罹患憂鬱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原告國小畢業,喪偶,2名子女均已成年,在北部工作,108 年有利息所得3,654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共5 筆,財產價值約1,782,157 元;另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通訊產品販售服務業,月薪26,800元,未婚,與父、母、兄、姐同住,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第98頁、第25頁至第42頁)。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財產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當。

4.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39,241元、看護費用44,400元及人格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為383,641 元【計算式:39,241元+44,400元+300,000 元=383,641 元】。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雙方肇事情狀暨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告過失程度為4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60%,業經認定如前,爰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60%,僅負擔40%賠償責任。故於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3,456 元【計算式:

383,641元×40%=153,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88,261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9 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5,195元【計算式:153,456 元-88,261元=65,195元】。

3.從而,原告之請求於65,195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附民卷5 頁,係於109 年1 月14日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45 號刑事準備程序中,當庭送達被告收受)翌日即109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195元及自109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