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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 宋鴻泉

李來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被 告 陳哲修訴訟代理人 孫忠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鐵架造看板牆拆除,並不得再有妨害原告就如附圖二編號B 、C 所示之土地通行權之行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 萬7,387 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 萬2,1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須通行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586-12土地)始得至公路,本院遂以99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確認原告就586-12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 、C 所示面積10.5、11.4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然被告嗣卻委託訴外人孫忠村於586-12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上搭建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面積0.8 平方公尺之鐵架造看板牆(下稱系爭地上物),已妨礙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權及阻擋原告與公路之適宜聯絡,且586-12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怠於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之規定、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不得再有妨害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因586-12土地上之椰子樹曾有椰子掉落砸傷他人車輛,所以被告就出資委託孫忠村找人搭建系爭地上物,故系爭地上物是被告所有;另倘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椰子又會掉落毀損車輛,且被告已在系爭地上物旁留有通路給原告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具2 分之1 ,嗣因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本院乃以99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確認原告對586-12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此判決已於民國99年7 月19日確定;後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02 年度彰簡字第457 號判決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下稱586-7 土地)與586-12土地合併分割為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1日彰土測字第22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2、B2、C2、D2、E2所示之坵塊,但586-7 、586-12土地迄今仍尚未依此判決辦理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嗣被告於108 年間出資委由孫忠村尋找廠商在586-12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且系爭地上物現屬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彰化簡易庭102 年度彰簡字第457 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43、59、73、75、107 至117 、143 至149 頁;本院卷二第13至22頁),應屬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而如周圍地所有權人對於袋地所有權人主張之通行權及其範圍,本無爭執,或早經取得通行權者,因通行權無須登記,即得對抗第三人;倘第三人妨害其通行權時,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及防止妨害。

(三)將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位置與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通行範圍相互對照(見本院卷一第41、121 頁),系爭地上物是位在586-12土地上之系爭通行範圍內,且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7 、111 頁),系爭地上物是以架設鐵架之方式佇立在586-12土地上,已使經本院判決確認具系爭通行範圍通行權之原告無法正常地經由系爭通行範圍通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而須刻意閃避系爭地上物所在區域始得通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可見被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搭建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內之通行權行使,且被告於本件起訴後迄今仍未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再次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虞,則揆諸前揭說明,具系爭通行範圍通行權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請求預防被告再有妨害原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行為。至被告雖辯稱:其是為防止椰子掉落砸傷車輛,才架設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然由系爭地上物之形式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系爭地上物根本不具防止椰子掉落砸傷車輛之功效,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586-12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有妨害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通行權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件:

一、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8 日彰土測字第15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2日彰字第66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0-12-31