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施連春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施能杰訴訟代理人 施銘錦被 告 施文卿被 告 施清標
施能栢施世澤施文錄施清圳施智謀
施金山
施林麗玉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金圖被 告 施榮森
施玉輝施清貴施富貴施程章施柏沅施小玲
施瀞雅施丁財施金源陳文忠陳俊益陳嘉惠
黃施金春施阿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施性禮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68分之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其中為部分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4月13日字5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施能杰、施文卿、施清標、施順恭、施能栢、施世澤、施文錄、施清圳、施智謀、施金山、施林麗玉、施金圖、施榮森、施玉輝、施清貴、施富貴、施勝福、施性禮為被告,其中共有人施勝福、施性禮於起訴前已死亡,故具狀追加施勝福繼承人即施朝凱、蔣美春、陳雅琪、施程章、施柏沅、施小玲、郭施玉霞、邱施阿賓、施金花、施桂花、施曉茹、施曉郁;施性禮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及謝秀春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命施勝福、施性禮之前揭繼承人就施勝福、施性禮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施勝福部分僅由施程章、施柏沅、施小玲繼承,並辦畢分割遺產登記,故原告再具狀撤回施朝凱、蔣美春、陳雅琪、郭施玉霞、邱施阿賓、施金花、施桂花、施曉茹、施曉郁及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此外,又撤回對謝秀春之起訴。經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撤回被告部分,經本院通知未有被告提出異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故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亦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複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施連春、被告施文卿、被告施清標、被告施金圖,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被告施順恭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及同段3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6,且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0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原告施連春於110年2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聲請承當訴訟,其餘共有人並未表示反對,合於前揭法條,上開承當訴訟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此,原共有人施順恭即脫離訴訟,由原告施連春、被告施文卿、被告施清標、被告施金圖承當之。
三、本件除被告施能杰、施清圳、施金山、施林麗玉、施金圖、施丁財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2平方公尺及同段379地號、面積2,915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以下僅記載地號、合稱為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為部分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而3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施性禮起訴前已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得於本訴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分割共有物,爰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而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土地相鄰,原告施連春與被告施能杰、施能栢、施世澤、施文錄、施清圳在系爭二筆土地均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與施榮森、施程章、施柏沅、施小玲於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逾2分之1,此有同意書可憑,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依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4月13日字5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如附表二,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施能杰、施金山、施林麗玉、施金圖、施丁財、施清圳: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等語。
㈡施能栢、施世澤、施文錄、施榮森、施程章、施柏沅、施小
玲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所提同意書: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等語。
㈢施富貴: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㈣施玉輝:對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相連為一片,兩造共有之狀況如附表一所示,屬共有人部分相同之土地,對於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亦經被告施能杰、施金山、施林麗玉、施金圖、施丁財、施能栢、施世澤、施文錄、施清圳、施榮森、施程章、施柏沅、施小玲、施富貴、施玉輝表示同意在卷,計算已逾系爭二筆土地所含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且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191頁至第211頁),自屬真實可信。此外,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1日鹿地二字第1090002352號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15頁至119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土地共有人施性禮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迄今均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3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同時,併請求施性禮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土地東、西側臨田洋巷,其上分別有施勝福、施性禮之繼承人及施金圖之磚造建物及施勝福繼承人之圍牆於上,其餘之建物經到場共有人表示無庸保留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6月29日字第846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大致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亦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大要,分割後地塊方整,並於其上留設道路,供全體共有人得通往道路,交通尚稱便利,到庭被告亦同意採該分割方案。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37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37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施能杰 1/7 6/168 5% 2 施文卿 9/168 984/19152 5% 3 施清標 9/168 246/19152 2% 4 施連春 27/168 738/19152 6% 5 施能栢 1/7 18/672 5% 6 施世澤 1/21 3/112 3% 7 施文錄 1/21 3/168 2% 8 施金圖 9/56 41/684 8% 9 施智謀 1/7 2% 10 施性禮之繼承人 即施瀞雅、施丁財、施金源、陳文忠、陳俊益人、陳嘉惠、黃施金春、施阿秀 7/168 4% 11 施清圳 1/21 6/168 4% 12 施金山 14/504 2% 13 施林麗玉 21/504 4% 14 施榮森 42/168 21% 15 施玉輝 1/36 2% 16 施清貴 1/36 2% 17 施富貴 1/36 2% 18 施程章即施勝福之繼承人 1/16 5% 19 施柏沅即施勝福之繼承人 1/16 5% 20 施小玲即施勝福之繼承人 1/8 11%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 坐落地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378、379 220 施金圖 B 379 66 施金山 C 379 100 施林麗玉 D 379 100 施性禮之繼承人 E 379 199 施玉輝、施清貴、施富貴 各1/3維持共有 F 379 55 施連春 G 378、379 660 施連春 114/660 施能杰 154/660 施能栢 132/660 施清圳 108/660 施世澤 87/660 施文錄 65/660 H 378、379 273 施文卿 149/273 施清標 56/273 施智謀 68/273 J 379 598 施榮森 K 379 598 施程章 150/598 施柏沅 149/598 施小玲 299/598 L 379 628 全體共有人 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面積合併 34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